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黃世彬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被 上訴人 張詠勝
郭沛鑫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訴人 黃楓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詠勝、郭沛鑫、黃楓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主張:
(一)伊於民國103年6月9日入股被上訴人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璽公司)擔任董事,與被上訴人陳信安各持有該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資額。嗣於105年11月29日,伊與張詠勝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將伊對該公司之1,500萬元出資額與相關權利出賣予張詠勝,約定張詠勝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契約價金共2,150萬元,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伊於同年12月12日交付僅伊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張詠勝,於同年月17日再交付該公司北斗建案編號A3、A6、A7、B1、B2、B5、B7、B12、B13土地及建物等所有權狀予張詠勝。然張詠勝屆期未給付價金,伊於106年2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雙方並於同年5月6日在張詠勝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伊下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未料,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下稱張詠勝4人,張詠勝以外合稱陳信安3人)明知上情,竟於系爭契約與股東同意書因解除條件成就或解約失效或停止條件確定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後,於106年5月18日在系爭同意書上填上郭沛鑫與陳信安之簽名,並偽稱鴻璽公司印鑑章遺失,冒用伊名義偽造印鑑遺失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再持系爭同意書與切結書將伊名下該公司1,500萬元股份出資額,先移轉登記予郭沛鑫,郭沛鑫續將全部3千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信安,陳信安再移轉其中300萬元出資額予黃楓真,並於短期內依序將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伊自得請求張詠勝4人返還1,500萬元之出資額;倘陳信安、黃楓真無從返還上開出資額而無法回復原狀,因張詠勝4人上開無權處分行為業已侵害伊對鴻璽公司之股東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15條等規定,其4人應連帶對伊負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4人共同以系爭同意書、切結書,於106年5月22日、24日、25日、同年6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所為前開董事之變更,應予塗銷。
(二)又本件並不受原法院另件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1.張詠勝未在前案訴訟當事人之列,兩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生解除效力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2.又陳信安等人在前案抗辯系爭契約未約定履行期間,且設有解除條件,乃認系爭契約屬本約性質,與在本件爭執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預約顯有不同,故此爭點未經兩造於前案充分攻防,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且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買賣標的、價金、雙方之權利、義務與違約效果,應屬本約,並與系爭同意書具聯立關係,系爭同意書業因系爭契約解除而隨之失效;倘認非契約聯立,依伊與張詠勝締約之真意,亦附有張詠勝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然因張詠勝未依約給付價金,伊業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經張詠勝於106年2月23日收受,自生解約之效力;如認該解約無效,伊亦於同年5月6日與張詠勝見面時向其表示解約,張詠勝於當日返還鴻璽公司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伊,顯已合意解除,此由證人楊○○之證詞可知,系爭同意書亦因此失效或不生效力;且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未經陳信安同意,而陳信安轉讓1,500萬元出資額予郭沛鑫之準物權行為亦未經伊同意,分別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第1項規定均不生其效。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契約屬預約性質,則伊與張詠勝間之本約既未成立,則系爭同意書亦自始不成立或生效。系爭契約及同意書既不成立或生效,張詠勝4人所為移轉伊鴻璽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即屬無權處分,伊以起訴狀拒絕承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其等返還出資額登記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陳信安早於105年12月初即已知悉伊與張詠勝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卻於106年5月10日與張詠勝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受讓伊之1,500萬元出資額,張詠勝再於106年5月18日與郭沛鑫、陳信安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倘系爭同意書未失效,且張詠勝、陳信安、郭沛鑫及伊均同意移轉出資額,雙方大可逕重新簽約,何需以系爭同意書為之,顯見其等當時即知系爭同意書不成立或失效之事實;況陳信安係以顯不相當之200萬元對價購買伊1,500萬元出資額,而鴻璽公司名下不動產價值達8千萬元,並無負債超過資產之情事,其等所為顯係為淘空鴻璽公司資產。至鴻璽公司雖另案以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上訴案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下稱後案)訴請伊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伊之請求無涉,無相互抵銷或扣除可言,遑論該後案一審判決伊毋須返還款項。
(五)另依上述,郭沛鑫、黃楓真未受讓伊之出資額,非鴻璽公司股東,自無從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陳信安雖為該公司股東,亦未經伊同意選任為該公司董事,其選任決議無效;而張詠勝4人共謀以失效或不生效力之系爭同意書,冒用伊名義偽造系爭切結書,未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選任程序,先後於前述時間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董事登記,且郭沛鑫、黃楓真亦不具該條所稱之股東身分,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爰請求1.陳信安、黃楓真應連帶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鴻璽公司300萬元出資額予伊;陳信安應另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鴻璽公司1,200萬元出資額予伊。2.張詠勝4人應連帶給付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4.確認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與鴻璽公司間於106年5月22日、24日、25日、同年6月29日為代表人變更登記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5.鴻璽公司應分別協同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郭沛鑫將106年6月29日、同年5月25日、24日、22日向經濟部變更董事為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郭沛鑫之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備位主張:
(一)若認先位主張無理由,而系爭契約與同意書仍為有效,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並因而取得伊原持有鴻璽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然張詠勝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2,150萬元予伊,故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張詠勝如數給付。
(二)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本件伊與張詠勝既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05年12月31日,而張詠勝於上開清償期限屆至仍未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其自此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爰求為命張詠勝幾附上訴人2,1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鴻璽公司及陳信安則以:
(一)本件兩造當事人,除增加張詠勝外,其餘當事人與前案確定判決完全相同,前後二訴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及前訴既判力之範圍,當可就每項聲明分別論斷。上訴人因本件增加張詠勝一人,即稱兩訴當事人不同,非同一事件云云,要屬率斷。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既判力所及:
1.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已將其於鴻璽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合法移轉予郭沛鑫,是上訴人之出資額業經合法轉移而不存在。陳信安、黃楓真亦於前案提出舉證反駁,是上訴人不得再主張1,500萬元出資額存在。況上訴人當初於鴻璽公司之出資額1,500萬元,不等同現金1,500萬元
3.又前案確定判決已確認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及陳信安與鴻璽公司間於106年5月22日、24日、25日及同年6月29日為代表人變更登記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有既判力。
(三)上訴人另提起陳信安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546、20559號認上訴人已非鴻璽公司股東(上訴人出資額已合法移轉予郭沛鑫),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此部分原因事實均發生在前案訴訟終結前,基於遮斷效,應無庸再審酌。
(四)再依張詠勝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可知,上訴人給付張詠勝之100萬元,並非解除系爭契約之用,而係賠償張詠勝因系爭契約標的遭查封之損害,故證人楊○○所證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張詠勝上訴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其在原審具狀(原審卷117至185頁)陳述意旨要以: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出資額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法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備位聲明部分,系爭3份契約為一完整之契約內容,伊之所以願承擔契約所載義務,無非冀於取得北斗建案10戶房地之銷售所得以供履行系爭契約所載責任及債務之承擔,但北斗建案實際可供銷售未及10戶,且簽定系爭契約後,又遭查封,伊受損逾於2,15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5月6日係以其出面和查封之債權人協商處理為由,協商取回所交北斗建案所有權狀,並給付伊100萬元作為賠償,足見上訴人自知無權向伊請求,否則不致在伊價金未付之情況下,仍給付伊100萬元;然其後並未能塗銷查封,也未交還所有權狀,自不得請求伊請求價金,而聲明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郭沛鑫、黃楓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契約為預約,且上訴人未能舉證何以105年12月31日前未簽訂本約,即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自不符合民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及前案確定判決已就相同之兩造當事人,就相同事項,認定系爭契約並未解除,於本件自有爭點效適用;系爭契約既為預約,上訴人僅得請求張詠勝履行,不得在尚未簽訂本約之前,逕行請求張詠勝給付營業讓渡契約書所載之2,150萬元全額價金,上訴人並未提出本約,亦未證明履行條件業已成就,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二至六聲明如前揭原審聲明。(三)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張詠勝應給付上訴人2,1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詠勝負擔。陳信安、鴻璽公司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原為鴻璽公司負責人,出資額1,500萬元,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與張詠勝簽立系爭契約,其中股權買賣契約書及營業讓渡契約書之第二條均記載「雙方合意訂定契約完成日為105年12月31日,甲方應於契約完成日點交標的物移轉予乙方」,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三至五條則分別記載「雙方訂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權移轉程序,雙方合意簽約日訂為105年12月31日,雙方應於契約簽訂日當天備齊相關文件並蓋章完成」、「乙方於本約簽定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一次支付予甲方」、「甲乙雙方應協力於契約完成日前完成移轉,並完成負責人變更」(原審卷55至61頁),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12日交付僅有其簽名於其上之系爭同意書予張詠勝(同卷69頁),同意將其1,5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張詠勝所指定之郭沛鑫,並於同年、月17日交付原審卷71、73頁所示鴻璽公司北斗建案房地所有權狀予張詠勝,然張詠勝未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營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1所載讓渡金額2,150萬元。嗣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張詠勝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父張文宗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同卷75至83頁);又於106年5月6日給付100萬元予張詠勝,張詠勝則將上開編號B1房地外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鴻璽公司先於106年5月18日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為郭沛鑫,投資額3,000萬元;次於同年月20日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為陳信安,投資額3,000萬元;陳信安則於同年月24日移轉投資額300萬元予黃楓真後,又將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黃楓真;再於同年6月27日將該公司董事變登為陳信安(同卷85至117頁)。上訴人嗣訴請確認陳信安3人與鴻璽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伊與該公司間董事關係存在、伊與郭沛鑫間轉讓出資額關係不存在、伊就該公司出資額1500萬元之權利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同卷195至205頁);上訴人對張詠勝4人上開移轉其出額及變更登記之所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5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台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駁回再議,其聲請交付審判,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61號駁回聲請;其又以陳信安、黃楓真及訴外人陳○○假鴻璽公司積欠陳○○借款通謀聲請調解,私將該公司北斗建案8戶房地過戶予陳○○而掏空該公司資產提起業務侵占等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再告發該3人上開通謀虛偽調解、移轉8戶房地予陳○○,後又未依調解向陳○○索討未付價款及規避鴻璽公司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546、20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卷387至395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先位指伊與張詠勝所簽系爭契約及伊簽立予張詠勝系爭同意書有前述無效、失效或解除之情,然張詠勝4人卻利用系爭同意書擅將其1,500萬元出資額輾轉移轉予陳信安、黃楓真,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爰請求返還登記或連帶給付伊1,500萬元本息及確認如上;備位部分則本於系爭契約請求張詠勝給付買賣價金2,150萬元本息等詞。被上訴人陳信安、鴻璽公司則以先位關於系爭出資額之移轉、鴻璽公司董事變更登記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其已非該公司股東,且據張詠勝所述,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係為賠償張詠勝,與解約無關等語置辯;張詠勝在原審則抗辯稱先位關於返還出資額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伊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後,鴻璽公司北斗建案即遭查封,伊無從變賣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乃用以賠償伊之損害,其未能解除查封,又未返還權狀,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詞。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一)先位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或既判力所及?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預約或本約?系爭契約是否有上訴人所稱無效、失效或已經合法解除之情形?張詠勝等4人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對鴻璽公司之1,500萬元出資額?上訴人請求陳信安、黃楓真返還鴻璽公司之1,500萬元投資額,是否有理?如陳信安、黃楓真無庸返還該出資額,張詠勝4人是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00萬元?上訴人訴請確認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與鴻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鴻璽公司應協同陳信安等3人將106年6月29日、同年5月25日、24日、22日向經濟部變更董事為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郭沛鑫之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二)備位部分:上訴人請求張詠勝依系爭契約給付2,1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陳信安之取得其原有以外之鴻璽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乃係向張詠勝買受而來,有其二人於106年5月10日所締之股份買賣契約與領款簽收單(原審卷279、369頁、前案卷一155頁反面)可參,並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247、249頁)。上訴人雖以陳信安明知系爭契約有無效、不生效或已解除之情形,系爭同意書亦隨之失效或不生效,張詠勝移轉伊出資額係無權處分,並質疑陳信安並未支付相應之對價,且伊片面轉讓公司出資額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詞。然查:
(一)上訴人前開辯詞,為陳信安所否認,且查陳信安確有支付張詠勝買賣價金200萬元,除有前開領款簽收單為證外,並有所簽100萬元支票1紙(中檢106年度偵字第18529號卷60頁)可佐,難謂無據,復未見上訴人就所指陳信安知情一節,有何具體之舉證;況其於106年5月6日交付100萬元予張詠勝,以取回所交北斗建案除編號B7房地以外所有權狀之舉,張詠勝已抗辯係對伊之賠償,非關契約之解除,能否視為與張詠勝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非無疑義,自無以輕採其詞。
(二)而陳信安乃係本於與張詠勝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該1,500萬元出資額,縱其後在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之過程有所迂迴,或張詠勝究有無轉讓該出資額之權限仍有爭議,然以系爭同意書乃上訴人所自行擬妥、簽名交予張詠勝,其中第1條除自表將伊1,5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張詠勝所指定之郭沛鑫(詳下述)外,並同時記載陳信安名下之1,500萬元出資額亦轉讓予郭沛鑫,第2條則約定選任郭沛鑫為該公司董事之旨,可見上訴人與張詠勝當時應係預計由張詠勝一併向陳信安收購其出資額,故陳信安嗣與張詠勝達成買賣上開1,500萬元出資額之合意,在系爭同意書簽名後,依同意書意旨將鴻璽公司全部出資額先移轉至郭沛鑫名下,再由郭沛鑫將該公司全部出資額移回自己名下,亦是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而為,並無不合理;且上訴人已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將其鴻璽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張詠勝所指定之郭沛鑫,自外觀而言,張詠勝非無取得處分該出資額之權利,上訴人仍不得僅執其上開主觀之懷疑或與張詠勝內部間之買賣糾紛或系爭契約是否有其所稱無效、不生效或已解除為由對抗陳信安。
(三)又按公司法第111條乃在保障未經同意轉讓出資者以外之其他股東的權利,上訴人當時身為鴻璽公司董事,既自知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轉讓其出資之一部或全部予他人,然其卻在未徵得該公司當時另一股東陳信安同意下,暗與張詠勝達成轉讓其全部出資額之合意,縱陳信安其後在張詠勝依系爭契約詢問其意時,得知上訴人業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張詠勝,上訴人仍屬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人,難謂有執該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自己所為無效之餘地;況陳信安後已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轉讓其個人之出資額,並同意改選郭沛鑫為該公司董事,非無同意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之意,亦難謂有可悖於該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此之所辯,亦非有理。
(四)再查上訴人與張詠勝間系爭3份契約係同時簽立,具聯立關係或一體性,固為上訴人與陳信安、張詠勝所分別自陳(本院卷二244、245頁、原審卷183頁)。然查其中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買賣契約書之賣方、讓渡人為上訴人,營業讓渡書之讓渡人則係鴻璽公司,權利、義務主體顯不相同,營業讓渡書並涉鴻璽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行之,性質上難認與上訴人個人出資額、債權之出售,彼此效力牽連,況上訴人出資之轉讓並無其所稱未經陳信安同意而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未見上訴人於發系爭解約律師函前有先行定期催告履行之舉,而系爭3份契約雖分別有「雙方訂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權移轉程序」、「雙方合意簽約日訂為105年12月31日」、「雙方合意訂定契約完成日為105年12月31日」,但並未約定未如期簽約或完成契約約定事項之效果為何,手寫「逾期合約即失效」等文字,則係上訴人個人片面所為,非原契約內容,業經上訴人在前案所自承(前案卷二80頁),尚難逕認有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即為給付不能,他方得免為催告逕行解約規定之適用;至關於106年5月6日上訴人給付張詠勝100萬元取回北斗建案所有權狀一事,雙方解讀不同,亦無以逕採上訴人主張之理,自難謂系爭契約確有上訴人所指無效或已解除之情事。
(五)何況有關張詠勝以外之人於106年5月22日後與鴻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郭沛鑫轉讓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伊就該公司出資額1,500萬元之權利等事項之確認,業經上訴人提起前案確認而受敗訴確定,依旨其原與鴻璽公司之董事關係及1,500萬元出資額之權利已經該案確認不存在,難認其請求陳信安、黃楓真等人返還其出資額、確認張詠勝以外之人於106年5月22日後關於鴻璽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無效、應予塗銷之請求有據。
五、其次,上訴人就張詠勝4人利用伊所簽系爭同意書辦理出資額移轉、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同意書本即有郭沛鑫、陳信安之簽名欄位,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解除契約前,通常須踐行定期催告履行程序,上訴人所發律師函是否即生解約效果,尚非無疑;況陳信安、郭沛鑫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不過顯示其2人分別同意將出資額轉予郭沛鑫,而郭沛鑫則同意受讓之旨,與上訴人以律師函向張詠勝表示解約無關,是認張詠勝4人並無所稱偽造文書等罪嫌,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8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無所爭,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該偵查卷審閱詳細。且張詠勝乃因與上訴人締有系爭契約而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同意書,雖其2人間之買賣在締約後發生未依契約約定履行或無法履約之情事(詳後述),但此事涉雙方間之契約責任關係,亦難謂有何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而陳信安係本於與張詠勝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取得鴻璽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已如前述,與上訴人及張詠勝間之契約糾紛無涉。郭沛鑫乃純係張詠勝所用之人頭,為上訴人在前案所自陳(前案卷一93頁);黃楓真則僅短暫名義上擔任鴻璽公司董事,且其當時所取得該公司300萬元出資額係受讓自其配偶陳信安,而陳信安本即自有該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其後雖另向張詠勝買受上訴人名下之1,500萬元出資額,然在其將原出資額與所買出資額合併登記後,即生混同現象而無法區分、特定,是其後所移轉予黃楓真之300萬元出資額,究係陳信安之原出資額,抑其後所取得上訴人之出資額,即無從得知,自無以逕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出資額而來,難謂其2人確有涉入其中。另上訴人之鴻璽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出售予張詠勝之價金為何,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審卷55頁)上並無約定,亦無從率認為1,500萬元。是上訴人請求張詠勝4人應連帶賠償或給付其不當利得1,500萬元本息,亦非有憑。
六、再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系爭3份合約之價金,依上訴人主張,乃按系爭營業讓渡書所載共計2,15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營業讓渡書之讓渡人乃鴻璽公司,非上訴人個人,而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後,即不再是該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難謂其尚能執該營業讓渡書向張詠勝請求,況其並未舉證證明已踐行前揭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程序,則其自行決意將鴻璽公司之營業或財產讓與他人,亦無可認已生效;且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並無價金之約定,並約定「雙方合意簽約日訂為105年12月31日」,可見雙方有就出資額之買賣另行協商之意,始未明確約定價金,然上訴人與張詠勝並未再就系爭出資額買賣另定契約,亦經認定如前;而債權讓渡契約書部分,依契約第3條約定,乃依實際收回之金額另議,而上訴人亦自行在其所執系爭營業讓渡書第三條處另自行書寫註記「債權依實際收回金額另計」(原審卷59頁),足見上訴人個人之債權部分,並未在雙方實際買賣之內,則上訴人至多僅能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向張詠勝為請求,然該股權買賣契約書並未有價金之約定,雙方也未依約另行簽約,難謂上訴人請求張詠勝給付2,150萬元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