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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林銘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奕心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伯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票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林○湖(已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死亡)生前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紡織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則為介入伊父母婚姻家庭之人,林○湖與被上訴人育有3名非婚生子女。伊前因財務出狀況,於91年間前往大陸,林○湖為避免外人持有○○紡織公司之股票,將伊所有之○○紡織公司股票號碼00-ND-000000至000000、00-ND-000000至000000、00-ND-000000至000000、00-ND-000000至000000(下稱系爭A股票,合計100萬股)、00-NF-0000000至0000000(下稱系爭B股票,合計100萬股)、00-NF-0000000至0000000(下稱系爭C股票,合計100萬股),00-NF-0000000至0000000(下稱系爭D股票,合計100萬股),共計400萬股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於92年6月17日將系爭A股票、於93年7月9日將系爭B股票、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C股票、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D股票,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惟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實無取得系爭股票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予伊。又若認為林○湖係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予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予伊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紡織公司股票之系爭股票合計400萬股,回復登記與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紡織公司股票之股票號碼00-ND-000000至000000、00-ND-000000至000000、00-ND-000000至000000、00-ND-000000至000000、00-NF-0000000至0000

000、00-NF-0000000至0000000、00-NF-0000000至0000000合計400萬股,回復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係林○湖,並非上訴人,原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與林○湖育有3名子女均經林○湖認領,林○湖將系爭股票贈與伊以照顧伊母子4人,屬人情之常,伊既係自林○湖處受贈系爭股票,取得系爭股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股票過戶予伊後,伊即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股東權益均由伊行使,並親自出席○○紡織公司108年6月24日股東會,並非上訴人或林○湖借名登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湖(108年1月22日死亡)前為○○紡織公司之董事長,林○湖與配偶林○○媛生有子女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崇、林○德、林○慧、林○鈴、林○珍,林○媄(已死亡)。林○湖另與被上訴人生有子女即訴外人林○泉、林○盛、林○慧。

(二)○○紡織公司共計400萬股之系爭股票,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林○湖持有兩造之印鑑章,由林○湖處理並負擔交易稅,於92年6月17日將系爭A股票、於93年7月9日將系爭B股票、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C股票、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D股票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股票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未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或林○湖。

(三)系爭股票為實體股票,系爭股票由林○湖持有保管。

(四)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股票及其留存○○紡織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即原審卷第25至31、225頁中間之被上訴人印章),被上訴人於林○湖死亡後,於108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紡織公司原留存公司之印鑑章作廢,並要求變更印鑑章,並通知將親自出席○○紡織公司108年6月24日股東會等語,經○○紡織公司回覆:請檢附原留印鑑章及全部股票至公司股務室核辦,否則無法成就變更效力等語,故被上訴人迄今未完成印鑑變更。

(五)○○紡織公司105年6月27日股東會,因林○湖希望出席數足額,由林○湖交付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委託書,交辦○○紡織公司之員工余○花代理出席。

(六)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湖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先後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

系爭A股票、B股票、C股票、D股票分別於92年6月17日、93年7月9日、94年12月29日、97年6月25日自上訴人名下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登記在其名下時,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股票係林○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林○湖將系爭股票贈與被上訴人。經查:

1.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參照)。

2.林○湖生前為○○紡織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為林○湖與配偶所生之子,被上訴人為林○湖之婚外情對象,兩造均屬林○湖親近之人。又系爭股票為實體股票,係由林○湖保管,且林○湖持有兩造印鑑章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股票登記於兩造名下期間,兩造均未實際持有系爭股票,而係由林○湖保管系爭股票實體票券,並持有兩造之印鑑章,得以處分系爭股票,顯見林○湖實質掌控系爭股票,已難認兩造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股票雖分別於92年6月17日、93年7月9日、94年12月29日、97年6月25日,自上訴人名下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而係由林○湖持兩造之印鑑章,委由員工製作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填載上訴人為出賣人、出讓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受讓人,並由林○湖繳納證券交易稅,將系爭股票自上訴人名下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甚且上訴人於92年6月17日、93年7月9日、94年12月29日股票轉讓過戶時均處於出境不在臺灣之狀態,此亦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益見林○湖就系爭股票具有實質處分權限,應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

3.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林○湖生前多次召開之家庭會議紀錄及家庭成員之家書(見原審卷第81至145頁),其內分別有記載:林家所有資產(包含不動產、現金、存單、借名股份股票及對外投資等)各位要以股份方式共同擁有,不可單獨抽股拆夥,若要拆夥需要四分之三同意;爸(即林○湖)有管事,一切依爸指示辦理;林家所有資產、不動產、現金、投資之股權、借名等,分配如下…;我(即林○湖)的女兒日南600萬元股票加一房子作嫁妝,其他的均係借名;我(即林○湖)指定慧管理及如上分配比例;所有不動產全部是林家的,登記在你們名下,價值不等,不足用股票、現金補,比例我(即林○湖)以前交代,必在我不管事以後才生效,在我管事期間,隨時有可能改變分配比例等語;且含上訴人在內之家庭成員亦稱:歷次家庭會議之決議內容與事項,吾人(即林○德、林○○惠)均予認同,沒有不同意見;本人(即上訴人)對權利義務沒有意見;父親(即林○湖)的資產一切應按其意分配,我(即林○崇)個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1、85、107 、117 、111 、141頁),再參見107年10月7日家庭會議紀錄中所載:「會後補記:銘德原有林家財產分配比例23%,修改為20%,差額3%轉入保留給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林○湖於死亡前之107年10月7日仍為林家及○○紡織公司財產之實際掌控者,財產如何分配及分配比例均由林○湖決定,且依97年6月25日後最近之98年1月25日家庭會議內容所示(上訴人係於98年2月2日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81頁),其中在④之部分已記明:林家所有資產(包含---借名股份股票--)等文字,顯見林○湖之財產包含「股份股票」有借名登記在其家屬名下之情,益徵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林○湖,且係由其先後分別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票登記在其名下時,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益等語,固提出其購買其他○○紡織公司股票之繳款單據為據(見原審卷第485至489 頁)。然查,上開繳款單據及○○紡織公司所提之繳款單據(見原審卷第501至507頁),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有購買其他○○紡織公司股票之事實,無從反證或直接證明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股票,而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股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既為股東名簿所載之系爭股票股東,形式上本即需由上訴人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自無從因系爭股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有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一情,遽認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況上訴人就林○湖為何持有上訴人印鑑章、為何保管系爭股票,及林○湖何以得在上訴人不在臺灣境內時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將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節,僅泛稱因上訴人有財務狀況、林○湖為免系爭股票由外人取得等語,並無其他合理說明及提出其購買系爭股票之出資金流;並參之系爭股票係於92年至97年間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自承其在林○湖生前並無向被上訴人或林○湖要求返還系爭股票,而係於林○湖108年1月22日死亡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見原審卷第478頁),則上訴人若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上訴人自陳其財務狀況已解決,其竟於系爭股票已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10餘年,並在父親林○湖死亡後,才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系爭股票,顯與常情不符,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

5.又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股票原為林○湖所有,林○湖將系爭股票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股票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查,系爭股票不論登記在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下,均由林○湖持有保管,且林○湖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而○○紡織公司於105年6 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亦因林○湖希望出席數足額,而由林○湖交付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委託書,交辦○○紡織公司之員工余○花代理被上訴人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紡織公司109年2月24日(109)日紡股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再者,被上訴人自93年起至107年間皆未親自出席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1頁),足見被上訴人實際上無法處分系爭股票,林○湖實為系爭股票之處分權人。再者,被上訴人在林○湖死亡前,不僅將其留存於○○紡織公司之印鑑章交由林○湖持有使用,且從未行使系爭股票表彰之股東權參加○○紡織公司股東會,有上開○○紡織公司函文在卷可按;然被上訴人在林○湖於108年1月22日死亡後,旋於同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紡織公司表示:被上訴人原留存於公司之股東印鑑有變更必要,原股東印鑑作廢,請勿未經本人同意再行使用;被上訴人將親自參加108年6月24日股東會;被上訴人若有印章或其他物品留存於公司,請惠予返還被上訴人戶籍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並親自參加○○紡織公司108年6月24日股東會(見原審卷第191頁),而急欲表彰自己具股東身分,且欲變更原由林○湖持有之印鑑章,以取得系爭股票處分權限。綜上諸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股票乃林○湖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抗辯林○湖將系爭股票贈與被上訴人,其為系爭股票名義及真正之所有權人一節,亦不可採。

6.從而,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林○湖,並由林○湖先後分別與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先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將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改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各自主張系爭股票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時,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一節,均不可採。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均為林○湖,並非上訴人,林○湖自具有處分系爭(實體)股票之權限,則林○湖將系爭股票自上訴人名下移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另系爭股票係林○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林○湖與被上訴人之間,兩造相互間就系爭股票並無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回復股票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