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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洪俊榮

廖家富謝瑞寶張振霖林家祺林純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柳秀惠上 訴 人 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即譽嘉通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戊奎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上 訴 人 林聰聖 00000000000000000000上 訴 人 林宇凱

李志峯鍾清雄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雅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典翰

黃增維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被上訴人 陳冬碧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純富、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即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林聰聖、林宇凱、李志峯、鍾清雄、謝典翰、黃增維、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給付超過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判准金額」欄所載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前開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純富、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即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林聰聖、林宇凱、李志峯、鍾清雄、謝典翰、蔡慶鋒其餘上訴均駁回。

林家祺、廖家富之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純富、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即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林聰聖、林宇凱、李志峯、鍾清雄、謝典翰、黃增維、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上訴部分,由前開各員與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家祺、廖家富上訴部分,由林家祺、廖家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各款規定適用。查林宇凱、李志峯、林聰聖、鍾清雄、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分別就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林宇凱、李志峯)、第六項(林宇凱、林聰聖、鍾清雄)、第八項(洪俊榮、謝瑞寶)、第九項(洪俊榮)、第十項(洪俊榮、張振霖)、第十三項(林純富)、第十七項(洪俊榮)、第十八項(洪俊榮)提起上訴,均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上訴一部有理由(詳後述),其上訴效力即各自及於依前開各該原判決主文同項範圍負連帶債務之謝典翰、黃增維;另洪俊榮就原判決主文第十七項之上訴,尚及於依同項範圍負連帶債務之蔡慶鋒、王仁傑;洪俊榮就原判決主文第十八項之上訴,尚及於依同項範圍負連帶債務之黃錦明;是本院應將謝典翰、黃增維(均僅原判決主文第五、六、八、九、十、十三、十七、十八項範圍)及蔡慶鋒、王仁傑(均僅第十七項範圍)、黃錦明(僅第十八項範圍)列為視同上訴人。又林家祺、廖家富、洪俊榮依序就原判決主文第十一、十四、十六項之上訴,雖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上訴無理由(詳後),故上訴效力無從及於同項連帶債務人(即第十一、

十四、十六項之謝典翰、黃增維,第十六項之李振旺),此部分不認其等三人為視同上訴人。另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即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寬展公司)及黃戊奎均係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謝典翰、黃增維,亦不影響謝典翰、黃增維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所負賠償責任。原判決主文第四、七、十二、十九部分,因各該同項範圍內當事人無人提起上訴;第十五項部分,原經鍾坤詮、鍾宏益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第二十項(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其土地遭違法傾倒廢棄物而生清理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333-339頁、卷二第17-18、227頁),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廖家富、謝瑞寶、林家祺、視同上訴人謝典翰、蔡慶鋒、王仁傑、黃錦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與上訴人寬展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期1年,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所租用土地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份為租賃目的外使用或轉租或轉讓他人使用;如有違反,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且沒收承租人已付租金為違約罰金,並回復土地原狀。」、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負承租期間之水土保持與安全責任且使用不得超出承租範圍(天然災害除外),若違反本條約遭致出租人或第三人權益受損,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及修復之責。」嗣租期屆滿後,寬展公司未依約返還承租土地,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收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限期被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129-1地號土地及同段128、130-2地號土地(以上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限期改善,又於105年5月11日接獲臺中環保局裁處書,處以被上訴人罰鍰3萬元與環境講習8小時,被上訴人始知寬展公司將被上訴人之土地違法提供予視同上訴人謝典翰使用。又謝典翰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任意在系爭土地傾倒、貯存、處理廢棄物,卻讓人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黃增維則受僱於謝典翰,負責在系爭土地指揮現場、驗收傾倒物及收款、駕駛挖土機進行廢棄物分類工作。上訴人洪俊榮、廖家富、謝瑞寶(以上三人合稱洪俊榮等三人)、張振霖、林家祺、林純富、林宇凱、李志峯、鍾清雄、林聰聖(以上四人合稱林宇凱等四人)及視同上訴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下合稱洪俊榮)則應就渠等使用車輛(車牌號碼、行為期間、傾倒車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被上訴人為免遭臺中市環保局追償高額代履行費用,乃委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貫瑩公司)清理系爭土地,及支付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7,067元,合計1152萬6451元(計算式詳參原審卷四第113、115頁)。

二、寬展公司就129-1地號土地遭他人任意堆置廢棄物而不為清理,即屬侵權行為,黃戊奎為寬展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寬展公司負連帶責任。寬展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129-1地號土地提供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5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亦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等三人、張振霖、林家祺、林純富、林宇凱等四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就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而不為清理,均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及致使被上訴人支出清理費用受有財產損害,且其等所為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又其等就被上訴人所支付清理土地費用受有不當得利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就寬展公司部分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就黃戊奎部分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52萬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部分:

一、寬展公司、黃戊奎辯稱:寬展公司並無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亦不認識謝典翰以外之其他人,原審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均無記載寬展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寬展公司、黃戊奎並不知情。寬展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堆放土石已十載之久均無糾葛。102年起寬展公司未經營土石業,黃戊奎已將事業重心移往大陸,寬展公司遂將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部分土地轉租給謝典翰,並約明只供其放置貨櫃屋、停放車輪以及只能暫放少數的土石方,不能有廢棄物或任何違法行為,寬展公司與謝典翰之轉租契約既特別註明次承租人應合法使用及不得有廢棄物之條款,已盡注意義務。且寬展公司違約轉租予謝典翰,並不當然發生次承租人違法利用土地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結果,故轉租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舉證黃戊奎對於寬展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及該違反法令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寬展公司、黃戊奎於原審並未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就謝典翰向寬展公司轉租使用系爭土地乙情亦已知悉而無反對意思,其默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即與有過失等語。

二、洪俊榮等三人辯稱:系爭土地上原本即有大量之廢棄物,為業界均知悉之碎石場,並非全與其等3人相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清除系爭土地全部廢棄物之全部費用及空污費。謝典翰有提供系爭土地可合法堆置之證明文件給洪俊榮,洪俊榮不記得自身載運車次,相關單據也遺失,亦有將部分經處理過之磚石載離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扣除載離車次,不得而知。但附表一編號9、16、17、18之堆放行為與洪俊榮無關,洪俊榮僅係單純介紹張振霖、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清運工作,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亦未受有利何利益。謝瑞寶依洪俊榮指示傾倒土石,僅係洪俊榮之手足延伸,所傾倒土石並非廢棄物,其傾倒前曾詢問洪俊榮是否合法,洪俊榮告知有向地主承租土地供傾倒廢棄物,謝瑞寶深信無疑,不知內部關係複雜,亦無從預知或判斷依洪俊榮之指示行事會侵害他人權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益而非個人法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等語。

三、張振霖辯稱:老闆洪俊榮有提出合法土石堆置場證明即南投縣政府104年8月12日公文所示地點(見本院卷二第41頁),伊即依洪俊榮之指示載運土石、磚塊,載出來的較多,車次不記得,出入系爭土地之監視畫面不能確認是否是空車或有載運物品,且伊傾倒地點亦非全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是6筆土地費用,不只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部分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損害。其與謝典翰、黃增維均未有接觸。

四、林家祺、林純富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其2人之傾倒行為具備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其等係載運土方、可再利用之土石級配,林純富的車子噸數是其他人的一半。林家祺最後傾倒時間為104年11月25日、林純富為104年12月17日,均非最後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原審於106年3月30日現場履勘,無法查證下層堆積物是否均為非可供回收利用之磚石,系爭土地長期堆置物品眾多,被上訴人推稱不知情即不合理等語。

五、林宇凱等四人辯稱:林宇凱為土石方運輸業者,因謝典翰訛稱系爭土地為其所經營之合法廢棄物堆置場,並出示環保局之相關文件,再三保證有向地主支付管理費用,且謝典翰向林聰聖表示地主有同意傾倒,加上系爭土地經寬展公司承租堆放土石方10年以上,其配置有堆置土石方之相關設備及動線規劃,又有擺放大量土石方,其等4人因而受騙,僅載運土石方、磚塊等物至系爭土地堆放, 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廢棄物,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其載運物如何分布、有無損害、損害程度亦均未證明。另就附表一編號2應為26車次,編號5應為17車次。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有防止系爭土地遭他人惡意堆放廢棄物之義務,卻違反系爭土地僅可作為農地使用,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寬展公司堆放土石料,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又不積極收回土地,就系爭土地未善盡管理責任,進而形成廢棄物持續堆積之外觀,自屬與有過失等語。

肆、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謝典翰部分:於原審同意被上訴人請求。於本院則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超過15年,伊只在該處廢棄物1年,現場堆置數量非一夜可以形成,被上訴人亦住在附近,並在現場遇過多次,如有問題可以叫伊停工等語。

二、黃增維辯稱:伊只是去維修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怪手高壓油管,跟本件其餘被告均不認識,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知情。

三、蔡慶鋒辯稱:伊是依車主王仁傑之指示載運磚塊及泥土,大部分是載出去,不知有違法,且王仁傑已和解,伊無須負賠償責任。王仁傑辯稱:伊是車主,有人叫車,伊派司機蔡慶豐過去等語。

伍、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如「壹、程序事項一」所載之人提起上訴,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謝典翰就㈡僅聲明:「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66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寬展公司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期1年,契約到期後寬展公司未依約返還所承租之土地。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收受臺中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提出廢棄物場址清理計畫之不利益處分,被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11日接獲臺中環保局裁處書,遭處以罰鍰3萬元與環境講習8小時。被上訴人委託貫瑩環保有限公司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出費用為2650萬7067元(其中關於清理被上訴人名下土地之支出費用為1152萬6451元),及支付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7067元。而寬展公司有將被上訴人土地違法轉租予謝典翰使用,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且謝典翰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在系爭土地任意傾倒、貯存、處理廢棄物,林家祺、洪俊榮、廖家富、謝瑞寶、蔡慶鋒、黃錦明分別有駕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車輛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時間、車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㈥㈦),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茲就被上訴人對於寬展公司及黃戊奎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21之請求(即寬展公司2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上訴部分)、暨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一所示賠償義務人,其中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林宇凱、李志峯、謝典翰、黃增維]、第六項[林宇凱、林聰聖、鍾清雄、謝典翰、黃增維]、第八項[洪俊榮、謝瑞寶、謝典翰、黃增維]、第九項[洪俊榮、謝典翰、黃增維]、第十項[洪俊榮、張振霖、謝典翰、黃增維]、第十一項[林家祺]、第十三項[林純富]、第十四項[廖家富]、第十六項[洪俊榮、謝典翰、黃增維]、第十七項[洪俊榮、王仁傑、蔡慶鋒、謝典翰、黃增維]、第十八項[洪俊榮、黃錦明、謝典翰、黃增維],其等抗辯審酌於後。

二、寬展公司、黃戊奎部分:㈠寬展公司、黃戊奎雖以系爭刑案已認定其2人不知情,其2人

既無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又不認識謝典翰以外之其餘各人,且寬展公司轉租時與謝典翰約明不能有違法行為,已盡注意義務,轉租行為與被上訴人土地遭任意傾倒廢棄物、權利遭侵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依寬展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送達回

證卷),該公司係83年4月20日設立,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等。可見寬展公司、黃戊奎長時間經營前開事業,對於廢棄物清理、清除、處理等相關法令自然知之甚明,對於該等事業必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一節,亦不能諉為不知。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含由事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參照)。而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寬展公司將上開長期供其經營許可事業所用土地轉租予謝典翰,則謝典翰承租土地,原極有可能供其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而堆置廢棄物之用,寬展公司自應主動注意、瞭解謝典翰之使用目的,且顯然並無要求謝典翰出具許可證明文件、確認使用需求之困難,縱使轉租前疏未要求,在轉租後,亦當關心、瞭解謝典翰在上開土地之使用情況,對於謝典翰係從事廢棄物清理等事業,即難諉稱不知情,卻未再要求謝典翰提供許可證明文件,任令謝典翰在上開土地違法傾倒廢棄物,應認寬展公司對於謝典翰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傾倒、堆置廢棄物,應無不知之理。寬展公司縱與謝典翰約明不可為違法使用,但對謝典翰之違法行為如已明知,卻不加以制止,或縱使在轉租後,毫不關心,放任謝典翰違法使用,自當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同負其責。

至於黃戊奎為寬展公司之負責人(參寬展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附本院送達回證卷),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黃戊奎部分),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參以寬展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所租用土地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份為租賃目的外使用或轉租或轉讓他人使用;如有違反,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且沒收承租人已付租金為違約罰金,並回復土地原狀。」、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負承租期間之水土保持與安全責任且使用不得超出承租範圍(天然災害除外),若違反本條約遭致出租人或第三人權益受損,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及修復之責。」。寬展公司應就謝典翰違法傾倒廢棄物在被上訴人土地之侵害結果,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亦屬顯然。被上訴人就寬展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所為請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黃戊奎部分),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㈢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為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出費用

為2650萬7067元,其中關於清理被上訴人名下土地之支出費用為1152萬6451元,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有抗辯系爭土地上已供人傾倒廢棄物多年,被上訴人不能就所支出之費用均責任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先前係出租予寬展公司作合法使用,係因寬展公司將土地違法轉租予謝典翰,經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事實」欄所認定之人違法傾倒廢棄物,才受有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全部費用負賠償責任,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按系爭土地各筆面積之比例計算結果,系爭129-1地號土地之清運費用為372萬3238元及空污費993元,合計372萬4231元,為被上訴人及寬展公司、黃戊奎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開損害,堪予採信。惟王仁傑、黃錦明嗣後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並分別賠償被上訴人7萬元、4萬元(詳後述),被上訴人雖因係與其他土地被侵害部分一併和解,無法區分與系爭129-1地號土地之金額,亦即無法舉證上開和解金額與系爭129-1地號土地無關,應認均屬被上訴人因系爭129-1地號土地所受之賠償,自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黃戊奎部分),請求寬展公司、黃戊奎連帶賠償361萬4231元(計算式:3,724,231-11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一所示賠償義務人,其中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林宇凱、李志峯、謝典翰、黃增維]、第六項[林宇凱、林聰聖、鍾清雄、謝典翰、黃增維]、第八項[洪俊榮、謝瑞寶、謝典翰、黃增維]、第九項[洪俊榮、謝典翰、黃增維]、第十項[洪俊榮、張振霖、謝典翰、黃增維]、第十一項[林家祺]、第十三項[林純富]、第十四項[廖家富]、第十六項[洪俊榮、謝典翰、黃增維]、第十七項[洪俊榮、王仁傑、蔡慶鋒、謝典翰、黃增維]、第十八項[洪俊榮、黃錦明、謝典翰、黃增維]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分

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參照)。是關於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及行政措施、處分即蘊含有保護他人之意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㈡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9種: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編號八廢矽酸鈣板、編號九廢石膏板。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臺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其內容物固包含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1.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2.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3.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易言之,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卷附相關之現場照片及原審106年3月30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土堆已堆成一座小丘,高過圍籬高度,土地上堆置砂石、瓦礫、輪胎、電線、電纜線等情,有原審106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54頁),再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拍攝現場照片之新聞報導(見原審卷一第49-65頁),可見系爭土地上遭放置廢棄物,且數量甚巨,本件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於檢察官就履勘現場實地所見該處之土石堆夾雜有大量之垃圾,亦有現場履勘照片等附於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可考(參見106年度他字1864號卷二),顯然未經分類,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參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之貯存、清除、處理,倘竟有違反,自有違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㈢查謝典翰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在系爭

土地任意傾倒、貯存、處理廢棄物,而林家祺、洪俊榮、廖家富、謝瑞寶、蔡慶鋒、黃錦明分別有駕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車輛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時間、車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㈥、㈦),已如前述。至於其餘有在該地使用車輛之賠償義務人,其所用車牌號碼、車次,亦經系爭刑案判決逐一詳載,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328頁、卷二第107-126、295-3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案卷宗審閱無誤,洪俊榮雖於本院辯稱附表一編號9、16、17、18之堆放行為與伊無關,伊僅係單純介紹張振霖、李振旺、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清運工作云云,惟參諸張振霖所稱:伊依老闆洪俊榮指示載運物品等情,顯見洪俊榮主導甚深,其泛言單純介紹,難以憑採。洪俊榮等人雖又抗辯稱其等主觀上不知違法,載運進場之廢棄物為土石方、磚塊等物,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另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辯稱:謝典翰有提供系爭土地可合法堆置之證明文件云云,謝瑞寶辯稱有詢問洪俊榮可否傾倒,洪俊榮告知有向地主承租云云,張振霖辯稱洪俊榮有提出合法土石堆置場證明即南投縣政府104年8月12日公文所示地點云云,林宇凱等四人辯稱是受騙才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云云。惟林宇凱等四人、洪俊榮等三人、張振霖、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等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罪,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土堆置規模龐大,土地上堆置砂石、瓦礫、輪胎、電線、電纜線等情,已如前述,則前開各人又為從事載運廢棄物為業之人,自足知系爭土地未有合法許可,否則謝瑞寶何須詢問洪俊榮可否傾倒,另其等所稱有提出合法證明部分,並無相關資料可佐,亦難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俊榮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又謝典翰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謝典翰違法在系爭土

地上傾倒廢棄物因清理土地而受有損害等情,表明同意,且謝典翰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5-334頁),謝典翰於本院所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超過15年,伊在該處廢棄物1年,現場堆置數量非一夜可形成,被上訴人住附近並在現場遇過多次,有問題可叫伊停工云云,自無法正當化其非法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之行為,僅屬推諉之詞;另黃增維在原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黃增維於本件原審判決後,復未提起上訴,縱其他上訴人上訴,本院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見「壹、程序事項、一」),仍須前開上訴人上訴人有理由部分,黃增維始能受有利之裁判,則其辯稱僅是去維修停放在現場之怪手高壓油管云云,已逾前揭視同上訴效力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另民事侵權行為要件與刑事觸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刑罰要件、證據法則均不相同,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之黃增維無罪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23-326頁),既超逾本件視同上訴所得考量部分,本院亦無從審究。準此,關於謝典翰、黃增維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㈤洪俊榮等人與謝典翰就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事實」欄之載運

廢棄物行為,各行為人之駕駛車號、傾倒時間、傾倒車次均已特定,顯見個別行為人之傾倒行為應可獨立觀察及負責,應認各編號間應獨立對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關於賠償範圍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清運總額為1152萬64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有抗辯系爭土地上已供人傾倒廢棄物多年,被上訴人不能就所支出之費用均責任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先前係出租予寬展公司作合法使用,係因寬展公司將土地違法轉租予謝典翰,經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事實」欄所認定之人違法傾倒廢棄物,才受有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全部費用負賠償責任,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清運總額為1152萬6451元,應認可採。

2.而依貫瑩公司清運車趟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000-000頁),合計清運993車次,推算單一車次所需清運費用為11,608元(計算式:00000000/993=11607.7,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另就附表一之行為人、車牌號碼、行為期間、車次、損害金額,經本院詳細稽核比對系爭刑事案卷之卷證後,認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事實」、「本院判准金額」欄所載。被上訴人就逾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判准金額之請求,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所為主張即不可採。

4.又如附表一編號17之王仁傑及編號18之黃錦明於本院時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分別清償7萬元、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被上訴人自不應再向王仁傑、黃錦明為請求。且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同項之連帶債務人在上開清償範圍同免其責。另因王仁傑、黃錦明依上開給付均已逾其2人應分擔金額(民法第280條前段參照),故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謝典翰、洪俊榮連帶賠償餘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7、18「本院認定事實」欄所載。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時間係自104年開始等語,核與附表一「本院認定事實」欄所認定之行為期間均在104年11月1日以後(詳後述)吻合,被上訴人則於105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收件之章日期戳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頁),距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日起,時間未久,自難謂被上訴人有長期放任之行為。且寬展公司、黃戊奎亦自承寬展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堆放土石,已十載之久均無糾葛等情,又無證據證明寬展公司有向被上訴人預告系爭租約到期即不再續租,衡情,被上訴人本於過往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和諧及相互間之信任,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立即向寬展公司請求返還土地,亦難認有何疏失之處。至於本件其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到過現場見面,知悉寬展公司轉租土地予謝典翰使用而無反對意思,被上訴人默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云云,惟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被上訴人於知悉謝典翰等人違反傾倒廢棄物後,縱使無反對意思,亦不能推認有默許其等傾倒之意思。況且,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距本件最初傾倒之時點相隔不到半年,更足以明被上訴人並無默許或容任其等傾倒之意思至明,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寬展公司賠償,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戊奎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編號21之金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謝典翰、洪俊榮等人連帶賠償情形各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本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之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二審所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因屬選擇合併,既依其他請求權業已判准,爰不予審究。但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係因無法證明不當得利之事實,自亦無從據以請求,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洪俊榮、謝瑞寶、張振霖、林純富、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即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林聰聖、林宇凱、李志峯、鍾清雄、謝典翰、黃增維、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家祺、廖家富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表一】註1:以單車次11,608元計算註2:「本院認定事實」欄僅記載本院與原審認定不同部分,其餘則同原審之

認定,不再重複記載註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載「利息」均指「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項次 原審認定事實 本院認定事實 (註2) 本院判准金額 (註3) 行為人 車牌號碼 行為期間 車次 損害金額 (註1) 1 四 謝典翰 黃增維 蔡慶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17日、105年3月12日 62 719,696元 (非上訴範圍) 2 五 謝典翰 黃增維 林宇凱 李志峯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17日、105年3月12日 27 313,416元 1.行為期間應更正為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8日、105年3月12日。 2.車次更正為26次(詳參本院卷一第325-326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卷二第332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 1.謝典翰、黃增維、林宇凱、李志峯應連帶給付301,808元及利息。 3 六 謝典翰 黃增維 林宇凱 林聰聖 鍾清雄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17日、105年3月12日 27 754,520元 1.行為期間應更正為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27日、105年3月12日。 2.車次27次中,有6次之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47-KW(詳參本院卷一第326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卷二第332、333頁附表三編號2、3所示)。 1.謝典翰、黃增維、林宇凱、林聰聖、鍾清雄應連帶給付313,416元及利息。 4 六 謝典翰 黃增維 林宇凱 林聰聖 鍾清雄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同上 19 1.行為人不包括鍾清雄。 2.行為期間應更正為104年11月2日至104年12月30日、105年3月12日(詳參本院卷一第326-327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卷二第332、333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 3.車次部分前開刑事判決雖認定有22次,但被上訴人僅請求19次,故車次仍同原審之認定。 1.鍾清雄不負賠償責任。 2.謝典翰、黃增維、林宇凱、林聰聖應連帶給付220,552元及利息。 5 六 謝典翰 黃增維 林宇凱 林聰聖 鍾清雄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同上 19 1.行為期間應更正為104年11月15日至104年12月29日、105年3月12日。 2.車次應為17次(詳參本院卷一第327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卷二第333、334頁附表三編號5所示)。 1.謝典翰、黃增維、林宇凱、林聰聖、鍾清雄應連帶給付197,336元及利息。 6 七 謝典翰 黃增維 柯周雲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17日、105年3月12日 22 255,376元 (非上訴範圍) 7 八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謝瑞寶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 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 53 615,224元 1.車次應更正為48次中,且謝瑞寶僅參與其中43次;另5次為洪俊榮載運,並與謝典翰共同有侵權行為。(詳參本院卷二第124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第330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另5次為洪俊榮載運,並與謝典翰共同有侵權行為。 1.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謝瑞寶應連帶給付499,144元及利息。 2.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應連帶給付58,040元及利息 8 九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 40 464,320元 1.車次應更正為20次(詳參本院卷二第328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1.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應連帶給付232,160元及利息。 9 十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張振霖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 58 673,264元 1.車次應更正為20次(詳參本院卷二第124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第330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1.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張振霖應連帶給付232,160元及利息。 10 十一 謝典翰 黃增維 林家祺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 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25日 14 162,512元 林家祺部分同原審之認定,林家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效力不及於謝典翰、黃增維。 同原審 11 十二 謝典翰 黃增維 張國周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 104年11月2日至104年11月3日 3 34,824元 (非上訴範圍) 12 十三 謝典翰 黃增維 林純富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04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17日 8 92,864元 1.行為期間及車次均同原審之認定。 2.林純富所駕左開自用大貨車之載重僅為其他編號所用曳引車之一半,故造成之損害應以單車次11,608元之半數計算,即46,432元。 1.謝典翰、黃增維、林純富應連帶給付46,432元及利息 13 十四 謝典翰 黃增維 廖家富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2日 26 301,808元 廖家富部分同原審之認定,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效力不及於謝典翰、黃增維。 同原審 14 十五 謝典翰 黃增維 鍾宏益 鍾坤詮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4年11月2日至104年11月25日 19 406,280元 (非上訴範圍) 15 十五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23日 16 16 十六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李振旺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4年11月7日至105年1月4日 18 208,944元 (原審判決附表一誤載為208,994元,但判決理由及主文均無誤) 洪俊榮部分同原審之認定,故洪俊榮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效力不及於謝典翰、黃增維、李振旺。 同原審 17 十七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王仁傑 蔡慶鋒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4年11月3日至104年11月23日 14 162,512元 1.行為期間應更正為104年11月4日至104年11月23日。 2.車次應更正為9次(詳參本院卷二第124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第330-331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3.王仁傑於本院時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清償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被上訴人不應再向王仁傑為請求。且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謝典翰、洪俊榮在上開清償範圍同免其責,另因王仁傑上開給付已逾其應分擔金額(民法第280條前段參照),故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謝典翰、洪俊榮、蔡慶鋒連帶賠償34,472元(計算式:104,472-70,000)。 1.被上訴人不得再向王仁傑請求賠償 3.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蔡慶鋒應連帶給付34,472元及利息。 18 十八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黃錦明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5年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 6 69,648元 (原審判決附表一誤載為69,684元,但判決理由及主文均無誤) 1.同原審認定(詳參本院卷二第125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第331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2.黃錦明於本院時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清償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被上訴人不應再向黃錦明為請求。且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謝典翰、洪俊榮在上開清償範圍同免其責,另因黃錦明上開給付已逾其應分擔金額(民法第280條前段參照),故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謝典翰、洪俊榮連帶賠償29,648元(計算式:69,648-40,000)。 1.被上訴人不得再向黃錦明請求賠償 2.謝典翰、黃增維、洪俊榮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648元及利息。 19 十九 謝典翰 黃增維 黃柏翔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4年11月2日至104年12月24日 13 220,552元 (非上訴範圍) 20 十九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懸掛號碼97-J7號之車牌之營業半拖車 104年11月2日至104年11月30日 6 21 二 寬展公司 黃戊奎 3,724,231元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扣除王仁傑、黃錦明已賠償金額合計11萬元 寬展公司、黃戊奎應連帶給付3,614,231元及利息 總計 470 上訴部分之車次總計為263車次【附表二】附表一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者 連帶負擔比例 2 謝典翰 黃增維 林宇凱 李志峯 百分之4 3 謝典翰 黃增維 林宇凱 林聰聖 鍾清雄 百分之4 4 謝典翰 黃增維 林宇凱 林聰聖 百分之3 5 謝典翰 黃增維 林宇凱 林聰聖 鍾清雄 百分之2 7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謝瑞寶 百分之7 8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百分之3 9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張振霖 百分之3 12 謝典翰 黃增維 林純富 千分之6 16 洪俊榮 百分之3 17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蔡慶鋒 千分之2 18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千分之2 21 寬展公司 黃戊奎 百分之51 被上訴人 百分之19【附表四】原審判決主文項次 原審當事人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本院審理範圍 一 四 七 十二 十五 十九 二十 (略) 無 無 非上訴範圍 二 寬展公司 黃戊奎 謝典翰 黃增維 寬展公司 黃戊奎 (無) 僅寬展公司、黃戊奎部分 五 謝典翰 黃增維 林宇凱 李志峯 林宇凱 李志峰 謝典翰 黃增維 謝典翰 黃增維 林宇凱 李志峯 六 謝典翰 黃增維 林宇凱 林聰聖 鍾清雄 林宇凱 林聰聖 鍾清雄 謝典翰 黃增維 謝典翰 黃增維 林宇凱 林聰聖 鍾清雄 八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謝瑞寶 洪俊榮 謝瑞寶 謝典翰 黃增維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謝瑞寶 九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洪俊榮 謝典翰 黃增維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十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張振霖 洪俊榮 張振霖 謝典翰 黃增維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張振霖 十一 謝典翰 黃增維 林家祺 林家祺 (無) 林家祺 十三 謝典翰 黃增維 林純富 林純富 謝典翰 黃增維 謝典翰 黃增維 林純富 十四 謝典翰 黃增維 廖家富 廖家富 (無) 廖家富 十六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李振旺 洪俊榮 (無) 洪俊榮 十七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蔡慶鋒 王仁傑(已和解) 洪俊榮 謝典翰 黃增維 蔡慶鋒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蔡慶鋒 王仁傑 十八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黃錦明(已和解) 洪俊榮 謝典翰 黃增維 黃錦明 謝典翰 黃增維 洪俊榮 黃錦明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