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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 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被上訴人 余南香

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被上訴人余南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被上訴人胡承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9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除確定部分外)。

被上訴人樊吳芎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被上訴人蔡郭豫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被上訴人員蕙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49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19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所命繳納裁判費是否已足,仍應依職權重行審查。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其各自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審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使用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惟被上訴人主張之使用面積嗣經原審囑託臺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並依該測量結果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則自應以該測量後之使用面積,依各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被上訴人各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扣除已繳納部分,被上訴人尚應補繳如附表「應補繳」欄所示之金額。

㈡又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57萬8657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4萬3763元,扣除已繳納12萬3567元,尚應補繳2萬0196元。

三、茲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表:

┌────┬────┬────┬─────┬─────┬─────┬────┬────┐│姓名 │使用地號│使用面積│起訴時之交│訴訟標的價│應繳第一審│已繳納 │應補繳 ││ │(以下均 │(平方公 │易價格 │額 │裁判費 │(元) │(元) ││ │00段) │尺) │(元/每平方│(元) │ (元) │ │ ││ │ │ │公尺) │ │ │ │ │├────┼────┼────┼─────┼─────┼─────┼────┼────┤│余南香 │000地號 │99.37 │11800 │0000000 │12682 │12583 │99 ││ │編號B │ │ │ │ │ │ │├────┼────┼────┼─────┼─────┼─────┼────┼────┤│胡承萬 │000地號 │230.02 │11800 │0000000 │27928 │20701 │7227 ││ │編號A │ │ │ │ │ │ │├────┼────┼────┼─────┼─────┼─────┼────┼────┤│樊吳芎蕉│000地號 │142.34 │11800 │0000000 │17632 │17533 │99 ││ │編號C │ │ │ │ │ │ │├────┼────┼────┼─────┼─────┼─────┼────┼────┤│蔡郭豫東│000地號 │131.52 │11235 │0000000 │18820 │17830 │990 ││ │編號D │ │ │ │ │ │ ││ ├────┼────┤ │ │ │ │ ││ │000地號 │28.56 │ │ │ │ │ ││ │編號D1 │ │ │ │ │ │ │├────┼────┼────┼─────┼─────┼─────┼────┼────┤│員蕙玲 │000地號 │54.84 │11235 │0000000 │22978 │17929 │5049 ││ │編號E │ │ │ │ │ │ ││ ├────┼────┤ │ │ │ │ ││ │編號E1 │4.72 │ │ │ │ │ ││ │(以下4 │ │ │ │ │ │ ││ │項似有誤│ │ │ │ │ │ ││ │植地號)│ │ │ │ │ │ ││ ├────┼────┤ │ │ │ │ ││ │編號E2 │0.17 │ │ │ │ │ ││ │ │ │ │ │ │ │ ││ ├────┼────┤ │ │ │ │ ││ │000地號 │39.94 │ │ │ │ │ ││ │編號E3 │ │ │ │ │ │ ││ ├────┼────┤ │ │ │ │ ││ │編號E4 │97.37 │ │ │ │ │ │├────┼────┼────┼─────┼─────┼─────┼────┼────┤│ 總計 │ │ │ │0000000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