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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林傳智律師被上訴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6日與訴外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公司負責營造施工、○○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0億4685萬8000元(含稅)。嗣96年2月14日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權億公司、○○○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契約變更書(下稱契約變更書),由皇廷公司繼受○○公司負責營造施工並任代表廠商,繼受○○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權億公司繼受○○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並繼受○○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復於97年3月4日皇廷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皇廷公司未完成之工項,由權億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負履行契約責任。另於102年8月16日上訴人與權億公司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約明將權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工程款全部、全數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全部,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收到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工程共計逾期2250日,逾期違約金共計2億3252萬1733元,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仲中聲和字第5號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扣除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建字第120號、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即皇廷公司工程款事件)確定之皇廷公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5338萬9758元後,剩餘之1億7913萬1975元,應酌減半為8956萬5988元,並扣除被扣押之工程款債權985萬9907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70萬元6081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又皇廷公司於上開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5338萬9758元部分,經皇廷公司工程款事件確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724萬4794元;故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有酌減後之逾期違約金2614萬4964元(2億3252萬1733元-1億7913萬1975元-2724萬4794元=2614萬4964元)未予返還,爰依上訴人與權億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民法第294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4萬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請求確認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存在之皇廷公司工程款事件,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5338萬9758元部分,業經上開事件之二審法院酌減為2724萬4794元,酌減後之差額2614萬4964元,其利益已歸於皇廷公司確定。另就其餘逾期違約金1億7913萬1975元(2億3252萬1733元-5338萬9758元=1億7913萬1975元),系爭仲裁判斷書認應酌減半為8956萬5988元,並扣除被扣押之工程款債權985萬9907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70萬元6081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皇廷公司工程款事件判定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所餘之工程款770萬2096元,業經被上訴人辦理提存給付完畢,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於法無據。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4萬496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並有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系爭契約變更書(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45頁)、權億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監督付款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95頁)、102年8月16日、102年10月15日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119頁)、系爭工程結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仲中聲和字第005號判斷書(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149頁)、臺中地院97年度建字第120號、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557頁至第607頁)在卷可參,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與○○公司、○○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前於94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公司負責營造施工、○○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建築師事務所前負責設計,契約總價10億4685萬8000元(含稅)。

二、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權億公司、○○○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2月14日簽訂契約變更書,由皇廷公司繼受○○公司負責營造施工並任代表廠商,繼受○○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權億公司繼受○○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並繼受○○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皇廷公司於97年3月4日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皇廷公司未完成之工項,由權億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負履行契約責任。

四、上訴人與權億公司於102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約明將權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工程款全部、全數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全部,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收到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

五、系爭工程共計逾期2250日(尚未計入監督付款後竣工驗收缺失改善逾期天數399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記載,以每日計罰契約總價1/1000之逾期違約金,核計共3億8947萬3903元,惟該契約約定累計最高不超過總價之20%,故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共計2億3252萬1733元。

六、被上訴人曾於兩造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4年11月5日成立之103年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主張酌減逾期違約金2億3252萬1733元,經該仲裁庭作成扣除皇廷公司工程款事件確定之皇廷公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5338萬9758元後,剩餘之1億7913萬1975元,按百分之50計算,酌減返還8956萬5988元,再扣除遭權億公司債權人扣押之985萬9907元,應酌減返還7970萬元6081元之仲裁判斷。

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4196萬7815元及利息116萬1301元,於105年3月7日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2752萬1592元及利息76萬1556元,於105年10 月5日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1021萬6694元,合計被上訴人已返還違約金7970萬元6081元。即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違約金。

八、系爭工程款事件於本院99年建上74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皇廷公司得為主張之違約金數額為2724萬4794元。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逾期違約金2614萬4964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如下:

一、訴外人○○○係皇廷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因被上訴人異議表示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因此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於臺中地院97年建字第120號第一審時,訴外人○○○主張皇廷公司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3億2581萬4391元(7億8681萬8472元《皇廷應領》-4億4319萬3389《○○、皇廷已領》-8180萬6524《權億已領》+6399萬5832《物價指數調整》)(見原審卷一第558頁,第40-52行);被上訴人則抗辯得就下列對皇廷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一第561頁,第150-160行)(1)5%現場進場材料費用:278萬10元。(2)5%物價調整款:277萬2391元。(3)依鑑定報告5%工程款保留款:2300萬1458元。(4)逾期違約金:2億93 7萬1600元。(5)違約罰款:257萬2000元。(6)營建剩餘土石方費用:660萬9200元。(7)聲請證據保全費用:125萬5000元。(8)代墊工地保全勤務費用:31萬4516元。(9)鑑定報告瑕疵修復費:8775萬7367元。(10)以上總計:3億3643萬3542元。臺中地院97年建字第120號判決訴外人○○○之訴駁回。

二、訴外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確認皇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7010萬209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理由為: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為1億2318萬7537元,加上被上訴人不爭執,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合計為1億8558萬7537元(計算式:1億2318萬7537元+6240萬元=1億8558萬7537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1億1548萬5441元,為7010萬2096元(計算式:1億8558萬7537元-1億1548萬5441元=7010萬2096元)(見原審卷一第598頁,第834-839行)。上開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就被上訴人得向皇廷公司主張以違約金扣抵工程款部分係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得向皇廷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5338萬9758元(104萬6858元《每日逾期違約金》×51日=5338萬9758元),因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完成48.97%,經第二審法院酌減為2724萬4794元(計算式:5338萬9758元×(100%-48.97%)=2724萬4794元)(見原審卷一第592-594頁,第627-685行)。並於判決得心證理由欄五㈢⑨中載明逾期違約金27,244,794元列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1億1548萬5441元之計算範圍中。再於得心證理由欄五㈣中明載:「㈣、綜上,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為1億2318萬7537元,加上被上訴人不爭執,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合計為1億8558萬7537元(計算式:0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1億1548萬5441元,為7010萬2096元(計算式: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元)。六、綜上所述,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為7010萬2096元,上訴人本於確認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皇廷公司對於被上人有7010萬209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見原審卷一第598頁,第834-843行)等語。足見於上開事件中,就被上訴人得對皇廷公司主張扣抵工程款之違約金數額,已確定為2724萬4794元,且該判決亦以該數額列為可抵扣之數額而加以扣抵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無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5338萬9758元之數額,作為扣抵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而有逾扣2614萬4964元之情事,顯然有誤。

三、嗣後訴外人○○○及被上訴人對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均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工程款債權超過新台幣770萬2096元範圍內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人○○○之上訴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其他上訴駁回。」可知,對於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之計算部分發回(7010萬2096元-6240萬元=770萬2096元),但就逾期違約金部分即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違約金5338萬9758元,經判決認定僅有違約金2724萬4794元,並以2724萬4794元就皇廷公司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項中扣抵之認定,已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605-606頁,第158-192行)。

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就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發回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8號判決認定皇廷公司得對被上訴人無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之權利而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駁回,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657-659頁),在卷可稽。

五、被上訴人於前述皇廷公司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後,即依判決確定之結果,就確認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770萬2096元,於103年11月19日之前已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對皇廷公司已生清償效力等情,亦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清字第125162號通知函(見原審卷二第57-58頁)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應可認定。

六、基上,被上訴人於前述皇廷公司工程款事件訴訟中,原欲以5338萬9758元之違約金數額,作為扣抵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惟經法院審認被上訴人得向皇廷公司主張之違約金數額為2724萬4794元,並以該數額作為抵扣工程款之違約金數額,並無溢扣之情事,上訴人竟仍以5338萬9758元作為違約金數額向皇廷公司主張抵扣工程款之違約金數額,並主張溢扣2614萬4964元,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皇廷公司以違約金向皇廷溢扣2614萬4964元,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2614萬4964元債權云云,並無可採。皇廷公司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債款,業經結算並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皇廷公司已不負任何債務,則上訴人主張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2614萬4964元債權,且已讓與上訴人,其得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4萬4964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14萬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逾期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