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陳和銳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被 上訴人 林永青
孫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林永青、孫麗娟(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75萬3,340元本息(原審卷一第
16、179、185、192頁)。嗣於本院陳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就其中民國106年10月18日交予林永青之款項,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外,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林永青給付380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51、
252、30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就各項請求權基礎之請求範圍,更正及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孫麗娟於106年6月間向上訴人謊稱,其投資深圳方格艾特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方格艾特公司)獲利甚豐,並介紹上訴人認識林永青;林永青則向上訴人誆稱,其為會計師,已將名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以投資方格艾特公司,且投資方格艾特公司之石油期貨每月均可分派高額利息及紅利,上訴人因而先於106年6月28日在被上訴人陪同下,交付434萬元予自稱方格艾特公司臺灣聯絡人之陳○樂,再於同年8月25日交付45萬840元予孫麗娟,用以投資方格艾特公司之石油期貨。林永青於106年9月初又稱方格艾特公司發行更高利潤之方格幣,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在被上訴人陪同下,再交付216萬2,500元予陳○樂,用以投資方格艾特公司之方格幣。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向林永青反映無法提領利息及紅利,林永青仍保證方格艾特公司經營順利,有穩定獲利,上訴人因而於106年10月18日交付380萬454元(尾數454元未據請求)予林永青,用以投資方格艾特公司之至尊石油期貨。嗣因方格艾特公司網站無法連線,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共同以不實之方格艾特公司投資方案,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受有1,075萬3,340元之損害(計算式:434萬元+45萬840元+216萬2,500元+380萬元=1,075萬3,3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永青於106年10月18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380萬454元,據為己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永青返還此部分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75萬3,340元,及其中43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641萬3,340元自109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始於原審將其聲明432萬元,擴張為1,0
75萬3,340元,就擴張641萬3,340元之部分,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㈡被上訴人均為單純投資人,並未主動招募上訴人投資方格艾
特公司,亦未以欺罔手段使上訴人交付款項,反而係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詢問投資事宜,進而決定投資,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㈢林永青已將106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收受之380萬454元交付予陳○樂,並未占為己有,自無不當得利。
㈣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經由孫麗娟之介紹,認識林永青、陳○樂,並投資方格艾特公司之投資方案。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由被上訴人陪同,在高鐵臺中站1樓
停車場,交付434萬元予陳○樂,事後上訴人有收到方格艾特公司投資契約。
㈢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永○棧旅館前,交付
45萬840元予孫麗娟。據孫麗娟事後向上訴人稱將錢交予林永青,再交予陳○樂,事後上訴人有收到方格艾特公司投資契約。
㈣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由被上訴人陪同,在高鐵臺中站一
樓停車場,交付216萬2,500元予陳○樂,在場之人尚有方格艾特公司的陳○輝。
㈤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在高鐵臺中站,交付380萬454元予
林永青。林永青稱已轉交予陳○樂。該次合約書係由林永青交付予上訴人,並非由深圳寄出。
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致上訴人投資方格艾特
公司,事後發現係屬詐騙,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8269號、108年度偵字第221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
㈦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我交付投資本金的隔天,我進入方
格艾特系統內就可以看到顯示的投資日期及金額畫面,就可以確定交付的款項有無進入,一開始我不太會操作系統時,林永青會主動告知我」(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69號【下稱偵卷】卷一第49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第一次交付投資款項時,係由被上訴
人陪同,將434萬元交付予自稱方格艾特公司市場經理之陳○樂,並由陳○樂以其攜帶之手機或平板進入方格艾特公司官網,開通上訴人之投資資料、帳號、密碼,且操作系統供上訴人觀看後,請上訴人在平板或手機上簽名等語,此經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一第46頁),並有陳○樂名片(偵卷一第35頁)可佐,可見為上訴人開通投資帳戶、帳號、密碼者均為陳○樂,並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孫麗娟於107年5月2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129、131頁),惟其內容係由上訴人單方表示:林永青於106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收取380萬454元後,即開始註冊、弄資料、要求上訴人在平板上簽名,林永青有權限在系統上做工作等語,孫麗娟附和表示對啊等語;上訴人表示林永青有一些權限等語,孫麗娟回稱伊覺得應該有,林永青都可以操作電腦等語。可見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交付款項給林永青時,孫麗娟並未在場,而孫麗娟於手機對話譯文內容雖有以「嗯」、「對呀」等語回應附和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但並未於106年10月18日在場見聞林永青如何操作方格艾特公司網站投資系統。再者,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林永青於106年10月18日用其攜帶之平板進入方格艾特公司的官網後,之後現場叫我在平板上簽名,可是紙本合約不是從深圳寄送給我,是林永青來臺中才當面交給我等情,以此表示伊因而懷疑第4次之款項全部或部分遭林永青個人收取云云(偵卷一第47頁)。惟上訴人對於林永青於該次經手款項之日,究係單純使用平板而協助上網供上訴人依先前已開通之帳戶、密碼在方格艾特公司網站上簽名,或是林永青在方格艾特公司網站系統具有一般投資人所無之權限,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況且,依前揭上訴人與孫麗娟於107年5月2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131頁),上訴人尚表示其依林永青要求將投資帳戶之一級密碼給林永青,但並未將二級密碼給林永青等語;孫麗娟則表示其一、二級密碼都給林永青等語。而一級密碼係用以登入方格艾特公司投資帳戶之密碼,二級密碼則係用以提領該投資帳戶款項之密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4、256、280頁),自可推知方格艾特公司投資人係本於各自之不同帳號、密碼登入官網投資系統。林永青既經上訴人及孫麗娟告知而知悉其等之帳號、密碼,自得以登入方格艾特公司網站投資系統查看其等之投資帳戶資料,亦難認林永青係本於自身為管理人員而有操作官網投資系統之權限。至於上訴人另稱林永青有權製作方格艾特公司之契約書,且其曾聽聞林永青表示可以為陳○樂等人打考績等語,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林永青縱有當面交付紙本合約給上訴人之情事,亦不能據此即認該紙本合約係由林永青所製作。因此,上訴人主張林永青具有操作方格艾特公司網站投資系統權限,且有權製作契約書,並可為陳○樂等人打考績,據以推論林永青為方格艾特公司管理或決策人員等語,並未提出相符之證據,自不可採。
⒊查上訴人先後4次交付如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所示投資款項,而其
於107年6月17日警詢、107年12月27日偵訊時,猶稱:「我交付投資本金的隔天,我進入方格艾特系統內就可以看到顯示的投資日期及金額畫面」、「手機系統可以看得到」、「10月份公告出問題」、「(但帳戶正常?)對,給我看數字而已,實際領不到錢」等語(偵卷一第49、362頁)。可見上訴人之4筆投資款項,包含孫麗娟或林永青所經手之2筆款項(即不爭執事項㈢、㈤),均經方格艾特公司人員登載在投資系統,且經上訴人在方格艾特公司網站查詢無誤。至於方格艾特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曾通知投資人交易平臺有技術故障問題,固有方格艾特公司通知(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為證。然該通知時間距離上訴人106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交付投資款項已逾1個月,自難以此證明上訴人於交付投資款項後,未能登入方格艾特公司網站及無法查詢投資款項已否入帳,更難推論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實際投資於方格艾特公司,該款項經被上訴人據為己有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均為方格艾特公司之投資人,且其等介紹下線參加
方格艾特公司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取介紹費及獎金,此經上訴人(偵卷一第49、51頁)、林永青(偵卷一第22至25、364頁)、孫麗娟(偵卷一第63至68、363至366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陳述明確。又孫麗娟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止實際投資金額合計約1,100萬元,林永青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實際投資金額合計約3,500萬元,此有孫麗娟以本人及其子黎○泓、其女黎○洵名義投資方格艾特公司之債權投融資合作協議、倍增貸款計劃申請表、收據、客戶證書、存摺(偵卷二第84至143頁),林永青以其本人及其配偶許○麗、其女林○維、林○靜、其子林○諺、其姐林○卿名義投資方格艾特公司之債權投融資合作協議、倍增貸款計劃申請表、網路收據、客戶證書、存摺(偵卷二第173至395頁)為證,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既均先後多次投入高額款項參與方格艾特公司之投資方案,甚至在介紹上訴人參與方格艾特公司之投資方案後,仍持續增加自身之投資金額,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亦不知悉方格艾特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縱使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介紹方格艾特公司之投資方案,並以方格艾特公司早期投資者之經驗,而向上訴人說明自身投資獲利狀況,且代為收取及轉交投資款項,甚至因而獲得介紹費及獎金,亦僅屬自身投資經驗之分享,以及為下線投資人提供服務,並依方格艾特公司規定獲取服務報酬,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為方格艾特公司管理、決策人員,或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事。
⒌上訴人係於106年4、5月間,在1家未上市公司股東會認識孫
麗娟,主動向孫麗娟詢問投資標的,孫麗娟談及其有參與方格艾特公司投資石油期貨及方格幣獲利不錯,上訴人覺得有興趣,即與孫麗娟交換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想要進一步瞭解投資內容及方式,嗣於106年6月初,經孫麗娟安排,與林永青、陳○樂見面,上訴人回去思考後,始於106年6月28日開始投資方格艾特公司等語,此經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一第44、46頁)。可見上訴人係主動與被上訴人結識,並於瞭解方格艾特公司之投資方案、評估風險後,始決意投資,縱使方格艾特公司事後停止營運,致無法給付投資本金或獲利予上訴人,惟此本為上訴人投資時應承擔之風險,不能因上訴人事後受有損失而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
⒍上訴人主張方格艾特公司中東辦公處僅是暫時租用之小辦公
室,該辦公室規模與被上訴人所述顯然有異等語,固有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89、191頁)為證。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前往杜拜參與方格艾特公司舉辦之活動,此經孫麗娟(偵卷一第69頁)、林永青(偵卷一第28頁)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與上訴人於108年3月前往杜拜查看時,相距已逾2年,且上訴人亦自陳方格艾特公司中東辦公室曾經遷移(原審卷一第190頁),則被上訴人前往杜拜參與活動當時見聞之情狀與上訴人事後前往查看之情狀是否相同,顯非無疑,縱使上訴人前往查看當時之辦公室規模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述有異,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所述不實而有詐欺之情事。
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謊稱林永青為會計師等語,
雖據孫麗娟於偵訊時陳稱:伊有跟上訴人說林永青是會計師,伊朋友跟伊說林永青是會計師,伊沒有去求證,後來伊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林永青不是會計師等語(偵卷一第364頁),然此僅能證明孫麗娟因誤認林永青為會計師而向上訴人為該陳述,難認孫麗娟有詐欺之故意。至於上訴人與林永青於107年6月2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29頁),上訴人於對話中雖曾向林永青表示:「你是會計師」、「林會計師」、「林永青會計師」等語,林永青固未立即澄清,然亦未附和或自稱為會計師,而一般人於電話通話中,縱使通話對象之陳述有誤,倘非雙方對話之重要事項,未必會立即糾正或澄清,自不能僅以林永青未於通話時立即為糾正或澄清,逕行推論林永青曾向上訴人謊稱其為會計師。再者,依上訴人與孫麗娟於106年9月18日、同月20日之訊息截圖(本院卷二第55、56頁),上訴人先後傳送「我希望○樂也來,可以問他較新方格幣資訊。無法電匯給林先生,交給○樂比較穩。妳如果是我妳敢交這麼多錢嗎?他都不敢我電匯給他了」、「妳看,我連他全名他都沒介紹過,也不知道他住那裡,公司在那裡。林先生是大好人沒錯,但忙中會忘記一些事情,200萬對他是小錢,但對我是大錢。謝謝」之訊息給孫麗娟,可見上訴人當時尚不知悉林永青之姓名及工作地點,對林永青亦多所防備,顯無信任林永青之情。況且,上訴人係於瞭解方格艾特公司之投資方案、評估風險後,始決意投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曾對上訴人稱林永青為會計師,亦難認上訴人係因此而陷於錯誤並決意參與方格艾特公司之投資方案。
⒏上訴人另主張林永青曾於上訴人至農會提領現金時,交代上
訴人不要跟銀行人員講,銀行人員會問東問西等語,並以上訴人與孫麗娟於107年5月2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117頁),然該對話係上訴人自己向孫麗娟所為之陳述,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向林永青反映無法提領利息及紅利,林永青仍保證方格艾特公司經營順利,有穩定獲利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⒐上訴人主張林永青前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足見被上訴人有共同騙取上訴人投資並收取款項之情形等語,雖有刑事判決書(原審卷二第57至106頁、本院卷二第157至206頁)為證。惟該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尚未確定,且該案之投資時係於102年3月至104年5月、投資方案係馬勝集團基金投資,與本件均不相同,自無從以尚未判決確定之另案逕自推論林永青係以相同手法詐欺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
⒑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69號、108年度偵字第221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7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⒒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詐
欺故意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75萬3,340元,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辯稱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始擴張聲明之641萬3,340元部分,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惟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業如前述,自無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在高鐵臺中站,交付380萬454元予
林永青,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筆投資款項,業經方格艾特公司人員登載在投資系統,且經上訴人在方格艾特公司網站查詢無誤,業如前述,堪認林永青已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予方格艾特公司。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符之事證,以證明林永青經手收受380萬元後侵占入己,即不能謂林永青係不當得利法定要件中之受益人,亦難以所謂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視之。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永青返還38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75萬3,34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永青返還38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