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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左盛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孜育 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之4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范麗娟等2人間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