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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劉賜得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莊水清訴訟代理人 張劍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普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健公司)股票(股票號碼:0000000000-0)暨其孳息合計33萬3400股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協同辦理過戶之普健公司股票股數減縮為23萬4931股,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於同年4月29日以普健公司股票一紙(20萬股、面值200萬元、股票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股票)質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25日交付現金40萬元、於同年9月30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為小公司未公開發行上市之股票,對其權利保障不足,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暫時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待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後,再將系爭股票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87年1月20日簽立股份讓渡書,兩造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系爭股票之交割。兩造於87年1月22日約定系爭股票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乃屬借名登記契約,因被上訴人自88年起至97年止已領取系爭股票之現金股利達550萬900元、93年度增資配股13萬3400股、107年領取減資資金150萬0300元,遠超過系爭借款之金額,系爭借款已因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股票之孳息為抵充而清償完畢。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暨其孳息合計23萬4931股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現金股利及減資資金共600萬1200元本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於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屆至後,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於兩造會算系爭借款本息時,因當時普健公司經營不善,連年虧損,系爭股票每股面額雖為10元,但每股實際價值已不滿5元,故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抵償債務,而於87年1月20日簽立股份讓渡書,將系爭股票及表彰之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以上訴人為證券出賣人,代繳證券交易稅後,憑以向普健公司辦妥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讓渡予被上訴人,係供為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本息,故系爭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後,歷年股息、股利等均由被上訴人領取。由系爭股票讓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未曾管理、使用系爭股票或行使系爭股票股權,於長達20年以上期間均不聞不問,可知兩造就系爭股票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況兩造非親非故,並無任何信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可能將原有設質擔保之系爭股票,改與上訴人成立徒具虛名之借名登記。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票暨

其孳息合計23萬4931股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且有股票質押聲明書、收據、匯款委託書、股份讓渡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健公司函送之暨被上訴人股權及股利分配明細、約定書、「抵換股票資金情形」文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於86年4月29日將系爭

股票質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先後於86年9月25日交付現金40萬元、同年9月30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至21頁)㈡兩造於87年1月20日簽立股份讓渡書,載明上訴人將其所

有系爭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月22日完成系爭股票之交割,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㈢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系爭股票之股息、股利

及減資現金皆由被上訴人領取。(原審卷第51至53頁)㈣兩造於86年2月21日簽立約定書,記載:「茲為沖峰茂公

司劉賜得經手借款,劉賜得先生同意以普健公司股票以每股壹拾陸元沖帳。該股票莊水清同意劉賜得先生於00年00月00日前以每股16元買回,並由劉賜得補貼銀行放款水準利息。」等語。嗣上訴人於86年3月15日轉讓普健公司股票8萬股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未於88年12月31日前買回上開8萬股股票。(見原審卷第113頁)㈤被上訴人曾書寫「抵換股票資金情形」之文書(下稱抵換

表)交付上訴人,該抵換表於末尾記載:「86年4月初劉賜得為峰茂及茂展資金週轉需要,再提供股票200,000股,由莊水清再提供票貼,協助劉賜得財務週轉。經莊水清提議,連同先前已過戶股票80,000股(84年12月止,前欠120萬元以上)合計280,000股,最高價位以每股10元成交過戶轉讓,也得到劉賜得先生同意,並簽有質押設定聲明書二次,主要內容為抵押約定期內未清償時,得由債權人沒收處理。86年9月25日借400,000、86年9月30日借600,0

00、86年6月30日尾款200,000、87年1月6日200,000,均無法清還,故87年1月20日股票再補過戶莊水清。」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借名登記而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性質上既屬無名契約,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而股票或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多端,買賣、贈與、清償…等不一而足,非必為借名登記一途,則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87年1月22日股票讓渡書為借名

登記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0頁),於本院則主張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於86年4月29日成立(見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就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點之主張,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以兩造所簽立之股票質押聲明書、股份讓渡書,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先於86年4月17日出具內載「茲向莊水清先生借款,以劉賜得所有普健公司股票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抵押,在約定時間內未清償時,得由債權人沒收處理。特此聲明」等語之質押設定聲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予被上訴人,再於86年4月29日出具內容為「茲股票持有人劉賜得向莊水清先生借款,以普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押設定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股票號碼0000000000-0)特此聲明」之股票質押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7頁)予被上訴人,後兩造於87年1月20日簽立股份讓渡書,則載明「茲將本人所有普健股份有限公司股數2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計新台幣貳佰萬元),讓予莊水清所有,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質押設定聲明書、股票質押聲明書、股份讓渡書附卷可稽,由上訴人先後所出具之前開質押設定聲明書、股票質押聲明書、股份讓渡書所載內容觀之,均無任何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相關記載,上開文書顯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股票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徒以系爭股票有於87年1月22日向普健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即謂兩造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已難採憑。

㈢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上訴人不可能以面

額達200萬元之系爭股票,抵償系爭借款等語,主張系爭股票向普健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並非為抵償債務,而係借名登記。然姑不論股票之面額並不等同於實際市值(市價),股票實際市值乃取決於發行公司之資產、獲利能力及信用等多方條件之綜合評價,股票之市值可能高於面額,亦可能低於面額,而由上訴人所提出發放股息特別說明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63頁),可知普健公司於86、87年間並未發放股息、股利,堪知普健公司於當時營利狀況並非良好,則系爭股票於87年1月22日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時之市值是否達200萬元,已屬有疑。況查,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其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需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已可知就系爭借款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者,非僅限於本金,尚應加計利息,此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抵換表所載內容,逐筆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各筆借款之期間、應清償之本息,並於該抵換表末尾載明:「86年4月初劉賜得為峰茂及茂展資金週轉需要,再提供股票200,000股,由莊水清再提供票貼,協助劉賜得財務週轉。經莊水清提議,連同先前已過戶股票80,000股(84年12月止,前欠120萬元以上)合計280,000股,最高價位以每股10元成交過戶轉讓,也得到劉賜得先生同意,並簽有質押設定聲明書二次,主要內容為抵押約定期內未清償時,得由債權人沒收處理。86年9月25日借400,000、86年9月30日借600,000、86年6月30日尾款200,000、87年1月6日200,000,均無法清還,故87年1月20日股票再補過戶莊水清。」等語觀之,益足見上訴人以系爭股票抵償之債務,非僅限於系爭借款本金,是上訴人僅以系爭股票面額高於系爭借款本金,即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抵債,不合常情,並逕空言兩造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要難逕採。更何況,上訴人復自認於87年1月22日將系爭股票過戶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名下尚有普健公司股票,迄今上訴人仍為普健公司股東,普健公司歷年發放若干股息、股利或增資、減資,上訴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上訴人如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股票過戶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在明知被上訴人自88年起向普健公司領取高額股利、股息及減資資金下,絕無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應返還所領取股息、股利或減資現金之要求,而任令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股票之高額股息、股利及減資現金等長達20餘年之可能。基上,上訴人以前開各詞,主張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洵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另以系爭股票若未過戶,被上訴人無法行使質權

人之權利云云,為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論據。然查,以記名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性質上屬權利質權,僅須依民法第902條、第908條及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由出質人在股票背書,並記載質權人之姓名或名稱於股票後,將股票交付於質權人,即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此時,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9條規定,其質權人自可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顯不必將股票移轉登記予質權人名義,方能行使孳息收取權,上訴人上開各詞,要無足取。另上訴人復以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時,曾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該支票之發票人未有跳票紀錄,被上訴人卻未提示支票,主張上訴人非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由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面額40萬元支票觀之(見原審卷第19頁),該支票上固有發票人「茂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然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依法無效,縱經提示,亦必遭退票,是縱上訴人曾交付該紙支票於被上訴人,不但不足推認上訴人有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尤不足推認兩造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暨其孳息合計23萬4931股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現金股利及減資資金共600萬12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