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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邱怡霖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複 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被 上訴人 郭碧伶

邱太賢邱太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本國人民,所爭執者為在薩摩亞國(SAMOA)所註冊登記「WIN ALL PRORITS

LIMITED永勝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出資額(股權)之移轉登記,故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永勝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住所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之內,上訴人並未爭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而於原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之規定,應認本院所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將永勝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兩造並無明示之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則以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戶籍地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又兩造所爭執永勝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位在台北市區之精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予以辦理,已據被上訴人陳報明確,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卷三91-97頁),上訴人亦陳稱其係在大陸地區簽署變更文件由他人攜回臺灣辦理,本國法自可認是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本件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以本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郭碧伶為邱太賢、邱太能及上訴人之母親。在薩摩亞註冊登記「WIN ALL PRORITS LIMITED」永勝公司,原係由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合稱郭碧伶等3人)依序持有出資額(股份)20%、40%、40%(下稱系爭出資額),並由郭碧伶擔任董事長,邱太賢、邱太能擔任董事。郭碧伶於中國另創立東莞隴億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及隴億車料(太倉)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東菀公司、太倉公司),交由邱太賢、邱太能經營多年。東莞及太倉公司是由永勝公司100%持股,代表人均為邱太賢。民國106年12月間,因設立於我國之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隴億公司)陷入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債務風暴,郭碧伶等3人為TRF連帶保證人,為免遭追討而影響東莞及太倉公司之經營,遂經律師建議後,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由黃○○協助處理,而於107年1月30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完畢。又因薩摩亞境外公司組織規範公司須同時設有董事長及秘書,故一併將永勝公司之董事長及秘書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從未出資投資永勝公司或東莞、太倉公司,郭碧伶等3人未曾說過「簽了就是上訴人的」等語或贈與系爭出資額給上訴人之意,亦未委託或授權黃○○與上訴人談無償贈與系爭出資額相關事宜,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仍為郭碧伶等3人所有,且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前、後,上訴人均僅擔任太倉公司財務經理,職位無變動,東莞及太倉公司之經營者仍為郭碧伶等3人。詎料,107年12月間,上訴人向東莞及太倉公司員工騙取公司營業執照及公章,擅自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自己,解除邱太賢於東莞公司之職務,郭碧伶等3人嗣後知悉上情,即告知上訴人此舉已違反雙方借名登記之約定,因上訴人未為置理,是於108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倘若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則以108年8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既已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無繼續保有永勝公司系爭出資額之權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郭碧伶等3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東莞及太倉公司累積過多虧損,106年間陷入財務困境,郭碧伶主動詢問伊有無意願承接公司後,而於106年12月1日將系爭出資額贈與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擔任永勝公司之董事長及秘書。依薩摩亞境外公司組織規範,董事及秘書不一定要由股東出任,倘若兩造僅係借名登記關係,郭碧伶等3人仍可繼續擔任永勝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豈須將董事長變更伊名義;又TRF風暴早在103年初即發生重大缺失,何以遲至106年12月才主張陷入TRF債務風暴,又若為真,何不將更具價值之土地也借名在伊名下;另外游琦俊律師於關係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78號背信案)中亦表示其並未建議郭碧伶等3人進行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或設立防火牆,也沒聽過永勝公司,甚至認為相關公司之其他不動產已足以因應;再查相關銀行會議亦未討論到設立防火牆事宜,郭碧伶等3人非TRF投資案當事人,實無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伊之必要。㈡伊原多次拒絕受讓系爭出資額,直到郭碧伶表示「簽了就是伊的」,也沒有請求伊給付任何對價,伊考量自身任職公司多年,對業務及財務狀況熟稔,基於家族情感及彌補多年前祖父遺產分配之不公,遂同意受讓系爭出資額及擔任永勝公司之董事長,並就東莞及太倉公司進行體質及結構調整,全心投入公司經營,故伊擁有實質同意及經營權限,係受贈而非借名登記關係。黃○○曾協助伊聯繫辦理東莞及太倉公司之負責人身分駐外單位認證作業,並向合作之會計師介紹伊為永勝公司之唯一股東,且通知伊繳納永勝公司之年費,亦將永勝公司之重要資產文件交給伊,可見黃○○亦認同伊乃永勝公司之真正股東及負責人。㈢永勝公司之營業執照及公章均係由伊保管,郭碧伶等3人均知悉認可,又因永勝公司100%控股東莞及太倉公司,伊已實際掌控,自得於受讓後有權決定東莞及太倉公司法人變更時間,也有法定權利掌握或重新刻製公司公章或保管相關文件,伊是基於當時金流、人事變動成本、東莞及太倉公司逃稅等刑責待查明等考量,逐步承接相關業務;然郭碧伶等3人多年來因經營策略錯誤累積高額虧損及產品品質諸多瑕疵遭客戶扣款在案等,並遭會計師於審計報告提出保留意見,伊接手後又因郭碧伶等3人造謠,致伊無法取得貸款所需文件,造成嚴重週轉不靈,不得已下才決定申請解散清算,非惡意辦理東莞公司註銷,亦無惡意破壞廠房設備。郭碧伶等3人是因伊追查渠等經營時期遺留之不明資金流向及欠款,心生畏懼,才提起本件欲討回原贈與之系爭出資額;再者,伊長期居住於中國,郭碧伶等3人所寄發終止借名登記之存證信函,亦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故其等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惟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二)查郭碧伶為邱太賢、邱太能及上訴人之母親;永勝公司原係由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依序持有出資額(股份)20%、40%、40%(即系爭出資額),由郭碧伶擔任董事長,邱太賢、邱太能擔任董事;東莞及太倉公司則由永勝公司100%持股,代表人均為邱太賢;嗣兩造於107年1月30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由郭碧伶等3人將系爭出資額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同時變更登記上訴人為永勝公司之董事長等節,兩造並未爭執,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變更登記前後之精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英文附件資料及中譯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7、29至33、283-31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三)郭碧伶等3人主張其等因陷入TRF債務風暴,為免遭追討而影響東莞及太倉公司之經營,而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現因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郭碧伶等3人,上訴人則為否認,辯稱:郭碧伶等3人乃贈與系爭出資額給上訴人等語。經查:

1、有關永勝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之緣由,證人黃○○於原審已具結後證稱:伊自104年11月至107年8月止,在臺灣隴億公司公司擔任稽核,臺灣隴億公司是母公司,永勝公司為控股公司,投資東莞及太倉公司,均為百分之百持股,關係企業境外公司LUCKY BLOOM有購買TRF,在伊任職該公司前就已經購買TRF,由臺灣隴億公司及郭碧伶、邱太賢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任職約1年後,知道公司有損失約900萬美金,透過評議中心及銀行協商處理,因為之前TRF損失鉅大,律師建議做防火牆,不希望TRF債務影響到東莞公司及太倉公司,怕臺灣隴億公司的現金沒有辦法償還TRF債務,會影響到大陸公司,所以要做資產切割,將控股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臺灣隴億公司或LUCKY BLOOM公司有向第一銀行貸款,邱太能是擔保人,所以律師也建議將邱太能持股一併移轉給上訴人;伊與郭碧伶一起去請教律師,建議設立防火牆之律師係丹諾事務所游律師,永勝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文件往返都是由伊處理,當時郭碧伶等3人與上訴人並沒有談到贈與,係表示要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其等談論股權移轉登記時,伊有在場,雙方並沒有談到金錢或對價;伊與郭碧伶在臺灣隴億公司,透過網路電話與上訴人開會,在此之前,伊與郭碧伶都已經聯繫上訴人好幾次,拜託上訴人出名變更登記,讓永勝公司股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當時有向上訴人講述係因為TRF關係,上訴人一開始不同意,後來郭碧伶一再拜託上訴人,上訴人始而同意;在上訴人取得永勝公司股權後,東莞及太倉公司之人事、職務及工作範圍並沒有異動;在上訴人取得東莞公司及太倉公司代表人職務前,上訴人係任職在太倉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上訴人變更東莞公司及太倉公司代表人係於伊離職後發生,在伊離職後,臺灣隴億公司每月仍給付伊4萬元,為處理TRF勞務對價,期間剛好發生上訴人變更東莞公司及太倉公司代表人,郭碧伶拜託伊與上訴人協商,請上訴人將永勝公司權職及東莞公司及太倉公司代表人變更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40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防火牆是律師建議的,伊是跟郭碧伶直接找律師詢問的;律師當時是因為玉山案子即TRF案部分,公司沒有平倉的費用,大約有美金40幾萬元,TRF簽約主體是境外公司LUCKY BLOOM,是隴億集團之一份子,有平倉費用沒有履行,因為有簽本票,所以玉山去做執行,那時候玉山實行債權,影響公司的徵信,我們才去請教律師;律師建議的內容擔心我們TRF損失金額過大,除了影響臺灣的產業,也擔心影響大陸的企業,負責人郭碧伶有擔保,邱太賢、邱太能也有擔保,所以建議我們做防火牆;幾乎每家銀行都有簽本票,但邱太能只有簽第一銀行;伊只負責文件上登記,不知道郭碧伶是以何理由拜託上訴人同意,不管是視訊會議還是打電話,就是為設防火牆,伊是有與上訴人討論過永勝設防火牆事情,玉山案開庭上訴人有出席,第一銀行來訪談損失情況,上訴人亦有參與;永勝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是聽取律師建議設防火牆才開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467頁),而詳實證述證人黃○○任職臺灣隴億公司期間,因臺灣隴億公司、郭碧伶等3人擔任隴億集團境外公司LUC

KY BLOOM之TRF債務連帶保證人緣故,為避免該債務波及東莞、太倉公司之經營,曾與郭碧伶一同徵詢辦理玉山銀行TRF案之游律師意見,該律師有為資產切割、設立防火牆之提議,因此與郭碧伶告知當時任職太倉公司財務經理之上訴人,並多次拜託上訴人出名讓系爭出資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終獲上訴人同意後,而協助兩造辦理本件永勝公司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前、後,上訴人均僅擔任太倉公司財務經理,職位無變動,東菀及太倉公司之經營者仍分別由邱太賢、邱太能負責經營管理,直至107年12月間,上訴人逕將東莞公司及太倉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本人,郭碧伶再透過證人黃○○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及東莞、太倉公司之代表人變更回來等情。

2、另隴億集團所屬之境外公司LUCKY BLOOM因投資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TRF而申請與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進行調處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調處申請書5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3頁),此亦與證人黃○○上開證述情節吻合,足認定郭碧伶等3人確實因擔任隴億集團境外公司LUCKY BLOOM所投資TRF衍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緣故,面臨金融機構對其等進行鉅額求償。衡以永勝公司乃境外之紙上控股公司,為東莞及太倉公司100%出資者,取得永勝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並擔任董事長,形式上即等同取得東莞及太倉公司之經營權,而上訴人本即在太倉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與郭碧伶等3人彼此為母女、兄妹之近親關係,則郭碧伶等3人為避免前開TRF衍生債務波及東莞公司及太倉公司經營,因而央請上訴人同意,將永勝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合於情理。

3、觀之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對東莞公司全體員工公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可知上訴人已自行變更其為東莞公司代表人,以上開公告方式解除邱太賢之職務,並強調為東莞公司唯一股東永勝公司指派,上訴人自107年12月13日起變更為公司代表人、中層以上管理人員薪資福利不變、所有工作應向上訴人匯報、合同應經上訴人批審,且公司原先之公章均作廢等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自行決定將東莞及太倉公司代表人均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本人(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永勝公司係於107年1月30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由上訴人取得100%股權,成為永勝公司唯一董事,果若郭碧伶等3人係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以使上訴人實質取得東莞及太倉公司之經營權,衡諸常情,其等理應一併辦理東莞及太倉公司代表人之變更,並為相關職務交接及告知全體員工經營權變動,惟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完畢後至107年12月間,上訴人仍舊僅擔任太倉公司之財務經理,東莞及太倉公司仍分別由邱太賢、邱太能負責經營管理等節,業經證人黃○○具結證述如前,足見郭碧伶等3人並無將東莞及太倉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交由上訴人承接之意,此亦為上訴人所知之甚明。上訴人雖再提出大陸法令規定、東莞公司工商登記變更資料、微信對話紀錄、貸款合約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5-607頁),以說明其確實參與東莞及太倉公司經營管理,非僅擔任財務職務,惟郭碧伶等3人既係因背負債務,為免遭追討影響東莞及太倉公司之經營,而將系爭出資額記載在上訴人名下,其等又無意使上訴人實質掌管東莞及太倉公司之經營,兩造間就永勝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自應僅是委託出名之借名登記關係。

4、上訴人雖抗稱:證人黃○○係受誘導、脅迫而為上開證述,且查游琦俊律師於關係刑案中亦表示未建議郭碧伶等3人進行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或設立防火牆,故黃○○證詞不可信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黃○○私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二第37-57、3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78號背信案件110年4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115頁)為證,惟查:①細繹前揭錄音對話譯文,其中固提及「模擬」二字,但由黃○

○向上訴人表示「對阿,要模擬一下,她自己(指郭碧伶)在那邊自導自演啊,說她會問什麼話,我們要怎麼回答,我跟寶姐都沒理她;模擬開庭我要說什麼啊,我就覺得她很煩;那個我們不會理她,我們怎麼可能作假證等語。堪認證人黃○○在上開對話中已多次表明其並未理會或配合郭碧伶於開庭前之模擬,且其不可能做偽證甚明;參以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實為擷取片段對話而不完整(見本院卷一第37至58、311頁),自無從僅以證人黃○○曾在與上訴人之對話中使用「模擬」開庭之用語,即遽認其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黃○○已具結證稱;伊在108年10月21日作證內容均係基於記憶所為之證述,嗣於109 年5月4日提出之書狀內容,亦係出於伊的自由意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4-345頁);而上訴人對證人黃○○所為偽證告發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3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證人黃○○上開證詞難謂有何虛偽不實而不可採。②再觀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78

號背信案件110年4月6日審判筆錄,其中該案證人游○○所證稱:TRF實際上當事人係全多公司(境外公司LUCKY BLOOM),伊代替全多公司與玉山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郭碧伶於當時TRF衍生債務案件期間,曾經向伊詢問說有人建議要將大陸公司產權移轉,因為大陸公司係控股在1家境外公司,此舉有何風險,伊就分析這樣處理就是移轉至別人名下,就是一種「借名登記」關係,但這會有風險,伊不建議;因為TRF案件中,郭碧伶、邱太賢曾經與銀行間授信往來,臺灣隴億公司、郭碧伶與邱太賢曾簽本票,連帶保證債務,當時其等只是要將境外公司股權轉移,就是改到另外一個人名下,當時沒有具體告知伊要移轉至何人名下,只是很單純、不具體請教伊意見,伊只是向其等表示這樣就是借名登記行為,臺灣隴億公司或郭碧伶均有不動產,金額應該足夠處理玉山銀行債務部分,除非債權人要利用強制執行郭碧伶持有之股權以逼迫還錢,或控制其股權情況下,才會發生問題,當時還有與星展銀行及其他幾家銀行也有TRF債務問題,因為他們曾與這些銀行做初步清償,所以討論要向這些銀行再協商將一些錢退回;設立防火牆這個名詞是郭碧伶提出,郭碧伶表示是別人建議;印象中有次去臺灣隴億公司,郭碧伶說有朋友建議作股權移轉處理,資產切割這個詞似乎在當時有聽到,有討論這個問題等語,可知證人游○○確實表示設立防火牆、資產切割等非其主動建議,但互核證人黃○○及游琦俊前揭證述情節,針對郭碧伶及黃○○確曾在臺灣隴億公司,就公司資產切割、設立防火牆之借名登記議題徵詢證人游○○相關法律意見,且於詢問期間曾經談及借名登記可行性等情,並無明顯矛盾之情形,正足證證人黃○○前開所述情節確有憑據,並非憑空捏造。

5、上訴人另辯稱伊原多次拒絕受讓系爭出資額,直到郭碧伶表示「簽了就是伊的」才答應,此部分黃○○已為認同,且永勝公司之執照正本由伊保管,黃○○亦曾協助伊聯繫辦理東菀及太倉公司之負責人身分駐外單位認證作業,並向合作之會計師介紹伊為永勝公司之唯一股東,且通知伊繳納永勝公司之年費,亦將永勝公司之重要資產文件交給伊,故系爭出資額移轉係贈與云云。然查:

①郭碧伶已否認曾說過「簽了就是伊的」等語,而上訴人雖提

出前揭其與證人黃○○私下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二第37-57、311頁),惟觀諸該對話錄音譯文,證人黃○○詢問上訴人:「妳的錄音檔董事長(指郭碧伶)在旁邊嗎?」,上訴人表示:「有阿,全程。」,證人黃○○便詢問自己當初究竟講了什麼內容,以利其之後可反駁郭碧伶,並稱:「當初並非其要求東西一定要過給上訴人,所以必須先知道當初自己講話的內容,這樣在被郭碧伶罵的時候,才可以回應」,接著又說:「妳是好幾次、到第幾次才簽名,我是不記得了,因為電話妳說不要,一直到視訊的時候是不是?那天講很久喔,想說我們三個人好慘喔」,上訴人對此回應:「所以她說簽下去就妳的喔,阿妳不要再還我們」等語之後,證人黃○○隨即追問:「妳說董事長說的喔?那她有說要給妳嗎?」,經上訴人回答:「她說簽了兩家廠就我的阿,東莞跟太倉都我的阿」,證人黃○○又再次確認:「她這樣說的嗎?她說的嗎?」,並表示「應該是以她的說詞重要吧,不是我的說詞重要吧?」「在那個最重要的時點應該是她講什麼是重要的吧?不是我講的吧?那東西是她的,應該是她說什麼重要吧?」「她其實也很想把這件事怪到我身上,她現在常常在唸我,說是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7頁);又上訴人表示「那時候就是她說簽了就都是我的了,然後妳也在阿」「所以一切簽好之後妳就把永勝公司的鋼章、營業執照,還有相關文件拿給我嘛」「對不對」等語,證人黃○○僅應和稱「沒有錯,恩」「對阿」「恩」「是阿」(見原審卷二第311頁)等節,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在對話錄音中對證人黃○○告知上訴人握有郭碧伶當時說上訴人簽了永勝公司、東莞及太倉公司就是上訴人的等語,而證人黃○○則對於郭碧伶曾說過該等內容毫無記憶,多次追問上訴人有關郭碧伶是否曾說上開內容,並表示應以郭碧伶當初說的內容為準,其當時的說法應該不重要。佐以證人黃○○就此部分已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伊不記得郭碧伶有說過簽了永勝公司就是上訴人的;當時係因上訴人先表示其手上握有郭碧伶和伊與上訴人開會時,拜託上訴人出名過戶的錄音檔,所以後來上訴人又這樣詢問伊,伊就回答沒有錯;東西不是伊的,怎麼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卷二第346頁,本院卷一第470頁),而上訴人迄未提出上開對話中所謂「郭碧伶曾說出上訴人簽了公司就是上訴人的」之會議錄音檔,顯見上訴人係誆騙證人黃○○其握有該錄音檔,使證人黃○○誤認郭碧伶曾說過「簽了公司就是上訴人的」等語,而附和上訴人。是以,尚無從僅憑證人黃○○基於錯誤認知,於上開對話中應和上訴人之說詞,而認定郭碧伶等3人有贈與系爭出資額之意。

②關於永勝公司之執照正本由上訴人保管中乙節,證人黃○○已

具結證稱:永勝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後,伊和郭碧伶去太倉公司出差時,上訴人向伊要永勝公司之執照正本,因上訴人是郭碧伶的女兒,基於信任才交付,伊沒有主動要將永勝公司執照正本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頁),核與其於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所稱:「她(即郭碧伶)其實也很想把這件事怪到我身上,她現在常常在唸我,說是我的問題,還說我不應該把家裡面的東西給妳,就是當時妳在財務室的時候,妳要什麼資料,我們就都給妳,她的意思是這樣」等節(見原審卷二第57頁),相互吻合。足見證人黃○○係因信任上訴人,而依上訴人之要求交付永勝公司執照正本,並非因認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而交付;至於永勝公司年費之繳納,亦僅呈現由何人繳費之事實,難認定其間之法律關係,故此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觀之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公司執照、股東暨董事名

冊(見原審卷二第59-71頁),並對照證人黃○○證稱:認證是關於永勝公司的認證,當時伊已經離職,只是基於朋友情誼協助上訴人聯繫代辦認證,因為上訴人在中國不方便聯繫代辦,且上訴人對認證的事情完全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可知證人黃○○於107年8月間,僅係協助上訴人聯繫代辦公司針對郭碧伶等3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由上訴人出任永勝公司董事乙事,送中國大使館辦理公認證事宜,該認證內容與永勝公司於薩摩亞之註冊登記資料無異,無從用以認定兩造間為贈與關係。至於證人黃○○於107年5月2日寄給會計師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目前2家公司投資方都是永勝公司(目前持股100%,一位自然人),考量太倉存貨風險問題,想將2家公司整合,東莞併到太倉,目前不清楚大陸稅務對合併的作業流程及作業該如何處理」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83頁),顯然亦僅係客觀描述永勝公司之持股現狀,並未特別介紹上訴人為永勝公司之唯一股東,自難以此認定證人黃○○前開具結證述內容不可信或其已肯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轉之移登記為贈與行為。

6、依上各節,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應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本件郭碧伶等3人於起訴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否認其有收受,郭碧伶等3人已另以108年8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二第201頁),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保有郭碧伶等3人關於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致郭碧伶等3人受有損害,乃構成不當得利。從而,郭碧伶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按郭碧伶等3人各自原有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郭碧伶等3人,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郭碧伶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即20%、40%、40%,依序移轉登記為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為郭碧伶等3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出資額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