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楊基星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上訴人 楊宣明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105年普登字第11184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其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嗣於109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核此屬訴之一部撤回,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15、119頁),依前揭規定,已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即消滅,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楊○興記(下稱系爭公業)及祭祀公業楊○興(下稱楊○興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伊於103年9月10日代表系爭公業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囿於法令限制,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嗣被上訴人知悉伊於105年10月間,代表楊○興公業另案訴訟(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3號)應訴,乃遊說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暫先過戶予其名下,待訴訟結束後再返還予伊,以免影響系爭公業權益。經兩造簽訂借名登記移轉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後,並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完畢。詎前開另案訴訟結束後,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伊遂於107年9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然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為由,拒絕返還。而探究系爭契約之性質,僅為單純借名登記契約,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且倘認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公業表示享受利益之前,伊亦得撤銷系爭契約;再縱認系爭公業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亦不妨礙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故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即原審備位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確曾因故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3年11月7日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然因系爭公業祭祀之歷代祖先及其派下員等祖墳,長期占用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共有土地,致伊無法使用及開發,經與系爭公業協商後,系爭公業於104年10月間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伊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0萬元,約定擔保期間至歷代祖墳遷葬後,土地整理開發時止,且約定系爭公業需於5年間內遷葬歷代祖墳,否則同意由伊派員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系爭公業負擔。又上訴人因遭人另案提起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遭查封拍賣,損及系爭公業權益,始於105年10月間,徵得系爭公業同意,由上訴人向伊借名,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並於105年10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

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僅系爭公業有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無此權利。又依利益第三人契約定義,兩造間之補償關係為無償委任關係,而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後,免除其對系爭公業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對價關係,本件伊已依約給付完畢,第三人即系爭公業已享受利益,上訴人猶質疑本件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補償關係與對價關係,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269條第1、2項規定及第2項反面解釋,系爭公業既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上訴人即不得變更或撤銷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公業及楊○興公業之管理人。系爭公業迄目前為止,尚未辦理法人登記。

㈡系爭公業與○○公司於103年9月10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第13條約定:「本案產權原擬登記於祭祀公業楊○興記,因地政法令規定需變更為法人登記,暫時登記於甲方楊基星、楊宣明共有,俟法人變更登記完成後再過戶移轉於祭祀公業楊○興記」等語。

㈢103年10月15日○○公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㈣107年9月11日,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

㈤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

水地政)108年6月25日函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5年10月21日向清水地政申請移轉登記,於105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完成。

兩造間前開行為,實際上隱藏真意為借名登記。

㈥對原審被證6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已經依原審

被證6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2,640萬元之登記予臺中商銀。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契約係單純借名登記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是否有權撤銷或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利益,契約當事人即不得變更或撤銷第三人利益契約。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載,堪認系爭不動產實為系

爭公業所有,係借用兩造各自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公業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間各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茲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就原告共同出借登記名義,予祭祀公業楊○興記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購置之不動產標的:…一事,今因乙方私人因素,經徵得原出資人(即系爭公業,下同)首肯,就乙方上述產權之『登記名義』,併借用甲方名義登記,即甲方出借名義,登記該標的產權之全部,猶恐無憑,耑立書為證。雙方並約定如下:1、該標的係由祭祀公業楊○興記出資,甲方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該標的產權之所有權為祭祀公業楊○興記所有。2、借名登記期間甲方若擬中止(應為終止之誤,下同)借名行為,須於六個月前提出,並俟祭祀公業楊○興記完成相關法定登記資格程序後始得中止。3、前述借用行為,係無償。4、借名登記期間,若甲方有因而滋生之稅費,全部向祭祀公業楊○興記請求負擔。5、他日甲方就該產權,允諾依祭祀公業楊○興記指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堪認上訴人確已得到具實質決定權限之系爭公業首肯後,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參照系爭契約之第1、5點所表彰之內容,係在使系爭公業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歸於消滅,及系爭公業取得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全部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顯較由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行使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更能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初,兩造間應有使系爭公業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之法效意思,系爭契約顯係為第三人即系爭公業利益而訂立,具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且系爭公業並已表示享受其有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足堪認定。

㈢承上,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系爭公業既已表示享

受其有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應認上訴人無從事後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所成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自屬可採。況且,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由出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出名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外觀上出名者雖為物權登記名義人,但對於財產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上訴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出名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且系爭公業既已表示享受其有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之權利,應認系爭公業與上訴人間已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自不得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本原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於法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公業對其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請求權一節,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