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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陳億成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沈暐翔律師被上訴人 陳安渝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楚恩即陳俊傑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洪玉珍追加被告 陳奕霏即陳俊傑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即陳俊傑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賴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安渝、陳楚恩、追加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安渝、陳楚恩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安渝、陳楚恩、追加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安渝、陳楚恩、追加被告乙○○、甲○○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本件上訴人前以陳俊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乙○○、甲○○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4251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與乙○○、甲○○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本息;該支付命令送達後,被上訴人遵期提出異議,否認被繼承人陳俊傑有8000萬元債務,核屬非基於其個人事由所為抗辯,且自形式上觀之,應認其異議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乙○○、甲○○2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乙○○、甲○○2人,原支付命令全部皆未確定。又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後,上訴人於原審擴張對被上訴人2人之請求,以其2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第二審僅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範圍審理,乙○○、甲○○2人並非一審被告,自非本審當事人,惟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乙○○、甲○○2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已經乙○○、甲○○2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66頁),應認其追加合於基礎事實同一,且無損及乙○○、甲○○2人審級利益,而屬合法。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票據權利、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所述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陳俊傑(於107年2月6日死亡)生前於105年間,以投資事業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共計8000萬元(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開立本票1張、支票2張(如附表一編號1、4至6,以下分別稱系爭本票、系爭2張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為擔保。屆期,陳俊傑表示尚無能力還款,盼延展期日,惟陳俊傑因病情加重,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9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本票、系爭2張支票及相關資料傳送提醒陳俊傑清償借款(該訊息顯示『已讀』),並將系爭本票、系爭2張支票等資料影印放置於陳俊傑之住處信箱內。系爭2張支票因過期而無法辦理交換,提示日當以107年1月23日,上訴人曾以陳俊傑為對象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591號)及本票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238號),因陳俊傑已過世,致前揭裁定均無法確定。關於支票部分雖已罹於時效,伊仍得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關於本票部分得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陳俊傑之合法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計4人,均已向原審法院辦理限定繼承(107年度司繼字第1369、1371號),惟被上訴人在聲請限定繼承時,明知上訴人對陳俊傑有8000萬元債權存在及吳 O O(即陳俊傑之親母)、陳 O O、陳 O O(2人均為陳俊傑之弟)、丁○○對陳俊傑並無債權,卻在遺產清冊上虛偽記載上訴人對陳俊傑僅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及吳

O O、陳 O O、陳 O O、丁○○對陳俊傑有債權,情節實屬重大,依民法第1163第2款規定,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爰依消費借貸、票據權利(僅本票部分)、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萬元本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陳俊傑之其餘繼承人乙○○、甲○○為被告,就其4人之請求,仍依上揭各該法律關係請求,並追加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追加被告2人應就系爭8000萬元本息負擔限定繼承責任,被上訴人2人就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一)陳俊傑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提

出本票、支票,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上訴人應就其所稱「借貸關係」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併舉證,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陳俊傑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之權利義務,自得以陳俊傑所得對抗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二)上訴人與陳俊傑曾於104年12月15日與第三人 O 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陳俊傑、蔡 O O共同貸與出借8000萬元予 O 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分成3000萬元、3000萬元、2000萬元三筆,由上訴人、蔡 O O、陳俊傑匯至第三人王 O O帳戶內,是如附表一編號4的款項實係上訴人依據上開借款契約書於翌日匯款至第三人王 O

O帳戶內,非出借與陳俊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亦非陳俊傑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萬元。

(三)上訴人與陳俊傑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陳俊傑與上訴人間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抵銷之等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對陳俊傑自無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況系爭2張支票所載票據上權利,業已罹於時效。依據上訴人之主張,3000萬元是匯入王 O O帳戶,另1000萬元匯至蔡 O O帳戶,被上訴人亦均未取得。

(四)縱認上訴人與陳俊傑間有借貸關係,然陳俊傑生前曾貸款給上訴人,並匯款共計4982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繼承陳俊傑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借款抵銷(若上訴人否認其與陳俊傑間之借貸關係,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

(五)被上訴人於母親丁○○與陳俊傑離婚後,即未與陳俊傑共同生活,對於陳俊傑平日往來及狀況,並不清楚,頂多只知有票據存在,而追加被告所知之8000萬元,只知道有客觀的匯款交易紀錄,並非承認債務存在,且是聽上訴人講的,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陳報狀記載陳俊傑債務內容與追加被告甲○○陳報內容不同,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業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並無上訴人所指民法第1163條第2款之情形存在。

㈥並聲明:⑴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宣告。⑵追加被告部分: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66頁背面至367頁)︰㈠陳俊傑與前妻丁○○係於99年10月3日離婚,被上訴人由丁○○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後即未與陳俊傑共同生活。㈡陳俊傑與追加被告甲○○係於102年12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30日生下次女即追加被告乙○○。

㈢陳俊傑於107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㈣追加被告對於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14251號支付命令,並無聲明異議。

㈤追加被告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69號所開具之遺產清冊記載上訴人對陳俊傑有8000萬元債權。

㈥上訴人匯入陳俊傑帳戶款項如下:

1.於104年9月16日自O O銀行O O分行帳戶匯款700萬元至 陳俊傑之O O銀行O O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4年9月16日自O O商業銀行O O分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陳俊傑之O O銀行O O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4年9月16日自O O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0萬元至陳俊傑之OO銀行O O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04年9月16日自郵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陳俊傑之O O銀行O O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15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⒉於104年11月4日自O O銀行O O分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陳俊

傑之O O銀行O O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 )。

⒊於104年11月24日自O O商業銀行O O分行帳戶匯款435萬元至

陳俊傑之O O銀行O O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

⒋於104年12月16日分別分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王 O O(自合

作金庫銀行O O之台中商銀O O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O O商業銀行O O分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王 O O之台中商銀O O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4 )。

⒌於105年9月19日自所有O O商業銀行O O分行帳戶轉帳100 0

萬元至陳俊傑之O O銀行O O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723600)(即附表一編號5)。

⒍於105年10月20日將1000萬元匯入台中商銀O O分行帳戶,記載匯款人為蔡 O O(即附表一編號6 )。

㈦陳俊傑於104年12月16之LINE對話中先向上訴人表示「今日的

3000麻煩你了」等語;上訴人回覆「正在處理;等一會兒即可 」。

㈧陳俊傑於105年9月18日之LINE對話中傳送本身之O O銀行

O O分行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向上訴人表示「明天再麻煩你匯入這帳號、明晚順便拿利息給你跟票、謝謝」等語。

㈨陳俊傑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張支票及系爭本票即發票日

為105年12月15日、票號KN0000000、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5年12月30日、票號KN00000000、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5年11月26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4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對上開支票、本票上之簽名及用印均係陳俊傑所為,並不爭執。

㈩陳俊傑將已用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移轉設定契約書 、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在107年1月23日之line對話中請甲○○轉予陳俊傑週

知之手寫信略載:「俊傑:…你的身體不適,我可以理解你的辛苦,但我有我的無奈,這8千萬是我們夫妻向我小姑調度的,我讓你周轉了這麼久…」等文。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之被繼承人陳俊傑遺產稅申報書載有陳俊傑死亡前對上訴人之未償債務為8000萬元。

陳俊傑有陸續匯款共計4982萬元入上訴人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傑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8000萬元債務,依消費借貸、票據權利、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8000萬元本息,固僅負限定繼承責任,惟被上訴人就伊債權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為抵銷之抗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就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1、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2、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107年5月4日分別具狀聲明限定繼承,並均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369、13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民事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民事限定繼承聲請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69頁),原審亦已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

3、被上訴人陳報之遺產清冊就此筆「⒑債權人:丙○○金額:1千萬元」債權之記載,固不同於追加被告具狀聲明限定繼承所檢附之遺產清冊「⒑債權人:丙○○金額:8千萬元」,然被上訴人係陳俊傑與前妻丁○○所生子女,其2人自陳俊傑與丁○○99年10月13日離婚後,監護權係由丁○○監護,即未曾與陳俊傑一同居住及生活,顯亦不可能與追加被告有密切聯繫,則以被上訴人自陳全由陳○○諮詢陳 O O後處理情狀(見原審卷第207頁),被上訴人是否明確知悉上訴人對陳俊傑有8000萬元之債務,即有疑義;況且,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金額8000萬元)(見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251號卷),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進入本件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均一致否認被上訴人有該債權之存在,是在主、客觀上,均難認定在被上訴人陳報遺產清冊之時,有此項上訴人之8000萬元或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難推認被上訴人有於遺產清冊中虛偽記載之故意。

4、觀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送之被繼承陳俊傑遺產稅申報書資料(見原審卷第107-114頁),上開遺產稅申報係由陳 O O於107年11月6日向財政部臺中市市國稅局為陳俊傑遺產申報遺產稅,當時申報債權就丙○○部分,係記載「本票4000萬元、支票3000萬元、106.12.15 432萬元、支票1000萬元」,此時距陳 O O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具狀聲明限定繼承止,已相差6個月,與聲明限定繼承狀所載1000萬元,已有不同,顯難以陳 O O事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上開申報丙○○債權部分,即遽認被上訴人於聲明定限定繼承時,有於遺產清冊中虛偽記載之故意。另查被上訴人於遺產清冊末僅手寫「12.吳 O O:待確認13.陳 O O:14.陳 O O:15.丁○○:」,亦未指明對陳俊傑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遺產上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且情節重大,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自難憑採。是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8000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陳俊傑生前於105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共計800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系爭2張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為擔保,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否認借貸關係存在,僅不爭執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6各該款項之匯款事實,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交錢交付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提出其與陳俊傑間於107年1月2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證明其有傳送系爭本票、系爭2張支票及土地抵押權移轉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訊息給陳俊傑;及同日上訴人以LI

NE 通訊軟體中請追加被告甲○○將手寫信(內容提及8000 萬元債務)轉知陳俊傑等節(見原審卷第91-97頁),以資證明上訴人對陳俊傑有8000萬元債權;然查陳俊傑於107年2月6日即為病逝,其病逝前之身體狀況是否得親自接收上揭傳訊,已是有疑問,況綜觀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顯示「已讀」狀態,惟並無陳俊傑之任何對話回應,而陳俊傑之前固於105年9月18日LINE通訊軟體回覆稱「明天在麻煩你會匯入這帳號、明晚順便拿利息給你跟票、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惟此「利息」,並無法確認是給付上訴人借貸款之利息,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陳俊傑於何時有任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為同意上訴人有借款之效果意思之情狀,既此,自不能僅因陳俊傑單純沈默乙節,即推論其有為默示意思表示而承認借貸8000萬元債務之存在。

3、另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之有關陳 O O申報之陳俊傑遺產稅申報書中有記載債務:債權人丙○○、本票4000萬元、支票3000萬元、106.12.15、432萬元、支票1000萬元,至 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上開本票4000萬元、支票3000萬元、支票1000元之票據債權,另參諸附表一總金額雖為8000萬元,但經詳予勾稽,上訴人所稱借貸日期,竟有跨越本票發票日之前、之後,支票部分與上訴人所稱借貸日期亦難勾稽,自難認上開票據債權用以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暨雙方有何借貸之合意;況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所載之遺產(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債權、債務等等)僅涉及被繼承人遺產行政稽徵稅務之問題,至於申報書上所載實質財產歸屬有疑義,仍須待司法審酌之實體判決判斷,尚無法拘束法院之認定。

4、上訴人雖另主張陳俊傑積欠上訴人8000萬元債務之事,已為代書江 O O及陳俊傑家人所知悉,雙方尚有多次相約商討如何處理該筆債務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配偶林 O O與江 O O於107年1月25日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訴人與甲○○於107年12月18日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以及上訴人、上訴人配偶林 O O、追加被告甲○○、陳 O O於109年1月21日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2-169、322-329頁,本院卷第117-129頁),惟細繹上開錄音譯文,上訴人固於譯文中標註「按:指陳俊傑欠原告8千萬元之事」,另江 O O先稱「然後他們家的人就說…ㄟ真的有到八千嗎」,後再稱「就上去之後,傑哥他也承認,他就是差你八仟萬」、「他就是說,借了八仟萬…那你付他利息嗎,他說一個月付432萬喔」、「反正俊傑今天還可以講話」云云(見原審166-167頁),整體觀之,足見即使陳俊傑過世前,關於其與上訴人究尚有多少金錢往來未結算,已有爭論,且陳俊傑當時身體狀況非佳,自難憑江 O O轉述前開話語推論雙方之間確實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逕論陳俊傑有以每月432萬元利息向上訴人借貸8000萬元一事並同意清償該筆借貸債務,是依錄音中片段對話,實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陳俊傑有8000萬元之借貸合意。

5、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陳俊傑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給付8000萬元,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限定繼承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8000萬元?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俊傑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如前論述,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給付8000萬元,應屬無據。

(四)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限定繼承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6之1000萬元?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陳俊傑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陳俊傑,並應俟陳俊傑之指示。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20日以1000萬元為陳俊傑代償其對蔡 O O之債務,乃屬為陳俊傑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云云,證人蔡 O O雖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以伊名義匯款1000萬元,該1000萬元是陳俊傑要返還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惟上訴人既經陳俊傑指示而匯款予蔡 O O,即非未受委任,是否無義務,已有疑問;況依上訴人之主張,無從認定其係為陳俊傑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1000萬元,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其如何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陳俊傑,即難謂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6之1000萬元,亦是無據。

(五)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限定繼承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是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系爭2張支票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傑所簽發,陳俊傑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系爭2張支票前、後手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以票據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俊傑與上訴人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固非法所不許,另就原因關係,因上訴人為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無庸舉證,票據債務應先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若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能證明其抗辯,則就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已否認上訴人所主張陳俊傑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系爭2張支票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其等又未能進一步舉證其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既均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得依票據文義,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於繼承陳俊傑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本票、系爭2張支票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2、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陳俊傑所簽發之系爭2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30日,上訴人就系爭2張支票遲至107年6月4日始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請求支付票款(見司促字第14251號卷第2頁所載法院收狀章),且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2張支票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票款請求權,顯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就系爭2張支票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3、又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2張支票係作為如附表一編號4、5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有匯入上開2筆款項王 O O、陳俊傑之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惟上訴人既無法確切證明其與陳俊傑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及陳俊傑是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得利益(即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等,迄無法舉證證明之;此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確有提匯使用該附表一編號4、5,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償還系爭2張支票4000萬元,亦是無理。

4、綜上,上訴人本於票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400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支票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六)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抗辯稱陳俊傑生前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合計4982萬元,先位以借款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借款抵銷,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雖提出匯款憑證等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6-142頁),惟經上訴人以附表二「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之原由置辯,另其等於辯論庭改稱若無法抵銷,該等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云云。然上開憑證至多僅堪認有匯款之事實,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仍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陳俊傑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9之金錢有借貸之合意,則主張其等對上訴人有4982萬元之借貸債權而得以抵銷或泛稱用以清償,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主張上訴人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亦應先舉證證明陳俊傑之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其等不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9之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亦僅是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亦是無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承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4000萬元之票據債權,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1月26日,則上訴人僅請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見原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4251號卷第31-34頁)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明細表編號 借款日期/總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單據、憑證 擔保 1 104.09.06 1500萬元 ①104.09.16700萬元 ②104.09.16300萬元 ③104.09.16300萬元 ④104.09.16200萬元(丙○○名義匯給陳俊傑) 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70-73頁) 本票(票號:0000000 )、4000萬元發票日:105.11.26(原法院107年度司促14251號卷第5頁) 2 104.11.04 1000萬元 104.11.041000 萬元(丙○○名義匯給陳俊傑) 匯款回條(原審卷第74頁 ) 同上 3 104.11.24 500萬元 現金65萬元、匯款435 萬元 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對帳單(原審卷第75頁) 同上 4 104.12.16 3000萬元 依照陳俊傑指示,將3000萬元分別匯入王 O O帳戶(台中商銀O O分行)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76-87頁) 支票(票號:KN0000000 )、3000萬元、發票日:105.12.15(原法院107年度司促14251號卷第6頁) 5 105.09.191000萬元 105.09.191000 萬元(丙○○名義匯給陳俊傑) 匯款回條(原審卷第89頁) 支票(票號:KN0000000)、1000萬元、發票日:105.12.30(原法院司促14251號卷第6頁) 6 105.10.20 1000萬元 105.10.201000 萬元(蔡 O O名義匯給陳俊傑) 匯款回條(原審卷第90頁) 本票(票號:0000000)、4000萬元發票日:105.11.26(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卷14251號第7頁) 合計 8,000萬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單據、憑證 上訴人抗辯 1 105.03.30/1700萬元 匯出匯款憑證(原審卷第136頁 ) 訴外人 O O營造公司因資金短缺,找陳俊傑借款,因上訴人不認識 O O營造公司,而拒絕直接借款給 O O公司,陳俊傑轉而請求上訴人借錢給他,由陳俊傑借錢給 O O營造公司,故此筆是陳俊傑償還此筆借款。 2 105.07.20/1000萬元 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137頁) 陳俊傑以王 O O之支票(陳俊傑在支票為背書)向上訴人票貼1,000 萬元,惟該支票嗣後無法兌現,陳俊傑請求上訴人把票抽回,並於105 年7 月20日匯款1000萬元給上訴人。 3 105.08.05 /18 萬元 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138頁) 附表二編號2款項之票貼借款利息。 4 106.02.22 /700萬元 匯款申請書收據(原審卷第139頁) 陳俊傑於10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指定原告將1000萬元匯至王 O O之帳戶,而陳俊傑於106年2月22日合計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為清償。 5 106.02.22 /300萬元 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139頁) 6 106.06.03 /400萬元 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140頁) 陳俊傑於104年7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並指定上訴人將款項匯至王 O O帳戶,陳俊傑嗣後向上訴人表示其中1200萬元借款將以轉讓O O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股份予上訴人之方式清償,剩餘300萬元借款則以現金償還上訴人。轉讓4%股份於上訴人之方式清償,此部分股款本應由陳俊傑自行繳納,惟O O公司卻要求部分股款必須由將來持股之人(即上訴人)自行款納,上訴人於105 年7月28日匯款435 萬元至O O公司,陳俊傑嗣後在其手頭寬裕時,將其本應負擔之435 萬元股款還給上訴人,其中400 萬元係於106年6月3日匯款予上訴人,另35萬元則以現金給付。 7 106.09.19 /300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卷第140 頁) 附表二編號6 所載,陳俊傑與上訴人約定以O O公司4%股份之轉讓作為附表二編號6之1,200萬元款之清償,惟陳俊傑最終僅轉讓3 %股份給上訴人,自僅能抵償900 萬元之借款,就剩餘之無法以股抵償之300萬元,陳俊傑於106年9 月19日匯還上訴人。 8 106.09.22/132 萬元 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141頁) 附表二編號4、5所載,陳俊傑於105年1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於106年2月22日償還,而此筆132萬元之匯款即係該筆1000萬餘之借款利息。 9 106.12.15/432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42 頁) 432萬元係陳俊傑就本件所爭執之8000萬元借款所清償之利息。 合計:4,982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