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蕭詠之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嗣變更為施俊吉,據施俊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受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對於原債務人○○○之新臺幣(下同)11,994,523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並於108年1月24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77號債權憑證(下稱99年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3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伊於○○○之遺產範圍即76,283,916元內給付11,994,523元及自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3,198,218元、違約金718,915元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於108年3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發文日期108年3月27日、發文字號108年司執庚字第4322號,原審卷121頁,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伊僅於繼承原債務人○○○所得遺產範圍負限定繼承責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50號),且伊因行政法院判決受領之彰化縣政府賠償金及利息並非遺產,執行法院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若認執行法院得對於上開賠償金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受償金額6,624,831元,亦應先抵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分,始合乎民法第321條指定抵充規定,及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法定抵充之規定,以達到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宗旨。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以前,曾於107年1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則僅有自該日回溯五年之日起,迄至系爭執行程序所計算受償利息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月19日止之利息總額總計為6,163,016元,未罹於時效期間,可認已於執行程序受償,至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餘利息請求權之五年時效均已消滅,伊即得以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彰化縣政府依行政法院判決給付之賠償金及利息共計76,283,916元,確係上訴人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又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經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債權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實現,然仍得受清償。且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未為時效抗辯,關於已到期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應以先到期的利息儘先抵充。上訴人在執行程序終結後,訴訟中始主張抵充,並就抵充範圍以外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伊負限定繼承責任,執行法院不得就伊基於行政法院判決所受領彰化縣政府賠償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僅於繼承原債務人○○○所得遺產範圍負限定繼承責任,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3月7日所為97年度繼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199頁),堪認屬實。
(二)查系爭賠償金及利息,係上訴人本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更四字第26號行政判決而取得,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而上訴人自承其在前開行政訴訟為○○○之承受訴訟人,且由前開行政判決觀之(原審卷第273-307頁),系爭賠償金係源自於○○○(於95年5月17日死亡)等20人本於渠等土地被徵收土地,需用土地人未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而行政訴訟適用情況判決致○○○等人喪失以原徵收價額買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內政部則應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原審卷第273-274頁參照)。○○○本人既因其所有土地經徵收提起該案訴訟,上訴人則依繼承之法理承受訴訟並取得系爭賠償金,上訴人主張系爭賠償金及利息不應計入限定繼承人負責清償責任之範圍,尚無可採。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發文日期108年3月27日,記載「本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受償…」(見原審卷第121-129頁),足見執行所得金額係以108年2月19日為清償日期,於同年3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其迄至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猶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卷第138頁),即有未合。
三、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之未清償利息債權,時效已完成,訴請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以99年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7976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有被上訴人108年1月2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原審卷第19頁)。依前開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原審卷第123頁),被上訴人聲請執行金額為:上訴人應於○○○之遺產範圍內76,283,916元給付被上訴人11,994,523元及自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3,198,218元、違約金718,915元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再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原審卷第127頁),執行所得金額為6,625,331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如下:(1)債權原本11,994,523元、(2)88年8月24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之利息23,046,572元、(3)前次未受償之利息3,198,218元、(4)88年8月24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之違約金4,609,314元、(5)前次未受償之違約金718,915元,以上共計43,567,542元。
(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3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暨於清償人不為指定抵充時,依法定次序予以抵充。蓋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參照),惟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時,究應先抵充何宗債務,非無疑義,故民法規定其抵充順序。惟在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擔一宗債務之情形,給付係對於該債務為之,至為明顯,縱該債務有附利息、違約金,不發生抵充何宗債務問題。此時,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如不足以清償全部利息時,應儘先抵充發生在前之利息,乃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償前未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108年2月19日受償金額6,625,331元:暨受償執行費500元、利息6,624,831元」,依前開說明,應儘先抵充發生在前之利息債務,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應先抵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分,以合乎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有未合。故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尚未清償之利息19,619,959元,即為扣除已清償之發生在前利息6,624,831元之餘額。
(三)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2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69頁、19頁參照),則自107年12月3日回溯五年內至108年司執字第4322號強制執行事件計算之受償日即108年2月19日止(即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合計共1,904天)之利息合計應為6,163,016元【計算方式:11,994,523(本金)×9.85%(利率)÷365×1,904(天)=6,163,016】,此部分為未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利息金額,兩造亦同意上開計算結果(見本院卷第139頁)。至於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利息,依此計算,應為20,081,774元(計算式:23,046,572+3,198,218=26,244,790,26,244,790-6,163,016=20,081,774)。
前開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利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償前未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仍得受償,則前開已罹於時效、未受償之利息,其金額為13,456,943元(計算方式:20,081,774-6,624,831=13,456,943)。是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尚未清償之利息19,619,959元,其中13,456,943元已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上開應准許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