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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錦益等人收取訴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提起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14萬4923元。

本件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97萬4789元。

本件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56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4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520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就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計算: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義正及李錦益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而為之借貸行為,依公司法同條第2項規定,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其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署)所核發民國107年9月6日中執孝100年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執行命令、107年9月7日中執孝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執行命令,基於債權人地位,對被上訴人李義正等人於最終聲明請求為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關聲明,其中聲明第1至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李義正及李錦益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14萬4923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451頁),且二人須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而聲明第4至11項則係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代位李義正及李錦益之權利,撤銷其等二人分別與被上訴人李淑如等人如原審附表二所示相關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原審請求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並未逸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14萬4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萬8520元,然上訴人僅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萬3080元(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原審卷三第115、253頁),應再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440元。

㈡就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計算: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審109年5月6日裁定以3185萬4923元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並徵第二審裁判費43萬8552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上訴人復於本院陸續為訴之追加,最終追加金額為111萬9866元(計算式:32,974,789元+22,290,000元-54,144,923元=111萬9866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承前說明,則本件追加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7萬4789元(計算式:3185萬4923元+111萬9866元=3297萬4789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5萬3336元,上訴人僅已繳納43萬8816元(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本院卷二第150頁),應補繳1萬4520元(計算式:453,336元-438,684元-132元=14,520元)。

㈢就本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計算:

本院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義正有另案訴訟,且委任律師為另案訴訟代理人,原審僅因上訴人於本件書狀載明被上訴人李義正、李孟宗、李淑瑢(下稱被上訴人李義正等三人)已遷居國外,未查明被上訴人李義正、李孟宗、李淑瑢之真正國外送達地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應囑託我國在該外國所設相當於大使舘、領事舘之機關為送達程序,逕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國外公示送達,且於108年12月13日僅在原法院為公示送達公告(見原審卷三第439頁),遲至同年月19日始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上為公告(見原審卷三第441至443頁),而認原審對被上訴人李義正等三人所為國外公示送達均不生送達效力,故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故本院僅就原審審理範圍為裁判,未就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開追加之訴部分一併裁判(追加之訴部分將另由本院依法為裁判),是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即其於原審勝訴部分經本院廢棄部分),提起上訴,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萬1392元,已由上訴人繳納完畢。

㈣承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萬8520元、第二審裁判費45

萬3336元,然上訴人僅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萬3080元、第二審裁判費43萬881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44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4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