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員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參 加 人 洪秋財
洪東陽
楊金員被上訴人 王文政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複代理人 張利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該聲明異議不實,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無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訴,自無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參加人楊金員、洪秋財、洪東陽(下稱楊金員等3人)對上訴人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96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楊金員等3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原審卷59、61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僅以第三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無須以債務人即楊金員等3人為共同被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楊金員等3人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不可採。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以楊金員、洪秋財為被告,請求交付上訴人之經營權,現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331號交付經營權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而另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另案係請求楊金員、洪秋財交付辦理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之大小章等物品(本院卷第101頁),並未請求楊金員等3人移轉上訴人之出資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16頁),故另案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楊金員等3人於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為假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楊金員等3人雖就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與楊金員等3人已於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72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楊金員、洪秋財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本息,楊金員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萬元本息,洪秋財、洪東陽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為本案執行。因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並稱楊金員等3人現對上訴人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然依上訴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所載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楊金員572萬8000元、洪秋財701萬6000元、洪東陽1172萬8000元(下合稱系爭出資額)。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從未主張取得楊金員等3人之系爭出資額,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楊金員等3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金員等3人已於108年1月17、18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地下錢莊,但未辦理變更登記,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取得楊金員、洪秋財對上訴人之出資額,復於本件主張楊金員等3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出資額存在,顯有矛盾。另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既於另案請求交付經營權,並主張楊金員、洪秋財與其成立「公司經營權暨機具設備讓渡協議」,其依前開協議取得楊金員、洪秋財對上訴人之出資額,則上訴人就楊金員、洪秋財出資額轉讓情形知之甚詳,應非公司法第12條規定所欲保障之善意第三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本院卷116頁):㈠被上訴人對楊金員、洪秋財有250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被
上訴人對楊金員有140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洪秋財、洪東陽有140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㈡依上訴人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表所示,其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
:楊金員572萬8000元、洪秋財701萬6000元、洪東陽1172萬8000元。
㈢楊金員等3人就系爭出資額未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另案係請求被告交付上訴人之經營權,並未請求楊金員等3人轉讓對上訴人之出資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以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及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楊金員等3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出資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楊金員等3人對上訴人已無出資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書、系爭調解筆錄、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可證(原審卷17至39、59、61頁,本院卷87、89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2條、10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楊金員等3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均記載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楊金員572萬8000元、洪秋財701萬6000元、洪東陽1172萬8000元,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證(原審卷51至53頁),而就上開章程所載為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最新登記情形,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138頁),且依上開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屬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亦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及變更時應變更登記事項,上訴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所載楊金員等3人之出資額,既與被上訴人主張楊金員等3人出資額相同,則被上訴人主張楊金員等3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應堪信為真實。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取得楊金員、洪秋財之出
資額,於本件再主張楊金員等3人之系爭出資額存在,有矛盾云云(本院卷第65頁),惟被上訴人於另案係請求楊金員、洪秋財交付上訴人之經營權,並未主張取得楊金員等3人之系爭出資額,亦未請求楊金員等3人轉讓系爭出資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且兩造均稱上訴人之股東均未將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本院卷117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另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23日始主張楊金員等3人已於108年1月17日、18日將出資額轉讓予地下錢莊云云(本院卷115、116頁),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具體陳明楊金員等3人究竟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何人,其所辯已難採信。又楊金員、洪秋財曾於108年11月27日各轉讓上訴人公司出資額200萬元予洪東陽,並於同日簽具股東同意書(原審卷67頁),而此次轉讓出資額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修正公司章程,即上訴人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其上所載楊金員等3人之出資額即為系爭出資額(原審卷51至53頁),足認108年11月27日楊金員等3人對上訴人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上訴人辯稱楊金員等3人已於108年1月17日、18日將出資額轉讓他人,顯非實在。況楊金員等3人於原審已受訴訟告知,並於本院聲請參加訴訟(原審卷117、125至129頁、本院卷11頁),然其等均未到庭或具狀陳報曾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益證上訴人所辯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楊金員等3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猶聲請訊問證人楊金員等3人,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