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楊舜貞被 上 訴人 呂許享
呂玉質呂玉雯呂玉滿呂玉華呂政杰呂玉玲呂政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72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12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駁回裁定在卷可佐。而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存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