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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上訴人 陳秋鳳

陳俊豪林貞利林貞妤陳芳怡陳威志葉綺馨周姿吟陳秀珠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猛被上訴人 魏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準此,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者,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倘若其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或其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尚待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終結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之規定即明。另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或法院組織法非訓示之規定,因其違背而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且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必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尚須經第一審依法辯論,否則即生少一審級之結果。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診所即為○○安養中心,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賀○勛(已歿)設立之○○外科診所係屬不同。賀○勛與訴外人吳○(已歿)於民國78年11月間訂定「○○診所房東吳○與醫師賀○勛合作條款」(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包括:⑴賀○勛為○○外科診所之負責人,委任吳○與訴外人魏○蟾、戴○錦(下稱吳○等3人)經營管理○○外科診所之委任關係;⑵賀○勛以醫療設備出資,與吳○等3人就○○診所(安養中心)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診所合夥股權分成10股,吳○取得4股,魏○蟾及戴○錦(下稱魏○蟾等)共取得5股,訴外人即○○診所原負責醫師李○摩取得1股;因李○摩過世,賀○勛承接李○摩所有之1股,及吳○贈與之1股,合計取得2股股份。嗣吳○於79年1月12日死亡,80年6月間戴○錦退夥,83年11月29日魏○蟾退夥,被上訴人陳猛(下略稱姓名)並非合夥人,卻開始不法無因管理應歸屬賀○勛於83年11月29日之新臺幣(下同)977萬9706元○○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盈餘,及賀○勛合夥之○○安養中心之2股經營權,存續至今。賀○勛、魏○蟾等及吳○之代理人陳猛於80年8月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結算之後,賀○勛已領取應得款項總計34萬5000元;魏○蟾等及陳猛應負責○○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且義務保管診所病歷00年,暨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協議)。惟依系爭協議所示,賀○勛僅結束○○外科診所之僱傭關係,並未退出○○診所合夥關係,仍為○○安養中心之合夥人;而陳猛入夥○○診所未經賀○勛同意,亦未給付合夥出資,非合夥人,竟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秋鳳、其子即被上訴人陳俊豪、陳威志(下均略稱姓名)不法無因管理經營○○診所,陸續以○○診所之合夥財產成立①○○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②○○養鹿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③○○○康復之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號)、④○○康復之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⑤○○精神護理之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⑥○○精神護理之家(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⑦○○社區復健中心(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號)等機構(下稱系爭機構),並由陳猛僱傭被上訴人葉綺馨、陳秀珠、葉○弘、周姿吟、鍾○琴及訴外人黃○庭(後負責任異動為被上訴人魏淑如,下均略稱姓名,合葉綺馨等6人)分別擔任系爭機構負責人,將屬於○○診所合夥財產之如原審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於陳猛、陳秋鳳、陳俊豪及陳威志(下稱陳猛等4人)名下,足見系爭機構之經營權及系爭不動產均屬○○診所合夥財產之變形,歸賀○勛所有。又賀○勛已於93年9月12日死亡,由訴外人許○卿、賀○彌及賀○樂共同繼承賀○勛所有○○診所之合夥權利,並先後於98年12月7日、12月8日將合夥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據賀○勛之合夥權利,請求分配87年、88年及89年度合夥盈餘千分之一合計80萬元、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系爭機構之經營權暨交付契約書並偕同辦理負責人變更、返還系爭機構名下103年租金收入20萬元等情。

本件上訴人現所主張之事實,依78年11月只有1個系爭合夥契約,然上訴人於104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事實是78年11月有系爭合夥契約及○○外科診所契約等2個契約,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查證78年11月契約第1條是○○外科診所是○○安養中心筆誤,並記載在雙方不爭執事項,故只有1個系爭合夥契約存在於78年11月吳○與賀○勛醫師簽訂之契約。本件上訴人爰依繼承、債權讓與關係、系爭合作契約、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不法無因管理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不動產、經營權及返還房屋,暨15年租金等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稱就:㈠原因事實一部分聲明:⒈被上訴人林貞妤(下略稱姓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29,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6建物(下稱○○房地)所有權萬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返還前開房屋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林貞利(下略稱姓名)、林貞妤應各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貞利、林貞妤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陳俊豪、林貞利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房屋)所有權萬分之一返還上訴人;及陳俊豪、林貞利連帶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陳俊豪、林貞利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陳威志、被上訴人陳芳怡(下略稱姓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房屋)所有權萬分之一返還上訴人;及陳威志、陳芳怡連帶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威志、陳芳怡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因事實二部分聲明:⒈陳猛等4人各應將原審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萬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陳猛應將○○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葉綺馨應將○○旅館、陳秀珠應將○○○康復之家、周姿吟應將○○精神護理之家、魏淑如應將○○精神護理之家等機構經營權之全部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並將契約書交付與上訴人。⒊陳猛等4人將建物(大坑大觀段房屋及高雄旗山區房屋)返還上訴人,及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以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因上訴聲明不清楚,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後,上訴人先於110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確認上訴聲明如下: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關於五個事業經營權部分予以減縮,不再請求)。二、上開廢棄部分:⒈林貞妤應將○○房地所有權之萬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返還○○房地予上訴人。⒉林貞利、林貞妤應各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貞利、林貞妤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陳俊豪、林貞利應將○○房屋所有權萬分之一返還上訴人,暨陳俊豪、林貞利連帶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俊豪、林貞利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陳威志、陳芳怡應將○○房屋所有權萬分之一返還予上訴人,暨陳威志、陳芳怡連帶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威志、陳芳怡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陳猛等4人各應將原審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萬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6.陳猛等4人應將建物(大坑大觀段房屋及高雄旗山區房屋)返還上訴人。⒎陳猛等4人各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猛等4人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減縮部分除外)(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07頁)。復於110年11月9日陳明:對於原審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之上訴範圍擴張為與原審所載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並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2661元,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診所即為○○安養中心,然與○○外科診所係屬不同機構,賀○勛依80年7月31日系爭協議,僅結束○○外科診所之僱傭關係,未退出○○診所合夥關係,故仍為○○安養中心之合夥人,而陳猛等4人非○○安養中心之合夥人,未經賀○勛等合夥人同意,陸續以○○診所之合夥財產成立系爭機構,並為系爭機構之負責人,又以合夥財產購入前開○○房地、○○房屋、○○房屋(做為陳俊豪等人住所之用)及系爭不動產,暨分別登記於陳猛等4人名下。再系爭機構之經營權、前開○○房地、○○房屋、○○房屋及系爭不動產均屬○○診所合夥財產之變形,應屬賀○勛所有之合夥財產;又陳俊豪等人不法無因管理屬於○○診所合夥之變形財產,並作為自身居住之用,除侵害其權利,而致其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乃依繼承、債權讓與關係、系爭合作契約、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不法無因管理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不動產、經營權及返還房屋,暨15年租金等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依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事實及法律主張均有未明,尤其上訴人所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宗第17頁)之真意為何?涉及前開○○房地、○○房屋、○○房屋及系爭不動產(除陳猛所有原審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外)部分之起訴,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有違反專屬管轄之疑慮,故原審未經闡明上訴人所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為何,亦未使上訴人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即逕認定本件並無專屬管轄問題,以系爭前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之爭點與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而為判決,顯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規定之闡明義務,自有未當。另其所主張○○安養中心與○○外科診所係屬不同機構,及系爭協議等情若為真,即有繼承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另「不法」、「合夥財產之變形」何所指,損害範圍(330萬元、1億元)如何計算,均待法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且上訴人具狀列舉證據,亦有待釐清或調查,原審未經調查證據逕認上訴人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脫另案確定判決、士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之內容為據,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情形,而不經言詞辯論,為實體裁判,尚嫌速斷。

五、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以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未經原審依法辯論,已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發回(見本院卷四第92頁)。本件兩造既未合意由本院為裁判,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計算,並裁判費之徵收暨繳納之情形如何,案經發回,宜併予查明注意。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