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食神易牙居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2日10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上訴程式合法之欠缺,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二第333、351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本院卷二第341、353-363頁)。上訴人既逾期而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