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錦益等間收取訴訟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至3項部分,經原判決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諭知:①相對人李義正應給付國稅局新台幣(下同)222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相對人李錦益應給付國稅局3056萬元,及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④㈣國稅局其餘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多次為訴之追加,迄110年4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見本院卷二第159至209頁),就請求李義正、李錦益應給付金額部分,擴張追加聲明:上開廢棄部分,李義正應再給付國稅局3297萬4789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上訴人2229萬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廢棄部分,李錦益應再給付國稅局2470萬4789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上訴人3056萬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追加金額追加111萬9866元。然本院111年2月8日10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479至486頁)僅就上訴聲明部分為裁判,未就聲請人前開於本院追加之訴裁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惟本院111年2月8日10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均僅就聲請人上訴聲明部分為裁判乙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7頁),堪認該份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又聲請人前開111萬9866元追加之訴部分,因延滯訴訟,影響李義正等二人之審級利益與防禦權之程序權保障,業經本院另於111年7月29日,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有本院111年7月29日民事裁定在卷足參,足見本院判決就聲請人所為上訴及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均已審酌,並以判決或裁定逐一論駁,並敘明不應准許之理由,並無脫漏。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