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 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被 上 訴人 余南香
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員蕙玲使用土地地號部分,E1、E2應更正使用臺中市○○區○○段○○○○號,E3、E4應更正使用同段461地號)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余南香夫余定柳、胡承萬母胡謝玉蘭、蔡郭豫東父郭松林分別為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之前占有人,其等分別於民國74年6月28日、65年1月17日、66年9月7日即將戶籍遷入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里○○路○○○○○路○000巷0號、2號、11號之房屋(各該房屋分別於54年4月1日、53年8月1日、53年7月1日即已裝表供電),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前開土地至其等死亡後,再由余南香、胡承萬、蔡郭豫東分別繼承余定柳、胡謝玉蘭、郭松林所有之意思,繼續和平、公然占用上開土地至104年10月2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日止,已逾20年;又樊吳芎蕉於68年7月10日即遷入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00路000巷0號之房屋(該房屋於53年7月1日起已裝電表供電),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上開土地,迄至104年10月2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日為止,亦已逾20年;另員蕙玲於101年1月1日向前手邱雄業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00路000巷0號之0之房屋,並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用上開土地。邱雄業於69年3月15日即已遷入上開房屋,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上開土地,迄至104年10月2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日為止,亦已逾20年。爰依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聲明求為確認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各對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等就各該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原暫編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9平方公尺、246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247地號面積141平方公尺、249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250地號面積152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雖未登記,但仍屬國有,自難為被上訴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又系爭5筆土地有部分地籍原圖係著水藍色,早期為水道使用,且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8日函可知,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2點規定,非都市土地之地籍圖著水藍色即屬水利用地,而依雅潭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5筆土地地籍圖著藍色與非著藍色面積表可知,暫編246地號中編為246-1(面積75平方公尺)部分、暫編245地號中編為245-1 (面積99平方公尺)部分、暫編247地號中編為247-1(面積97平方公尺)部分、暫編249地號中編為249-1(面積148平方公尺)部分、暫編250地號中編為250-1(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均屬地籍圖部分著水藍色之範圍,屬編定為水利用地,縱令現況已非作為水路、排水使用,然於依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前,亦不得作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胡承萬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於
104年10月21日分別就其等占用之系爭5筆土地,向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雅潭地政事務所駁回,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雅潭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亦均駁回,被上訴人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開暫編245、246、247、249、250地號土地,原係未經登記之土地。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5筆土地究是否屬水利地?得否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
客體?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請求確認就
其等各自占用之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其等就各該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則兩造間就上揭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請
求確認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之系爭5筆土地,於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前,原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登錄地籍,經被上訴人5人申請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雅潭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後原暫編為臺中市○○區○○○段○○○○○號(各暫編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嗣再重測而正式編定為臺中市○○區○○段○○○○○號(各正式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而00段458、460及461地號土地,原同屬未登錄土地,461地號土地係於105年2月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458、460地號土地均係於108年8月6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3筆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第175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雅潭地政事務所依照已編定正
式地號土地測量,對應被上訴人5人原各自占用之位置、範圍及其面積,經雅潭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即複丈日期109 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被上訴人5人各自主張就未登錄土地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占用位置、範圍及其面積,其中關於編號E1、E2、E3、E4所在地號,附圖說明欄有誤載,業經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文更正並檢附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案(本院卷第115頁)。
㈣鑑於原法院函詢事項,多以被上訴人占用原暫編地號進行函
查,故以下敘述,即以原暫編臺中市○○區○○○段○○○○○○○○○○○○○○○○○○○○號名之,並以被上訴人每人各自所占用土地各為1筆視之,先予敘明。
㈤系爭5筆土地究是否屬水利地?得否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
客體?⒈系爭5筆土地究是否屬水利地?
⑴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
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同法第41條規定:「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所稱溝渠、水道、堤堰等,僅係所指「交通水利用地」類屬之例示而已,並非列舉規定,此觀上開規定稱「等屬之」之用語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劃定原則第3點規定:「三、可通運之水道○○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由各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各目規定之河川區域範圍劃定之,其中未公告河川區域且位於河川界點以下者,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又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十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而水利法所稱「水道」與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水道」意涵相同,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水道」,即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此為經濟部94年3月8日經授水字第09400515730號所釋示(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於105年9月13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另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本法第75條第1項所稱水道防護範圍,指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水利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本法第82條所稱水道治理計畫線,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臨水面堤肩線或計畫水面寬度範圍線;用地範圍線,指包括水道預定或已建築之河防建造物或排水設施與水防道路及養護保留使用地與應實施安全管制所及之範圍線。」⑵雖雅潭地政事務所於辦理被上訴人5人申請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調處簡報資料中記載:「本案土地依地籍原圖所示係著水藍色,早期為水道使用,屬土地法第2條及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且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1月8日雅地二字第1060009154號函覆原法院查詢表示:「二、經查本所使用管理之地籍圖為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百年,圖上所著顏色代表意義已無從可考。三、惟按內政部91年11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7541號函釋,有關新登記非都市土地如原地籍圖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為水、道使用,應補辦編定為水利、交通用地。另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2點規定,水利用地係著藍色。」等語,並隨函檢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典藏歷史地籍圖網站有關日據時期官有林野圖圖例」1份供參(見原審卷二第4至5頁)。且參照該日據時期官有林野圖圖例所顯示著藍色者固係指「依據河川法所定之河川境界線」,然查:
①經濟部水利署覆原法院函稱:暫編為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並非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及非位於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等語,有經濟部水利署107年10月22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頁)。
②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8年2月27日邀集臺中市議員徐
瑄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共同會勘臺中市○○區○○○段○○○○○號與00段1878地號土地間之未登錄土地,是否位於臺中農田水利會轄管-葫蘆墩圳西汴幹線大社支線與十三寮排水範圍內,經相關單位人員現場會勘及綜合相關單位意見結果,認上揭未登錄土地現況未位於葫蘆墩圳西汴幹線大社支線與十三寮排水設施範圍內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3月8日中市水管字第1080016602號函文及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原證37)。
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覆同前旨謂:暫編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並非位屬該局轄管中央管河川區域及非位於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等語,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8年10月28日經水三管字第10850123920號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頁)。
④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謂:「二、暫○○○區○○
○段○○○○號部分疑作為本會大社支線水路使用。三、社支線第三號排水門排水路即為臺中市管區域排水-十三寮排水。」等語,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8年11月4日中水管字第1080408215號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6頁)⑤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覆謂:「二、暫編五筆地號(按
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因地籍土地重測,現已登記○○○區○○段○○○○號土地。三、經查十三寮排水於94年公告權責起訖點(起點:與筏子溪交會口、終點:00區清和橋水源頭),本局並於102年整治完成。(一○○○區○○段○○○○號土地非位於公告市管區域排水-十三寮排水設施範圍內。(二)查本局未○○○區○○段○○○○號土地登記為水道用地,即無公告程序,亦無相關廢改道資料。(三)大社支線及大社支線第三號排水門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轄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91頁)。
⑥綜上,可認系爭5筆土地即原暫編為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除246地號附圖編號A1土地之一部分(即胡承萬占用部分,已駁回確定)係屬於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轄管大社支線水路使用土地外,其餘土地所在,均非位於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轄管之大社支線水路使用土地範圍內,亦非位經濟部水利署轄管中央管河川區域及非位於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復未位於臺中市政府公告市管區域排水-十三寮排水設施範圍內,更未曾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水道用地,亦無相關之廢改道資料。故系爭5筆土地應非水利用地,堪予認定。
⒉系爭5筆土地得否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取得時效之客體,必須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通常係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又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政府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19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19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屬國有之土地,為海埔新生地、港灣新生地、河川新生地、廢道、廢渠、廢堤及其他未登記土地。」,另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五、公共交通道路。六、礦泉地。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九、名勝古蹟。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土地法第2條第三類土地(即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第四類土地(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依土地法第41條之規定,既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是該土地若已依法編定,或現仍依現狀供使用,則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718號(久淤成畈之湖基,如不在土地法限制私有之列,經開墾成田,且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占有要件,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院字第2177號(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8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及院解字第3386號(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因臺灣光復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在光復前已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臺灣之公地者,依民法第769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之規定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解釋意旨觀之,可知公有土地,除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外(如土地法第14條所列之土地),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綜上所述,未登記之不動產,除法律規定不得為私有或依法免編地號之土地外,均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⑵系爭5筆即原暫編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除246地號如附圖編號A1部分外),既均非屬於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類水利用地之土地,自均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⑶又系爭5筆土地均非水利用地,業經本院論斷如上,則
上訴人再以系爭5筆土地有部分地籍原圖係著水藍色為由,主張為水利用地,不得作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云云,即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請求確認就
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管理該土地之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5人就各該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無理由?⒈民法第769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為要件。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倘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應生民法第943 條規定之推定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原告如為占有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 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者,得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而主張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人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係依據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人有權人負擔義務,故原所有權人並不負「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占有人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得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斯時占有人即有請求所有人容忍其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此種容忍係一種「單純」之不作為義務,因占有人行使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發生,與請求所有人同意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係請求履行作為之義務,並非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⒉被上訴人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與員蕙玲
主張其等分別長期居住於系爭5筆土地上之房屋而占用系爭5筆土地,已逾20年期間(被上訴人員蕙玲部分係連同繼受前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之事實,有被上訴人5人所提出其前手及本身之戶籍謄本、台電證明書、電費收據、讓渡書及土地四鄰證明等書證附卷為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而系爭5筆土地除246地號如附圖編號A1部分外,其餘原均屬國家所有之未登錄土地,亦未經政府管領,被上訴人5人(連同繼受前手之占有)分別於系爭5筆土地上建屋長期居住數十年,落地生根,安身立命,堪認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5筆土地。
故被上訴人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與員蕙玲就其各自占用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請求確認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管理該等土地之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5人就各該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辯稱系爭5筆土地雖未登記,但仍屬國有,難為
被上訴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云云。惟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應包括國有未登錄之土地在內(見台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又國家為公法人,占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之他人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8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院字第2177號解釋)。查系爭5筆土地原為國有未登錄之土地,嗣經編定為00區458、460、461地號,其中461地號於105年2月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458、460地號均係於108年8月6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65年至74年間即將戶籍遷入系爭5筆土地上之房屋長期居住,系爭5筆土地尚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等即本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至104年10月2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日止,已逾20年,依上開規定,自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
與員蕙玲依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訴請確認對系爭各自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管理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5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附圖說明欄錯誤部分,應予更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占用土地之原暫編地號、正式編定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編號│姓名 │ 占 用 土 地 │ 備 註 ││ │ ├───────┬────────┤ ││ │ │原暫編地號 │正式編定地號 │ ││ │ │(00市00區│(00市00區0│ ││ │ │00寮段) │0段) │ ││ │ ├───────┼────────┤ ││ │ │面積 │面積 │ │├──┼────┼───────┼────────┼──────┤│1 │余南香 │000地號 │000地號 │即附圖編號B ││ │ │99平方公尺 │99.37平方公尺 │ │├──┼────┼───────┼────────┼──────┤│2 │胡承萬 │000地號 │000地號 │即附圖編號A ││ │ │168平方公尺 │230.02平方公尺 │ │├──┼────┼───────┼────────┼──────┤│3 │樊吳芎蕉│000地號 │000地號 │即附圖編號C ││ │ │141平方公尺 │142.34平方公尺 │ │├──┼────┼───────┼────────┼──────┤│4 │蔡郭豫東│000地號 │000地號 │即附圖編號D ││ │ │151平方公尺 │131.52平方公尺 │ ││ │ │ ├────────┼──────┤│ │ │ │000地號 │即附圖編號D1││ │ │ │28.56平方公尺 │ │├──┼────┼───────┼────────┼──────┤│5 │員蕙玲 │000地號 │000地號 │即附圖編號E ││ │ │152平方公尺 │54.84平方公尺 │ ││ │ │ ├────────┼──────┤│ │ │ │000地號 │即附圖編號E1││ │ │ │4.72平方公尺 │ ││ │ ├───────┼────────┼──────┤│ │ │原暫定跨佔鄰地│000地號 │即附圖編號E2││ │ │土地 │0.17平方公尺 │ ││ │ │ ├────────┼──────┤│ │ │ │000地號 │即附圖編號E3││ │ │ │39.94平方公尺 │ ││ │ │ ├────────┼──────┤│ │ │ │000地號 │即附圖編號E4││ │ │ │97.37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