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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林家禾

李廣豐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上 訴 人 宋愛華視同上訴人 宋立中

宋愛娜宋愛婉鞠華章鞠成恕(即鞠榮章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陳苑如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被 上訴 人 黃慶家

黃若非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09年4月3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0建物,及○○地政104年4月2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0建物,為上訴人宋愛華與原審被告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華章、鞠榮章(後由鞠成恕承受訴訟,詳後述)等人公同共有,拆除該公同共有建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宋愛華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宋愛華、鞠華章、鞠榮章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鞠榮章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鞠榮章無配偶子女,鞠成恕為鞠榮章之父(鞠榮章之母宋愛麗已於79年5月4日死亡),依法應為鞠榮章之繼承人,鞠成恕未為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結果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395、397、407、409-412頁)。兩造及鞠成恕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於111年5月2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視同上訴人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華章、鞠成恕(下合稱宋立中等5人)及被上訴人陳苑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各依被上訴人黃慶家、黃若非及上訴人林家禾、李廣豐、宋愛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建物權利歸屬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林家禾、李廣豐、宋愛華與宋立中等5人(與宋愛華合稱宋愛華等6人)各自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0、

0、0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0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附表二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神明會組織「丹慶季」所有,雖因日本中央政府發布施行敕令第407號第16條而遭強制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廖以雲等00人,然非當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丹慶季」仍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丹慶季」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家禾之父林再興、李廣豐之母曾滿妹及宋愛華之父宋偉明,伊等繼承先人之權利,故伊等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共有人近40年來從未干涉彼此如何實際管領占有共有土地,直至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取得有利於己之分割方法,始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宋立中等5人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命林家禾拆除附圖一編號0、李廣豐拆除附圖一編號0、宋愛華等6人拆除附圖一編號0及附圖二編號0所示建物,併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暨命林家禾、李廣豐、宋愛華等6人各自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林家禾、李廣豐、宋愛華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家禾拆除附圖一編號0、李廣豐拆除附圖一編號0、宋愛華等6人拆除附圖一編號0及附圖二編號0所示建物,併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暨命林家禾、李廣豐、宋愛華等6人各自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郡○○庄○○○○○番,原登記所有人

為「丹慶季」,因大正11年(民國11年)施行勒令第407號第16條,而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廖以雲等00人」(本院卷二185頁)。

㈡系爭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為「廖以雲等共78名」(本院卷二289頁)。

㈢「台中市丹慶季媽祖會」於103年由廖福龍等人以創始會員名義發起設立。

㈣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陳苑如、黃慶家、黃若非與訴外

人廖火等149人共有;陳苑如、黃慶家、黃若非係自100年5月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權利範圍依序為180/38400 、2719/2016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30-51頁)。

㈤○○路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家禾,○○路00號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李廣豐,○○路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宋愛華等6人。

㈥○○路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附圖一編號0部分面積38平方

公尺;○○路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附圖一編號0 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路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附圖一編號0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0面積12平方公尺。

㈦○○路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宋偉明,宋偉明為宋愛華

、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宋愛麗之父,宋愛麗死亡於宋偉明之前,其應繼份由鞠榮章、鞠華章代位繼承。宋偉明死亡後由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華章、鞠榮章(死亡後由鞠成恕承受訴訟)繼承取得○○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㈧李廣豐之母曾滿妹於60年2月15日由前手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直至106年遭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以來,至少相隔46年以上,該土地登記名義人均未曾出面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㈨系爭○○路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林家禾之父林再興。

林再興曾於58年6月在系爭00號建物裝設電錶。

㈩兩造對上證1、上證4(本院卷○000-000頁、293-319頁)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與「丹慶季」之神明會組織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登記為「丹慶季」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丹慶季」於日據時期即己存在,則對於「丹慶季」之名下財產及他人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375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查上訴人提出「丹慶季會員配當金簿」、「66年3月5日會議記錄」等私文書(見本院卷二33-35、41-67頁,均為影本)欲證明其等與「丹慶季」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然上開私文書距今分別相隔75年、45年之久,相關人員大多已亡故,上訴人又非「丹慶季」之會員,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舉證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參酌上開私文書之紙張形式及「丹慶季會員配當金簿」係以毛筆書寫,「66年3月5日會議記錄」有多人書寫筆跡,用字遣詞與上開私文書記載年代相符,堪認均為長年久遠之物,應非臨訟偽造,得推定為真正。

㈡日本政府於大正11年在台灣頒布敕令第407號,其中第16條規

定:「本令施行之際,現有獨立之財產而無民法34條所揭目的者,其財產為團體員之共有」,因日本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乃指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及其他公益目的而言,神明會當時並不被認為具有上述目的,故適用上開規定,會產遂被移轉為團體員共有。又敕令第407號第16條僅係促使神明會清理財產,並未命台灣所有之神明會組織解散,則系爭土地所有人雖於昭和15年由「丹慶季」變更登記為「廖以雲等00人」(見不爭執事項㈠),然「丹慶季」仍實際存在,並未解散。迨台灣光復後,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依35年修正之土地法第48條,採登記申請制度,由36年6月15日之「丹慶季會員配當金簿」(見本院卷二41-67頁)可知「丹慶季」在前述日期前有收租之事實,足見「丹慶季」在土地總登記時仍持續存在並運作,然系爭土地卻申請登記為「廖以雲等共78名」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當時會員係決議將系爭土地(會田)登記為全體會員共有。又當時會員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會員共有,而非登記在「丹慶季」名下之原因,雖因年代久遠而不可考,惟據證人廖福龍即「丹慶季」前代表人廖財原之子於本院證稱:這是以前大家對神明的信念,既然給媽祖就是要給媽祖會使用,會員同意媽祖會可以出租土地供繞境時使用,最早土地是收稻租,現在是收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374頁),再參以上開配當金簿記載「持分之額」、「會員配當額」等欄,並在姓名欄末記戴「所有權者」(見本院卷二59、62頁),足見當時「丹慶季」會員係同意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系爭土地由「丹慶季」代表人出租,並將所得用於祭祀等費用,如有剩餘再依會員持分之額分配予全體會員。

㈢由「66年3月5日會議記錄」中主席廖丁榮報告內容「今天召

集媽祖會丹慶季代表人及各承租人前來參加出席,我向各位深深感謝。關於南屯萬和宮聖母會丹慶季之財產前係由廖丁樹管理,為(惟)廖丁樹去世後,重新選出廖進佶、廖財原、廖承原、廖丁榮、廖登烽等五人為丹慶季代表人。㈠前管理人之收租金因大約收租,以致開支不足祭祀及納稅,所以向自己子兒取了私金支出祭祀及納稅,而經過如今,無法繼續。㈡請各承租人以後每坪之租金按照公告地價每坪3,900元之價值以3/100計算繳納租金」(見本院卷二34頁),可知當時因「丹慶季」代表人廖丁樹先前收取租金數額已不足支應祭祀費用及繳納稅費,現任代表人之一廖丁榮方召集「丹慶季」其他代表人及承租人到場,開會討論土地租金之問題,益見「丹慶季」會員自36年起,一直係授權「丹慶季」代表人出租會田並代為收取租金,以支應祭祀費用及繳納稅費,如有剩餘再以配當金分配予全體會員。又依該會議記錄所載之出席人有林家禾之父林再興、李廣豐之父李英、宋愛華之父宋偉明(見本院卷二33頁),上開人等並非廖丁榮所述之「丹慶季」代表人,則上開3人應係以承租人之地位出席堪以認定。又對照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租收據(見不爭執事項㈩),其中66年3月20日收據內容「茲收民國65年全年度○○○段00地號地租稅9坪每坪六台斤在萊谷伍拾肆台斤單價(630)全額參佰肆拾元」(見本院卷一318頁),核與「66年3月5日會議記錄」決議所載之65年度租金收取標準相符,且「66年3月5日會議記錄」記載「預定本(66)年3月20日代表人前往收(65)年全年度租金敬請各承租人是日自備」(見本院卷二35頁),收租日期亦相符,另上開收據係自66年起分別兩期繳納,核與「66年3月5日會議記錄」決議所載「收租方法,自民國六十六年起之租金分作兩期繳納」相同,更見「66年3月5日會議記錄」為真正,廖丁榮確有於66年3月5日與林再興、李英、宋偉明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問題開會討論,並達成收取租金數額之合意。至被上訴人主張:參與66年3月5日會議只有14人,無法成立大會決議,且該14人並非全部均為會員,難認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系爭土地共有人早有同意「丹慶季」代表人出租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上開會議係「丹慶季」代表人與承租人就租金問題之協調,並非「丹慶季」會員大會,也非選舉「丹慶季」代表人,與有無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無關,被上訴人主張該會議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廖福龍於本院證稱:伊父廖財原於90幾年老人痴呆,於100零

幾年過世,伊從90幾年開始處理「丹慶季」的事,是經過伊曾祖父廖以雲家族內部會議的推選,是無給職、義務性,伊接手「丹慶季」事務後,有向土地占有人收取租金,伊是按本院卷二36頁名冊收租,也有到○○路00號、00、00號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參以○○路00號、00、00號建物早於49年至64年間進行門牌整編,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門牌歷史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47-51頁),足見上開建物在66年3月5日之租金會議前即已存在,且林再興、李英、宋偉明曾參與66年3月5日之租金會議,及本院卷二36頁之名冊內載有林再興、曾滿妹、宋偉明姓名,廖福龍又證述實際到過○○路00號、00、00號收租,堪認林再興、曾滿妹、宋偉明確實有與「丹慶季」代表人就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各有租賃之合意,已分別成立未定期限之土地租賃契約甚明,且該租賃契約不因「丹慶季」代表人或林再興、曾滿妹、宋偉明死亡而消滅,仍應繼續存在於其等之繼承人間。另廖福龍雖證稱:伊父親對收租金有意見,因當時「丹慶季」是沒有登記的社團,怕在法律上有疑慮,之後才沒有去收取,96、97年收過1、2次後,伊認為有法律上的問題,才放棄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374、375頁),然此係廖福龍單方面放棄收取租金之行為,難謂上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

㈤「丹慶季」係神明會組織,依法並無權利能力,並無與他人

訂立租約之能力。上訴人雖抗辯係與「丹慶季」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惟依上訴人所陳述事實經過及提出之前揭證物,應認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丹慶季」代表人出租系爭土地,「丹慶季」代表人因而與林再興、曾滿妹及宋偉明分別就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所為法律上陳述,應屬誤會,法院自得依事實判斷法律關係,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併予敘明。

㈥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8年第2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自100年5月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之先人林再興、曾滿妹、宋偉明與「丹慶季」代表人至遲於66年間已成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且迄今尚未終止,縱該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出租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丹慶季」代表人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為出租,依前揭說明,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受前手同意「丹慶季」代表人出租系爭土地之拘束,不得對林家禾、李廣豐及宋愛華等6人主張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林家禾、李廣豐及宋愛華等6人拆屋還地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七、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家禾拆除附圖一編號0建物,李廣豐拆除附圖一編號0建物、宋愛華等6人拆除附圖一編號0建物及附圖二編號0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利息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所在位置 門牌號碼 事實上處分權人 1 附圖一編號0 ○○路00號 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華章、鞠成恕(下稱宋愛華等6人)公同共有 2 附圖二編號0 3 附圖一編號0 ○○路00號 李廣豐 4 附圖一編號0 ○○路00號 林家禾附表二: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部分:(均為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應一次給付之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應按月給付之計算期間 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之利息 1 林家禾 陳苑如 363元 自106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元 自106年7月12日起至返還附圖一編號0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之日止。 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慶家 15,988元 同上 314元 同上 同上 黃若非 12,329元 同上 652元 同上 同上 2 李廣豐 陳苑如 1,357元 自106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8元 自106年7月13日起至返還附圖一編號0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之日止。 同上 黃慶家 59,768元 同上 1,173元 同上 同上 黃若非 46,088元 同上 2,436元 同上 同上 3 宋愛華等6人連帶 陳苑如 421元 宋愛華、宋愛娜、鞠成恕自106年7月12日;宋立中自106年7月23日;宋愛婉自106年7月21日;鞠華章自106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元 宋愛華、宋愛娜、鞠成恕自106年7月12日;宋立中自106年7月23日;宋愛婉自106年7月21日;鞠華章自106年7月23日起,均至返還附圖一編號0及附圖二編號0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之日止。 同上 黃慶家 18,543元 同上 363元 同上 同上 黃若非 14,299元 同上 755元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