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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賴宏信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被 上訴 人 賴俊源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被 上訴 人 賴玄敏

賴玥瑂賴冬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賴玄敏、賴玥瑂、賴冬芬(以下逕稱其姓名或合稱賴玄敏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賴00所有,茲因賴OO不滿被上訴人賴俊源爭產,並感念上訴人於父母年邁時協助就醫及照護,故自民國95年間起至其103年11月11日死亡前,多次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嗣後改稱停車場土地自79年起表示贈與,以下統稱系爭贈與),並附有奉養父母及照顧其姊妹即賴玄敏等3人至終老,暨按時祭拜祖先之條件,經上訴人數次聽聞並應允之。嗣經上訴人於父母死後與賴玄敏等3人約定,由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予賴玄敏等3人,作為履行系爭贈與條件之方法。茲因賴OO已死亡,系爭贈與之債務應由兩造繼承,且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贈與條件,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賴俊源則以:賴OO生前未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此由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甲、乙、丙案(以下逕稱甲、乙、丙案,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丁、戊、己案件亦同)繫屬時未曾主張系爭贈與,並於乙案將系爭房地列為賴OO之遺產,復於102年間以存證信函表明願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12建物租額6分之1給賴俊源,暨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詳見戊案),應可明瞭。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土地及其他土地,均為賴OO繼承自其父賴OO而來,賴OO生前已將分割為數筆,並依賴OO之遺言圖,將其他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賴俊源與上訴人,復將如附表一編號2-6土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應無生前贈與上訴人之可能。至賴玄敏等3人106年8月28日、108年4月10日2件承諾書(以下分稱甲、乙承諾書,或合稱系爭承諾書),兩者記載賴OO贈與之時間、標的均有不同,應為臨訟書立且內容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賴玄敏等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賴俊源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兩造之父賴OO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賴歐

OO及兩造;兩造之母賴歐OO於105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81年6月29日因分割增加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土地。

㈢賴OO於81年10月20日將22-3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俊源。

㈣賴OO於84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將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8移轉登記予賴俊源;其餘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62,其後賴歐OO死亡,其應繼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由賴俊源於106年7月13日辦竣由兩造繼承登記。

㈤賴OO於82、84年間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分次移轉登記予賴宏信。

㈥賴OO先後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經賴俊源訴請上訴人,回復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法院判決賴俊源勝訴確定(即丙案)。

㈦系爭房地原為賴OO所有,因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㈧賴俊源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經賴OO生前贈與,而訴請

上訴人與賴玄敏等3人履行贈與契約,現仍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即丁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賴OO自95年間起至103年11月11日死亡前有無將系爭房地 陸

續贈與上訴人?㈡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應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認諾者,非於嗣後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經當事人陳述其要領,或審判長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法院不得據為認諾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5條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賴玄敏等3人未於原審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到場(見原審卷

二第161-163頁),僅於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到場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596、60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賴玄敏等3人所為認諾顯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自不生認諾之效力。

⒉本件係因賴OO之遺產而涉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賴

玄敏等3人於原審自認有系爭贈與存在,顯然不利於賴俊源,故對於全體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

⒊從而,本件賴玄敏等3人應否負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仍應與

賴俊源為相同之認定,不受其等認諾或自認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贈與之爭點: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有系爭贈與存在乙節,無非以賴玄敏等3人出具系爭承諾書,及其等於原審所為證言,為其最主要之論據。

⒉惟經比對甲承諾書內容「...本人知悉並親耳聽聞賴OO於民國

90年起至死亡前數次說過將名下漢口路停車場土地全部(即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第22-164地號土地)贈與賴宏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與乙承諾書內容「...本人知悉並親耳聽聞賴OO於民國95年起至死亡前數次說過將名下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賴宏信...」(見原審卷一第572頁),其中關於賴OO表明贈與之時間及標的範圍,前後未盡相符,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前,尚難遽信。

⒊參以臺中地院受理丙案時曾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鑑定賴OO之精神狀態,經中國附醫以106年8月15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賴員(指賴OO)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賴員自99年3月24日即有臨床心理師之心理衡鑑確診為中度失智症,99年3月24日當時應已達到難以恢復其已受損之智能或辨識能力。依據中度失智症之病程會影響認知與表達意思之功能逐步惡化,並配合本院電子病歷紀錄中有紀錄到103年3月17日以及103年6月9日兩次領取慢性處方簽時,賴員意識清醒,但是對於時間以及地點之定向感不佳,且仍有『中度失智症』之診斷與狀況。本院推估,賴員於102年10月21日及103年6月5日之就診紀錄中(3個月慢性處方簽)有被診斷中度失智症伴有瞻妄,於本案轉介鑑定之102年10月21日、103年6月5日時所系爭之賴員精神狀況?均有受限於智能缺損及中度失智症應無意思表達能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亦認賴OO自99年3月24日已確診為中度失智症,已達到難以恢復其已受損之智能或辨識能力,且於102、103年間並無意思表達能力。基此,賴OO於上訴人主張所謂贈與表示期間內是否有完全健全之意思能力,已非無疑。⒋上訴人曾於丁案審理時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上記載「...

賴OO90年7月起至94年5月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神經外科之初診病歷、門診病歷記載,賴OO早於90年7月起即出現早晚不分、delirium(精神錯亂,譫妄,妄想)、drowsy(昏昏欲睡、呆滯),blocking(思想中斷)等症狀,91年10月起更經診斷出有『腦栓塞症』、『老年期癡呆症』(失智症),93年4月起經診斷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以上應足證明賴OO可能早於90年起即因失智、癡呆、罹患巴金森氏症等,根本不可能於95年間就系爭第22-163地號應有部分為任何之贈與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再參以賴冬芬曾98年間在自己部落格敘及「失智現象悄悄的上了他(指賴OO)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均與前述中國附醫鑑定報告結論不謀而合。準此,可知上訴人於丁案援引賴OO之病歷資料,而肯認賴OO早於90年起即罹患失智、癡呆、罹患巴金森氏症,亦無能力為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客觀可信。換言之,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及系爭承諾書記載賴玄敏等3人曾聽聞賴OO為系爭贈與,均悖於前開客觀事證,俱難憑採。

⒌賴玥瑂、賴冬芬固於原審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證稱

賴OO願將土地與房屋給上訴人云云,惟核與賴玄敏於原審同一期日證稱漢口路土地是要給2個兒子一起分乙節(見原審卷一第605-614頁),顯然不符,益徵系爭承諾書記載不實,要難憑採。

⒍系爭承諾書係因本件訴訟之故,先由上訴人委任律師草擬,

再由上訴人交付賴玄敏等3人簽名,業據賴冬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13頁)。再佐以賴玄敏等3人與賴俊源間,除有甲、丁案等民事糾紛外,尚有多件刑案糾葛(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98號、106年度偵字第14827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16568號;見原審卷一第221-241頁),可見賴玄敏等3人與賴俊源鮮明對立,雙方糾結匪淺,再佐以上訴人允諾給予其等每人1,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9-211頁、本院卷二第37頁),是賴玄敏等3人立場顯然向上訴人傾斜,其等因應本件訴訟而出具系爭承諾書,其目的在於排除賴俊源之繼承權,並獨厚上訴人之臨訟行徑,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客觀確鑿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前,應難憑採。

⒎上訴人主張賴OO自95年(嗣後改稱部分標的自79年)起至其死

亡前曾為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若真有其事者,上訴人何以於102年間以存證信函表明承認賴俊源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建物應繼分6分之1,且願將租額6分之1給付賴俊源(見原審卷一第406頁);復於賴OO死後甲、乙、丙案中未曾主張系爭贈與,並於乙案將系爭房地列為賴OO之遺產(見原審卷一第514頁以下)。凡此,足見上訴人前後說詞游移反覆,自相矛盾,且漏洞百出,應難採信。

⒏一般父母於生前贈與特定子女者,除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所

列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應列遺產範圍予以歸扣外,應認有使受贈子女特受利益之意思,而無須歸扣,且無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適用,恆於生前完成移轉交付,以避免將來列入遺產分配,亦可防杜日後衍生爭產訟端。此由賴OO生前曾多次將土地贈與上訴人或賴俊源,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㈤),均依循生前辦竣常規為之,亦可明瞭。是以,賴OO生前若有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真意,理應於生前儘速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豈有可能僅迭於家庭聚會空言贈與其事,卻拖延逾20年之久不辦之理,足見其情之偽,不足採信。⒐上訴人雖辯稱賴歐OO對於系爭贈與知之甚明,故於104年5月1

4日表示將繼承自賴OO之應繼分贈與上訴人,並提出原證9公證書及繼承遺產權利贈與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7-188頁)為證。惟臺中地院於另案曾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賴歐OO有無意思能力等事,經中國附醫依據賴歐OO在該院之病歷等資料,以108年5月23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賴歐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本院就診電子病歴(卷宗所函光碟片内本院電子病歷)及本院電子病歷中之心理測驗結果,賴歐員自民國104年08月04日即有神經内科醫師合併臨床心理師之心理衡鑑結果確診為『中度失智症』以及『失語症(腦中風所引起)』。本院並且推估,賴歐員於本院之臨床評估以及配合其腦部檢查結果,賴歐員最早應於民國103年01月份即有腦部影響檢查可佐證其患有失智症與失語症,賴歐員於本院之護理紀錄並有記載到其意識狀態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到5月31日有意識不清楚的狀況,包括躁動、昏迷指數從11下降到10(總分為15分),且意識狀態中之說話反應(V,Verbal response) 持續因為上述腦血管性疾病而從滿分5減少成『2分』,顯示其意識狀態持續受其腦血管疾病以及失語症影響,而於醫學評估之「昏迷指数」中持續保持『可發出呻吟(unintelligible sounds)』,而無此昏迷指數中定義的可辨識語言單字,雖可部分配合指示做身體活動,但卻不完全正確。本院並且依上述病歷推估㈠賴歐OO最早應於民國103年01月份之意思狀態、已受精神障礙影響,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25-31頁)。準此,可知賴歐OO自103年1月起已無意思能力,應無可能於104年5月14日將其繼承自賴OO遺產應繼分6分之1贈與上訴人,則原證9書證均難作為系爭贈與存在之佐證,至為灼然 。

⒑系爭房地如以公告現值計算,高達近2億元,如以市價計算,

其價值更高,無須贅言。若確有系爭贈與情事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本應由贈與人負擔,賴OO如無相關稅賦規劃,豈有可能貿然為鉅額贈與。是上訴人以賴OO生前無資力負擔高額贈與稅,據以推論其未及時主張系爭贈與,顯然悖於常情,要難採信。至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增值稅本應由受贈人即上訴人負擔,無論其稅額若干,受贈人自應誠實納稅,且客觀上實無可能高於鉅額之受贈利益。基此,上訴人主張基於賦稅考量而未及時主張系爭贈與,亦難採認。⒒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賴OO自79年起多次表示贈與停

車場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頁),未據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要難採信。⒓從而,上訴人主張賴OO自95年(或79年)間起至103年11月

11日死亡前將系爭房地陸續贈與上訴人乙節,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㈢關於移轉登記之爭點: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我國民法採包括繼承主義,不唯積極財產,縱為消極財產,亦應包括予以繼承。只要不是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債務,不問其發生原因如何,究屬作為債務或不作為債務,通常債務或物上請求之債務(包括登記債務),應全部移轉於繼承人。反之,被繼承人若無遺留債務者,則不生債務繼承之問題,自不待言。

⒉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存在,則被上訴人固為賴

OO之繼承人,自不生系爭贈與債務繼承之問題。是以,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8 全部 530萬6,136元 停車場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7 全部 2,664萬7,652元 ⑴(漢口路)停車場 ⑵臺中地院99年度自字第6號(賴宏信偽造文書 案判刑確定) ⑶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判賴宏信回復登記確定)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97 全部 1,737萬2,445元 ⑴81年6月29日自22-32地 號分割而來(遺言圖藍 色區塊) ⑵地上建物門牌漢口路4 段393、391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0 全部 1,750萬元 ⑴81年6月29日自22-32地號分割而來(遺言圖藍色區塊) ⑵地上建物門牌漢口路4 段393、391號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11 10000分之9362 1億0,567萬8,256元 ⑴81年6月29日自22-32地 號分割而來 ⑵地上建物門牌漢口路4 段385、387、389號 ⑶賴OO於84年9月20日 將10000分之638移轉登記予賴俊源(遺言圖黑色區塊)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2 全部 306萬元 ⑴81年8月15日分割自22- 160地號而來(遺言圖綠 色區塊) ⑵漢口路停車場 ⑶臺中地院99年度自字第 6號(賴宏信偽造文書案判刑確定) ⑷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判賴宏信回復登記確定)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61 全部 1,078萬7,000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1 全部 484萬5,000元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6 全部 164萬0,080元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1 全部 389萬5,000元 1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北屯路151號) 204.57 全部 57萬7,300元 ⑴坐落北屯段449-10、44 3-9、444-35、447-32 地號土地 ⑵賴宏信102年間存證信函通知賴俊源交付6分之1租額 1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北屯路149號) 179.53 全部 57萬7,300元 同上 合計 1億9,788萬6,169元附表二編 號 ⑴代號 ⑵一審案號 當事人 涉訟標的 判決結果 二三審案號 1 ⑴甲案 ⑵臺中地 法院104 年度重字 第444號 拆屋還地 事件 原告賴俊源、被告賴宏信、賴玄敏等3人 邱厝子段22-7、22-8、22-32地號土地 賴俊源勝訴確定 二審案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見原審卷一第363頁以下) 2 ⑴乙案 ⑵臺中地院105年度重家訴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 原告賴宏信、被告賴俊源 、賴玄敏等3人 賴OO之遺產 裁定停止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494頁以下 、本院卷二第65-66頁) 3 ⑴丙案 ⑵臺中地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 原告賴俊源、被告賴宏信 邱厝子段22-160、22-164地號土地 賴宏信應辦理回復登記確定 本院106年度重家上第24號(見原審卷一第61頁以下) 4 ⑴丁案 ⑵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 原告賴俊源、被告賴宏信、賴玄敏等3人 邱厝子段22-163地號土地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5號 、108重上更一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見原審卷一第386頁以下、本院卷二第89頁) 5 ⑴戊案 ⑵臺中地院106年度自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 自訴人賴俊源、 被告賴宏信 邱厝子段22-160、22-164地號 有期徒刑3月確定 6 ⑴己案 ⑵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73號代位受領退稅款事件 邱厝子段 22-160地號土地 和解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