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翁慶農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子庭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昆財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林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訴外人甲○精密有限公司(後變更為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股東,嗣上訴人將其出資額以新臺幣(下同)7,050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簽訂甲○精密有限公司股東間股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甲○公司與前股東乙○○、丙○○、丁○○(下稱乙○○等前股東)間尚有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勝敗未定,兩造協議應分擔系爭事件所衍生而由甲○公司先墊付之訴訟費用,並約定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上訴人購買出資額之價金中保留250萬元供甲○公司日後訴訟相關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則給付餘款6,800萬元與上訴人,復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訴訟費用由甲○公司先行支出,如後續勝訴,被上訴人應退還250萬元,如敗訴確定,則兩造共同負擔後續所增加費用之半數,並於最後判決後1個月內完成付款,如有違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賠償2千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違約金。嗣因系爭事件於108年6月27日當庭成立和解,和解效力等同判決,當事人各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和解勝訴部分核算後,扣除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60萬7,375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被上訴人即另須依約賠償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60萬7,375元本息(原判決關於駁回懲罰性違約金超過1,5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甲○公司應給付乙○○等前股東共500萬元,嗣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協議上訴人應提撥250萬元於甲○公司作為系爭事件日後之訴訟費用及敗訴時應給付乙○○等前股東之預備金,系爭協議書並無轉讓出資額價金中預留250萬元供支付系爭事件費用之記載,上訴人自有先提撥250萬元之義務,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一狀自認在案。又在上訴人未依約提撥250萬元至甲○公司帳戶前,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返還差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構成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僅就系爭事件勝訴及敗訴結果為約定,「訴訟上和解」並不在協議約定範疇,非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見,自應由兩造依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再行磋商協議,在兩造就「訴訟上和解」補訂協議書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差額義務,亦無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理。縱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上訴人可獲60萬7,375元之利益,上訴人所受損害充其量僅為利息短少,損害並非至鉅,且被上訴人非惡意違反協議,可歸責性甚低,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萬7,375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乙○○、丙○○、丁○○及李昆財、翁慶農原均為甲○公司
之股東。乙○○等前股東經全體股東同意後,於105年4月28日退股,並與李昆財、翁慶農簽立書面協議,約定「同意甲○公司全部資產結算日為105年4月28日為基準日」。又於105年5月24日簽立讓渡同意書,約定「同意甲○公司股東權利結算日為105年5月25日」。
⑵、李昆財、翁慶農約定翁慶農將所有甲○公司股份(即1/2)全部轉讓與李昆財,並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以下均同)同意將所持有之甲○公司2分之1股份,作價6,800萬元轉讓予乙方(指被上訴人,以下均同)」;第6條約定:「有關甲○公司與前股東間之訴訟費用,由甲○公司先行支出,如後續勝訴,則乙方應將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扣除後,退還予甲方;如後續敗訴,則甲方應與乙方共同負擔後續所增加之費用之半數。並於最後判決後1個月內完成付款程序」;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之約定,雙方應遵守,如有違反者,應給付他方2千萬元作為懲罰性損害賠償違約金」(參見原審卷第73-75頁)。
⑶、甲○公司與乙○○等前股東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中地
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判決,判命甲○公司應分別給付乙○○250萬元、丙○○200萬元、丁○○50萬元,合計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甲○公司提起上訴後,雙方於108年6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5號事件準備程序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甲○公司應分別給付乙○○180萬元、丙○○144萬元、丁○○36萬元(合計360萬元),並應於108年7月31日及108年8月31日前各給付一半,當日兩造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對上開和解內容均知悉,且甲○公司就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律師費與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共計18萬5,250元。
㈡、本件爭點:
⑴、107年12月28日兩造為股權轉讓協議時,上訴人有無自其股
權讓售價金中先行提撥250萬元作為甲○公司與乙○○等前股東系爭事件所需價金之預備金?抑或需由上訴人另外匯款250萬元提撥?
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60萬7,3
75元,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
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已依約提撥250萬元供系爭事件費用之預備支出:
⑴、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事件相關訴訟費用負擔
時,系爭事件業經臺中地院一審判決命甲○公司給付乙○○等前股東共500萬元,兩造各須負擔250萬元,因而約定上訴人應提撥250萬元作為後續勝敗結果所需訴訟費用之負擔。
上訴人主張其將甲○公司2分之1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雙方議價總額為7,050萬元,扣除其應提撥給付之250萬元後,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作價6,80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兩造就系爭股份議價為6,800萬元,完成股權轉讓後,上訴人須另提撥給付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顯見兩造就上訴人應提撥負擔之250萬元是否已由系爭股份價金中先行扣除提撥給付一節有所爭執,並各執一詞。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有關甲○公司與前股東間之訴
訟費用,由甲○公司先行支出,如後續勝訴,則乙方應將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扣除後,退還予甲方;如後續敗訴,則甲方應與乙方共同負擔後續所增加之費用之半數。並於最後判決後1個月內完成付款程序」,依此約定之文義可知,兩造約明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由甲○公司先行支出,惟若該事件後續係甲○公司勝訴,則被上訴人應扣除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後,「退還」予被上訴人。果爾上訴人就其所應提撥負擔之250萬元未由系爭股份價金中先行扣除支付,衡情雙方應不可能會於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退還」所餘款項之問題。且系爭事件既早經臺中地院於107年11月30日判決甲○公司應給付乙○○等前股東共500萬元(見原審卷第51-64頁),,顯然系爭協議書締約時兩造即已知悉依上開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負擔250萬元,則在上訴人未先行提撥支付250萬元,且訴訟費用又係由甲○公司先行支出之情況下,兩造根本無須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將來退款之問題。是上訴人指稱其已由系爭股份原議定價金7,050萬元中扣除提撥所須負擔之上開250萬元一情,顯然並非無稽。復參諸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之LINE對話中曾提及「訢訟問題:我還是認為要想一下。如到三審輸大概你應該要負責50萬(預計)。贏有錢拿。律師說有可能只有二審1次。法官還不一定同意。我兩簽的合約第6條。還是存在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依此情形而論,若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確未提撥支付250萬元,則系爭事件最終至三審仍係維持甲○公司敗訴之結果,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金額除前述250萬元外,再加上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絕不可能少於250萬元。然若最終係由甲○公司勝訴,則因上訴人尚未提撥給付250萬元,被上訴人自亦無庸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乃被上訴人卻於上開LINE對話中自承三審輸,上訴人僅須負責50萬元(預計),贏則有錢拿,益見上訴人指稱其已自系爭股份價金先行提撥支付一審敗訴應負擔之250萬元一情,應非全然無據。
⑶、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1、3、4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所須支付之價金6,800萬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甲○公司所有土地向銀行貸款6,000萬元以為支應,且兩造復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11日給付6,800萬元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2頁),由此應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之資力尚非充裕,而無法以自有資金先行支應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所需支付之價金。則若上訴人確如被上訴人所言,尚須另行提撥給付250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給付系爭股份價金尾款5,800萬元與上訴人時,未先扣除上訴人所應提撥負擔之250萬元後,再將餘款匯與上訴人,以確保上訴人義務之履行及自身之權益,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將系爭股份價金悉數給付與上訴人,此顯然有悖於常情。更何況,系爭事件已於108年6月27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甲○公司同意給付乙○○、丙○○、丁○○等前股東各180萬元、144萬元、36萬元,並應於108年8月31日前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5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21頁),足見系爭事件已因和解而告終結。倘上訴人確應另行提撥給付250萬元而迄未支付,則衡情被上訴人最晚於108年8月31日後即應會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乃被上訴人竟於系爭事件和解後均未主動催告請求上訴人依約提撥給付250萬元,殊難想像,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原議價7,050萬元,兩造已先就其中扣除提撥上訴人所應負擔之250萬元一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價金經兩造議價為6,800萬元,上訴人應另行提撥給付所應負擔之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憑信。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已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購買出資額價金中
提撥250萬元至甲○公司,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250萬元扣除系爭事件相關訴訟費用後,退還餘款與上訴人,核屬合法有據,自應准許。又兩造對於系爭事件確定後,兩造各自提撥之250萬元所應扣除分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之計算式結果為60萬7,375元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15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餘款金額為60萬7,375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僅記載系爭事件勝敗時,約定兩
造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而未及和解時之分擔比例,在兩造未就「和解」之分擔比例另行協議前,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差額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雖係就系爭事件後續勝訴或敗訴加以約定分擔比例,而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分別適用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敗訴」、「勝訴」之分擔比例,此並未超出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文義,亦與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無違,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0萬1,229元: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已明白約定一造違反系爭協議書時應給付他造「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定違約金,自屬懲罰性性質之違約金甚明。
⑵、再按,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有給付購買出資額價金6,800萬元,簽發1,000萬元支票與5,800萬元本票交與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保管,且於最後判決後1個月內完成扣除系爭事件訴訟等費用後之退款程序之義務,而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給付6,800萬元價金後,返還上開本票之義務,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應給付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於108年6月27日在本院和解迄今被上訴人均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1個月內返還餘款之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事項主要為出資額轉讓之價金為
首要,兩造就系爭事件所需訴訟費用等分擔為次要,而兩造復不爭執系爭事件和解確定後,上訴人所提撥之250萬元於扣除分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後可得請求退還之金額為60萬7,375元,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退還餘款之義務,就上訴人而言尚須起訴請求始得獲償60萬7,375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再以目前金融機構貸款利息處於低利狀態,認違約金之利率以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合理,並衡量上訴人需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始得運用資金及所受損害暨現今社會經濟情況等相關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以10萬1,229元【607375*5/100*(3+4/12)=101229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協議書第6、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8,604元(計算式:607375+101229=708604)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