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蔡德忠
張美琴蔡沁育蔡騏鴻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 上訴 人 許萬福
許勤珠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德忠負擔百分之32,由上訴人張美琴負擔百分之30,由上訴人蔡沁育、蔡騏鴻各負擔百分之19。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盜用訴外人即其弟許○○(原名許○○)之印文,而出賣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致損害上訴人對許○○下述損害賠償債權;嗣於上訴後,亦本於前揭同一法律關係,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許○○出賣系爭土地應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98萬6,800元(下稱系爭價金),而有毀損債權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85、329-330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任意為之。被上訴人抗辯此屬追之追加,且不同意其追加,容有誤解(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許○○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持刀刺殺訴外人蔡○○,致蔡○○於同日晚間10時7分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蔡德忠、張美琴分別蔡○○之父母,上訴人蔡沁育、蔡騏鴻則為蔡○○之子女,渠等自得請求許○○損害賠償【此損害賠償債權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假扣押裁定(以下分稱甲、乙裁定)保全之債權,及下述終局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以下統稱系爭債權】。詎被上訴人竟於108年8月19日即許○○在監期間盜用其印鑑章,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復於108年9月1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共同損害系爭債權。又上訴人先後取得甲、乙裁定,其中甲裁定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蔡德忠、張美琴,自斯時起可認許○○將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除指示○○公司將系爭價金匯入許萬福帳戶,並於109年1月21日將系爭價金中之452萬5,316元(下稱系爭款項)匯給許○○之妻陳○○,以此方式共同毀損系爭債權,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情事。其後復經上訴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許○○各應給付蔡沁育、蔡騏鴻150萬元本息,並應分別給付蔡德忠、張美琴各242萬7,435元、234萬5,875元本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沁育、蔡騏鴻各150萬元,並連帶給付蔡德忠、張美琴各242萬7,435元、234萬5,87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請求金額以下分稱150萬元本息、150萬元本息、242萬7,435元本息、234萬5,875元本息),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早於107年底談妥,許○○於108年2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時雖已入監服刑,惟事先已授權許萬福簽約並辦理買賣相關事宜,印鑑章亦為許○○於108年3月間提出在監證明並授權許萬福申請,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亦與許○○事後殺人無關。此由訴外人莊○○代書早於108年2月2日申請系爭土地鑑界、108年3月20日至現場鑑界,並於108年4月1日申請有無套繪建築基地或配合耕地,均在許○○殺人前所為,益徵系爭土地買賣絕非被上訴人為許○○脫產所為。又被上訴人既非甲、乙裁定之債務人,法院無須對之送達,被上訴人不可能知悉甲、乙裁定,是許萬福於不知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情況下,依照許○○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匯給陳○○,並無共同毀損系爭債權。況被上訴人如有意協助許○○脫產,為何尚留許○○所有價值不亞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土地,益見被上訴人並無共同損害或毀損系爭債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沁育、蔡騏鴻各150萬元本息,並應
連帶給付蔡德忠、張美琴各242萬7,435元本息、234萬5,875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許○○自1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因(酒駕)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案號:彰化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在監服刑(見原審卷第80-81頁)。
㈡許○○於108年8月16日晚間殺害蔡○○,經彰化地院裁定准
許自108年8月17日起羈押禁見(刑案案號:彰化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下稱系爭刑案),至108年10月8日始解除禁見(見原審卷第23-27、81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案判決判
命許○○應給付蔡沁育、蔡騏鴻各150萬元本息,並應給付蔡德忠、張美琴各242萬7,435元本息、234萬5,875元本息,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於109年6月18日確定,見原審卷第29-30頁)。
㈣○○公司以其負責人賴○○之名義,與許○○、被上訴人於
108年2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8年8月19日)簽訂土地購買契約書,由賴○○以1,994萬7,200元,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許勤珠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2,許萬福、許○○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並於108年9月1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33-44、99-101頁)。許○○因買賣系爭土地可分得系爭價金(即498萬6,800元),再扣除代書費、增值稅、仲介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後,可取得系爭款項(即452萬5,316元)。
㈤許○○為被上訴人之弟(見原審卷第49-51頁)。
㈥蔡德忠、張美琴分別為蔡○○之父母,蔡沁育、蔡騏鴻均為蔡○○之子女。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被上訴人曾否於108年8月19日盜用許○○之印文(見原審卷
第45-48頁),出賣處分系爭土地,而共同損害系爭債權?或共同毀損系爭債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蔡沁育、蔡騏鴻各150萬元本息,並連帶給付蔡德忠、張美琴各242萬7,435元本息、234萬5,87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損害系爭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損害系爭債權情事,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等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損害系爭債權,無非以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16日晚間均知悉許○○因殺人案為警逮捕,及許○○於108年8月19日在監,其本人不可能簽約,事先亦未授權許萬福為之,為其主要之論據。
⑶惟系爭土地買賣磋商始於107年底,買方以建設為目的而購買
,茲因許○○酒駕案在監,故由許萬福前往監所會晤許○○,以取得其授權,並代辦印鑑章及後續買賣簽約等事宜;買賣雙方嗣於108年2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又因買方尚需收購其他相鄰臨路土地,再加以許○○在監,及基於報稅與課稅考量,故雙方同意延至108年8月19日簽訂物權契約;許○○本人曾前往代書事務所表明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交給許萬福處理等情,業據承辦代書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0-186頁),核與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萬福於其在監時前來會晤,伊曾簽署原審卷第97頁之授權書,並全權授權許萬福處理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完全脗合;復經原審向○○公司函查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亦經○○公司109年9月14日君建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由莊○○代書代辦,於108年2月14日在莊代書事務所簽約,購買目的是規劃建設使用等意旨,及檢附相關契約書、付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71頁),復有許○○簽署之授權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97頁)佐參。此外,許萬福為配合○○公司規劃建設系爭土地之用途,而以其名義於108年4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查詢系爭土地無套繪建築基地或配合耕地,亦有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3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含相鄰臨路之同上段507-3、507-4等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建築線」及「無套繪證明」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8-278頁)。凡此,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在許○○殺人前締結,且許○○事先確有授權許萬福締約,應無疑義。上訴人僅以買賣雙方同意將物權契約權宜訂在108年8月19日,係在許○○殺人後,及許○○事後一時遺忘曾與莊代書見面之等枝節問題,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印文及共同損害系爭債權云云,應非可採。
⑷上訴人曾告發許○○與被上訴人因買賣系爭土地涉及偽造文
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03號),參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提及「...○○公司代表人即證人賴○○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於108年2月14日與許萬福等簽立買賣合約書...許○○於107年12月15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許萬福辦理土地出售事宜,後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8年2月13日入監服刑,而被告許萬福分別於108年2月22日、3月3日、3月14日、3月27日、4月7日、4月23日、6月2日前往探視被告許○○,由被告許○○於108年3月18日向法務部○○○○○○○○申請在監證明,監所核發在監執行證明書、在監委託書後,由被告許萬福於108年3月27日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書並辦理土地買賣等情,有法務部○○○○○○○○接見明細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監委託書等在卷可稽...益足證上開買賣契約形式上確係存在...本案被告等申請印鑑證明進行土地買賣之時點,...係在被告許○○涉嫌殺人罪遭羈押之前,難認定其與被告許萬福、許勤珠與證人賴○○間有基於脫產而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動機,...而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等情(見該偵卷第13-14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許○○之印文及損害系爭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⒉承上,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證據,先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
損害系爭債權情事,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肯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毀損債權部分:
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除須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處分其財產者外,並須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構成損害債權罪。此乃因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條關於損害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即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假扣押裁定),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至於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自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若行為人之其他財產客觀價值已超過當時債權人所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受償利益,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自不構成損害債權罪。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顯示假扣押債務人於受假扣押執行前,基本上無法知悉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亦不知法院已經裁定准許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財產,此即假扣押制度之迅速、秘密性。因此,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前,無從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假扣押裁定,尚難認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
經查:
⑴蔡德忠、張美琴固於108年10月17日取得甲裁定(見本院卷一
第334-335頁),惟未據渠等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復經本院調取甲裁定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其等已取得甲裁定,概認許○○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是以,上訴人主張以108年10月17日,作為許○○將受蔡德忠、張美琴強制執行之起算日云云,難謂有據,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援引其他二審法院不同見解為據,惟非最高法院裁判,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自不待言。
⑵上訴人嗣於108年11月25日取得乙裁定,並由蔡德忠於108年
12月23日聲請對許○○假扣押執行(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9、354-364頁)。惟乙裁定延至109年2月25日始送達許○○,亦經本院調取乙裁定卷宗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準此,許○○延至109年2月25日始收受乙裁定,再佐以被上訴人既非乙裁定之債務人,執行法院依法不得對其等送達,則許○○與被上訴人於不知上訴人已取得乙裁定前,由許萬福於109年1月21日將系爭款項匯給陳○○之舉,尚難逕認有何共同毀損系爭債權之意圖存在。
⑶許○○與其妻陳○○結婚後,於100年8月間生育一子,尚未
成年(見本院禁閱卷之戶籍資料),再佐以許○○因系爭刑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見原審卷第27頁),顯無可能於短期即可出監返家生活,則其在監期間保管金錢,多所不便,客觀上亦無鉅額花費之需求。是以,許萬福遵照許○○先前概括授權或指示,故於109年1月21日將系爭款項匯給其妻之舉,其目的無論出於許○○囑咐其妻代為保管家產之意,或出於許○○履行扶養妻兒之法定義務,或出自許萬福避免身陷許○○與上訴人之債務糾葛,或源自其他目的為之,俱難逕認許○○或被上訴人即有毀損系爭債權之意圖存在。
⑷況上訴人自承渠等查得許○○尚有其他5筆房地,依公告現
值計算價額約497萬7,372元(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19頁),如以通常市價較公告現值多出數成或數倍之交易常態觀之,則其客觀價值尤難逕謂必然低於系爭債權總金額。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他房地價值高於系爭土地,且未一併處分,足徵其等均無毀損債權之意圖,應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
⑸至上訴人未取得甲、乙裁定前,既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核
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許萬福於斯時所為代收代存或代管
系爭價金之舉,顯然不符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自不待言。⒉承上,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毀損系
爭債權之意圖,則依渠等所述情節,難謂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毀損債權情事云云,應無依據,要難憑採。
㈢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許萬福既經許○○授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交付價金事宜
,並無偽造許○○之印文,亦無損害或毀損系爭債權情事,難認許萬福有何有責之侵權行為。縱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未能足額受償,亦與許萬福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許勤珠未經許○○授權代辦系爭土地買賣及保管價金等事宜,僅單純出賣自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舉,更難謂該當有責之侵權行為,自不待言。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損害或毀損系爭債權之行
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本息,均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蔡沁育、蔡騏鴻各150萬元本息,及連帶給付蔡德忠、張美琴各242萬7,435元本息、234萬5,87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⑴案號 ⑵債權人 ⑶執行名義 裁判日期 聲請執行日期 送達日期 ⑴債權人 ⑵債務人 備註 1 ⑴彰化地院108年度 裁全字第521號裁定(甲裁定) ⑵蔡德忠、張美琴 ⑶----- 108年10月16日 ------ ⑴108年10月17 日 ⑵未送達 ⑴本院108年度抗字 第415號裁定 ⑵蔡德忠、張美琴 ⑶------ 108年11月18日 ------ ⑴108年11月20 日 ⑵------ 彰化地院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並未受理債權人蔡德忠、張美琴聲請假扣押執行(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15號卷第53頁)。 2 ⑴彰化地院108年度 裁全字第618號裁 定(乙裁定) ⑵蔡德忠、張美琴 、蔡沁育、蔡騏 鴻 ⑶------ 108年11月21日 ------- ⑴108年11月25 日 ⑵109年2月25日 3 ⑴彰化地院108年度 執全字第233號 ⑵蔡德忠 ⑶彰化地院108年度 裁全字第618號 ------- ⑴108年12月23 日 ⑵109年1月21 日追加執行 ⑴自109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同日10時40分止,現場查封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⑵自109年2月20日下 午2時30分起至同 日2時45分止,現 場查封門牌彰化縣 ○○鄉○○路0段0 00號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