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代理人 謝旻桂律師
參 加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陳金華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被上訴人 李錦益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楊宇倢律師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被上訴人 李義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等事件,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訴之追加,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乃規定,除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新、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新訴既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則於第二審允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僅對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無重大影響,且可保障原告之程序利益,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縱使被告不同意,原告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告得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特別注重新訴可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之範圍及程度;倘若新訴之提起,利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之程度較小,須另為主張及舉證之範圍較廣,則對於他造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影響較為重大,第二審法院即不應准許,始符上開立法意旨。
二、經查:㈠本件依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原審所提
出民國107年10月15日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內容,原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頁),歷經多次變更及擴張追加聲明(見原審卷三第409頁),嗣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原審卷四第13頁),即向被上訴人李義正、李錦益(下略稱李義正、李錦益)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14萬4923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由原審審理後,為國稅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關於李義正、李錦益應給付之金額諭知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①李義正應給付國稅局2229萬元,及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李錦益應給付國稅局3056萬元,及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④㈣國稅局其餘之訴駁回。㈡經國稅局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就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表述,已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351頁)及審判長法官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已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關於李義正、李錦益應給付之金額確認如下:①原判決不利於國稅局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李義正應再給付國稅局3186萬1989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上訴人2229萬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項廢棄部分,李錦益應再給付國稅局2359萬1989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上訴人3056萬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第二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就國稅局豐原分局中執孝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移轉命令之範圍內惟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㈢惟國稅局另於110年4月7日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209頁),將前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關於李義正、李錦益應給付之金額擴張追加聲明如下:②上開廢棄部分,李義正應再給付國稅局3297萬4789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上訴人2229萬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項廢棄部分,李錦益應再給付國稅局2470萬4789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上訴人3056萬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參照國稅局對前開第一次追加之訴部分之事實係主張因就「
訴外人林○雅」已清償部分,漏將執行費用先予抵充,致其應清償餘款短計7066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認國稅局追加之金額為7066元,且係針對國稅局就林○雅已清償部分先予抵充之事實有所爭執;又細查國稅局對第二次追加之訴部分之事實載明:「…本件上訴人(應係中區國稅局,下同)對被告等人及其餘借用人之借款、清償金額等明細,業已更新如附表11所示,惟原審卻仍以更新前之附表3所示金額,為本件…李義正、李錦益應給付金額之認定,其核算之金額復有缺漏,除其中訴外人王○萬借款…291萬元之部分未予以加計外,更未將其等致多田公司未能收取借款利息之損害一併算入,除有害於多田公司及上訴人之權益外,更與前開迭經認定之渠等損害賠償範圍之事實相悖,故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顯見國稅局除原先第一次追加7066元金額外,更再追加111萬2800元,且所涉及事實分別有「王○萬借款291萬元」、「多田公司未能收取借款利息之損害」等情,堪認國稅局上開追加部分之金額及事實除不僅不明確外,且所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審所整理兩造爭執事項並無共通性及關連性,對前開「林○雅已清償且先予抵充」、「王○萬借款291萬元」、「多田公司未能收取借款利息之損害」等諸多事項,尚須兩造另為主張及舉證,李義正及李錦益(下稱李義正等二人)就此亦負相當防禦上之舉證責任,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並難謂無影響李義正等二人之審級利益與防禦權;況國稅局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追加之訴,亦有害於李義正及李錦益之程序權保障,即難認國稅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㈤基上,國稅局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