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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黃廷輝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 上訴 人 侯佑霖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合併前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甲○○(下稱甲○○)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私設巷道用,而使系爭土地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道使用,今兩造對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拘束上訴人,及使用借貸目的是否已達有所爭執,上開爭執使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時存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私設通道使用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道使用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甲○○於84年10月提供給被上訴人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作為私設通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220-223頁),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經由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惟彰化縣政府於101年5月3日依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乙○○等之申請,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註記「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經上訴人查詢後,始知悉上訴人之前手甲○○曾於被上訴人在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指定建築線及私設巷道之用,惟系爭註記係在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後所為,而甲○○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僅及於該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況自拍賣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與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均未載明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或已提供他人作為私設巷道之用,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具準物權效力,惟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時為善意第三人,亦非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所及。且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曾於101年間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訴外人丙○○、丁○○、戊○○○○股份有限公司、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以101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下稱拆屋還地前案)上訴人勝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為善意受讓系爭土地,自不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效,惟被上訴人既已申請指定建築線完成在000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取得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使用目的亦已完成,且上訴人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已不存在。另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不得分割、移轉、不得重複使用規定之限制,系爭註記載明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系爭土地除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於法無據,對上訴人自無拘束力,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取得甲○○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後,於85年1月15日在000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記載「私設巷道用」,被上訴人自85年10月系爭建物完成起至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經由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止,即以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而通行至○○路,前後已有通行15年之事實,已具備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應及於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且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於使用情形欄已記載「土地於96年2月5日查封時,地號000及000土地均為○○路000巷旁巷道;另據鑑價報告表示地號000土地現部分為空地且種有植栽,部分為巷道,地號000土地現為巷道。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等文字,上訴人於投標前僅需略為查證即可知悉系爭土地已作為週邊33筆土地申請建築線指示(定)時之私設巷道,豈有不知之理,甲○○所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記載「私設巷道用」,復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自非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時,為使用目的已達而消滅之理由。另000號土地係經由乙○○所有000地號土地,再自系爭土地通行至○○路,而000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於鈞院上開通行權事件中(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4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對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亦不爭執,上訴人於本件復爭執000號土地非袋地,顯違誠信。至被上訴人並非拆屋還地前案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甲○○於84年10月提供給被上訴人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作為私設通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

甲○○所有,嗣於71年6月5日分割為同段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復於71年12月14日因分割同段000○00地號土地,而增加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政府於80年3月25日辦理地籍重測後,將上開地號土地改編為○○段,即將○○○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上開兩筆地號土地,嗣後合併為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為被上訴人之

父乙○○所有,乙○○於84年間以侯佑霖為起造人,在000號土地上興建四層樓RC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甲○○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當時地號為000、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供000號土地之私設巷道用,以取得建築線。甲○○再於95年間,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核准將系爭土地目的變更為道路,敘明其早承諾將系爭土地無償供給附近人民做公用道路之用等情,經鹿港鎮公所以屬都市土地為由,函請彰化縣政府協助辦理,彰化縣政府函覆後因未將之列入都市計畫審議致無結果。上訴人係100年11月11日,經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3502號(下稱彰化地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拍賣期間,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土地於民國96年2月5日查封時,地號000及000土地均為○○路000巷旁巷道;另據鑑價報告表示地號000土地現部分為空地且種有植栽,部分為巷道,地號000土地現為巷道」,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投標人應自行查明使用情形等情。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在上開彰化地院執行事件之特別變賣程序中表示應買上開二筆土地,並於同年11月11日拍定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1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00年12月2日上開二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一筆。合併後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3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註記「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函示系爭土地屬該使用執照連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之旨;上訴人為此,兩度訴請塗銷上開註記,均經行政法院以前述裁判判決敗訴確定。

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曾於101年2月8日對丙○○、丁○

○、戊○○○○股份有限公司、己○○提起拆物還地訴訟,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命丙○○等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基、紅磚、瓦斯管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確定在案。

㈡、本件爭點:

⑴、上訴人是否應繼受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手甲○○所成立

之使用借貸借貸契約?

⑵、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取得指定建築線,完成建築

務,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借貸之目的是否已完成,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消滅?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倘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現今建築實務常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建築基地未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依法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若該私設道路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有,建築主管機關亦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道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照,因此,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建商得持之申請建照外,並提供土地供建商興建之建物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是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本件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於85年間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係以通行系爭合併前○○段000、000地號土地○○○鎮○○路為指定建築線,並取得當時之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經核准建築,作為巷道使用,此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20

2、208-209頁)可稽。依上開說明,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㈢、次查,系爭土地於上開彰化地院執行事件拍賣時之現狀係作為巷道使用,此有上開彰化地院執行事件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0年5月16日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使用現況欄」、第23頁「土地價格分析欄」之記載及所附空照圖與現況照片可資佐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4日○○○字第000號)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7-347頁)。依上開說明,甲○○於84年10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提供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供被上訴人指定建築線及通行至○○路時起,至系爭土地經彰化地院拍賣程序,乃至原審勘驗時止,係作為私設巷道供包含被上訴人等通行至○○路之狀況均未改變。

㈣、再查,彰化地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在拍賣公告上關於土地之使用情形欄記載為:「土地於96年2月5日查封時,地號000及000土地均為○○路000巷旁巷道;據鑑價報告表示地號000土地現部分為空地且種有植栽,部分為巷道,地號000土地現為巷道。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惟實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等文字,已明白記載系爭土地在拍賣當時為巷道之現況甚明。且估價報告書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每坪僅為5萬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市場行情。甚至依上開拍賣公告觀之,系爭土地並未遭第三人或債務人占用,系爭土地拍賣之權利範圍復係所有權「全部」,惟拍定後卻不點交系爭土地,以一般人之法律感情觀之,系爭土地恐有其他如既成巷道,或提供與他人通行之巷道等原因始不點交。況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不願承受而進入特別拍賣程序,自100年7月7日第一次拍賣時起至上訴人100年11月2日拍定時止,前後約有4個月,上訴人明知有上開情形,豈有未加詳細查證系爭土地之緣由,即出價應買之理,此顯違背經驗法則甚明。加以,上訴人於100年10月2日提出於上開彰化地院執行事件之陳報暨聲請狀亦記載:裡地之所有人陳明此拍賣土地係通行道路等文字(見彰化地院執行事件卷),益證上訴人於拍定系爭土地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係私設巷道而供包含被上訴人等通往○○路之巷道。上訴人主張係善意不知系爭土地已供他人之建物作為通路使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並非拆屋還地前案之當事人,該案縱認上訴人為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並無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供被上訴人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用而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在000號土地已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云云。惟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甲○○提供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由被上訴人持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後,在000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外,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之記載:「私設巷道用」(見原審卷㈡第208-209頁)等文字觀之,尚有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至○○路對外聯絡之目的,應可認定。而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亦未滅失,且尚有自系爭土地通行而對外○○路聯絡之必要,顯見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是上訴人主張使用目的已完成而終止借用契約,即屬無據。況依彰化縣政府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註記「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函所示,系爭土地依彰化縣政府依84年度彰工管(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及85年彰工管(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套繪配置圖,係屬連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除作私設通路使用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見原審卷一第75頁),益證使用目的尚未完成。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拍定前既已知悉系爭土地已供他人之建物作為通路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但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始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