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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芳儀

林浩宇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林世民律師呂宗燁律師李育錚律師金玉瑩律師張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上訴人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復生,嗣於本院變更為邱于芸,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二125、128頁),邱于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121-123頁),繕本已送達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間於民國88年5月簽訂「台中縣政府委託開發航太工業區契約書」(下稱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7條、第8條、第20條、及83年5月簽訂「開發台中工業區第四期(即文山工業區)協議書」(下稱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6、7條等約定,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之㈡航太工業區、㈢文山工業區所示,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億5,748萬3,608元、5,475萬7,473元之開發成本歸還請求權,與本件兩造78年間簽立「臺中縣政府-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億2,140萬7,608元結餘款,經扣除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所交付無爭議款項1億4,569萬5,555元後,與上述航太工業區、文山工業區開成本為抵銷後,尚有餘額3,652萬9,028元,故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給付3,652萬9,028元本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於78年間為開發大里面積約76公頃之特定工業區(下稱大里工業區),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0條規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負責大里工業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後,委由被上訴人負責籌措各項開發經費,辦理工業區內公共設施規畫設計施工,以及陸續出售處理開發後之工業用地;並約定被上訴人因處理出售土地事務所收取之價金,扣除各項開發成本及開發代辦費用(即被上訴人依約應得之報酬)後之餘額(即結餘款),應交付給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嗣縣市合併改制後,由伊繼受原臺中縣政府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就被上訴人於本案投入開發之成本,與資金籌措、出售土地及其運用之情形,委由訴外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會計查核結算後,大里工業區結餘款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㈠「臺中市政府主張」欄所示為6億335萬4,272元,經扣除兩造間另案於88年5月間簽訂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進行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下稱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伊所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開發成本1億8,113萬8,529元(各項細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㈡所示),以及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所交付大里工業區1億4,569萬5,555元無爭議款後,被上訴人尚有2億7,650萬5190元結餘款未解繳給伊。嗣伊以105年1月19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就上開未解繳之結餘款,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另案83年5月間簽立之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合作開發文山工業區(下稱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開發成本4,474萬6,189元相互抵銷,並就抵銷後應解繳之剩餘結餘款,且於105年3月2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惟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函文迄今仍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1條、542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億3,175萬9,001元(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並加計自105年4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3,175萬9,001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混合承攬、合夥、委任、居間等數不同

契約構成分子之混合契約,且伊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規劃、施工、籌措取得土地、進行工程之資金,撥付徵收土地補償費,進行工程、完成工業區開發後,再銷售土地取得價款清償已支出之開發成本,伊依經濟部於80年8月16日訂定發布之「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下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及99年11月10日制訂之「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下稱「產業園區租售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辦理最終結算查核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確認開發成本、開發損益及結餘款金額後,兩造再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協商分配結餘款之前,伊本為籌措資金之所有權人,並無交付土地價款或結餘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更無加計利息之義務。

㈡又伊於105年5月開發大里工業區期間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收支查核所生費用60萬元,乃係依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為之,且為明瞭大里工業區開發成本所必要之費用,應得列為開發成本。故大里工業區合作案之結餘款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㈠「台開公司主張」欄所示為4億2,080萬7,608元。再者,經計列伊委託會計師製作航太工業區查核報告42萬元,給付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之遲延利息704萬8,846元、仲裁費與律師費241萬6,596元、仲裁相關行政作業費1,000元等費用,並依航太工程開發契約10條第3款約定,以三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息之平均利率計算開發成本利息費用1億3,165萬8,283元,計算系爭航太工業區之開發成本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㈡「台開公司主張」欄所示2億5,744萬1,607元;另就文山工業區之開發成本加計依中長期借款利率加計0.9%業管費分攤率計算之利息,並扣除上訴人已歸墊之金額,文山工業區迄今未歸墊之開發成本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㈢「台開公司主張」欄所示為5,475萬7,473元。

㈢又不論兩造是否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協商大里工業區剩餘結

餘款之分配方式,上揭大里工業區之結餘款,扣除103年9月25日台開公司所交付大里工業區1億4,569萬5,555元無爭議款項,再與文山工業區之開發成本相抵銷後,台開公司除無庸給付臺中市政府任何款項,尚得請求其給付抵銷後剩餘之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

㈣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5-296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與被上訴人於78年簽立「臺中縣政府一台

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協議書」(即系爭契約),嗣縣市合併改制後,由上訴人繼受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承受原臺中縣政府之一切權利義務。㈡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與被上訴人於88年簽立臺中縣政府委託開

發臺中航太工業契約書,嗣由上訴人繼受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承受原臺中縣政府之一切權利義務;兩造經協商決議臺中航太工業區契約終止日為92年7月23日。

㈢兩造於83年5月間簽訂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上訴人於98年11

月16日以府經發字第0980295293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即日起終止委託文山工業區開發案事宜,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以98營運工業字第002697號函回復「本案業經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核議確認同意配合辦理在案」。嗣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22日102營運工業字第000603號函、102年8月23日102營運工業字001923號函提議重啟文山工業區(臺中工業區四期)開發;上訴人以102年9月5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163957號函覆未同意被上訴人重啟開發之提議。

㈣兩造同意以103年7月14日作為兩造抵銷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

與大里工業區結餘金額基準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給付上訴人1億4,569萬5,555元。

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開發完成者,迄至104年間尚未出售完畢,迨至105年6月13日出售上開166-10地號土地、107年11月5日出售上開172-11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委任為

其經辦大里工業區之事務,有結餘款6億335萬4,272元,經扣除兩造間另案88年5月間簽訂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所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開發成本1億8,113萬8,529元,以及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所交付大里工業區1億4,569萬5,555元,被上訴人尚有2億7,650萬5,190元結餘款未解繳給上訴人。

嗣上訴人以105年1月19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就上開未解繳之結餘款,與上訴人就兩造間另案83年5月兼簽立之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開發成本4,474萬6,189元相互抵銷,並就抵銷後應解繳之剩餘結餘款2億3,175萬9,001元,於105年3月2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惟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函文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1條、542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億3,175萬9,001元並加計自105年4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並有收受上訴人催告給付之函文(上訴人於105年3 月2

2 日催告被上訴人文到1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催告,有兩造未爭執之電子公文交換系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可參),惟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查估核算,亦以前詞置辯(其中兩造就損益核算之差異,詳如本院附表一所示),是本件應為審究之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①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屬委任契約?②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是否不適用民法第541 、545 、546 條(委任人應償還費用)、第548 條第

1 項、第549 條第1 項等規定?③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私法契約或公法契約?兩造履約時,被上訴人是否僅為上訴人之行政助手?)、㈡系爭契約是否不論有無終止,如有剩餘結餘款,應如何處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結餘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如有,被上訴人給付剩餘結餘款義務應自何時起算?㈢就大里工業區結餘款利息1億8,081萬6,720元(以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計算從93年3月16日至104年2月28日止,見本院卷二第02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依契約上或法律上的依據?㈣航太工業區部分,被上訴人所支付第三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之遲延利息704萬8,846元、仲裁費及律師費241萬6,596元暨仲裁相關行政作業費1,000元)(以上合計946萬6,442元),應否納入開發費用?㈤航太工業區部分,被上訴人就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42萬元,應否納入開發成本?㈥航太工業區部分,從88年5月契約簽訂日至103年7月14日抵銷日前之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10條第3款依臺灣銀行等三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按月計算利息,合計共1億3,165萬8,283元有無理由?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之政策因素要求被上訴人終止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致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㈧文山工業區部分開發成本利息應如何計算?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3,175萬9,001元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審認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 條、第535條前段、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民法第66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又因承攬重在勞務之給付,定作人應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關係重在事務之處理,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即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論履行委任事項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契約以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並以除另有約定外,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分配損益之成數,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決定為其內容;因此,契約不具上開表徵者,即難認具合夥契約性質。

⒉查系爭契約第1 條「開發目標」載明:「為配合政府輔導違

章工廠及都市計畫不合分區使用工廠等遷廠之施政計畫及引進低污染工業,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第2 條「合作方式」載明:「…依照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以合作方式開發大里工業區,並邀請有關機關派員組成大里工業區開發工作委員會,協調連繫推動開發業務。」(見原審卷一第6 頁),是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是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為輔導違章工廠及執行都市計畫而依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所進行開發大里工業區之施政行為。又依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模式分為三類:即政府自行開發、政府委託開發、公民營企業開發。徵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明訂:「工業區土地出售價格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根據有關規定及成本項目核計擬訂出售價格,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9 頁),而按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政府及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按承購地價繳付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顯見系爭大里工業區並非公民營企業開發模式。而被上訴人自承訂約時,其係台灣省政府經營之事業機構(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8 年1 月8日始民營化,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答辯三狀載),足認兩造訂約之初,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係公部門間之合作開發,顯非屬政府自行開發模式。準此,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應係屬獎勵投資條例第60條規定政府委託開發之模式。此再參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明定:「經奉核定之開發代辦費用…」,及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受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土地收購、整理(開發) 、劃分及出售等業務者,得計列代辦費,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土地之左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分之十:一、土地取得費用。二、各項公共設施之直接投資。三、規劃、整理( 開發) 及管理費用。前項代辦費之分級計算標準,由經濟部定之。」以觀,更明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應屬獎勵投資條例第60條規定政府委託開發之模式無誤。

⒊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屬台灣省營事業機構,

為台中縣政府辦理大里工業區之開發工作,「提供行政協助」,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及權責為負責籌措系爭工業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等各項經費(含補償費、工程費、作業費等),並全權辦理公共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開發完成後工業用地之出售處理等有關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答辯三狀)。顯見就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實施而言,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係在執行政府開發工業區之施政行為,被上訴人則是台灣省營事業機構之一,為公司法人,並非行政主體,其僅是提供台中縣政府施政之行政協助之人(行政輔助人、行政助手) 。而所謂「行政協助」,係指私人或私法人,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而是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非獨立性活動,以協助完成公共任務,其行為視為其所輔助機關之行為,例如:義消、義警、民間拖吊業者等皆是。行政輔助人與機關間之內部契約關係,依其情形有可能成立承攬、委任、租賃或僱傭等不一而足,行政輔助人皆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應受國家機關之指揮監督及命令,對於所執行公權力之內容並無自主決定權。而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應係由被上訴人以行政輔助人之身分,受台中縣政府委託執行大里工業區之開發施政,被上訴人並非獨立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執行工業區之開發工作,對於所執行開發工作之內容並無自主決定權,不得任意變更委任人之指示,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典型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甚明。且參諸被上訴人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1370號行政訴訟中,亦主張其與縣市政府間所簽訂之委託開發契約,係屬於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100 頁),自得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至於被上訴人受委任代辦期間,關於土地取得及開發所需資金皆由被上訴人先行籌措乙節,係兩造間關於委任契約內容之自由約定,且僅是一時性之先行籌措代墊,事後連同本利皆可計入開發成本內,再予結算歸還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影響其為委任契約之性質。

⒋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明定:「經奉核定之開發代辦費用

,乙方(即被上訴人)分配百分之八十,另分配百分之二十補助台中縣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作為策進發展工業之用,並於甲方(即上訴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撥放地價時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其餘按工業用地已銷售百分比例分四次撥付。」足見奉核定之開發代辦費用分配百分之八十給付,即為被上訴人執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契約之報酬,其給付並不論委託事務完成與否,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完成為必要,更不論工作物有無瑕疵,此與承攬契約應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者有別。又兩造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以合作方式辦理大里工業區之開發而簽訂系爭契約,其第3 條「工作及權責劃分」明定:上訴人負責辦理本工業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工作,被上訴人則負責籌措本工業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費等各項經費(含補償費、工程費及作業費等),及全權辦理公共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開發完成後工業用地之出售處理等有關業務。其4 條第4項明定:開發工業區土地取得後囑託登記為台中縣管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辦理整理劃分後,送由被上訴人辦理出售,且第5 條第1 項明定:工業區土地出售價格係由被上訴人根據有關規定及成本項目核計擬定出售價格,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規定辦理。準此,顯然被上訴人為開發而先行籌措資金墊付各項開發必需費用,於開發後由上訴人以所取得開發土地之租售收入償還或編列預算歸墊,雙方間並無比例出資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自負盈虧,顯不具合夥契約應具之表徵,而不具合夥契約之性質。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合夥、委任、居間、借名等數不同構成分子為聯立契約,並非單純委任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不論有無終止,如有剩餘結餘款,被上訴人應負保

管之責任;上訴人得隨時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結算,上訴人依法有給付結餘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並於上訴人催告期滿,被上訴人就剩餘結餘款即負給付之義務:

⒈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已如前

述,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兩造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又系爭契約本身並未明定本開發合作案應於何時結束完了,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及權責劃分)第1

項所規定,上訴人負責辦理本工業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工作,其工作範圍依同項第3 款「『開發完成後』地籍整理暨權屬登記」、第5 款「『開發完成後』原有保留工廠建記費用之徵收工作」,及同條第2 項所規定被上訴人負責『開發完成後』工業用地之出售處理等情以觀,顯然不以工業區土地整理、劃分及取得暨公共設施之施工完成為合作(契約)期限,尚待台中縣政府因此開發所取得土地經被上訴人辦理出售終了始得結束。此外,參照系爭契約第5 條「土地售價之擬訂及收入價款之處理」第2 項明定,被上訴人所得報酬即開發代辦費用,除於甲方辦理公告徵收土地撥放地價時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其餘按工業用地已銷售百分比例分四次撥付。顯然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報酬若干,尚需視工業用地之銷售情形始得確定並撥付,故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契約期限,應在被上訴人辦理出售工業用地完了,經結算損益,且撥付開發代辦費用餘款予被上訴人後,始告結束。

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開發完成者,迄至104 年間尚未出售完畢,迨至

105 年6 月13日出售上開系爭166-10地號土地、107 年11月

5 日出售上開系爭172 -11 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項㈤),則依上開說明,堪認在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5 日完成出售上開系爭172-11地號土地及撥付開發代辦費用餘款予被上訴人之前,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契約仍未結束,且其間亦無兩造各自為終止契約之具體表示。

⒊雖上訴人主張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3 條第2 項約定,認開發至工業用地可供出售狀態,即屬開發完成,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工程於80年4 月開工,81年12月完工,82年6 月2 日開始辦理工業區土地出售(見原審卷三第111-112 頁背面,台中縣大里工業區土地出售手冊),85年6 月辦理公共設施移交(見原審卷三第11

3 -116 頁背面,會議紀錄),因認至遲於85年6 月辦理公共設施移交時已屬「開發完成」等語。惟如前述,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於開發完成後仍有諸多事宜待辦,「開發完成」並非即為契約關係終了之時,更非兩造任何一方之任意終止契約行為。同理,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辦理結算」,亦非即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此徵諸兩造自93年3月起,因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收入已超過開發成本,而迭於93年間、97年間、104 年間及105 年間,雙方屢經折衝並委請會計師辦理查核結餘款(見原審卷三第103 背面-104 頁,上訴人之民事準備九狀所載),自不得解為每次辦理結算及查核皆是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審諸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大里工業區

開發合作案,其報酬主要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規定以奉核定開發代辦費用百分之八十之分配。而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政之行政輔助人,所有工業開發施政之最終成敗責任由地方政府之上訴人承擔,開發成果最後自亦應歸於上訴人取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載明:「本區土地取得後囑託登記為台中縣管理機構為台中縣政府,…送由乙方依照規定辦理出售…」,則工業區開發整理劃分而取得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是受委任代為處理出售事務,其出售土地所得款項自應歸上訴人所有。

⑵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明訂:「工業區土地出售價格由乙方

根據有關規定及成本項目核計擬訂出售價格,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之規定辦理。」,而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第3 項規定:「工業區土地,於公共設施完成或公告現值提高後,其出售價格,得酌予提高;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全部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遇有開發收入超過開發成本者,主要係因開發土地出售變價所造成,該超過部分自非被上訴人所得,而係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有解繳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該結餘款之結算及解繳,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所依據之法令,均未規定應以契約終止為其前提。更明兩造終止契約前本得為一部結算,上訴人於契約進行中,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結算給付結餘款。

⑶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開發收入超過開發成本部分,應由雙方協

商分配比率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可獲取分配開發代辦費用百分之八十為報酬外,並無其他可獲得額外報酬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就開發之虧損或盈餘並不負一定比例之負擔或分派者,自難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得自結餘款取得一定比例之權利存在。至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無論各級政府因時代變遷而就相關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如何發展新規範,皆不能以今非昔,以新規範強加作為解讀系爭契約簽立時當事人真意之依據。況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尚為上訴人施政之行政輔助人,所有施政成敗皆由上訴人負責,兩者間並非截然立於平等之地位,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與上訴人同享所有施政之權力(利)及義務,則兩造於立約時,未約定與被上訴人共享開發成果分派利潤,尚無違反當年社會之經驗法則。而系爭契約之法律並非合夥,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就開發成果與上訴人分成獲利,尚屬無據。

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依前述於委任期間,如有結餘款存在,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進入結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期,兩造未有約定,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自應向上訴人催告給付,是必於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給付給付之責,且於催告期滿而未為給付時,方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於105年3 月22 日催告被上訴人文到1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催告,被上訴人未為給付,應自105年4 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有給付大里工業區結餘款利息1億8,08

1萬6,720元(以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計算從93年3月16日至104年2月28日止)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無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取得代辦費用為報酬,出售土地款項

應屬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將售地收入另設專戶保管,而係混雜於被上訴人帳戶而營運使用,故應加計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利息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未另設專戶保管售地收入,惟否認上訴人對其有前述請求權存在等語。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收其售地結餘款未設專戶保管對其應支付利息1億8,081萬6,720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簽認意見為證,然查:⑴兩造就系爭出售土地之結餘款,並未在系爭契約中約定應以

特定帳戶存款,亦無約定專款專用,被上訴人自無庸於金融機構特別開設存款帳戶加以存放,即難以被上訴人未設專戶保管售地款,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給付利息之義務。

⑵又上訴人所提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

一第14-38頁)雖列有結餘款利息,惟沒有記載被上訴人有為自己利益加以使用結餘款之情事存在。是上開查核報告就各該工業區之收入、支出及開發資金來源、運用情形,已明確查核台開公司出售土地價款,並無使用於無關之用途,實難以該查核報告書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基上,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售地款

後,有為自己之利益使用該等金錢之事實存在,即無前述民法第542條之適用,尚難以上訴人單方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利息之義務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大里工業區收入依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加計1億8,081萬6,720元之利息,於法無據。

㈣航太工業區部分,被上訴人所支付予第三人中華顧問工程公

司之遲延利息704萬8,846元、仲裁費及律師費241萬6,596元暨仲裁相關行政作業費1,000元(以上合計946萬6,442元),均應列入開發費用: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航太工業區部分「一、規劃及設計

監造與調查費用」所列開發成本5,468萬0,177元,其僅同意列4,521萬4,735元,其他被上訴人所支付第三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之遲延利息704萬8,846元、仲裁費及律師費241萬6,596元暨「四、行政作業務」所列相關行政作業費1,000元(以上合計946萬6,442元),均應除不列入開發費用云云,惟查:⑴依卷附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4 條第2 項權責劃分第4款固約

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執行其權責事項,與他人所生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概與甲方(即原台中縣政府)無涉,應由乙方負責,於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後亦同。」(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惟其第20條第4 項約定:「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甲方(即原台中縣政府)得終止本契約,終止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投入於本計劃開發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送請甲方審核並負責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是上開第20條第4 項約定,如因政策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被上訴人所投入本計劃開發之「一切費用」均得列計開發成本。

⑵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7 月13日以94年度仲聲孝字第95

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即台開公司)與被告(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於88年9 月間所簽訂之『台中航太工業區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嗣【因行政院政策變更,因非歸規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上開工業區開發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已無執行實益,原告遂於93年9 月30日發函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有關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以及相關結算事宜,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9 項第3 款有關契約終止時結算之規定辦理,而非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及第4 項有關契約正常進行時,服務費用付款期程之約定辦理計價,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9 項第3 款約定,應就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日止之實際工作進度結算被告之服務費用,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36,776,590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仲訴字第12號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二第242頁),顯見本件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間本為開發系爭航太工業區而簽訂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係因行政院政策變更而終止,非可歸規責於被上訴人及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之事由,其雙方因而發生服務費用應如何結算給付之爭議。上訴人為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委託人,就此政策變更而終止行政任務,既不能自始為被上訴人決定應如何給付服務費用予中華顧問工程公司,被上訴人因而不得不聲請仲裁判斷,嗣後被上訴人因不服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其間所牽涉者,皆為本屬於開發成本之服務費用究竟應如何給付之問題,此與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之兩造利益有直接關聯,非單純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糾葛,且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判斷及向法院起訴撤銷仲裁判斷,均有函知上訴人(原台中縣政府)知悉,上訴人亦函復稱:「鑒於專業法律確信之考量,並基於貴我雙方最大利益之考量,建請妥為處置為宜。」(見原審卷三第49 頁 )、「訴訟案既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基於專業法律確信之考量,本府將不派員列席」(見原審卷三第50頁)、基於貴我雙方最大利益之考量,建請妥為處置為宜。」(見原審卷三第51頁)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前開聲請仲裁判斷及向法院起訴撤銷仲裁判斷,確與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相關,且為有利於兩造之利益,其因此所生遲延利息704萬8,846 元、仲裁費及律師費241萬6,596 元,暨後列之仲裁相關行政作業費1,000 元等費用,均係屬於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20條第4 項所約定,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而終止契約,其間投入於本計劃開發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是被上訴人抗辯此等費用均應列計開發成本等語,要屬可採。

⒉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航太工業區部分「一、規劃及

設計監造與調查費用」所列開發成本5,468萬0,177元中之遲延利息704萬8,846元、仲裁費及律師費241萬6,596元暨「四、行政作業務」所列相關行政作業費1,000元(以上合計946萬6,442元),均應剔除不列入開發費用云云,均無可採。上開費用均應列入航太工業區部分之開發費用。

㈤航太工業區部分,被上訴人就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42萬元,應納入開發成本:

⒈系爭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係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執行,已如

前述,且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8條開發成本總結算第1 項約定:「開發工程完竣且土地全部租售完畢或經甲方(相原台中縣政府)同意後,乙方(即被告)應即辦理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並經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或會計師簽證後轉由甲方指定之會計師復核簽證,再送請甲方備案;…」,依上開約定意旨,本即許被上訴人於合作案終結後,辦理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並經被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簽證後,轉由上訴人指定之會計師復核簽證,則被上訴人為辦理結算而委託資誠會計師查核,其費用42萬元,為履行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所生之費用,自應列入開發成本。

⒉據上說明,關於「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大項中之「四、行

政作業費」之2筆爭議費用部分,其仲裁費1,000 元及被上訴人委託資誠會計師查核費用42萬元,均得列入開發成本,重新計算之「四、行政作業費」應如被上訴人所核算列計之3,267萬8,129元,併此載明。

㈥航太工業區部分,從88年5月契約簽訂日至103年7月14日抵銷

日前之期間,被上訴人主張得主張列入開發成本之利息費用為6607萬5,695元:

⒈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0條「利息計算」之約定:「一、

乙方(被上訴人)向政府基金貸款時,其利息計算依相關規定辦理。二、乙方自行向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時,自動支之日起按貸款行庫當期融資利率計算,但不得超過各該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三、乙方自籌之資金按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等三個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計息。」(見原審卷一第242頁), 被上訴人抗辯有關其因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而支出之開發成本,其利息區分自籌資金、貸款以不同利率計算,自不許任意變換其利率固非無據,然查:依前述第10條第3項「利息計算」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主張有利之事實(即其所墊付之費用均屬其自籌之資金一節),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供查證,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墊款,應採前述第10條第3項之計息方法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數額,尚難據採。又參諸被上訴人就其為上訴人代收之大里工業區售地款為17億2,432萬4,642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未設置專戶加以合理運用,而係納入其私人帳戶混用,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收之上開售地款,於結算前之利息,被上訴人形式上係以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計算,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資誠會計事務所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可參,且該售地款自收款起被上訴人固有計算利息列入大里工業區收入(2億7,564萬9,387元),而被上訴人亦將該等計算之利息(2億7,564萬9,387元)列於開發成本加以扣抵。審諸被上訴人混用代上訴人收取之大里工業區售地款,且以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計算前持有售地款之利息,並將之列入成本扣除,依此觀之,被上訴人就大里工業區代收之售地款,顯未給付任何利息予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就航太工業 區所墊之款項均為其自籌之資金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衡諸上情,此部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墊付開發成本之利息,自宜衡平採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法(即依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計算)結算後,以上訴人自認不利於己之數額6,607萬5,695元 (主張內容詳如附表一㈡八、利息費用說明欄所示),較為合理公平。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開發成本之利息費用,應依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等三個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計息,尚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此部分開發成本之利息費用如以中長期平均借款

利率結算,其金額為6,607萬5,695元,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是航太工業區部分,從88年5月契約簽訂日至103年7月14日抵銷日前之期間,被上訴人主張得主張列入開發成本之利息費用為6,607萬5,695元,應堪認定。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政策因素要求被上訴人終止航太

工業區開發契約,致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並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執行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除負責

籌措開發資金外,尚需負擔規劃、設計、施工等全部工程、管理之人力物力,並有招募經營管理人員、租用辦公處所等營運成本,初估計算88年至96年間因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提前終止所遭受之損害,即逾8,000 萬元以上。系爭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被上訴人尚得依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範圍應包含被上訴人為投入航太工業區開發相關人力物力成本,因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害及預期得獲之利益。故倘就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上訴人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結餘款,被上訴人應得就航太工業區所受預期利益損失之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結餘款主張抵銷,在本件一併審理判斷等語。惟查,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原即已預訂因政策變更之終止契約條款,並明定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所投入之一切費用均得以開發成本結算,且得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0條之相關利率加計利息至上訴人審核並歸墊、處理開發成本而給付被上訴人之前等情,是兩造本已就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因政策變更之終止契約可能致生之損害範圍,預訂條款加以規範,顯見兩造簽訂契約時,本有預見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之風險,該風險既在被上訴人簽約當時即有所預見,於被上訴人評估認為可接受,始與上訴人簽約,自應受其拘束。而上開約定並已將被上訴人因政筞之緣故終止契約可能產生之損失,儘其可能包括並予以填補損害,兩造自應遵守。而本院前開所認定之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亦均依此等約定認定列計,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自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額外之其他損害。況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抵銷之具體債權,復不能舉證證明,故其所主張抵銷乙節,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就其主張之金額是否合理,自不另贅載,附此載明。

㈧文山工業區部分開發成本利息之計算及其金額認定如下:

⒈查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6 條「利息計算」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負責籌措本區段徵收所需之資金,其至甲方撥抵開發成本期間應予列計利息納入開發成本,其利率按乙方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衡情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為何,當係被上訴人本得自主決定之事項,顯然本條款是以有利於乙方之基礎立約。又被上訴人所抗辯依84年5 月24日台中工業區開發工作連繫小組第二次代表會議決議通過(第五案):「關於本工業區開發成本計列利息…同意修正以台開公司對外長期舉債之平均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算利息,以降低開發成本。」,及被上訴人採用之業管費用分攤率為0.9%,曾適用於其他工業區開發計算,並經審計單位審查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文山工業區之利息費用應以「中長期借款利率加計0.9%業管費分攤率」計算,自非無據。

⒉再者依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6 條既約定被上訴人所籌措之

資金,計息算至甲方(即上訴人)撥抵開發成本為止,且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表明同意以月複利計算利息費用,文山工業區之開發成本利息費用,自應依中長期借款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算,其中業管費用分攤率應以0.9%計算,及應計算至104 年間,並採月複利計算。

⒊被上訴人一度抗辯代辦費應自101 年12月22日起計息,上訴

人主張尚未達撥付時點部分,應減列利息費用影響數額(101/12/22 至104/02 /2 8)計46萬2,867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 頁附表9 之說明欄所載),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辯駁,且依原審被上訴人答辯(九)狀第23頁(即原審卷三第40頁),關於開發成本計息之計算式,顯然係認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予減列46萬2,867 元。有關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之利息計算,應如被上訴人所核計之5,590萬7,177元〔計算式:45,895,893元+10,011,284元= 55,907,177 元,見原審卷三第40頁即被上訴人答辯(九)狀第23頁所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計息,於98年11 月16 日契約終止前,應以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加計 0.08673%計息;98 年11月17 日契約終止後,採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計息(不加計業管費),尚無可採。

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3,175萬9,001元是否有理由?⒈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其「工業區合計收入」至104年12月

31日,應如附表二㈠所核列之21億3,119萬2,887 元,「工業區開發成本合計」應為如附表二㈠所列17億978萬5,279 元。

兩者間之開發損益為4億2,140萬7,608 元(計算式:2,131,192,887 元-1,709,785,279 元)。

⒉又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其「工業區合計收入」為0 元,

「工業區開發成本合計」應為如附表二㈡所列1億9,190萬1,020元。而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其「工業區合計收入」為

0 元,「工業區開發成本合計」應為如附表二㈢所列9,529萬1,935元,因上訴人已撥款4,053萬4,462元歸墊,虧損待上訴人歸墊之餘額為5,475萬7,473元。

3.基上,被上訴人就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應給付上訴人之結餘款為4億2,140萬7,608 元,減去上訴人應歸墊上訴人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1億9,190萬1,020元,再減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虧損餘額為5,475萬7,473元 ,再減被上訴人已解繳之1億4,569萬5,555元,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予上訴人之結餘款2,905萬3,560元(計算式:421,407,608 元-191,901,020元-54,757,473元-145,695,555元=29,053,560元)。

基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結餘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上

給付2,905萬3,560元,及催告給付期滿後(105年3 月22 日催告被上訴人文到1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催告,被上訴人自105年4 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之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如本訴所述之三份工業區開發契約,如得辦理結算,大里工業區部分結餘款得分配予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之結餘款以103年7月14日基準日核計之金額應4億2,140萬7,608元,因航太工業區於同日之開發成本為2億5,748萬3,608元,經二筆債權債務互相抵銷,並扣除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所交付大里工業區無爭議款項1億4,569萬5,555元後,剩餘之大里工業區結餘款為1,822萬8,445元(計算式:421,407,608-257,483,608-145,695,555=18,228,445元);反訴被告復於105年1月19日發函以上開結餘款餘額,與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5,475萬7,473元互相抵銷,該函於翌日送達反訴原告,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3,652萬9,028元(計算式:54,757,473元- 18,228,445元=36,529,028元),業經反訴原告於102年3月5日發函文催告,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反訴原告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7條、第8條、第20條及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6、7條等約定之請求權,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652萬9,028元及加計自102年3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原判決附表二之㈠、工業區收入、第五項「結餘款計息」欄所示之大里工業區結餘款利息,應依反訴原告於96年7月31日「臺中航太工業區及大里工業區已支開發費用查核及結算作業專案服務計畫」查核發現問題協商會議,以及上證196年10月2日函文之承諾而予以計列;惟就利息起算日如認非自有結餘款時起算,最低限度應自反訴原告所承諾之96年9月17日會計師查核簽認之日起算,並算至反訴原告給付結餘款予反訴被告為止。其次,反訴原告就原判決附表二之㈡、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第八點「利息費用」欄所示之利息費用之計算,未能提出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0條第3款所約定自籌資金之證據,則自88年5月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簽訂日起,至92年7月23日兩造合意終止該契約之日止之利息,應改用同約第2款所約定以反訴原告自行向國内金融機構貸款利率計算,應為1,261萬3,103元;至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利息不應再納入計算範圍內。再者,關於原判決附表二之㈢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第八點「利息費用」欄所示之文山工業區利息費用之計算,依兩造於104年9月11日「臺中市大里工業區、航太工業區暨文山工業區開發計晝委託專業會計成本查核及結算作業服務」,查核發現問題協商會議之合意內容計算,故自88年開始之利息部分不再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僅以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計算,且僅計算至98年12月7日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終止之日止;另88年以前部分,以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0.08673 (即8.673%)計算,合計應為3,091萬1,865元。其餘主張均援用本訴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另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如本訴所述之三份工業區開發契約,確實得辦理結算,且依三份工業區開發契約,就兩造得互為請求之債權,及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歸墊款,與反訴原告清償之結餘款互為抵銷計算,反訴被告尚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結餘款2,905萬3,560元等情,已如前開本訴理由所載,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其就前述三份工業區開發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後,其對反訴被告尚有3,652萬9,028元之債權,並得請求加計自102年3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既無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則反訴原告主張依前述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7條、第8條、第20條及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6、7條等約定之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652萬9,028元及加計自102年3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㈠上訴部分:上訴人依結餘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05萬3,560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依前述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7條、第8條、第20條及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6、7條等約定之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652萬9,028元及加計自102年3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兩造就三個工業區開發案損益核算之主張㈠大里工業區兩造核算差異對照項目 台開公司主張 差異數 臺中市政府主張 備註 工業區收入 保證金 0 0 地價款 1,724,324,642元 不爭執 地價款利息 131,218,858元 不爭執 利息 (自收款起) 275,649,387元 此項金額上訴人認此金額雖列收入,亦列為開發成本,因此不贅列為收入。 結餘款利息 0 +42,499,995元 +138,316,725元 180,816,720元 上訴人主張: a.結餘款利息收入以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計息(93年3月16日至96年3月31日)42,499,995元 b.上訴人列結餘款利息收入以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計息(96年4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138,316,725元。 工業區合計收入 2,131,192,887元 2,036,360,220元 工業區開發成本 一、民營化以前剩餘成本 1,207,674,063元 不爭執 二、地價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 0 不爭執 三、土地取得及地籍整理費協辦費 43,444,765元 不爭執 四、直接工程費 13,617,429元 不爭執 五、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費 600,000元 不爭執 六、工程管理費 7,688,778元 -600,000元 7,088,778元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列委託資誠會計師查核費用600,000元應剔除,不計入開發成本。經原審判決不應列入後,台開公司於本院未再爭執,併此載明 七、間接工程費 21,868,303元 不爭執 八、預備費用 0 不爭執 九、開發代辦費 1,421,743元 不爭執 十、會計師調整數 0 0 十一、利息 414,070,198元 -275,649,387 138,420,811元 此項金額中所含之275,649,387元,上訴人認該筆金額既列為收入,於此亦列為開發成本,因此不贅列為收入,已說明如上。 工業區開發成本合計 1,710,385,279元 1,433,005,948元 開發損益 420,807,608元 603,354,272元 上訴人主張: 以103年7月14日為基準日,航太工業區應歸墊款已全數與大里工業區部分結餘款互相抵消。但因雙方對於數額有爭議,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暫先解繳145,695,555元予上訴人。(以下空白)㈡航太工業區案兩造核算差異對照項目 台開公司主張 差異數 臺中市政府主張 備註 工業區收入 工業區合計收入 0 不爭執 工業區開發成本 一、規劃及設計監造與調查費用 54,680,177元 -9,465,442元 45,214,735元 上訴人主張: a.被上訴人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之服務費用,經仲裁應支付36,776,590元,該筆服務費已納計開發成本。但因遲延支付,被上訴人額外支付遲延利息7,048,846元、仲裁費及律師費2,416,596元部分應減列。 二、土地費用 0 不爭執 三、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 0 不爭執 四、行政作業費 32,678,129元 -1,000元 102,360元 -420,000元 32,359,489元 上訴人主張: a.仲裁費1,000元不應計入開發成本。 b.上訴人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102,360元,不計入開發成本。(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已不再主張,故不再列入爭點)。 c.被上訴人委託資誠會計師查核費用420,000元,不計入開發成本。 五、開發代辦費 8,693,830元 -936,408元 7,757,422元 a.依契約書第9條,被上訴人應得代辦費為:(規劃及設計監造與調查費用+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10%(即規劃及設計監造與調查費用54,680,177元+土地費用0元+開發工程費用0元+行政作業費32,678,129元=87,358,306元)×10%=8,735,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列為8,693,830元,應屬誤算,併此載明。 六、編訂階段所需費用 27,007,899元 不爭執 七、廣宣費/其他 2,723,289元 不爭執 八、利息費用 131,658,283元 +80,498元 -65,663,086元 66,075,695元 上訴人主張: a.行政作業費減列100,795元衍生之利息影響數,台開公司以三行庫基本放款平均利率計算,利息應減列90,271元;臺中市政府以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計算,利息應減列9,773元。兩者差異樹為80,498元。 b.自92年7月23日至103年7月14日止之利息,計算差異數。台開公司採三行庫放款利率計算,市政府採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計算。 九、準備金 0 工業區開發成本合計 257,441,607元 -76,303,078元 181,138,529元 開發損益 257,441,607元 -78,402,169元 181,138,529元 以103年7月14日為基準日,航太工業區應歸墊款已全數與大里工業區部分結餘款互相抵消。 但因雙方對於數額有爭議,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暫先解繳145,695,555元予上訴人。(以下空白)㈢文山工業區(台中工業區第四期)案兩造核算差異對照項目 台開公司主張 差異數 臺中市政府主張 備註 工業區收入 工業區合計收入 0 不爭執 工業區開發成本 一、規劃及設計監造與調查費用 14,618,197元 不爭執 二、土地費用 0 不爭執 三、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 0 不爭執 四、行政作業費 20,082,030元 不爭執 兩造於原審各自減縮後,核列金額相同。 五、開發代辦費 4,684,531元 不爭執 兩造於原審之計算同為(14,618,197+20,082,030)*1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編訂階段所需費用 0 不爭執 七、廣宣費 0 不爭執 八、利息費用 55,907,177元 4,618元 -462,867元 -10,011,284元 3,237,284元 45,895,893元 a.行政作業費減列2,774元之利息影響數,被上訴人嗣後已減列。 b.被上訴人主張代辦費應自101年12月22日起計息,臺中市政府主張尚未達撥付時點,減列利息費用影響數(101/12/22~104/02/28) c.被上訴人主張以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加計0.9%業管費分攤率計息; 上訴人主張98年11月16日契約終止日前採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加計0.08673%業管費分攤率計息、98年11月17日契約終止日後採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計息(不加計業管費) ⑴截至104年2月28日只差異數8,902,847元。 ⑵104年3月1日-104年12月31日差異數11,087,437元。(被上訴人主張之2,166,374元-上訴人主張之1,057,937元) 被上訴人所列基準日為104年12月31日,上訴人查核基準日本為104年2月28日(已調整至104年12月31日) d.被上訴人採月複利計算利息,上訴人原主張採年複利計算利息,後同意改採月複利計算。 九、準備金 0 工業區開發成本合計 95,291,935元 85,280,651元 開發損益 -95,291,935元 -85,280,651 開發成本已歸墊款 40,534,462元 不爭執 上訴人101年12月22日撥付歸墊款。 應歸墊款 54,757,473元 10,011,284元 44,746,189元(以下空白 )附表二:本院就三工業區開發損益之認定㈠大里工業區案項目 金額 備註說明 工業區收入 保證金 0 地價款 1,724,324,642元 地價款利息 131,218,858元 利息(自收款起) 275,649,387元 以被上訴人所核列者為準,此部分上訴人不爭執金額,僅認既列收入又列支 出,不必贅列 。 結餘款計息 0 上訴人請求結餘款應計息無據。 工業區合計收入 2,131,192,887元 工業區開發成本 一、民營化以前剩餘成本 1,207,674,063元 二、地價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 0 三、土地取得及地籍整理費協辦費。 43,444,765元 四、直接工程費 13,617,429元 五、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費 600,000元 六、工程管理費 7,088,778元 被上訴人委託資誠會計師查核費用60萬元應剔除,不計入開發成本,此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 七、間接工程費 21,868,303元 八、預備費用 0 九、開發代辦費 1,421,743元 十、會計師調整數 0 十一、利息 414,070,198元 以被上訴人所核列者為準。 工業區開發成本合計 1,709,785,279元 開發損益 421,407,608元(以下空白)

㈡、航太工業區項目 金額 備註說明 工業區收入 工業區合計收入 0 工業區開發成本 一、規劃及設計監造與調查費用 54,680,177元 因政策變更而中止開發案,被上訴人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之服務費用,因仲裁及訴訟而生遲延利息7,048,846元、仲裁費及律師費2,416,596元,係與兩造之契約利益有直接關聯,屬於開發成本。 二、土地費用 0 三、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 0 四、行政作業費 32,678,129元 a.仲裁費1,000元列入開發成本。 b.上訴人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102,360原因減縮而不列入開發成本。 c.被上訴人委託資誠會計師查核費用420,000元列入開發成本。 五、開發代辦費 8,735,831元 依契約第9條,台開公司應得代辦費為:(規劃及設計監造與調查費用54,680,177元+土地費用0元+開發工程費用0元+行政作業費32,678,129元=87,358,306元)*10%=8,735,8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編定階段所需費用 27,007,899元 七、廣宣費/其他 2,723,289元 八、利息費用 66,075,695元 依上訴人主張: a.行政作業費減列100,795元衍生之利息影響數,被上訴人以三行庫基本放款平均利率計算,利息應減列90,271元;上訴人以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計算,利息應減列9,773元。兩者差異數為80,498元。 b.自92年7月23日至103年7月14日止之利息,計算差異數。被上訴人採三行庫放款利率計算,上訴人採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計算。 九、準備金 工業區開發成本合計 191,901,020元 開發損益 -191,901,020元 以103年7月14日為基準日,航太工業區應歸墊款已全數與大里工業區部分結餘款互相抵銷。 但因雙方對於數額有爭議,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暫先解繳145,695,555元予上訴人。(以下空白)㈢文山工業區案項目 金額 說明 工業區收入 工業區合計收入 0 工業區開發成本 一、規劃及設計監造與調查費用 14,618,197元 二、土地費用 0 三、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 0 四、行政作業費 20,082,030元 a.被上訴人之賴姓員工參加會議差旅費6,276元中之2,774元費用不計入。 b.上訴人104年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費用358,260元不計入。 五、開發代辦費 4,684,531元 六、編定階段所需費用 0 七、廣宣費 0 八、利息費用 55,907,177元 a.行政作業費減列2,774元之利息影響數。 b.代辦費利息減列尚未達撥付時點部分影響數462,867元 c.以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加計0.9%業管費分攤率計息。 九、準備金 工業區開發成本合計 95,291,935元 開發損益 -95,291,935 開發成本已歸墊 40,534,462 上訴人101年12月22日撥付款墊款。 應歸墊款 54,757,473(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給付結餘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