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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視同上訴人 周高賢被 上訴 人 呂宗鏈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淑卿被 上訴 人 呂乙宸即呂墩棖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呂宗鏈逾新臺幣750萬200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呂宗鏈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被上訴人呂宗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呂宗鏈、邱淑卿、呂乙宸即呂墩棖(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稱呂宗鏈、邱淑卿、呂乙宸)以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周高賢(下稱周高賢)【以下合稱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為呂宗鏈部分勝訴之判決,為邱淑卿、呂乙宸全部勝訴之判決,興亞公司提起上訴,並提出伊與周高賢並不構成侵權行為、過失責任比例、賠償數額計算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抗辯為有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周高賢,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周高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興亞公司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位在臺中市新社區「興中山莊」營區內「J024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周高賢擔任工地主任。系爭工程主要標的為地上1層、地下2層之作戰使用建築物,由鋼梯連接上下樓層。呂宗鏈受僱於中科院擔任專管組技術員,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該地下2樓處查看其所負責之V-001、V-002防爆閥增焊鋼板進度時,與訴外人甲○○自地下1樓於走下地下2樓之鋼梯轉彎平台處(下稱系爭平台),因上訴人未於現場設置適當照明、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防墜設施,致呂宗鏈因視線昏暗而自無護欄之鋼梯墜落至地下2樓地板(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閉鎖性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到第6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頰骨骨折、左下肺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先後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治,仍有腦出血併四肢癱瘓無法行走等症狀,日常生活須他人完全協助,並且無法言語及溝通,尿管及鼻胃管皆無法移除,傷勢極為嚴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為監護宣告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而該鋼梯轉彎平台處離地面約1.7公尺高,並無天井及其他可自然引進陽光之設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14款、同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第2條、第30條、第232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3條、第19條等規定,應設置適當之照明設施,於鋼梯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並應設置警告標示,周高賢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具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興亞公司為周高賢之僱用人,未盡其選任及監督責任,應與周高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呂宗鏈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損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萬7581元、看護費用1393萬209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20萬1991元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44萬5449元、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共計1772萬7111元;又邱淑卿為呂宗鏈之配偶,呂乙宸為呂宗鏈之子,伊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邱淑卿又尚需擔任呂宗鏈之監護人,因而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呂宗鏈1772萬7111元,連帶給付邱淑卿、呂乙宸各100萬元,暨均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興亞公司則抗辯:

㈠、伊在系爭事故現場已設有適當照明設備,足以辨明周遭環境事物;且呂宗鏈跌落之系爭平台距離地面高度僅1.763公尺,未達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應設置防墜設施之2公尺高度,伊無設置護欄等防墜設施之義務;且系爭事故現場係封閉狀態,係呂宗鏈臨時更改查驗地點始經過該處,故上訴人不須特別設置警告標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又呂宗鏈於系爭事故前已多次經由該事故地點前往地下二樓之濾毒室,對該處環境知之甚稔,另呂宗鏈自身有眼睛疾病而影響視力,足見系爭事故應係呂宗鏈未注意行走或視力不佳等自身因素所致,與上訴人是否設置適當照明、防墜措施、警告標示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呂宗鏈亦與有過失,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周高賢雖於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9號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協商,然此係周高賢基於自身利害之考量,不得逕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有過失。

㈡、對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在76萬6610元、看護費用165萬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20萬1991元、勞動能力減損144萬5449元,均不爭執。惟關於呂宗鏈請求住院期間自健保病房升等為雙人病房所生差額32萬5882元及醫療收據所示之其他自費項目支出5萬5089元,並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另看護費用部分,在呂宗鏈入住桃園護理之家以前,同意以每日2500元計算。然呂宗鏈於106年3月至107年3月間已入住桃園醫院護理之家,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49萬2862元為必要範圍,至於其另行以每日2500元委請張寶月為看護部分,應無必要性;而自107年4月起之看護費用,應以聘請外籍看護所需費用即每月3萬元方為必要費用,逾此部分,亦無必要性。此外,呂宗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2歲,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狀態,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老年醫學組」所製作的「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其平均餘命應為9.7年,非一般人之平均餘命20.72年,自應以9.7年計算將來所需看護費用。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呂宗鏈對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減輕。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周高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興亞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㈣第37至39頁、卷㈡第133頁)

1、興亞公司承攬中科院之系爭工程,周高賢自104年7、8月間起擔任工地主任。系爭工程之主要標的為地上1層、地下2層之作戰使用建築物,該建築物新建工程上下由鋼梯連接上下樓層,但無天井等可自然引進陽光之設計。於105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呂宗鏈因受僱中科院幕僚處,欲前往該地下2樓處查看其所負責之工程項目時,自地下1樓於走下地下2樓之系爭平台處(開口1.4 米,平台距地面高度為1.763 米),墜落至地下2樓地板而受有系爭傷害,經先後送國軍臺中總醫院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治,仍有腦出血併四肢癱瘓等症狀,且四肢肢體癱瘓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無法言語以及溝通,尿管及鼻胃管皆無法移除。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周高賢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且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事實上亦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督導所屬,在連接地下1樓至2樓之有墜落危險鋼梯處未設置警告標示,亦未設置適當之照明設施,致呂宗鏈在上述時、地,於查看進度,自地下1樓於走下地下2樓之系爭平台處,因光線昏暗且並無警告之標示,而不慎墜落至地下2樓地板,受有第1項所示之重傷害,因此對之提起公訴,周高賢於審理時認罪協商,並經原法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1239號認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

3、呂宗鏈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114萬7581元【興亞公司除就其中升等雙人病房差額32萬5882元及其他自費項目支出5萬5089元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

4、呂宗鏈終身須專人全日照顧。

5、呂宗鏈至107年3月31日已支出看護費用165萬元。

6、呂宗鏈因系爭事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7、呂宗鏈之平均薪資6萬5365元,算至107年4月7日退休之日,勞動能力減損144萬5449元。

8、呂宗鏈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0萬1991元。

9、邱淑卿為呂宗鏈之配偶;呂乙宸為呂宗鏈之子。

㈡、周高賢就上列1至9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㈢、本件爭點:

1、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2、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現場是否欠缺適當照明、防墜措施、警告標示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14款、同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第2條、第30條、第232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3條、第1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如是,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關因果關係?

3、呂宗鏈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4、呂宗鏈之平均餘命為何?

5、呂宗鏈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呂宗鏈1772萬7111元、邱淑卿100萬元、呂乙宸100萬元,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興亞公司承攬中科院之系爭工程,周高賢擔任工地主任,呂宗鏈為中科院人員,於105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欲前往系爭工程所在之建物地下2樓處查看工程項目,自地下1樓於走下地下2樓之系爭平台墜落至地下2樓地板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地點未設置適當照明、防護設備及警告標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能注意而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律,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興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1、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313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 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樓梯、50米燭光以上、全面照明‧‧‧。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條、第313條第1、2、6款、第232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照明‧‧‧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14款亦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階梯、樓梯‧‧‧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所明定。

2、興亞公司固辯稱系爭事故現場設有照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人員並未以專業儀器檢測現場照明米燭光數,並無證據證明現場照明未達50米燭光而有違反上開法規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即關於此一型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興亞公司主張其關於現場光源之設置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無過失,自應由興亞公司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勞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之現場勞動檢查,因認興亞公司於室內樓梯通道未有適當照明,及於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未設置警告標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30條、第232條、第313條之規定,而以監督改善通知書命興亞公司改善乙情,有勞安署監督改善通知書、檢查報告書、營建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60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0至30頁)。此外,依據勞安署109年6月24日○○○0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本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檢查時,該場所位於地下室轉角樓梯無法自然透光且未有直接照明之光源,由於該場所昏暗,當時係使用手電筒引路上下該樓梯,且須採用閃光燈才能完成該事故地點之拍攝,故逕予認定該場所之室内樓梯、通道未有適當照明,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則勞安署人員雖未以儀器檢測現場照明之米燭光數,然依據上開函文,可知於系爭事故現照並無直接照明之光源,且場所昏暗,尚須以手電筒引路上下樓梯,興亞公司主張其已設置足夠照明云云,已非無疑。此外,證人即興亞公司人員甲○○於本院證稱:當時感覺光源是從地下一樓的天花板照下來,是從一個地方過來;伊走路時不會覺得有陰影,當下不覺得昏暗;另一興亞公司人員乙○○則證稱:施工現場原本在地下一樓有照明,但施工過程中損壞,案發當時只有在地下二樓(即地下一樓樓板下方)有設置臨時照明;地下一樓要走到地下二樓的樓梯就沒有光線;本院卷㈠第155頁所示之平台就是呂宗鏈掉下去的平台,光源是在該平台左後方之位置;樓梯雖背對光線,仍有微弱光線;要走到地下二層的地面層,才能得到該臨時照明的全部光線;案發當天伊沒有注意到光線的變化,因為都還是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4至336頁、第349至354頁)。則依上開2名證人所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應只有位在地下一樓樓板下方即地下二樓天花板處有照明。系爭事故現場既係封閉之建物而無自然光源,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走道、樓梯等場所非但須有人工照明50米燭光以上,且須全面照明。而現場僅有設在地下一樓樓板下方即地下二樓天花板有一處之局部照明,如自地下一樓往地下二樓行走時,非但無法全程獲得完全之照明,且在背向光源時,亦因無全面照明而產生陰影,致影響視線及步伐。倘若興亞公司於系爭事故現場設置全面並足夠照明,則呂宗鏈於自樓梯走至轉彎平台時,應可清楚看到系爭平台左側為開口,而應自系爭平台右轉走下階梯,惟因現場照明不足,且無全面照明,致呂宗鏈行走時無法看清系爭平台開口,而自該開口處跌落地面,應可認定。又證人甲○○、乙○○雖均證稱渠等不覺得昏暗、可以看得到云云,惟衡以渠等均為興亞公司員工,就現場照明是否充足之證述,多有避重就輕,已難逕採。又興亞公司復未提出其已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設置50米燭光之全面照明之證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第1項第6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未設置適當照明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呂宗鏈受有系爭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3、興亞公司另辯稱:自呂宗鏈墜落之平台至地面高度僅約1.763公尺,未達2公尺,不適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所定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情形,伊沒有違反規定云云。而查,呂宗鏈失足掉落之系爭平台距離地面約1.763公尺乙節,固有勞安署檢查報告表及該署109年6月24日○○○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59頁、第283頁)。然而觀之上開檢查報告表所示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所在地下一樓往地下二樓之樓梯高度至少接近3公尺,惟該只樓梯完全未設置護欄等防墜設施,亦未設置警告標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條、第232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倘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在之樓梯設置護欄,可使呂宗鏈藉由手扶護欄步下階梯,或於呂宗鏈步伐不穩或因燈光昏暗未能清楚階梯、平台時,仍有護欄阻檔其墜落;且倘上訴人在適當處所設置警告該樓梯無護欄、系爭平台有開口等可能產生墜落危險等之標示,亦可使呂宗鏈於步行該無護欄樓梯時更注意其步伐,以防止墜落之發生,是以上訴人因未依上開規定設置警告標示、防墜設施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縱使依上開營造安全設施標準之規定,因系爭平台距離地面僅1.763公尺而無設置護欄之義務,然而上訴人仍應在與平台連接之樓梯於2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欄等防墜設置,呂宗鏈亦可隨時抓住護欄而防免墜落意外之發生。興亞公司徒以系爭平台距地面僅1.763公尺,其未設置護欄等設施,未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洵無可採。

4、興亞公司雖又辯稱:當天係呂宗鏈臨時更改查驗地點,始至系爭事故現場,且系爭事故地點未曾發生墜落意外,又呂宗鏈並非第一次至系爭事故現場,證人甲○○、乙○○在同樣環境,並未發生墜落意外,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未有適當照明、警告標示或防墜設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或營造安全設施標準係要求雇主隨時於施工現場均有符合規定之設置,以保護勞工或任何施工現場所在之人,故縱呂宗鏈當日係臨時更改查驗地點,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其依規定為相關設置之義務。此外,呂宗鏈係中科院派至現場查驗之人員,並非現場施工人員,縱曾至系爭事故地點,然未若興亞公司員工甲○○、乙○○等人熟悉現場環境 ,況且系爭事故現場既為施工中之建築物,現場狀況亦可能因施工程度有所不同,自難期非從事現場施工之呂宗鏈可隨時預見現場可能發生之危險。且依據乙○○前揭所證:原本地下一樓也有照明,但施工過程中損壞,案發時地下一樓並無照明等語。因此,興亞公司辯稱在場之甲○○、乙○○或其他人在同一環境下均無人發生跌倒意外,而僅呂宗鏈發生意外,足見現場無適當照明、未設置警告標示或防墜設施,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是呂宗鏈個人過失所致云云,洵無足採。

5、再者,上訴人明知系爭事故所在之地下一、二樓並無自然光源,只能仰賴人工照明,如照明不足,於上下樓梯可能造成錯步而跌倒;亦應知系爭事故所在之樓梯及系爭平台均無任何護欄等防墜設施,隨時可能造成人員墜落之意外,自應注意且能注意於現場提供充分之照明,並設置警告標示、或為防止自樓梯、平台墜落之措施,而疏未注意及此,致呂宗鏈行走時未能清楚看見系爭平台開口,因而失足跌落至地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所致呂宗鏈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責任。

6、興亞公司復辯稱:本件係因呂宗鏈自身患有眼睛疾病導致視力不佳,方為呂宗鏈失足之原因,與前揭照明不足或未設警告標示、防墜設施均無關;又縱上訴人有過失,因呂宗鏈視力不佳,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呂宗鏈至少應負8成至全部之責任云云。惟查,依據長庚醫院110年1月4日長庚院桃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呂宗鏈主要係因雙眼老年性白内障、輕度隅角開放性青光眼及輕度黃斑部病變持續至該院眼科門診就醫,因上述疾病確將影響病人之視力,故該院安排呂宗鏈於103年11月11日接受左眼白内障手術,其左眼術後視力可達0.8,右眼經矯正後視力可達1.0,此視力已接近正常視力(1.0為正常視力),故呂宗鏈經該院治療後因視力因素而跌倒之風險應不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3頁)。另興亞公司亦質疑呂宗鏈既於103年11月11日接受白內障手術而恢復正常視力,何以病歷復記載呂宗鏈仍因上開眼疾持續就診,顯見呂宗鏈並未因上開白內障手術而恢復視力。此情依據該院再於110年5月3日以長庚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因病歷記載内容係呂宗鏈接受治療之整體病情,呂宗鏈左眼白内障業於103年11月11日接受手術治療,其嗣後(即105年1月19日、105年5月3日)之病歷亦將記載其該次之治療歷程;另因病人確經診斷罹患「隅角開線放性青光眼」、「黃斑部病變」、「周圍性視網膜病變」、「慢性結膜炎」及「第二型糖尿病與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與黃斑水腫」等眼科疾病,此為許多中老年人(呂宗鏈為00歲)都可能罹患之疾病,故該院始於病歷記載上述疾病。呂宗鏈雖經診斷罹患「隅角開放性青光眼」、 「黃斑部病變」、「周圍性視網膜病變」、「慢性結膜炎」及「第二型糖尿病與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與黃斑水腫」等病症,惟該院業已處方藥物治療並定期追蹤,病人上述疾病尚屬輕度疾患,經治療後其視力及視野均接近或等同正常,故應不會增加其跌倒風險(此可依常理判斷,查無相關專業文獻可供貴院參考);另因呂宗鏈上述眼科疾病仍需藥物治療及定期追蹤,故於105年5月3日之病歷仍有相關記載其持續領取處方藥物之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9至90頁)。故而呂宗鏈雖患有上開眼疾,然屬輕症,且經手術後,其視力及視野已接近或等同正常,則興亞公司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呂宗鏈之視力不良所致,或至少應與有過失云云,為屬無據。又長庚醫院關於呂宗鏈所患眼疾狀況、後續治療及復原情形均已詳為說明,亦無何矛盾不可採信之情形。興亞公司再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函查確認呂宗鏈之眼疾對其視力之影響,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周高賢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管理施工現場,竟疏未注意於施工現場設置充分照明、警告標示及防墜設施,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呂宗鏈受有系爭傷害,為有過失,且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興亞公司為僱用人,亦屬職業衛生安全法、職業衛生安全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之雇主,則被上訴人主張興亞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周高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呂宗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其中76萬6610元部分

(即114萬7581元-升等雙人病房差額32萬5882元-自費項目5萬5089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3、㈡),自應准許。

⑵、關於呂宗鏈請求其住院期間支付之雙人病房費差額32萬5882

元部分,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而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呂宗鏈既未舉證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房,則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升等雙人病房差額32萬5882元,即難認有據。

⑶、呂宗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其中自費項目5萬5089

元部分,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273至281頁),而為興亞公司否認。依據桃園醫院於110年1月27日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呂宗鏈於105年8月15至106年3月2日在該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期間有3次屬於病患及家屬要求自費住院,日期為105年11月3 日至105年11月18日、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月3日、106年1月25日至106年2月8日,故自費住院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診察費及相關調劑費皆屬自費項目,另病患於住院期間接受他科治療如針灸亦屬自費項目(見本院卷㈡第313頁);另於110年4月19日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呂宗鏈自費住院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診察費及相關調劑費皆屬自費項目,其包含護理費為住院治療中必要性項目,另於住院期間接受他科治療如針灸為中醫治療項目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由上開函文可知,上開自費項目應係呂宗鏈於自費住院期間,該院就該期間對呂宗鏈所進行診療亦要求以自費方式支付。然而,縱呂宗鏈係自費住院,衡情該院應係評估呂宗鏈有診療或用藥之必要,方進行相關診療、用藥,當不能僅因呂宗鏈係自費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即不認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故而呂宗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基上,呂宗鏈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82萬1699元

【計算式:76萬6610元+5萬5089元=82萬1699元】。

2、呂宗鏈主張其受僱於中科院,每月薪資6萬5365元,而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故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5月19日至其於107年4月7日提前退休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144萬5449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6、7、㈡),自應准許。

3、呂宗鏈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0萬1991元部分,據其提出醫療用品暨消耗品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8、㈡),應予准許。

4、呂宗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5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5日由家屬看護,看護費用為7萬元;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7年3月31日聘請專人看護,每日2500元,已支出159萬元;自107年4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83.55歲【呂宗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2歲10個月(62.83歲),依據105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62歲男性餘命為83.55歲】,尚有18年9月30日之餘命,以每日25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1233萬4016元,故請求看護費用1393萬2090元等語。興亞公司則辯稱依據呂宗鏈病況,其平均餘命不應以國人之平均餘命計算,而應以植物人之餘命9.7年計算;另對於呂宗鏈自105年5月19日至106年2月入住桃園護理之家前,每日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必要費用乙節並不爭執,惟對於呂宗鏈居住桃園護理之家期間,應以實際支出護理之家費用49萬2862元計算;自107年4月起則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始為必要看護費用之範圍,不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而查:

⑴、呂宗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四肢癱瘓,目前存有鼻胃

管及氣切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照顧乙情,有桃園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1頁)。另桃園地院因受理聲請呂宗鏈監護宣告事件,曾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嗣該局就呂宗鏈之身心狀況做成報告略以:訪視時,呂宗鏈臥床,使用鼻胃管、氣切管、尿布及看護墊,眼神直視前方,空洞呆滯,沒有追視反應,亦沒有口語表現及自主行動能力;觀察呂宗鏈右半部頭骨凹陷,雙乎沒有抓握能力,有些水腫,雙腳沒有自主行動能力,有輕微垂足(見本院卷㈢第123至127頁);桃園地院復囑託陳炯旭診所進行精神鑑定,關於呂宗鏈之生活及身心狀態為:眼睛可自行睜開,瞳孔對光線刺激沒有反應,四肢肢體皆無法移動;叫喚其名,沒有任何明確反應,沒有任何言語,無法配合追視外界光線或聲音來源,無法以言語或非言語方式表達自己需求或與人溝通(見本院卷㈢第129至131頁),亦有本院調取系爭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事實。

⑵、本件前曽2度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呂宗鏈之

平均餘命,均經該院以因近期資料仍無法提供判斷是否為植物人,爰不克受託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43至345頁、本院卷㈡第305頁)。惟以呂宗鏈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致四肢肢體癱瘓,仰賴尿管及鼻胃管,無法言語且對於外界光線、聲音均無反應,應已呈現所謂植物人之狀態。而按「查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 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 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生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3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5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此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闡釋綦詳;復觀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所做成之期末成果報告表二十一「2011年男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男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下稱系爭平均餘命差距表)」,載明60至64歲男性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9.7年(見本院卷㈢第282至283頁)確較一般正常男性為短。則興亞公司抗辯呂宗鏈之餘命不及一般正常男性,尚非無據,故依呂宗鏈上開身心障礙之程度已屬植物人狀態,尚不宜逕以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一般人平均餘命認定之。再觀諸上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系爭平均餘命差距表,既係就不同身心障礙情形、不同年齡所為與一般人平均餘命之差距,以之做為認定呂宗鏈餘命之依據,應較符合事理。是以呂宗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2餘歲,並呈植物人之狀態,則興亞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平均餘命差距表,呂宗鏈之餘命為9.7年乙節,洵屬可採。

⑶、呂宗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身須專人全日照顧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4、㈡),堪予認定。呂宗鏈自105年5月19日至106年2月之前,每日以2500元計算必要看護費用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56頁,另周高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呂宗鏈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71萬5000元【計算式:286日X每日2500元=71萬5000元】,應予准許。

另呂宗鏈在106年3月至107年3月間入住桃園護理之家,共支出49萬2862元【計算式:3萬8100元+3萬7902元+3萬7214元+3萬7222元+3萬7276元+3萬7057元+3萬9269元+3萬7407元+3萬7069元+3萬7323元+3萬9042元+4萬2173元+3萬5808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17頁、130頁、144頁、154頁、168頁、182頁、194頁、207頁、232頁、243頁、256頁、264頁),此部分應認屬必要看護費用之範圍;至於呂宗鏈入住桃園護理之家期間,另以一日2500元僱請張寶月看護部分,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新北市政府發給張寶月完成90小時照顧服務員訓練之結業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21至122頁、135至136頁、138頁、140頁、146至147頁、150頁、156頁、161頁、164頁、166頁、159頁、171頁、172頁、174頁、181頁、184頁、187頁、189頁、191頁、196頁、200頁、202頁、206頁、212頁、214頁、216頁、218頁、223頁、225頁、229頁、234頁、236頁、238至239頁、242頁、248頁、250至251頁、254頁、259至260頁、263頁、265頁、267至270頁、本院卷㈡第225至249頁、卷㈢第363至425頁、卷㈣第103頁),惟此乃係呂宗鏈之家屬基於希望呂宗鏈獲得更加週全之照顧所為額外支出,尚非必要之費用。又雖然被上訴人選擇以每日2500元僱請張寶月部分做為計算看護費用之依據,然而呂宗鏈受有上述傷害,經治療後應有長期看護之必要,自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況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常情,故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考量張寶月有照顧服務員之結業證明書,並參諸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見本院卷㈢第459頁),認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5000元計算,為屬本件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範圍。至於呂宗鏈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以每日2500元支付張寶月看護費用迄今,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惟此乃呂宗鏈之家屬與張寶月間之約定,尚難認上訴人有受其即特別約定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拘束,亦不得做為本件計算呂宗鏈自107年4月1日起看護費用之依據。基此,自107年4月1日起至呂宗鏈之餘命為7.8年【計算式:9.7年-1.9年=7.8年】,呂宗鏈於此期間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82萬500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2萬5001元。計算方式為:35000元X12月×6.00000000+(35000X12×0.8)×(6.00000000-0.00000000)=2,825,001.38424。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8[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從而呂宗鏈自105年5月19日起至餘命止,得請求看護費用為4

03萬2863元【計算式:71萬5000元+49萬2862元+282萬5001元=403萬2863元】。

5、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呂宗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退休年齡,卻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身體健康蒙受重大之損害,不僅無法享受退休生活,甚至日常生活起居均無從自理,悉賴他人從旁協助否則無以為繼,僅能終日臥榻以渡餘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又呂宗鏈擁有博士學歷,系爭事故發生前於中科院工程處擔任專管組技術員,名下無不動產;周高賢於興亞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名下無不動產;興亞公司為綜合營造業,資本額2億8270萬元等情,據被上訴人具狀及周高賢於刑事偵查案件中陳明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10至11頁、交查卷第66頁反面),並有呂宗鏈、周高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裝存於原審卷證物袋)及興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卷7136號卷第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狀,造成呂宗鏈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呂宗鏈及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呂宗鏈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⑵、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上訴人不法侵害呂宗鏈之身體、健康,致呂宗鏈四肢癱瘓、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亦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已如前述;邱淑卿為呂宗鏈之配偶,呂乙宸為呂宗鏈之子,因呂宗鏈受有系爭傷害,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渠2人對呂宗鏈基於配偶、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邱淑卿、呂乙宸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並審酌邱淑卿為專科畢業,擔任製造業會計,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呂乙宸為碩士畢業,擔任科技業工程師,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2部,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對呂宗鏈進行監護宣告調查而製作訪視報告(附於系爭監護宣告卷宗)及邱淑卿、呂乙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裝存於原審卷證物袋)足參;而上訴人相關資歷財產狀況已如前所述。茲審酌被上訴人間為配偶、父子之至親關係,呂宗鏈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對邱淑卿、呂乙宸所承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家庭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邱淑卿、呂乙宸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允適,應予准許。

⑶、另興亞公司雖主張周高賢與邱淑卿達成和解部分,應認該部

分損害已然填補,應自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云云。查,周高賢在系爭刑事案件與邱淑卿簽立和解書,約定由周高賢給付邱淑卿2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9至170頁)。惟觀之該和解書之內容載明:甲方(即邱淑卿)願有條件於前揭刑事案件,宥恕乙方(即周高賢)之所為,並為乙方求取審判之寬典,向法院表達同意乙方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思,但與本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一切民事法律關係無涉‧‧‧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於民事上主張抵銷、免除或相類似之意思表示。則邱淑卿就上開20萬元之和解金僅係使周高賢獲得刑事緩刑宣告之條件,並無免除周高賢民事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則興亞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同受免除此部分之賠償責任。是以上開和解書所載之20萬元,仍不得自邱淑卿上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中扣除。

6、基上,呂宗鏈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50萬2002元【計算式:82萬1699元+144萬5449元+20萬1991元+403萬2863元+100萬元=750萬2002元】。邱淑卿、呂乙宸則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呂宗鏈750萬2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興亞公司之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第272頁、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應連帶給付邱淑卿、呂乙宸各1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呂宗鏈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