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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陳進坤(兼陳丁鑽之承受訴訟人暨張陳含笑、王陳0000000000000000 碧對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右人律師上 訴 人 陳成儀 (即陳丁鑽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陳明慶(即陳欽泰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章(即陳欽泰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淵(即陳欽泰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怡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且被上訴人各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丁鑽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成儀、陳進坤、張陳含笑、王陳碧對,有陳丁鑽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19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並送達予陳成儀、陳進坤、張陳含笑、王陳碧對,有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繼承人(即上訴人)陳丁鑽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進坤及陳成儀、張陳含笑、王陳碧對,已如上述,而陳丁鑽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3,003.51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面積為2,9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由上訴人陳進坤及陳成儀、張陳含笑、王陳碧對繼承,並已於111年4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嗣又於111年9月1日張陳含笑、王陳碧對將其所繼承自陳丁鑽之系爭土地持分各125988分之1867贈與予陳進坤,此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7頁),嗣既經陳進坤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345至346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3頁),是陳進坤即各為張陳含笑、王陳碧對之承當訴訟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是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先後就訟爭之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陳明慶、陳明章、陳銘淵(下合稱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以採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為原則,然法院如依上訴人陳進坤、陳成儀(下合稱上訴人)之抗辯,認上訴人亦應依持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則主張以乙方案為分割方案,並依鑑定報告之鑑價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59頁);另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一卷第9頁、第57頁)。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具狀請求更正本件分割方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

003.51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附圖A部分356.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進坤、陳丁鑽二人所有,依持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附圖B部分2,647.44平方公尺,分配給被上訴人陳明慶、陳明章、陳明淵各持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㈢訴訟費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230頁)。嗣因陳丁鑽死亡後,上訴人陳進坤乃於111年11月1日具狀請求更正本件分割方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003.51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附圖A部分356.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進坤、陳成儀所有,陳進坤持分13069/125988、陳成儀持分1867/125988,上訴人願保持共有;附圖B部分2,647.44平方公尺,分配給被上訴人陳明慶、陳明章、陳明淵各持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㈢訴訟費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見本院卷三第59至60頁、第75至76頁),核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上訴人陳成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考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微,若採原物分割其等所分得之面積將過於狹小,無法作為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更難以安排對外聯絡道路,如採原審方案可使系爭土地維持農用之現況。反之如採上訴人之丙方案則系爭土地勢必繼續細分,實不利於農業使用。況系爭土地最西端部分,乃被上訴人農機、車輛出入之空地,未來將繼續維持空地之現狀,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法出入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上訴人分別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另如依上訴人之抗辯採兩造原物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主張亦應採乙方案為分割方案,並依鑑定報告之鑑價為找補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且被上訴人各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陳進坤、陳丁鑽,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進坤(含陳丁鑽死亡前)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分割方案及上訴二審後所提之乙分割分案,亦不願出售應有部分給被上訴人,原審未尊重上訴人意願,共有物使用情形及原物分配並無困難,逕將系爭土地全部分予被上訴人,顯不符合公平原則,且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又系爭土地如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坐落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上訴人狀紙誤繕為000號)房屋沒有對外通路。上開房屋旁○○區○○○段00號是訴外人張○○所有,上訴人除非訴請張○○對該土地有通行權外,確無其他路可供出入。

且伊有癲癇會頭暈常常從樓梯跌下來,伊不能居住有樓梯的房子很危險,伊準備整修搬回木造的上開房屋(即老家),老家房子還是好好的,但為預防火警及看病之需,應留消防車、救護車及復康巴士可進出之通道。故上訴人實在須分配到土地以供出入,乃希望能以原物為分割,分割方法則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附圖A部分356.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陳進坤持分13069/125988、陳成儀持分1867/125988,上訴人願保持共有;附圖B部分2,647.44平方公尺,分配給被上訴人各持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003.51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附圖A部分356.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進坤、陳成儀所有,陳進坤持分13069/125988、陳成儀持分1867/125988,上訴人願保持共有;附圖B部分2,64

7.44平方公尺,分配給被上訴人陳明慶、陳明章、陳明淵各持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㈢訴訟費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上訴人陳成儀(即陳丁鑽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規定甚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原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8頁)。兩造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含重測前及重測後)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然未受農舍套繪管制,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得分割之情形,僅受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亦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區公所函覆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05頁、卷二第84、86、87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是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二)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分割後之土地應避免成為袋地,以防免無適當之出入道路可供通行,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①系爭土地係屬耕地,其東側建有溫室種植農作物,該溫室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429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即系爭土地西側)則搭建鐵條種植瓜藤類,且依陳銘淵所陳溫室及瓜藤類均為陳明慶出租予友人即訴外人王○使用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84頁、第191至193、第200頁)。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19日再至系爭土地現場為勘驗及測量,該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仍持續供農業使用(即上有溫室及搭建之鐵條、鐵架,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7頁),由系爭土地現場客觀使用情形可知,上訴人長期以來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以供其等為農業使用,且現況上訴人亦未在系爭土地上為農業耕作,故系爭土地長期以來既係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其上並有供農業使用,對此長期使用狀態上訴人當知之甚詳,另上訴人於本院復未提出其曾於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收益之情形,及有何農業使用上之必要性存在之證據,實難遽認上訴人有因耕作及使用之必要,而一定須分得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所示附圖A部分(356.07平方公尺)之需求。

②又依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列印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含重

測前及重測後)因未臨路而屬袋地(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一第129頁),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欽泰前曾對陳丁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確認對陳丁鑽所有○○○段00(即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如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9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並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36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7至20頁)。故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維持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始可依前案判決確定之通行範圍對外與○○路聯絡。反觀本件若採上訴人主張之丙方案為分割方案,即上訴人如分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所示附圖A部分356.07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顯不能再依前案判決確定之通行範圍對外與○○路聯絡(參見丙方案區塊A部分與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9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相對位置即明,比對之基礎則以丙方案之○○○段00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籍線為連線至○○○段00地號南側地籍線自明),將致使被上訴人依丙方案所分得B部分土地再度成為袋地,而無對外適宜之聯絡道路,不僅無法使農機及車輛進出,更會造成前案判決確定之通行權無法實現,自非妥適。

③再審酌以系爭土地上訴人陳進坤持分為125988分之13069、陳

成儀持分則為125988分之1867(見本院卷二第361、363頁),若採上訴人所提之丙方案為分割,則上訴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56.0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而不利於農業使用。況且陳進坤之所以主張採用丙方案,其就分得丙方案附圖A部分(356.07平方公尺)之使用目的,係為供道路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60至61頁、第86頁),而非為供農業使用,此顯與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之使用目的有違,再者另名上訴人陳成儀之意向如何亦有不明。再審酌以上訴人所採丙分割方案,其可分割取得之面積為356.07平方公尺,然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丙分割方案之面積及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不僅呈現三角型,且土地之深度、寬度不一,是上訴人上訴所提之丙分割方案從整體及客觀上觀察,尚無從提高農地利用價值。況依現場照片及本院於110年3月1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驗所見,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路00號房屋長期以來本即有對外通行之道路,並非無道路可供通行,且該現狀中之通行道路其路寬亦可供救護車及復康巴士等車輛通行(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6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右下方照片、第155至157頁),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實與現場狀況不符,要難採信。

④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

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即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考量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農牧用地能否為適當之農作利用、土地經濟效用等一切因素,認本件應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除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外,並可維持系爭土地長期存在之現狀,而上訴人未分得土地損失,既可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以系爭土地長久使用之現況及農地農用之目的而言,對兩造均無害應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況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亦合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依本院所採之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分割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太大妨礙,應屬妥適。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經重測後其面積由原來的2,940平方公尺(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0頁)變更為3,003.5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61頁),且共有人人數及持分亦有變動,本件經原審及於本院經兩造同意(因系爭土地經重測面積有變動所致)乃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等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該所(109)華估瑛字第82544號鑑報告書及111年9月1日華估字第82909號函所附補充估價報告書摘要可參(見外放報告書及本院卷二第301至331頁)。審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運用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進行評估,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後,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整理出附表二所示互為找捕之金額明細表(價格日期109年4月7日),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應屬可採,自應命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應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輔以(109)華估瑛字第82544號鑑報告書及111年9月1日華估字第82909號函所附補充估價報告書摘要,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附表一一),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3頁)編號 持有人 權利範圍 1 陳明慶 27763/94491 2 陳明章 27763/94491 3 陳銘淵 27763/94491 4 陳進坤 13069/125988 5 陳成儀 1867/125988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陳明慶 陳明章 陳銘淵 合 計 (+538,612) (+538,612) (+538,613) 陳進坤 471,286 471,286 471,286 1,413,858 (-1,413,858) 陳成儀 67,326 67,326 67,327 201,979 (-201,979) 合 計 538,612 538,612 538,613 1,615,837 備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份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份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08.04 17:2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