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林雅慧被上訴人 陳奕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公司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萬2,788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 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308萬7,725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2,788元,未據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股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