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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莊居勇上 訴 人 莊陳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蓉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鮑澤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抗辯(本院卷第130-132頁;197-201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開上訴人新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抗辯,涉及被上訴人起訴行使權利之正當性,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然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13日與上訴人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公司)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寶豐公司邀同訴外人000、000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並書立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嗣經數次契約內容變更後,改由上訴人莊居勇、莊陳麗華(下各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8年1月1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利率為年息1.93%。

二、嗣因寶豐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遵期償還借款,故於109年1月17日發函催告,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乃於109年3月26日、4月21日以寶豐公司之存款債權24,413元、24,763元分別沖償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3月24日止之利息45,205元、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之違約金4,415元後,尚有不足444元。寶豐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9,940,9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莊居勇、莊陳麗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寶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就逾上開聲明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勝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雖持有97年12月30日之系爭借據,惟寶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000因肝癌末期昏迷於醫院中,嗣於98年1月12日死亡,系爭借據之公司大小章雖為真正,但未經000授權,且無000之簽名,故系爭借據並非真正,應屬無效。

二、縱認系爭借據確實經000授權,然寶豐公司於98年間因經營危機,負債高達7.8億元,莊居勇對於寶豐公司亦有0.8億元之債權,為求解決寶豐公司之債務,莊居勇與各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眾多債權銀行向莊居勇表示願意恢復第二階段動撥放款,邀約莊居勇入主寶豐公司,莊居勇乃再增資1億元,並於98年6月8日起擔任寶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為使紓困案順利進行,乃由莊陳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替換原連帶保證人000。莊居勇增資1億元,及莊居勇、莊陳麗華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同意放款,互為條件,莊居勇、莊陳麗華均已依各債權銀行要求而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即須履行放款之義務,但被上訴人迄未放款,則莊居勇、莊陳麗華為保證行為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生效力。

三、兩造已於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撥付貸款,且不進行訴追之程序,並應免除逾期息、違約金之計收,惟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迄未撥款,使得寶豐公司難有資金進行紓困運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求償,已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76頁):

一、寶豐公司邀同000、000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2,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7年2月19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原審卷第23-24頁)。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將2,000萬元匯入寶豐公司帳戶(原審卷第205頁)。

三、000為寶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於98年1月12日死亡。

四、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內容經變更,由寶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居勇於108年1月1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以莊居勇、莊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27-30頁)。

五、寶豐公司、莊居勇、莊陳麗華亦於108年1月18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83-93頁)。

六、被上訴人之興中分行曾於109年1月17日以109興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寶豐公司積欠債務已逾清償期限,請於3日內清償,經寶豐公司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書函(原審卷第

95、101頁)。

七、依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2條第4款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利息之利率以年息1.93%為計算;計算違約金之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

八、兩造曾於98年4月20日、99年7月27日、101年2月8日、104年3月26日、104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6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11月2日、108年10月25日進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寶豐公司間是否存有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關係?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之之虞?

柒、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寶豐公司於97年2 月13日簽署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同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並訂立系爭借據,且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30日將2,000萬元匯入寶豐公司帳戶,嗣經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內容變更,而由莊居勇、莊陳麗華擔任上開2,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於108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開借款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原審卷第23頁)、系爭借據(原審卷第25頁)、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審卷第27-29頁)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原審卷第205頁)為證,而上訴人則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系爭借據、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84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寶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000因癌末昏迷住院,於98年1月12日死亡,系爭借據並無000之簽名,且公司大小章並非000授權或親自用印,故認系爭借據無效云云。惟查:

㈠系爭借據簽署時間為97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

30日將2,000萬元匯入寶豐公司帳戶之時間相吻合,上開借貸期日、撥款期日,均發生於000於98年1月12日死亡之前,雖上訴人辯稱000已癌末而昏迷住院云云,惟經上訴人聲請調取000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後,經醫院函覆表示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原審卷第211頁),則上訴人辯稱000於97年12月30日癌末昏迷之情,即無事證可資認定,要難採認。

㈡況且,被上訴人提出寶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000於89年

12月13日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23-124頁)及寶豐公司所填具之印鑑卡(本院卷第159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意見,僅於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再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惟據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18日準備三狀(本院卷第175-18 0頁)及110年2月22日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91-205頁),均未提出對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真正性之爭執,堪信上開文件之真正。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即寶豐公司)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指被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及寶豐公司所填具之印鑑卡,其上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式有效」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印鑑卡式樣一之欄位則蓋用寶豐公司大小印鑑章(本院卷第159頁),並無000之簽名於該印鑑卡式樣之欄位內,被上訴人亦對於上開印鑑卡式樣一之欄位蓋用之寶豐公司大小章印文與系爭借據相符合之情,並未提出爭執,依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第1項規定,以印章代替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且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推定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寶豐公司所簽署而留存之公司大小印鑑章而核對系爭借據之寶豐公司大小章為相符合後,據以貸與寶豐公司2,000萬元,即無不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之寶豐公司大小章非000授權或親自用印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借據欠缺寶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00

0簽名,且公司大小章並非000授權或親自用印為由,而辯稱系爭借據應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寶豐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9,940,9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莊居勇、莊陳麗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寶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上訴人辯稱莊居勇增資1億元,及莊居勇、莊陳麗華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同意放款,互為條件,但被上訴人迄未放款,則莊居勇、莊陳麗華為保證行為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生保證效力云云。經查:

㈠依98年4月20日之寶豐公司與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

議紀錄第10項討論事項記載:「未來授信額度之處理方式,由各銀行向各該總行申請恢復原有額度(各銀行得依二階段申請)」等語(本院卷第40頁);同日會議紀錄第10項討論事項記載:「上開第10項之決議條件,俟彰化、玉山、台新、中信、台企等5家銀行總行核定通過後,其他債權銀行應一體遵循,而本項經決議之內容為各銀行依本次會議紀錄向總行申請,請於3/16前向總行申請核准,第一階段動撥,申請核准後請回覆彰銀」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是否核准寶豐公司新增貸款案,核撥新增之貸款資金,尚須由被上訴人總行審核同意,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以莊居勇已增資1億元及莊居勇、莊陳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為核撥新增貸款之條件,則上訴人辯稱莊居勇增資1億元,及莊居勇、莊陳麗華成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同意放款,互為條件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又依上訴人提出兩造與寶豐公司其他債權人間之99年7月27

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第六次)(本院卷第45頁),記載:討論事項「為使紓困案順利進行,寶豐公司提出新保證人莊陳麗華替換原保證人000」一案,經決議:「同意。惟各行庫如有額度到期續約、展期得以新保證人向總行申請更換」等語,並無約定以莊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貸與寶豐公司款項之條件,且依上開決議內容,係指寶豐公司之借款債務到期清償,得以新保證人向各該債權銀行申請更換,並辦理展期續約,佐以系爭借據之2,000萬元借款,原約定之清償期日為98年6月30日,嗣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四項),且有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審卷第27 -29頁)為證。可見系爭借據之貸款案,已因上訴人提出以新保證人莊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而予以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之情,合於上開99年7月2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決議。故上訴人辯稱莊陳麗華任連帶保證人之條件為被上訴人同意放款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此外,上訴人對於寶豐公司於上開借款展延至108年12月31

日屆期後,因未遵期繳納利息,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以書函向上訴人催告繳納,然寶豐公司未於受催告後繳納系爭借據之借款利息,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26日、4月21日以寶豐公司之存款債權24,413元、24,763元,抵銷已發生之系爭借據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月17日書函(原審卷第95-101頁)、還款明細表(原審卷第31頁)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積欠金額為9,940,951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利率(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七項),並未爭執,則莊居勇、莊陳麗華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寶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堪予採認。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法進行追訴,為正當權利行使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已於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免除逾期息、違約金之計收,並承諾不進行訴追之程序,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迄未撥款,進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8日、104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

6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11月2日、108年10月25日之寶豐公司與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記載,雖協議事項載為「免除有關違約金、逾期息之計收」、「若該公司能依會議決議履行時,請各債權銀行於協調日後,各債權銀行對該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一切資產不採取保全或強制執行或其他訴追程序」、「營運上所需週轉金,仍請各銀行盡力協助,若有新增之貸款不受上述還款付息條件之限制」等語(本院卷第101、105、108、109、112、113、116頁),並有決議事項載為:同意協議事項,請依原101年2月8日其他協議事項及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協請各債權銀行配合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01、105、109、113、117頁),可見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係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自律規範而逐年召開,並就各該年度之議案為討論,而系爭借據之2,000萬元借款,已由上訴人陸續攤還本金,尚積欠本金9,940,951元,並依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而展期借款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止,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0月25日寶豐公司與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記載之討論事項及協議事項,均無兩造約定上開尚積欠之借款本金9,940,951元,於屆至108年12月31日時,再予展延之協議或決議;且上開108年10月25日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關於「免除有關違約金、逾期息之計收」協議事項,雖經各債權銀行決議同意,惟免除債務之標的,係指已發生之違約金、逾期利息,並非是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因未如期清償而發生之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乃是上開借款本金9,940,951元之借款期限屆至後,因上訴人未如期償還,而發生之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非上開決議所稱之免除債務之範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系爭借據之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要屬無據。

㈡另依據寶豐公司與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之108年10月2

5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討論事項第3項所載:「為充實設備,增加營運及接單能力,銀行團是否能參考98年協議開放第二階段貸款,恢復原有額度3.6億元」等語,係決議:「由寶豐公司自行與各銀行洽商增貸,新增額度不受紓困決議內容限制,依各銀行與公司洽商條件辦理並有優先受償權」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各該債權銀行是否對寶豐公司是否再予增加貸款金額,係由寶豐公司與各債權銀行自行洽商協調,並無作成任何拘束被上訴人應增加貸款予寶豐公司之決議,而被上訴人已表明其並未同意對上訴人辦理新增貸款之情,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約應撥付貸款云云,自屬無據。

㈢此外,再依108年10月25日之寶豐公司與債權金融機構債權

債務協商會議紀錄第2項討論事項及其他協議事項第3項記載,暫緩還本期間,仍負有給付借款利息之義務,而計息之利率為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其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6%加碼

0.87%以上浮動計息(現為1.93%),惟不得低於1.93%;倘若寶豐公司能依會議決議履行時,各債權銀行於協調日後,對寶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一切資產不採取保全或強制執行或其他訴追程序(本院卷第115、116頁),而寶豐公司於上開借款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屆期後,因未遵期繳納利息,既已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以書函向上訴人催告繳納,而寶豐公司仍未於受催告後繳納系爭借據之借款利息,除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26日、4月21日以寶豐公司之存款債權24,413元、24,763元為抵銷已發生之系爭借據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外,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自無受上開對寶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一切資產不採取保全或強制執行或其他訴追程序之決議內容之拘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應對上訴人為訴追程序云云,要無足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限屆至後,因上訴人未

依約償還利息,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捌、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000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88頁)、傳喚證人莊居勇(本院卷第131頁)、葉順財、張世釋(本院卷第176-177頁),分別為欲證明000昏迷、被上訴人繼續放款條件等事實。惟本院依卷證資料足以論斷兩造間存有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系爭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應允以莊居勇增資1億元及莊居勇、莊陳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應為核准或同意對寶豐公司為新增貸與資金案之條件等情,故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幣別 │本金 │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994萬0,951元│1.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3月24日 ││ │ │ 已發生之利息及109年1月1日至 ││ │ │ 3月24日已生之違約金尚未受償 ││ │ │ 部分之444元。 ││ │ │2.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1.93%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10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 ││ │ │ 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同年7││ │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 │ │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