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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張宏淵

張玉秀張耿耀張玉眉上 訴 人 張玉真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上 訴 人 張政傑上 訴 人 廖劉照治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中縣豐原厚德季六媽會法定代理人 林烱在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中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見原判決壹、程序事項一),尚無庸贅載於主文,理由欄亦無庸重複說明。又本判決僅廢棄駁回原審有關張宏淵、張玉秀、張耿耀、張玉眉、張玉真、張政傑連帶給付部分,其餘部分,以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均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載,依上開說明,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附表原記載 更正之記載 主文欄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張宏淵、張玉秀、張耿耀、張玉眉、張玉真、張政傑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宏淵、張玉秀、張耿耀、張玉眉、張玉真、張政傑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減縮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給付。 上訴人廖劉照治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肆元,減縮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給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張宏淵、張玉秀、張耿耀、張玉眉、張玉真、張政傑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張宏淵、張玉秀、張耿耀、張玉眉、張玉真、張政傑其餘上訴駁回。 廖劉照治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欄 第三㈣ 部分 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上訴人張宏淵等6人給付為連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原審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僅廢棄駁回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就命給付之金額並無變更,故無一併廢棄該就准許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變更擔保金額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如上,爰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二、四項所命給付分別減縮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均併予說明。 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上訴人張宏淵等6人給付為連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僅廢棄駁回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就命給付之金額並無變更,故無一併廢棄該准許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或變更擔保金額之必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