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莊璨華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真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大智(原姓名蕭旭村)被 上訴 人 蕭明宗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陳俊茂律師紀冠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蕭大智(原姓名蕭旭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二第261頁)係被上訴人真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真程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而真程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真程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此有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37-139頁、本院卷二第259頁),復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查詢無訛,亦有苗栗地院109年11月10日苗院雅民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依上開說明,在真程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唯一股東蕭大智為清算人,於其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真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分別與真程公司、被上訴人蕭明宗各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乙約,並與甲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各以新臺幣(下同)560萬元、840萬元,分別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與土地(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此建案名稱為真程典藏,下稱系爭建案)。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5年6月8日完成點交,上訴人亦已於同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各期給付日與金額詳如附表二、欄所示)。詎上訴人嗣後接獲苗栗縣政府107年8月28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250號函),始發覺系爭房屋內所安裝電梯設備(下稱系爭電梯)未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屬違章建築,依法應行拆除。然真程公司售屋時宣稱屋內配置電梯,且甲約附件一房屋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亦標示電梯設備符號「☒」,顯見雙方約定系爭電梯為系爭房屋之主要建材設備,惟因真程公司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得使用,顯然違反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載事項)第24條第1項「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等規定;且系爭電梯未取得使用許可證而屬違章建築需拆除,亦有違上訴人之使用期待,大幅減損預定效用,屬重大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應載事項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359條規定,爰以原審起訴狀繕本及補充起訴理由一狀之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應載事項第24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210萬元(依總價款15%計付)。縱認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惟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仍可請求減少價金1,400萬元。另依甲約第19條第1款、乙約第13條約定,甲、乙約出賣人互為連帶履行責任,蕭明宗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2款)、應載事項第24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10萬元,及其中1,400萬元各自如附表二欄所示給付日起,其餘2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610萬元本息)。復依減少價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5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4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蕭明宗部分:
乙約乃真程公司無權代理蕭明宗簽立,蕭明宗拒絕承認;且
甲、乙約係為使系爭房地買賣之效カ同時發生及消滅之聯立契約,非使蕭明宗連帶負擔真程公司之契約責任。至乙約縱然有效,惟甲約給付範圍不含二次施工之系爭電梯,蕭明宗無須承擔此無法預見之責任。況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電梯屬二次施工之違章設備,縱不知其事,亦有重大過失,蕭明宗自無須負擔保責任。又系爭電梯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應無應載事項第24條第1款解除契約之適用,亦不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違約金。縱可請求違約金者,其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如認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責任,惟上訴人並無損害,其解除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另如認上訴人可解約返還價金,茲因上訴人自點交後受有系爭房地使用利益,及系爭房屋因折舊不能返還之價額共計693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前,仍可拒絕賠償及返還價金,並得以前述金額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㈡真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10萬元本息。
⒊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本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蕭明宗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甲、乙約,約定
由上訴人各以560萬元、840萬元(合計1,400萬元),分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8日給付全部價金1,400萬元完畢,各期給付日與金額詳如附表二、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5年6月8日完成點交。
㈣上訴人嗣接獲250號函,該函旨揭系爭房屋電梯逾期未申請建造執照手續,屬違章建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3-95頁)。
㈤系爭房屋設計時未規劃設置電梯(見原審卷一第389頁)。㈥原審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並作成108年12月
26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000號鑑定報告書,其上記載鑑定結論詳如附表三所示。
㈦系爭電梯係二次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上訴人以真程公司違反民法第359條等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而解除甲約,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以真程公司違反應載事項第24條第1項「主要建材及
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規定,而解除甲約,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
9條第1、2款規定),及應載事項第2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1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㈣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減少價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
5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舉證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除真程公司外,於本院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已列明上訴人與蕭明宗於103年3月18日簽定乙約意旨(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依前開說明,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銷,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惟蕭明宗自承提供土地供真程公司建造系爭建案,事後並分得A1、A2、A3、A5戶(見原審卷一第247-248頁),則其猶否認乙約之效力,顯然前後矛盾,且悖於卷存事證,復未經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尚難憑採。
⒉次按關於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後,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
留足法定就審期間)受合法通知,對於他造之事實,既未於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規定(同條第3項參照)。但不到場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同條第3項但書參照)。設此規定,以保護善意不到場當事人之利益。查真程公司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期日到場或具狀爭執,惟真程公司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見原審卷二第35-39頁、本院卷二第247-251、319-323頁),自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被上訴人並未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預售屋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視同契約之
一部分」,甲約第1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4頁)。觀諸系爭平面圖,系爭建案中系爭房屋及A5、A6、A8、A9、A10戶房屋後方,確有標示符號「☒」(見原審卷一第35-43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7條補充圖例,「☒」符號確為升降機(即電梯)之圖例(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再參酌兩造不爭執前述「☒」符號位置,嗣後均建造電梯,此情亦有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7-537頁)。另參以證人即A8戶買受人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梯係建商(指真程公司)請工人來蓋的,沒有另外打契約,電梯費用是包含在買賣價金1,400萬元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準此各情,可知上訴人主張甲約包含施作系爭電梯在內,應有憑據。蕭明宗反此抗辯,卻未提出設置系爭電梯之其他契約文件供參,應非可採。
⒊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本院依據下列事證,肯認上訴人明知系爭電梯為二次施工,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建案除由蕭明宗取得A1、A2、A3、A5等地主保留戶外,
蕭明宗抗辯由知名不動產投資專業顧問黃OO(綽號帥OO)以網路直播或舉辦多場說明會,宣稱系爭建案因台積電即將設廠報酬率極高,吸引諸多投資人購買,上訴人亦受黃OO此番言論影響,始購買系爭房地,且於交屋後託由黃OO經營租賃公司仲介出租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媒體報導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8-249、301-30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參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擁有碩士學歷,且其住所遠在臺北市,系爭房屋未自住,並將其中多間套房出租他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0、193頁)。
是以,蕭明宗抗辯上訴人屬高學歷、智慮健全且社會經驗豐富之投資人,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則關於建造電梯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建照,並於建造完成後經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再將許可證張貼於電梯內顯著位置,始能合法使用;又建築房屋應於建築基地前後或兩側留設一定比例之法定空地,且法定空地不能重覆使用,亦不可能在法定空地上裝設合法電梯,此等均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尋常知識而已,上訴人身為高學歷之投資人,應無由不知箇中之理。
⑵甲約第7條就建築主要結構、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於第
4款約定:「本房屋施工標準悉依苗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㈤之建材設備表施工,賣方並出具廠商提供之無海砂及無輻射鋼筋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4、26頁)。然系爭房屋設計時未規劃設置電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且苗栗縣政府於102年核發之(102)栗商建竹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及(104)栗商建竹使字第141號使用執照,均無設計升降梯設備等情(見附表三編號1鑑定結論),亦據證人即系爭建案監造建築師謝OO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87-397頁),復有建造執照、苗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工程圖樣)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339頁)。尤以上訴人不爭執其於簽約後曾攜回建造執照閱覽(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對於建造執照未記載核准設置電梯設備,及系爭電梯為原設計工程圖樣所無,系爭平面圖關於「☒」電梯符號係坐落在法定空地上,即系爭電梯乃使用執照核發後在法定空地上施作之二次施工建物;暨甲約附件㈤建材設備表共臚列14項,其中第6項樓梯設備「採用60*60cm拋光石英磚(採冠軍、三洋、白馬同等級品牌),搭配櫸木扶手」(見原審卷一第45頁),亦無約定應設置電梯設備等,均不得諉不知情。
⑶甲約及系爭平面圖並未明文約定真程公司必須交付合法電梯
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3-33、35-40頁);又系爭電梯乃使用執照核發後在法定空地上所建造(見原審卷一第339、447-449頁),並以違章建築常用鐵皮建造外牆及屋頂(見原審卷一第529-537頁),而非採用具防火效用及一體成型之鋼筋混凝土建造;乃至於真程公司於點交時僅交付電梯保固書或保養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195頁),卻未交付電梯使用許可證;系爭電梯內亦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張貼使用許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且上訴人自105年6月8日交屋迄主管機關於107年8月間列報違建止,前後逾2年未曾異議。凡此,足見上訴人自始與真程公司合意施作二次施工之系爭電梯,始與常情較為相符。
⑷參以謝OO於原審證稱:通常透天建案,法規無實質要求裝設
電梯,純粹是因為個人要求才裝設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3頁)。又衡諸常情,建商既以建屋賣屋並獲取利潤,為其營業之主要目的,若未取得買受人同意,實無可能貿然自行施作二次施工而自招違法責任。準此,益見上訴人與真程公司合意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始建造系爭電梯,應無疑義。
⑸至吳OO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真程公司未告知電梯是違章
增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系爭建案A6戶買受人葉樹青(與吳OO合稱吳OO等2人)於訴願書則提及:真程公司曾告知屋內建物皆屬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惟吳OO等2人因違章電梯乙事,均遭主管機關依法通知拆除,此有苗栗縣政府109年11月18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裁處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是以,吳OO等2人與上訴人利害與共,惟與被上訴人則處於相對立地位,實難期待其等為公正無私之陳述,是其等所述不知電梯為二次施工,應難憑採。
⒋從而,上訴人雖選擇安裝系爭電梯,亦知悉係在取得系爭房
屋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違章建築,依法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難認系爭房屋因安裝系爭電梯屬違章建築,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具備通常品質效用而構成系爭房屋之瑕疵,真程公司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甲約,即無依據。
㈢關於有無違反應載事項部分: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於103年4月28日修正應載事項第24條第1款規定: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第3款規定:買方依第1款或第2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原審卷一第104-105頁)。
⒉查甲約第17條第1款僅約定:賣方違反第8條第2款及第16條第
1、2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甲約第17條第3款雖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兩款之規定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然此規定顯然免除被上訴人原依應載事項第24條第1款、第3款所得行使之權利,而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故此記載即應視為無效。又甲約第8條第2款、第16條第1、2款僅分別規範賣方逾期完工、一屋二賣等違約情事,顯未將應載事項第24條第1款、第3款關於賣方違反取得使用執照等規定,與違反此規範內容時應如何計算違約金等規定,記載於甲約,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應載事項第24條第1款、第3款規定,固構成甲約內容。
⒊惟應載事項第23條第2款亦規定: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而上訴人雖選擇安裝系爭電梯,亦知悉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違章建築,依法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難認系爭房屋因所安裝之系爭電梯屬違章建築,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具備通常品質效用而構成系爭房屋之瑕疵,真程公司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5條第1項規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係主張系爭電梯無「使用許可證」,而非系爭電梯之「廠牌、規格及建材」違反約定。又應載事項規定既針對買賣房屋定型化契約而設,則關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自係針對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而言。本件系爭房屋已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自無上訴人所指真程公司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情形。
⒋從而,上訴人以真程公司違反應載事項第24條第1款規定,而解除甲約,洵無依據。
㈣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
⒉查甲約第19條第1款、乙約第13條約定,固分別明定兩約互
為連帶履約責任,其中任一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其他契約視同終止或解除(見原審卷一第32、60頁)。惟細繹其締約目的,應鑒於房屋與土地難以割裂而獨自發揮經濟效用,故使兩契約成為聯立之契約,任一契約因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效力消滅,另一契約亦同其命運歸於消滅。惟各別契約權利義務及債務不履行關係,倘無特別約定,仍應依各別契約之約定而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將前述聯立契約條款,逕解為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據。
⒊次查通觀甲、乙約全文內容,核無約定甲、乙約出賣人,應
就他約出賣人之債務不履行關係,負擔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法律就此亦無明文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依乙約第13條約定意旨,蕭明宗應就真程公司違約負連帶責任,即無依據,要難採認。
⒋復查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359條及應載事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解除甲約,且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亦不得解除乙約,應屬當然,自不生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與給付違約金之問題。
⒌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應載事
項第2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10萬元本息,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㈤備位請求部分:
⒈查真程公司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電梯有無領取使用
許可證,顯然與蕭明宗出賣土地無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400萬元,應無依據。
⒉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2款)、應載事項第24條第3項規定,備位依減少價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59條),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10萬元本息、1,4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回復原狀等債權即主動債權均不存在,則蕭明宗所為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即無須審酌;又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大同 832-6 73.86 全部 2 苗栗縣 竹南鎮 大同 832 318.92 100分之11附表一(建物):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註 樓層面積合計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 1 3134 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 苗栗縣○○鎮00000地號 一層:51.93 二層:51.93 三層:51.93 四層:51.93 陽台:31.24 雨遮:2.17 總面積:230.55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全部附表二: 編號 給付日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03年3月18日 20萬元 2 103年3月19日 120萬元 3 103年7月25日 140萬元 4 103年10月21日 70萬元 5 104年9月16日 180萬元 6 104年9月25日 800萬元 7 104年11月4日 50萬元 8 105年6月8日 20萬元 合計 1,400萬元附表三 編號 鑑定結論 備註 1 經查苗栗縣政府於102年核發之(102)栗商建竹建字第273號建造執照及(104)栗商建竹使字第141號使用執照,本案系爭房屋並無設計升降梯設備,故現有升降梯為未合法申請之違章建築,另一樓前段有室內停車空間設計,但現場已做為居室使用,屬違章建築物,依法均應拆除或依法申請補照。 2 5樓以下透天房屋依建築法無須設備升降梯,透天房屋價值因有無升降梯設備之增值多少,一般無法量化,也無增值多少之市場規定數據,依過往市場售屋情形,透天房屋加設升降梯,房價約增值10%-15%,本案以10%做為增加房屋售價之總價。 3 系爭房屋之現有升降梯如為合法申請者,依市場比較法為1,734萬4,040元,詳附件七;依成本法估算,系爭房屋之總價約1,575萬0,812元,詳附件八。以兩種方法之平均值,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間之客觀價格為(17,344,040+15,750,812)/2=1,654萬7,426元。 4 本案系爭房屋,無加設升降梯,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間之客觀價格,依市場比較法為1,512萬4,908元,詳附件七。依成本法估算,系爭房屋之總價約1,367萬6,520元,詳附件八。以兩種方法之平均值,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間之客觀價格為(15,124,908+13,676,520)/2=1,440萬0,714元。 5 系爭房屋之現有升降梯為未合法申請而為違章建築,且該升降梯如無補辦申請合法,縣政府應於(予)拆除,經依法拆除後,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依市場比較法為17,344,040-15,124,908=221萬9,132元,依成本法估算為15,750,812-13,676,520=207萬4,292元,以兩種方法之平均值,交易價值之減損為(2,219,132+2,074,292)/2=214萬6,712元。 6 拆除升降梯及違章之牆壁,拆除費用估約為20,000+50,000=70,000元,拆除後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含依原設計加裝窗戶)約為18萬元,詳附件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