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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廖聘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奕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廖碧上

廖彥晉廖怡茹廖金杏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均為訴外人乙○○之子,乙○○生前向訴外人丙○○、丁○○、戊○○、己○○、庚○○(個別時以姓名稱之,合稱丙○○等5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號等7筆土地,重劃前為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號等7筆土地)】耕作,並訂有租佃契約。嗣因耕者有其田政策施行,丙○○等5人於民國85年6月17日將其中0000、0000號土地(後0000號土地因徵收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乙○○,以終止租佃契約,當時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與甲○○共同耕種,乙○○因而要求丙○○等5人直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及甲○○名下,惟因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共有,復因甲○○表示家人投保農保需持有一分土地,而與上訴人約定,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範圍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嗣甲○○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經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未獲置理,上訴人已以準備書三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甲○○於85年間向丙○○等5人購買,並移轉登記與甲○○單獨所有,而丙○○等5人所贈與之土地為000000、0000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本院72年度上字第1272號訴訟中擔任乙○○之訴訟代理人時,亦當庭自認乙○○受贈而抽中之土地為000000、0000號土地,而乙○○與辛○○並無交換土地,且地主係依佃農實際耕作之土地面積計算佃農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而分別贈與乙○○、辛○○,兩者受贈之土地面積相差547平方公尺,豈有同意交換之可能。又上訴人提出丙○○等5人贈與土地與上訴人及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47頁)並未包含000000號土地,系爭協議書上列名之地主缺庚○○,系爭協議書顯係臨訟製作,並非真實。退步言,縱系爭協議書為真,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區○○段○○○○○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及甲○○,嗣後卻登記上訴人、甲○○之兄弟壬○○名下,足見上訴人、甲○○及壬○○三兄弟間應有協議,尚難證明上訴人受丙○○等5人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1/2。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函文未記載土地地號,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依財產分配合約書之記載,土地所有權與耕作權分屬二事,復未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何分配。至甲○○為農會舊會員,參加農保不受耕地面積限制,甲○○家屬加入農保時之土地面積亦均符合規定,且甲○○於依附其名下加入農保之家屬相繼過世後,已無農保需求,上訴人卻未向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見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98-19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為兄弟,兩人之父乙○○生前為佃農,向丙○○等5人承租0000號等7筆土地耕作。

上開土地於70年重劃後為0000號等7筆土地。

⑵、丙○○等5人於70年間終止與乙○○間之租佃關係,約定贈與

000000、0000號土地與乙○○,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054號、本院72年度上字第1272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民事判決(下稱租佃爭議事件前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79年度偵續㈠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

⑶、000000號土地為抵費地,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9年4月25日7

9府地劃字第00000號函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79年4月16日豐地二字第0000號函可稽。

⑷、000000號土地係由0000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土地於85年間登

記原因係逕為分割並徵收國有,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嗣於87年間管理者變更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⑸、甲○○於77年6月24日加入農會會員並投保農保,當時係以

0000號土地、面積1348平方公尺作為投保之用。癸○○於80年9月5日係以0000號土地、面積1348平方公尺及0000號土地、面積796平方公尺(總面積2144平方公尺)作為投保農保之用。子○○於81年2月21日以甲○○配偶資格加入農保,不受農地面積限制,當時申請投保之土地為0000、0000號土地。甲○○於85年3月15日0000、0000號土地遭徵收後,並未提供系爭土地向○○區農會申請繼續加保,甲○○於95年8月31日丑○○投保農保時,提供0000(徵收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徵收後)及系爭土地等土地供丑○○加保。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至訴外人甲○○名下?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與甲○○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甲○○名下後,土地所有權狀由甲○○保管,甲○○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保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1頁)。而依我國國民普遍之法律感情所認,所有權狀所表彰意義重大,幾乎等同於不動產產權,而依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源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為常態,如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與甲○○自丙○○等5人處受贈而共有,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則上訴人為防共有權利不致為甲○○任意處分,豈有未要求共同保管(如開設聯名保管箱放置),反將所有權狀交由甲○○單獨保管,使系爭土地處於隨時任由甲○○變賣、處分,而危及上訴人權益之理,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顯難採信。況依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85年6月17日受丙○○等5人贈與時曾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於85年6月17日簽訂至今,在系爭土地仍單獨登記為甲○○名下前,對此等涉及系爭土地權利之重要文件上訴人竟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反由丙○○提出始得以主張,此顯有違經驗法則甚明,加以上訴人與甲○○為兄弟,如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竟在對系爭土地移轉過程全程參與之甲○○健在時未提出訴訟或請求,反於甲○○死亡後對不知詳情之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主張與甲○○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殊難採信。

㈢、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其亦係系爭土地受贈人之佐證,然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協議書上列名及簽名之所有權人並無地主之一之庚○○,而庚○○亦證稱:對協議書製作過程不瞭解,亦未參與,系爭土地究竟係出售或贈與廖家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193頁)。況丙○○等5人於70年間終止與乙○○間之租佃關係,約定贈與000000、0000號土地與乙○○,此部分事實業經租佃爭議事件前案及臺中地檢署79年度偵續㈠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此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及丙○○之證言(見原審卷㈡第193-196頁)不符,益見協議書是否為真正,是否已生效力,均有疑義。至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及甲○○耕作,此兩造所不爭執,而○○公司之函文係以耕作之農地無水路可供灌溉所召開之會議,函文中並未記載系爭土地誰屬,且上訴人亦為實際耕作之人,對有無水路灌溉自屬利害關係人,上訴人參與上開會議自無違反經驗法則,惟此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受贈人主張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據以主張與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乏依據,自難採信

㈣、又系爭協議書縱為真實,惟協議書係屬贈與之債權契約,簽訂日期為85年6月17日,嗣後上訴人、甲○○與丙○○等5人是否另有其他協議,而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甲○○單獨所有,非無可能。且丙○○亦證稱:「我們的本意就是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至於贈與何人就由廖氏兄弟自行協調,我們當時只有配合律師的意思辦理過戶,不知悉為何系爭土地事後係由甲○○單獨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那是他們兄弟的事情,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196頁)。顯見丙○○等5人縱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甲○○,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嗣後由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間原因或為贈與,或為借名登記,或為買賣,不一而足,兩人間之約定究竟為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如上訴人無法舉證,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指稱與甲○○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已如前述,則其據以主張終止該等借名登記關係,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