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琦雯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上訴人 王文政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為訴外人000(下稱000)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所設立登記,000另於108年1月10日設立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資鎰公司),資鎰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三允公司(下稱三允公司)之協力廠商。嗣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而由楊琦雯擔任董事一職,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000則擔任監察人一職。
二、上訴人因支援資鎰公司資金,而需求金援以支應地下錢莊之追討及其公司本身之經營周轉,乃於108年1月至3月間,經由000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慮及資鎰公司為三允公司最大上游代工廠商,乃允以奧援,先後於⑴108年1月28日:①由被上訴人女兒即訴外人000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②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00萬元予000,再由000轉交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琦雯,楊琦雯將該款項交由上訴人會計人員入帳;⑵108年1月31日:①由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000匯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②由被上訴人匯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③由被上訴人交付二筆現金各200萬元,共400萬元予000,再由000轉交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琦雯,楊琦雯將該款項交由上訴人會計人員入帳;⑶108年3月15日: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000,再由000轉交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琦雯,再由楊琦雯將該款項交由上訴人會計人員入帳。被上訴人以上開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借予上訴人上開金額,總計為1,3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三、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期,被上訴人得隨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被上訴人援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通知。上訴人迄未清償,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設立登記為公司之目的,即係為支援資鎰公司,而資鎰公司因積欠數億之債務,被上訴人為避免其匯入資鎰公司之金額遭其他債權人扣押,故以先匯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支應資鎰公司應付款項之方式,使資鎰公司得以繼續營運。,故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存放於上訴人帳戶之資金,用以支應資鎰公司之營運金額。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
二、系爭款項均是先存入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以開立甲存支票之方式,支付資鎰公司之應付廠商貨款,而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甲存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甲存帳戶)自108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5日止,支出金額為8,645,620元,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系爭帳戶備註欄所載之公司名稱如「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厚達鋼鐵有限公司」等均為資鎰公司之廠商,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2日止之期間,支出金額為5,184,931元。上訴人所有之甲存帳戶、系爭帳戶,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止之期間,合計支出金額為13,830,551元,故系爭款項均用於支應資鎰公司之應付款。
三、嗣被上訴人要求資鎰公司將機器設備、訂單等資產,以金蟬脫殼之方式移轉予上訴人,再藉由所謂增資上訴人之名義,欲取得資鎰公司之資產、訂單,將龐大債務留給資鎰公司之債權人。然資鎰公司因選擇面對債權人並協商債務,乃拒絕被上訴人之提議。被上訴人設下債務陷阱,企圖逼迫資鎰公司交出經營權,否則,以上訴人資本額僅100萬元之公司,被上訴人何需金援其高達1,380萬元之金額。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22頁):
一、被上訴人之配偶為000、女兒為000、兒子為000。
二、000於104年7月16日設立盛陽公司。000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擔任盛陽公司董事長,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擔任盛陽公司監察人;000自108年1月25日擔任盛陽公司董事。盛陽公司嗣於108年2月11日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分別由楊琦雯擔任董事長、000擔任監察人。而000與楊琦雯係前翁媳關係。
三、資鎰公司於88年9月7日設立登記,100年8月18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為000之配偶楊金員,000為資鎰公司股東。
四、被上訴人經營三允公司,資鎰公司前為三允公司之代工廠商。
五、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甲存帳戶),均為盛陽公司名下所有帳戶。
六、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15日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盛陽公司,其交付時間、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七、盛陽公司之甲存帳戶自108年1月31日至108年2月12日止、自108年3月11日至108年4月15日止,總支出金額分別為5,184,931元、8,645,620元,共計13,830,551元(詳原審卷119至125頁)。
八、盛陽公司之負責人楊琦雯於108年1月29日向資鎰公司購買工作母機等機台(機具名稱如原審卷158頁),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登記文件如原審卷157頁,但上開附條件買賣交易登記已經資鎰公司於108年5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註銷登記,經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10日准予註銷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10日函文可證(本院卷57頁)。
九、盛陽公司之負責人楊琦雯另於108年2月22日、108年9月5日,分次向新鑫公司購買工作母機等機台(機具名稱如原審卷
160、162頁),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詳原審卷159至162頁)。
十、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並請求盛陽公司返還系爭借款,經盛陽公司於108年8月5日收受。
十一、兩造同意倘若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遲延利息之起息日以108年9月6日起算。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1,3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盛陽公司返還1,380萬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系爭款項,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款項為其借款,並辯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支應資鎰公司營運之資金,而存放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108年1月28日、1月31日以附表所示交
付方式及交付金額,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1月28日、1月31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之銀行資金預估狀況表為證(原審卷第21-29頁),上訴人亦無爭執,並自認確實都是屬於被上訴人的錢之事實(原審卷第102頁),故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一事,堪信為真實。
㈡又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緣由,有證人000
於本院結證:「盛陽公司跟王文政借款就是繳材料商貨款、電錢、勞保、員工薪水,材料商有厚達公司、澤龍公司、鋁將公司,這是比較大的材料商。」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監察人000於原審結證:「108年1月底,(楊琦雯)是跟我表示就是要借款。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有一部分是透過我叫我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借錢,另一部分是她(楊琦雯)直接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要買材料及CNC母機,需要借錢」、「我不清楚金額及向何人購買,實際上有買這些東西,這可調抄錄資料,就是用跟原告借款的錢所買。」、「借款金額1,380萬元,我有跟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拿帳務資料。」、「108年1月28日、31日及108年3月15日是透過我向原告借款。」、「楊琦雯說4月份就可以還。」、「我不清楚被告公司將款項記載為『股東往來』是何意,是楊琦雯叫會計這樣做。」等語(原審卷第141-145頁)。並經核上開證人000證述上訴人購買機具而需求資金一情,與上訴人陳稱:「當時資鎰公司跳票出狀況,新鑫租賃公司不相信資鎰公司可正常支付機器借款,就協議由被告公司代為買賣,機器現放在資鎰公司的廠房內,機器實際上並不是被告公司所買的。」等語(原審卷第179頁),佐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2月22日、9月5日三次購買工作母機一事,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等為憑(原審卷第157-162頁),與上開證人000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證人000、000均已明確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為金援資鎰公司之債務,
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並提出甲存帳戶、系爭帳戶之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9-125頁),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與資鎰公司之資金往來,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等語。惟被上訴人是否金援資鎰公司之廠商債務,而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一情,經證人即資鎰公司會計張怡欣於原審結證:「甲存帳戶及系爭帳戶資料,註欄上全部都是與資鎰公司往來之廠商,這些廠商之貨款由資鎰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支票付款,因為資鎰公司去年有財務危機、有跳票所以借由被告公司付款,……『京城租賃』、『中租租賃』這是資鎰公司的租賃借款,我不清楚為何要由被告公司幫資鎰公司支付。我只負責幫忙整理資料而已,他們金流如何跑我不知道。資鎰公司幫被告加工,被告有付加工款,就是以被告應付給資鎰公司的加工款去支付資鎰公司要付給廠商之票款。……資鎰公司要支付廠商的貨款與原告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72-176頁),可知上訴人因借與資鎰公司支票使用,唯恐資鎰公司所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無法兌現,而有先代資鎰公司支付票款或貨款,再以應付資鎰公司之代工款為抵銷等交易。則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非被上訴人所得管理控制,縱或被上訴人上開所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經上訴人使用於支付資鎰公司廠商貨款或票款情形,亦是上訴人就其帳戶款項使用之自主行為,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將其所借得之系爭款項使用於支付資鎰公司應付貨款,則為上訴人與資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無礙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款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負有償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核屬有據。
柒、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0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