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上訴人 廖泗滄
廖洲槍
廖梓滄廖秋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9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臺幣37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請求上訴人分配出賣土地價金之權利,已有其派下員廖國良等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訴訟,而由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7號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審理中,因前開兩案判決結果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分配土地出售價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派下權及賣渡證收益權之存否,本可由本院自為調查審認,且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後如停止本件訴訟,當事人將受有本件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祖父廖阿法為上訴人第五房之派下員,其房份為36分之1 。廖阿法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間,向第六房之派下員廖貴格、廖佳、廖木水、廖取、廖連丁、廖川、廖連發、廖番薯、廖阿文、廖阿在、廖阿發、廖阿枝、廖阿水、廖阿才、廖阿慶、廖阿維、廖金輝、廖連旺等人買受其等就上訴人所有大屯郡西屯庄馬龍潭69番地【即現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前開352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持分額6 分之1 ;另於大正14年1 月12日,向第三房之唯一派下員廖屋買受前開馬龍潭69番地之土地持分額4 分之1 ;廖阿法過世後,其次子廖金進於昭和12年9 月4日,向同為第五房之派下員廖其來、廖木寅、廖慶煌等人買受前開馬龍潭69番地之土地持分額36分之1 。依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下稱56號前案)之確定判決,廖阿法、廖金進因前開買賣而分別取得之第六房、第三房土地分賣渡證及五房賣渡證(以下合稱系爭賣渡證),其買賣標的應為馬龍潭69番地土地收益權之轉讓(即歸就)。嗣廖阿法之長子廖金銓、次子廖金進先後過世,均無子嗣,上開買賣標的均由廖阿法之養子廖玉昭繼承,即廖阿法、廖金進買受之前開馬龍潭69番地收益權為36分之16(1/ 6+1/4 +1/36),並加計廖阿法固有之房份36分之1 ,則廖玉昭取得之前開馬龍潭69番地收益權合計為36 分17 ,嗣廖玉昭於98年8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 人及訴外人000、0002 人(下合稱甲○○等6 人)。又上訴人已於107 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033萬4880元出售予訴外人0000,則甲○○等6 人各人可受分配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均各為553 萬5615元。而伊等於103 年間在56號前案第一審時,即已提示系爭土地收益權轉讓之賣渡證予上訴人,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於上訴人決議分派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予派下員時,該債權讓與通知即同時發生效力,如認伊等需於決議分派價金後始得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豈非永無債權讓與之可能?再伊等於107年4月13日起訴亦檢附系爭賣渡證,上訴人至遲於同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上情,則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決議分派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予派下員時,當即發生系爭收益權即分配款債權轉讓之效力,伊等復於108年6月12日變更主張為依系爭賣渡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分配款,已符合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要件。上訴人即不得任意向原債權人清償,否則不生清償效力。尤其,上訴人明知系爭賣渡證所載收益權讓與情事,仍執意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其他派下員,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有違誠信。爰依系爭賣渡證及派下員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553 萬5615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425 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公業否認系爭賣渡證之真正,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父廖玉昭為廖阿法之養子,故其等為伊公業之派下員云云,亦非事實。縱認系爭賣渡證為真正,然其係就公同共有財產為處分,卻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故實質上亦屬無效。又系爭賣渡證之賣主為各別之派下員個人,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僅能對所載賣主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再者,廖阿法一房之派下權,於其次子廖金進死亡後,即已喪失,廖玉昭於其後由廖阿法之配偶廖謝阿甘單獨收養,並未與廖阿法有何收養關係,無從使該房之派下權回復使廖玉昭取得。又於56號前案中,系爭土地尚未出售,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可得行使,且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系爭賣渡證亦非主張債權讓與,是被上訴人並非於該前案即已對伊公業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於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並決議發放出售所得價金前,各派下員並無受領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收益權,而須至決議發放土地價款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生效力,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0000後,已於108年5月31日決議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員,並已分配完畢而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分配款。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賣渡證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款,至多亦僅能在三、五、六各房得受分配之1800萬元額度以內(5,400,000÷3 =1,800,000),按被上訴人所主張受讓各房之比例而為請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廖六合由廖勤直設立,其長房、二房、四房,或無
廖姓子孫,或已絕嗣,僅餘三房、五房、六房子孫為派下員。廖阿法為第五房之子孫,其房份為36分之1 。
㈡廖阿法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9 月4 日死亡,其有2 子,其中
長子廖金銓於大正13年5 月13日死亡;次子廖金進(大正13年2 月5 日出生)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6 月3 日死亡。廖阿法死亡後,其派下權由廖金進承繼。而甲○○等6 人之父親廖玉昭於98年8 月14日死亡。
㈢廖玉昭前經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2169號、本院87年度上字
第172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等民事判決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下稱172 號前案)。
㈣原證四(即第六房)土地持分賣渡證,如認真正,其內容記
載:大正14年,廖貴格、廖佳、廖木水、廖取、廖連丁、廖川、廖連發、廖番薯、廖阿文、廖阿在、廖阿發、廖阿枝、廖阿水、廖阿才、廖阿慶、廖阿維、廖金輝、廖連旺等人將馬龍潭101 、69番地之土地持分6 分之1 出賣予廖阿法。上開廖貴格等人均為第六房之男性子孫,房份合計為6 分之1。
㈤原證五(即第三房)土地持分賣渡證,如認真正,其內容記
載:大正14年1 月12日,廖屋、張壽、林廖德(廖林德)等人將馬龍潭101 、69番地之土地持分6 分之3 分半出賣予廖阿發法(「發」字上是否有污漬或塗改尚有爭執)。廖屋當時為第三房單傳之男性子孫。
㈥原證六(即第五房)賣渡證,如認真正,其內容記載:昭和1
2年9 月4 日,廖其來、廖木寅、廖慶煌將大屯郡西屯庄馬龍潭69番地之土地持分額全部(標示持分「分之1 」) 出賣予廖金進。上開廖其來等人為第五房男性子孫。
㈦甲○○、乙○○、丁○○前於103 年2 月18日,另案向上訴人提起
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臺中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並於該案起訴狀中檢附前揭原證四、五、六賣渡證(即系爭賣渡證),於103 年2 月27日(同送達郵局日戳日期)送達,經廖元鼎簽收並註記「孫」。經該案兩造於該103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一審審理中爭執系爭賣渡證形式上真正,並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駁回該案兩造上訴確定。
㈧依56號前案認定,系爭賣渡證性質上應屬出賣人就其在各該特定土地之收益權為讓與,並非房份之讓與。
㈨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面積581.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以7033萬4880元出售訴外人0000,並於108 年5 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0000。
㈩上訴人於108 年8 月3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就出售系爭土地
所得價金7033萬4880元,經派下員決議扣除提存法院之提存金及相關費用後,分配金額為5400萬元,第三房、第五房、第六房各分配3 分之1 即各為1800萬元,第三、五、六房並已領取完畢,自108 年5 月31日起分配金額即如「祭祀公業廖六合出售339 土地價金分配表」所示金額(原審卷第219至224 頁背面)。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上訴人之派下員?㈡系爭三份賣渡證是否為真正?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賣渡證及派下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對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各為216分之1: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丁○○、乙○○於56號前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三人就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存在,經56號前案判決確認甲○○、乙○○、丁○○對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各有216分之1存在確定等情,有56號前案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2-52頁),並據本院調取56號前案全卷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甲○○、乙○○、丁○○及上訴人自均應受56號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甲○○、乙○○、丁○○之派下權存在,委無可採。
㈡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56號前案判決已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之重要爭點:⒈廖玉昭是否為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⒉廖貴格等人賣渡證(即原證四土地持分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⒊廖屋等人賣渡證(即原證五土地持分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⒋廖其來等人賣渡證(即原證六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⒌如廖玉昭具祭祀公業廖六合派下員資格,則甲○○、丁○○、乙○○之派下權(房份)比例各為何?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於理由中判斷。其中就第1項爭點部分說明:依日據時期因無繼嗣(倒房)所立過房子或螟蛉子即係所謂「死後養子」(繼絕)。「於台灣,某人死亡後,實際上往往為其收養養子,一如其生存中之收養,在此情形,係以該死者之祭祀及承繼財產為目的。」(明治42年控民字第562號判決)〔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下同)第381頁〕,故日據時代承認死後立嗣之收養,其效力等於生前收養。又內政部致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7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81102號函略稱:「如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異姓男子為螟蛉子者,依照本部65年4月12日台內戶字第679978號函釋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故日據時代死後收養之螟蛉子與婚生子同,自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廖玉昭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2月12日養子緣組入籍廖阿法之配偶廖謝氏甘(明治30年2月3日出生,父謝秋水,母謝魏氏備)戶內為螟蛉子,顯見廖玉昭係廖阿法之子廖金進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6月3日死亡後,因廖阿法已無子嗣,故為廖阿法立嗣之目的而收養為螟蛉子,屬死後養子,則依上開說明,廖玉昭自享有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並經172號前案判決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復參諸廖玉昭曾為祭祀公業廖六合派下員全體推選為管理人,歷年均參加族中各項活動等事實,業據172號前案一審判決依據廖玉昭提出之75年派下員名冊、推舉書、會議紀錄、協議書等文件審認明確,因而認定廖玉昭確為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等情。上訴人雖抗辯廖阿法一房之派下權,於其次子廖金進死亡後,即已喪失,廖玉昭於其後由廖阿法之配偶廖謝阿甘單獨收養,並未與廖阿法有何收養關係,無從使該房之派下權回復使廖玉昭取得云云,然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有死後立嗣(即死後養子)之習俗,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人,其目的在於祭祀死者及承繼財產,並依繼承人之輩份,而以之為死者之過房子或過房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要旨參照),前述過房子或螟蛉子即係所謂「死後養子」之民事習慣,承認死後立嗣之收養,其效力等於生前收養,本非以被繼承人生前收養為前提要件,如生前已有收養,即有子嗣可得繼承,當無死後立嗣收養之問題。廖玉昭係廖阿法之子廖金進死亡後,因廖阿法已無子嗣,故為廖阿法立嗣之目的而收養為螟蛉子,屬死後養子,其與廖阿法生前有無收養關係當非所問等情,有本院調閱之56號前案卷宗及所附判決可憑。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56號前案之上開判斷,本件即應受上開56號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上訴人於本件反於前述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仍主張廖玉昭非其派下員云云,即不足採。故廖玉昭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堪認定。
㈢另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依其統一解決紛爭之修法精神,
應認現行法上之參加效力,除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遭敗訴判決時之拘束力即本來的參加效力外,尚含有:依訴訟參加所生判決效,即被參加人受勝訴判決時之爭點效(判決理由中判斷所具之拘束力)發生於該二者間的情形;以及本訴訟判決發生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爭點效或既判力。進一步言,被參加人敗訴時,對參加人所生之參加效,不僅為對被參加人之利益而發生,對其之不利益亦發生。如最終獲得敗訴結果,雙方均應共同承擔責任,任何一方均得對他方援用本訴訟之裁判結果,而不論其係有利或不利於被參加人,除非因訴訟進行程度或他方妨礙訴訟活動等發生程序保障不充足之情形。且此參加效之客觀範圍不限於訴訟標的之判斷,亦包括其前提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判斷。但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之判決效,應不限於被參加人受敗訴判決始發生,在參加後使被參加人勝訴時,於該二人間亦應承認爭點效,始足以維護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並維持二者間之公平。換言之,雖然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不生分擔敗訴責任之參加效,但參加人在未因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參加人行為致訴訟活動受妨礙情形,其與被參加人相同,均應受程序保障,就訴訟結果亦應負自己責任,而受他造當事人與被參加人間既判力之擴張,且在他造當事人敗訴情形亦然,如此始符二者間公平。此項因受事前的程序保障之既判力擴張,雖未為民事訴訟法第63條所明定,但可解為同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之內涵。被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發生爭點效之情形,如參加人之訴訟活動未因訴訟程度或被參加人行為而受妨礙,該爭點效亦擴張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因參加人既與被參加人就主要爭點共同盡主張、舉證之能事,則其就訴訟結果,仍須與被參加人對他造當事人負相同責任,始符公平及訴訟上誠信原則。經查,被上訴人丙○○於56號前案訴訟中,係為輔助甲○○、乙○○、丁○○之參加人,亦有本院調閱之56號前案卷宗及所附判決可憑;56號前案就廖玉昭是否為祭祀公業廖六合派下員之重要爭點具有爭點效,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丙○○與上訴人間亦應受56號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此部分判斷之拘束而有爭點效。
㈣再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本件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000、000亦均係廖玉昭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其3人均曾收受上訴人101年5月27日之派下員大會通知(見56號前案第一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卷㈡第51至54頁),並與甲○○、乙○○、丁○○皆有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見同上109號卷㈡第91頁背面)。又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丙○○及000、000可領取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變賣之價金分配款,亦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同上卷㈡第55至60頁),故甲○○等6人既均有參與祭祀公業廖六合派下員大會,共同承擔祭祀,當皆可列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並共同繼承廖玉昭之房份。又廖阿法之房份為36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㈠),廖玉昭係為廖阿法立嗣之螟蛉子,具有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業如前述,則廖玉昭當繼承廖阿法之房份額36分之1,而甲○○等6人既均為廖玉昭之繼承人,且皆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則甲○○等6人對上訴人之房份比例即各為216分之1(1/36×1/6=1/216)。
二、系爭三份賣渡證為真正:經查,甲○○、丁○○、乙○○與上訴人暨該案參加人丙○○於56號前案判決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雙方所主張之重要爭點:⒉廖貴格等人賣渡證(即原證四土地持分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⒊廖屋等人賣渡證(即原證五土地持分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⒋廖其來等人賣渡證(即原證六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甲○○、丁○○、乙○○主張廖阿法向廖貴格等人買受馬龍潭
101、69番地第六房之全部持分;向廖屋等人買受馬龍潭101、69番地第三房之全部持分;廖金進向廖其來等人買受馬龍潭69番地之持分等事實,業據提出廖貴格等人賣渡證、廖屋等人賣渡證、廖其來等人賣渡證可證。該3份賣渡證年代久遠,文書上之所有相關當事人皆已亡故,無從再為查證。衡酌其紙質相當老舊,依現狀外觀堪認為長年久遠之物,顯非臨訟編造製作。又廖貴格等人賣渡證、廖屋等人賣渡證之內容皆係以毛筆書寫,連同廖其來等人賣渡證等文書用語亦均為日據時期之一般契約用語;復觀諸其皆蓋有騎縫章,並貼有印花,製作方式與該時期之文書常規相符,且均由原法院所屬之司法代書人簽章,並能正確記載為當時未成年人賣主行使親權之母親姓名等情,堪認系爭3份賣渡證係真正,且查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之情形,應認各該文書均屬真正有效等情,此有56號前案卷宗及所附判決可憑。上訴人雖爭執其中廖屋等人賣渡證最末行關於「廖阿法」姓名記載為「廖阿發法」,然觀諸該份賣渡證該處記載之形式(見56號前案第二審卷第111頁),係於記載「廖阿發法殿」之「發」字上,用紅筆塗改,並於該行上方加註「改壹字」及用印,足認該「發」字應係誤載而經塗改,該賣渡證之買方仍係廖阿法無訛,亦有56號前案卷宗可憑。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56號前案上開判斷,同前述㈡爭點效之說明理由,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系爭賣渡證均屬真正有效。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賣渡證及派下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祭祀公業乃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
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於106年9月10日決議就系爭土地全權授權由管理人及監察人以每坪41萬元上下1萬元範圍內,與買方議價,並依規約第8條規定,由管理人與監察人就出售所得價金得逕行分派予各派下員,嗣上訴人管理人及監察人於108年5月31日決議發放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廖六合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第178頁、第265頁)。則上訴人再於1
08 年8 月3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7033萬4880元,決議扣除提存法院之提存金及相關費用後,分配金額為5400萬元,第三房、第五房、第六房各分配3 分之1 即各為18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㈩),顯然僅係為追認、補充決議經扣除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地價稅及其他各項費用等款項後之分配款數額為5400萬元,應堪認定。
㈡甲○○等6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對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各
為216分之1,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各該房份對上訴人行使應有之派下權,則被上訴人4人本於其派下權,各依其房份比例216分之1,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款均為25萬元(54,000,000×1/216=250,000),自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就系爭賣渡證之收益權部分:
1.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是公同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如該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契約或習慣另有規定時,自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其他派下,無須其他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依56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賣渡證性質上應屬出賣人就其在各該特定土地之收益權(含收益及處分所得之分配)為讓與,並非房份之讓與;而廖阿法、廖金進既為上訴人派下員,則系爭賣渡證所示各該派下員出讓與其收益權,自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屬有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依系爭賣渡證,業已取得各該讓與人就系爭土地之收益權能,自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賣渡書之收益權讓與,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2.上訴人雖抗辯各派下員於經決議前無受領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收益權,被上訴人於決議前所為通知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等於103年間56號前案第一審時,即已提示系爭土地收益權轉讓之賣渡證予上訴人,而已生轉讓通知之效力等語。觀之上訴人上開論述,無非以實務見解所認「將來債權附有停止條件者,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既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並讓與人或受讓人將條件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為憑。惟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派下員對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上,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房份)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系爭賣渡證所載買賣標的為出賣人在公業特定財產之持份額,應解為出賣人僅係就其在該特定土地之收益權(含收益及處分所得之分配)為讓與,已如前述,亦即系爭賣渡證出賣人所讓售者為祭祀公業特定土地之收益權,而與債權移轉,乃係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自有不同。又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賣渡證出賣人既係將其等基於派下員身分對公業特定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收益權為讓與,而各該派下員對公業特定土地之持份額原即存在,僅得為收益權行使之期限不確定,自難認系爭土地收益權之讓與係附有條件。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收益權之讓與係附有條件之將來債權,被上訴人於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處分土地所得價金前所為之通知,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3.又所讓與者倘為債權之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應通知第三人(即債務人),否則對之不生效力。而系爭賣渡證所讓與之系爭土地收益權既與債權相類,則其讓與自應類推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須對第三人為通知,始能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56號前案第一審起訴即103年間,已提出系爭賣渡證對上訴人為該受益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有56號前案卷宗及該判決附卷可憑,自堪採信。
再上訴人嗣於107年2月27日復已將系爭賣渡證所揭受益權轉讓之事實,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大全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9-33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乙情(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賣渡證所載收益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即對為上訴人發生效力;參諸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上訴人自上開時間受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為收益權履行之對象,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如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給付,應不生清償效力。是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8年5月31日決議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員,並已分配完畢而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洵屬無據。
4.就原證四土地持分賣渡證部分,賣方廖貴格等第六房男性子孫,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6分之1予廖阿法;就原證五土地持分賣渡證部分,賣方廖屋當時為第三房單傳之男性子孫持分額3分之1,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6分之3分半予廖阿法 ;就原證六賣渡證部分,賣方廖其來、廖木寅、廖慶煌為第五房子孫,持分額各54分之1(即三人合計為18分之1),出售系爭土地持分額全部予廖金進,有系爭賣渡證及上訴人提出之全體派下員名冊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原審卷第158頁)。又原證六賣渡證所載賣方廖其來、廖木寅、廖慶煌三人持分額合計應為18分之1,已如前述,經本院就此部分予以闡明(見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仍主張此部分持份額為36分之1(見本院卷第185頁),自應認該第五房賣渡證所示之收益權,被上訴人僅就其中36分之1 為請求。另關於原證五賣方廖屋之持分額部分,依前所述,以廖屋持分額3分之1,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6分之3分半計算,應為36分之7(1/3×3.5/6=7/36),被上訴人主張為4分之1,尚屬有誤。則被上訴人主張廖玉昭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收益權房份比例為第六房之6分之1、第三房之36分之7、 第五房之36分之1,共計36分之14;而廖玉昭之繼承人為甲○○等6 人,就前揭系爭土地分配款5400萬元,被上訴人4人依系爭賣渡證受益權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50萬元(54,000,000×14/36×1/6=3,500,000),尚屬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賣渡證及派下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款各375萬元(25萬+350萬元=3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31日經管理人及監察人決議發放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並於當日即開始發放(見本院卷第364頁、原審卷第219-224頁),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各375萬元債權,於108年5月31日給付期限即已屆至,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併均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見原審卷第122、1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派下權及系爭賣渡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75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7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