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邢舜被 上訴人 紀吳麗香
林明玉童周詠誼周采鈴(周敬順繼承人)周趙珠霞(周敬順繼承人)周永健(周敬順繼承人)周采鈺(周敬順繼承人)周雅婷(周敬順繼承人)周雅樺(周敬順繼承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周嬌樺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