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連紹宇(原名連定暉)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王博鑫律師上 訴 人 立成鋼鋁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沈寓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 訴 人 吳麗雪追 加 被告 林義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115萬2717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吳麗雪給付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連帶負擔百分之9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吳麗雪係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委託立成鋼鋁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於系爭房屋頂樓施作拆除鐵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過程產生火花,掉落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縣定古蹟彰化關帝廟(下稱系爭廟宇)文昌殿屋頂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廟宇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麗雪應給付1547萬5986元本息(減縮部分後述),嗣於本院改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被上訴人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㈣第211頁),先予敍明。
㈡、被上訴人以被告林義華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林義華為被告。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均基於系爭火災事故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審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行證據調查之資料亦得加以援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上訴人立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下合稱立成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47萬5986元本息;吳麗雪應給付1547萬5986元本息;嗣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請求之數額,均變更為1210萬4676元本息(見本院卷㈣第2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系爭廟宇之管理機關,林義華所有之系爭房屋緊鄰系爭廟宇,吳麗雪則於106年2月8日委由立成公司於系爭房屋頂樓進行系爭工程,而沈寓成為立成公司負責人、連紹宇為立成公司之受僱人並受沈寓成指派施作系爭工程。渠等均明知系爭工程施工產生之火花可能掉落鄰房造成火災,沈寓成疏未注意監督受指派到場施工之連紹宇,於施工時應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另吳麗雪基於定作人地位而指示有疏失,而連紹宇施作系爭工程時,違反刑法第173條第2項、焊接作業人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於使用乙炔切割時,疏未注意應在可燃物周圍採用不燃材料或防焰帆布披覆或區劃予以有效隔離,並於地板鋪撒濕沙等措施,為節省施工成本,僅在施工現場備置水桶,而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致產生之火花因而掉落系爭廟宇文昌殿屋頂,引發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廟宇後殿之文昌殿、五路財神殿及南側辦公室等建物均遭燒燬,伊因而支出修繕工程費用為967萬8717元、火災修復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為9萬4000元、火災修復神像工程費用為138萬元,另因系爭廟宇燒燬時間正逢農曆過年期間,為安定市民及信徒之恐慌與不安,伊依民間習俗及道教科儀舉辦火醮法會儀式,支出95萬1959元。總計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共計1210萬4676元【計算式:967萬8717元+9萬4000元+138萬元+95萬1959元=1210萬4676元】。立成公司為連紹宇之僱用人,沈寓成為立成公司之負責人及同為在場施工之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3、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立成公司等3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吳麗雪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林義華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立成公司等3人、吳麗雪、林義華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求判命:㈠立成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10萬4676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麗雪應給付被上訴人1210萬4676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義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210萬4676元,及自民事上訴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判命立成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1484萬1347元本息、吳麗雪應給付1484萬1347元本息,立成公司等3人及吳麗雪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而未上訴部分,及撤回附帶上訴,暨於本院減縮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
㈠、立成公司等3人則以:
1、系爭火災事故因係系爭廟宇為百年建物,屋齡老舊,電線配置外露,肇致電線短路引起火花而引發火災。連紹宇於106年2月8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房屋樓頂施工,使用乙炔焊槍進行切割鐵架工作,當天為施工第三天,已近工程尾聲,施作範圍不大,並備有水桶以預防火花造成火災發生,且使用砂輪機、切割器時,會盡量拿鐵板、厚紙板遮住,以避免施工產生的火花或產物掉落他處,連紹宇已善盡於進行系爭工程時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於使用乙炔切割時僅有局部火花,火花噴射距離約10公分,施工位置位於系爭房屋樓頂,經切割位置至系爭廟宇文昌殿屋頂距離約14.7公尺,起火處與施工位置具有相當高度落差,火花於掉落至系爭廟宇屋頂前即應熄滅;復參以系爭廟宇文昌殿屋頂係防火材質,並依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之風向等客觀條件,均難認施工所生火花足以引發系爭火災事故;且連紹宇進行乙炔所產生的火花實無可能僅10餘分鐘即造成全面、燃燒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大範圍火災,鑑定機關僅以排除法推論施工火花為起火原因,未積極證明現場採集之熔燒物係連紹宇施工所產生,亦未充分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因素,不足以認定系爭火災事故與連紹宇施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連紹宇從事之乙炔切割作業,依一般人經驗,並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不致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原,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是連紹宇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立成公司、沈寓成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進行火醮法會儀式所支出費用與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關聯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亦屬無據。
2、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廟宇之管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管理維護辦法之規定,負有管理維護、定期檢修、防火管理及防災等義務,然系爭廟宇為百年建築,電線老舊且外露、文昌殿屋頂早有破損卻未修繕僅以帆布遮蓋,文昌殿屋頂植物附著致瓦片破裂,系爭廟宇內部堆置大量金紙、紙箱等易燃物,復因通風不良、火源林立,未妥善管理維護;復未落實消防設備設置、防災計畫、消防演練及人員訓練,火災發生時亦未能即時引導消防人員自適當動線進行搶救,致火勢迅速蔓延,擴大損害。又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就系爭廟宇投保相關災害保險,亦未盡風險管理義務,應認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3、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命立成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吳麗雪則辯以:伊僅國小畢業,以販賣豆類、油品雜貨為業,不具有系爭工程之專門知識,而將系爭工程交由立成公司承攬施作,立成公司人員施工時如注意消防防護工作,即可避免火災,不能以承攬人之施工不當,逕認承攬人所承攬之工作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亦不應課予伊對承攬人之使用人資格審查之義務,是不能認吳麗雪所定作之系爭工程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而認定其定作有過失;吳麗雪對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作,既無認識,不可能指示該工作如何施作,自無指示有過失之問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命吳麗雪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林義華則以:本件系爭廟宇係因火災受損,該火災之發生,並非系爭房屋本身起火,而係於頂樓拆除時,承攬人施工產生火花所肇致,於此情形,並非林義華所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伊賠償,應無理由。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系爭廟宇之管理機關。
2、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廟宇旁,林義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3、吳麗雪於106年2月6日起委託立成公司於系爭房屋頂樓施作系爭工程,吳麗雪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立成公司為承攬人。
4、系爭廟宇於106年2月8日14時17分經人發現系爭火災事故,而向彰化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彰化消防局)報案,系爭廟宇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損。
5、連紹宇受僱於立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有至系爭房屋施工現場施工。
6、沈寓成為立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有至系爭房屋施工現場。
7、彰化消防局於106年3月7日做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㈠第88至248頁)。
8、沈寓成、連紹宇因系爭火災事故所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有罪,並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得易科罰金;沈寓成論罪科刑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連紹宇部分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9、被上訴人於系爭廟宇修繕完畢,曾進行火醮法會儀式,支出金額為95萬1959元。
㈡、爭點:
1、系爭火災事故起因為何?
2、上訴人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3、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191條之3、公司法(筆錄誤載為民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立成公司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9條規定,主張吳麗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林義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立成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1115萬2717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明文。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主張其因該工作或活動造成損害者,只須證明業者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該工作或活動中受到損害即足,不須證明其損害與業者之工作或活動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加害人須依同條但書規定,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係由被告證明損害與危險事業或活動間無因果關係或自己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立成公司因受吳麗雪委託承攬系爭工程,自106年2月6日起指派其受僱人連紹宇等人前往系爭房屋頂樓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月8日下午仍繼續施工;位在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廟宇於同日14時17分經人發現系爭火災事故,而向彰化消防局報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至6),應為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連紹宇在系爭房屋頂樓進行乙炔切割施工產生火花掉落系爭廟宇後殿屋頂而引發火災,惟為立成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經查,彰化消防局於106年2月8日14時17日接獲報案後,前往救災並勘查現場,依據系爭廟宇燃燒狀況、綜合相關發現人、傷者、連紹宇等人之談話筆錄及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現場跡證等,研判起火處位在系爭廟宇文昌殿南側與辦公室隔間牆上方附近,火流由該處起火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有彰化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彰化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88至249頁)。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部分,除有彰化消防局於106年3月7日做成之上開彰化消防局鑑定書外,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而因鑑定機關受囑託時間距火災發生已經過一段時間,現場已修復完成無完整火災現場得以進行現場勘驗,故鑑定機關就本院、兩造、訴外人提供及鑑定機關調取之相關資料(詳列於鑑定報告【隨卷外放】第10至12頁】,及參考相關資料,鑑定本件連紹宇於系爭工程以乙炔燒熔切割所生火源或著火物特徵是否與本件火災存有高度關聯性,包含著火物、起火處、火勢延燒方向與路徑等既定關係進行分析與研判,依此提出專業評估意見(見鑑定報告第5至6、10至16頁),並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提出其評估意見暨結論略以:㈠、系爭火災事故,與系爭房屋頂樓進行乙炔燒熔切割施工存有因果關係。㈡、106年2月8日系爭房屋頂樓北側牆面、頂樓地板使用乙炔氣割鋼樑之施工作業,在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已有隔離、移除或抑制火星飛濺、填堵縫隙與收集火星,以及動火作業管制區内覆蓋、阻檔或移除可燃物等相關措施或紀錄,自無阻卻乙炔氣割所生飛濺火花得以飛散掉落於起火處有效距離範圍内(3公尺至12公尺已涵蓋系爭廟宇後殿屋頂),引燃樹葉、帆布或是木造樑柱及木隔屏等可燃物造成系爭廟宇火災。㈢、乙炔氣割之燃燒、吹渣所生飛濺火花(金屬顆粒)之初始溫度已可達1500°C-2300°C左右,故飛濺火花(金屬顆粒)在高於熔點1538°C時形成液態熔融,始有實施噴射切割氧進行起割,故該飛濺火花(金屬顆粒)在脫離母材下也有約1500°C,並無影響彰化消防局鑑定書中鑑定結論之判斷(無法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㈣、依據系爭房屋頂樓進行乙炔氣割作業,則為離地高低差相距為21公尺、至系爭廟宇屋頂為高低差相距14.7公尺之高處作業,乙炔氣割在以施工高度15公尺一般正常使用之所生飛濺火花,不論氣割操作條件、風向與板厚等變因,均會造就之一次火花、二次火花飛散距離(可達3公尺至12公尺左右)已涵系爭廟宇後殿屋頂之範圍(東西向為10.4公尺、南北向為11.4公尺),且無改變隨時間推移而提供熱能(熔融氧化鐵與空氣接觸之凝固過程中作出持續高溫放熱)之發火源予可燃物(樹葉、帆布與木造物之木造梁柱及隔間牆),又與助燃物(氧氣)結合而為滿足乙炔氣割引火之成立條件。基於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火災現場存有引火殘留物(即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危險物品或化學物品、菸蒂、線香或其他火種、短路痕跡、神龕)之直接事證,故排除人為縱火、化學物品自燃引火、遺留火種與電氣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之可能性,則無法排除施工不慎(乙炔氣割所生高溫火種)引起系爭廟宇發生本件之火災(見鑑定報告第17至19頁)。
4、立成公司等3人雖抗辯:連紹宇施工處距系爭廟宇屋頂高達 1
4.7公尺,以現場風向、風速,火花掉落前應已冷卻散熱熄滅,且燃燒須經加熱期,乙炔熱能傳遞時間短暫,系爭廟宇屋頂為不燃材質,復有蕨類生長,潮濕環境不利起火,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非因連紹宇施工行為所致云云。就上開等節,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則以:
⑴、乙炔氣割時火焰溫度可達3200°C-3500°C,切割產生的飛濺火
花(熔融金屬顆粒)初始溫度達1500°C-2300°C,在脫離母材掉落時,仍保有約1500°C的高溫,這些高溫金屬固體在掉落並與空氣接觸的凝固過程中,會持續進行「氧化放熱」反應,雖非明火,但其1500°C的高溫已遠超過常規塑膠(100°C-260°C)與木材(260°C)的著火點,結合空氣中的氧氣,完全滿足引火條件;系爭房屋頂樓進行乙炔氣割作業,離地高低差相距為21公尺、至系爭廟宇屋頂為高低差相距14.7公尺之高處作業,乙炔氣割在以施工高度15公尺一般正常使用之所生飛濺火花,不論氣割操作條件、風向與板厚等變因,均會造就之一次火花、二次火花飛散距離(可達3公尺至12公尺左右)已涵蓋系爭廟宇後殿屋頂之範圍(東西向為10.4公尺、南北向為11.4公尺),且無改變隨時間推移而提供熱能(熔融氧化鐵與空氣接觸之凝固過程中作出持續高溫放熱)之發火源予可燃物(樹葉、帆布與木造物之木造梁柱及隔間牆),又與助燃物(氧氣)結合而為滿足乙炔氣割引火之成立條件;而氣割火花在空氣中會氧化成大多小於1mm的「球形」金屬顆粒,與彰化消防局鑑識人員在系爭廟宇屋頂利用磁鐵吸附採集到的逾百粒表面具光澤的微小球形物,在材質與外形上吻合等,因此無法排除飛濺火花掉落至系爭廟宇屋頂造成引火之可能性。是當施工高度為15公尺時,即使是「逆風」且「向下切割」,且板厚僅為4.5mm,其一次火花飛散距離為3.0公尺,而二次火花(著地反彈)飛散距離則可達6.0公尺。本案所稱火花飛散距離係以施工點為圓心之「擴散半徑」,在系爭房屋頂樓與系爭廟宇後殿為垂直相鄰接之情形,而與系爭廟宇後殿屋頂高低差相距14.7公尺,即便在逆風、向下切割條件,則無改變一次火花或二次火花已落入系爭廟宇後殿屋頂範圍達3公尺至6公尺之半徑範圍,故不論氣割操作條件、風向與板厚等變因,均無改變彰化消防局鑑定書所載結論之判斷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08至111頁、本院卷㈣第25頁)。
⑵、系爭廟宇於火災前之調查紀錄中,並無事證可資證明木造構
件進行過浸漬、覆蓋、内置鋼架或塗佈阻燃材料的相關描述與紀錄,自無考量建築物存有足以延長受熱著火時間,或降低著火延燒範圍之物理要件,亦無存在任何能阻礙高溫火花引燃木材之因素,且參之鑑定報告第77、78、115頁(即有關古建築之木造建物特徵及著火敏感度等描述),古建築隨時間推移會產生「不可逆的劣化」,導致顯現在尺寸變化、彎曲變形、剝落、開裂、收縮、多孔性與空洞化等不同崩壞特徵,且劣化只會不斷增生、擴張而無回復原有性能者。系爭廟宇之後殿屋面瓦「苫背層」養瓦至椽木等固體材料存有均一性、連續性不同程度、大小範圍之發霉、變色及腐朽之變異可資證明,且據此形成連續性的漏水與蟲蟻侵蝕路徑,也提供了火花掉落與穿透的物理通道,此可由鑑定報告第64、115、120頁可見植物生長「撐開屋面瓦並貫穿屋面瓦、苫背層(泥背、瓦泥與護板灰)及養瓦(望板)」,原本應該封閉的非可燃層(屋瓦、白灰、黃土)產生了可以讓火花掉落、滾動與貫穿進入内部木構件(橡木)之空隙,熱能透過「時間推移」在縫隙中作熱蓄積,進而引燃屋頂堆積之樹葉、屋頂内帆布或木造梁柱及隔間牆(見本院卷㈣第23頁)。
而乙炔氣割所生的飛濺火花(金屬顆粒)脫離母材後仍保有約1500°C之高溫,熔融氧化鐵在與空氣接觸的凝固過程中會「持續作出高溫放熱」,隨時間推移提供熱能(約1,500°C之高溫金屬固體)之發火源予可燃物(樹葉、塑膠帆布、多孔隙之老化木材 ),又與助燃物(氧氣)結合,故有最初之氣相燃燒(無焰燃燒)至發火現象(有焰燃燒)。又本鑑定案所指「隨時間推移」之熱能特性,在於熔融氧化鐵與空氣接觸凝固過程中所產生之持續性化學「放熱反應」(自產熱量、自我加熱、持續發熱),而非單純之物理性熱能衰減之「散熱反應」(無產出熱量,且經傳導、對流與輻射形成熱量流失而降溫)。換言之,氣割火花在自高處墜落並接觸可燃物之動態過程中,由於存在持續性之能量釋放,故有脫離母材後仍保有約1500°C之高溫等相關文獻可資證明,且與助燃物(氧氣)結合而為提供熱能之發火源。而系爭廟宇後殿因長年久未修復,其屋瓦開裂、植物貫穿及木材老化多孔隙等現象,係為縮短了引燃所需的「加熱期」 ,就可滿足木材著火及燃燒過程所需能量,且提供了火花掉落與穿透的物理通道,使熱能得以在内部缝隙作熱蓄積。乙炔氣割所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火花達1500°C,其能量等級遠超一般古建築屋面之物理耐受極限,又以實務上不存在絕對完全密封之屋頂構造,因而如系爭廟宇後殿之屋面瓦、苫背層(含泥背、瓦泥與護板灰)及養瓦(望板)等,雖其材料本身為不燃性而無法被直接引燃,卻具備熱傳導特性,且構造層為逐層覆蓋結構之屋瓦間銜接處(平瓦與筒瓦之搭接處、瓦片與瓦泥(構造層)之接觸面、泥背與灰背之乾縮與沉降裂縫、望板與橡木之接觸點)、脊頭、通氣孔或屋面轉折處等構造交接處亦非完全密封者,故無法完全屏蔽失控飛濺之火花進入微小縫隙中,使得高溫熱源得以透過上述縫隙穿透不燃層得以在内部縫隙作熱蓄積。不論屋頂劣化程度,飛濺火花掉落系爭廟宇後殿,均得足以觸發系爭廟宇火災(見本院卷㈣第13、15、23頁)等語明確。
5、立成公司等3人復辯以:彰化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在系爭廟宇屋頂採集之鋼筋切割燒熔物不能證明係連紹宇施工所產生;且系爭火災事故亦不能排除因電線走火所致云云。查:
⑴、彰化消防局在火災發生後,於系爭廟宇西側屋頂採集之鋼筋
切割燒熔物(見原審卷㈠第103、236至237頁、本院卷㈡第471至474頁),並將該燒熔物函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辦理,嗣經彰化分局檢送至彰化地檢署,而彰化地檢署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後,於000年9月17日已銷燬等情,有彰化消防局000年12月21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機關000年3月22日(111)中北法天字第00000號函、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銷燬記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1、439、447至451頁)。而本件起火處位於後殿之文昌殿南側與辦公室隔間牆上方附近,在鄰近西南側屋頂利用磁鐵吸附採集切割燒熔物;審酌系爭火災前調查結果之全區現況平面圖,系爭房屋屋頂與後殿屋頂為鄰接並呈西高東低落差,得以向下掉落火花或燒熔物於系爭廟宇後殿之文昌殿屋頂;基於文昌殿之火勢靠近南側與辦公室木造隔間牆上方木造橫梁及支柱皆嚴重碳化、燒斷,起火處位於鑑定標的後殿之文昌殿南側與辦公室隔間牆上方附近,此為乙炔氣割作業掉落火花或燒熔物之文昌殿屋頂處,並與屋頂堆積之樹葉、屋頂内帆布、木造梁柱及隔間牆之引燃構成相符(見鑑定報告第107頁),再參以連紹宇於系爭房屋頂樓進行乙炔切割鋼樑之所在,並無阻隔或防止燒熔物或火花掉落之屏障,此由彰化消防局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43頁),是立成公司等3人辯稱施作系爭工程不可能引起系爭火災事故云云,洵無足採。
⑵、鑑定機關並排除系爭火災事故係人為縱火、危險物品或化學
物品自燃引火、遺留火種引火、電氣引火,並詳述其依據(見鑑定報告第103至105頁)。就立成公司等3人抗辯係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乙節,鑑定報告並說明:㈠依出動觀察紀錄可知,台電人員於短時間内到達,並協助災害事故鄰近地區斷電,救災過程當中未發生漏電情形;㈡依據彰化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在清理、檢視文昌燈及附近電源線路,未發短路痕跡,故目前沒有任何的跡證顯示火災係電氣引火所致;㈢由於相關資料顯示,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火災現場存有電氣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之可能性,故初步排除電氣異常引燃火災(見鑑定報告第104至105頁)。是立成公司等3人徒言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不排除電線走火所致,而未提出具體事證,自無足採。
6、是本件審酌鑑定機關為具專業技術研究之鑑識機構,有豐富鑑定經驗,長期受司法機關囑託鑑定(見鑑定報告第1至3頁),立場公正客觀,其依據彰化消防局在系爭火災現場蒐集之各種跡證、照片、訪談紀錄、及系爭房屋與系爭廟宇位置圖等,及於本院、兩造、訴外人及其調閱之相關資料就本件乙炔氣割所生火源或著火物特徵是否與本件火災存有高度關聯性,包含著火物、起火處、火勢延燒方向與路徑等既定關係進行分析與研判,於排除人為縱火、危險物品或化學物品自燃引火、遺留火種引火、電氣引火等因素,且綜合目擊者之見聞、系爭廟宇受燒情形,研判起火處,再綜合彰化消防局現場照片及採集之證物,且起火時間與起火處有效距離內,有系爭工程施作乙炔氣割,經測量系爭房屋頂樓之切割位置至文昌殿屋頂距離14.7公尺,及系爭房屋頂樓與後殿屋頂為鄰接並呈西高東低落差,得以向下掉落火花或燒熔物於系爭廟宇後殿之文昌殿屋頂,並與屋頂堆積之樹葉、屋頂內之屋頂内帆布、木造樑柱及隔間牆等可燃物,得以引燃而向四周擴大延燒,而評估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系爭工程施工引火等情,堪認合理可信,自屬可採。
7、而在高處從事乙炔熔接或熔斷作業時,應在其下方張設石棉布(防燄火布)或為其他安全設備,以收集熔接或熔斷時墜落的高溫火花和熔渣,避免引起火災,此為該項從業人員於作業時,應該設置之安全措施,且為其一般作業常識(參系爭刑事案件偵續卷第117至118頁所附潘惟潮撰寫之「營建工地及大型工廠使用乙炔氣熔接之安全衛生管理」論文)。而據連紹宇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時工程使用的器具有氧氣乙炔、手持砂輪機、電鑽及削岩機,在使用過程中氧氣乙炔、手持砂輪機會產生火花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又沈寓成、連紹宇稱:一旁有放置水桶,盡量拿鐵板或厚紙板遮住,避免所產生的火花或產物掉落到他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6、19頁)。惟據證人即彰化消防局人員陳俊元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等第一時間接到相關訊息,知道後方有在施工,就直接上4樓,當時還在救火(見刑事一審卷第153頁),另參之彰化消防局人員在現場拍攝照片,由系爭房屋頂樓現況,及施工人員模擬案發當日施工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42頁),可知案發時連紹宇係在系爭房屋頂樓之外側邊緣處,以站立的方式,一手扶住牆壁、一手持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牆壁上之角鐵骨架,根本不可能有施工時盡量拿鐵板或厚紙板遮住之可能。是以連紹宇在高處從事乙炔切割、熔斷作業時,既未在其下方張設石棉布(防燄火布)或為其他安全措施,以收集熔斷時墜落的高溫火花或高溫金屬熔斷物,避免引起火災,顯已違背從事上開工作時應該設置的安全措施,而有疏失,且上開疏失,按其情節又非不能避免,堪認連紹宇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連紹宇使用乙炔火槍施工燒熔切割鋼樑等金屬,產生高溫火花或燒熔物,其使用工具及工作性質,顯具有高度引燃鄰接之系爭廟宇之危險性,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自應由立成公司等3人證明損害與危險事業或活動間無因果關係或無過失,而立成公司等3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非因連紹宇為乙炔施工作業所致,或已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何相當之注意,則其徒言抗辯其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8、又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又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定有明文。查連紹宇使用乙炔氣割,疏未注意設備安全措施,且違反上開施工規範之保護他人法律,過失引發系爭火災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立成公司為連紹宇之僱用人,沈寓成為立成公司之負責人,據沈寓成於警詢時陳稱:立成公司主要是搭建鐵皮屋為主、拆除鐡皮屋為輔(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立成公司受吳麗雪委託施作系爭工程(見不爭執事項3),足見立成公司就連紹宇因執行職務過失而肇致系爭火災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沈寓成為立成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執行系爭工程,應依上開施工規範,於施工現場應採取防範火災之設備或措施;且沈寓成亦負有實際監督連紹宇施作系爭工程之責,應督促其於從事乙炔熔接或熔斷作業時,應確實設置必要安全措施,惟均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亦有過失,應與連紹宇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沈寓成就立成公司業務執行,違反上開施工規範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與立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立成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9、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系爭廟宇毀損,而支出修繕工程費用967萬8717元;火災修復規劃設計監造費用9萬4000元、火災修復神像工程費用138萬元,共計1115萬2717元【計算式:967萬8717元+9萬4000元+138萬元=1115萬2717元】等情,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廟宇修復工程案(災後調整)預算書圖及施工說明、修復工程總表、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請購單、服務費用明細、修復工程因應計畫書委託製作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領據、泰南營造有限公函、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神像整修案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寺廟室簽、修復工程經費分攤表、神像整修案之結算明細表、驗收證明書及勞務採購契約書等在卷,及據證人即受託設計監造系爭廟宇修復工程之建築師○○○於原審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4至330頁、卷㈡第19至34、128至137頁、卷㈢第103至120頁、本院卷㈠313至3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11至212頁),而上開費用係為修繕系爭廟宇以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立成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1115萬2717元,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廟宇燒燬時間正逢農曆過年期間,為安定市民及信徒之恐慌與不安,其依據民間習俗及道教科儀舉辦火醮法會儀式,支出95萬1959元,請求立成公司等3人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法會儀式花費發票及收據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31至78頁),惟法會儀式既係被上訴人為安定市民及信徒而為之宗教儀式,非屬立成公司等3人因造成系爭廟宇毀損而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
、立成公司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廟宇、未落實防災設備、計劃,未投保災害保險等,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擴大,亦有過失云云。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部分,據被上訴人提出10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審核結果通過(見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又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連紹宇於系爭房屋頂樓施作乙炔氣割產生高溫火花,因未採必要防護措施,致飛濺火花掉落系爭廟宇屋頂,與可燃物接觸後,具備引燃之充分與必要條件,而系爭廟宇屋頂上之落葉、攀生植物、木造樑柱、木隔屏、帆布(據彰化消防局鑑定書所附102年8月27日文昌殿辦公室裝設帆布係置屋內天花板,而非屋頂,見原審卷㈠第247頁)等等均係可燃物,系爭廟宇亦為木造建築,而屋瓦間銜接處等構造交接處非完全密封,飛濺火花進入縫隙,使高溫熱得以穿透內部縫隙作熱蓄積,而乙炔氣割產生火花溫度達1500°C,能量等級遠超過一般古建築屋面之物理耐受極限,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擴大,核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廟宇本身之管理維護無涉,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投保火災保險並無關聯。立成公司等3人復稱被上訴人未為消防訓練及人員訓練,致火災發生未及時引導消防人員自適當動線進行搶救,致損害擴大云云,惟彰化消防局於106年2月8日14時17分接獲報案,隨即派遣消防人員出勤,於同日14時24分到達,於同日14時37分控制火勢、同日14時39分撲滅等情,有彰化消防局彰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而立成公司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消防人員有何因人員未為適當引導或未自適當動線救災,而延誤災情致損害擴大之情事,其徒言稱被上訴人就此亦有過失云云,為無足採。是以立成公司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立成公司等3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吳麗雪就系爭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吳麗雪明知於系爭房屋頂樓進行乙炔切割工程將產生火花,有導致火災之危險,卻在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情形下,指示立成公司進行施工;及未委託具備乙級技術士資格之公司或人員進行系爭工程,對於承攬人之選任有過失(見本院卷㈣第195至196頁),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吳麗雪所否認。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9條之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吳麗雪於106年2月6日起委託立成公司於系爭房屋頂樓施作系爭工程,吳麗雪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立成公司為承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應為事實。而立成公司自101年5月1日設立,所營事業包括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作製造、其他金屬製品製造、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工程…等業,有立成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9頁),足見立成公司為合法立案之公司,另據沈寓成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立成公司主要是搭建鐵皮屋為主、拆除鐡皮屋為輔(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提出沈寓成名片上所載立成公司之業務有鐵棟鋼構、電動鐵門、白鐵鋁窗、烤漆浪板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則施作系爭工程應係立成公司之專業,且為其合法經營業務範圍,是吳麗雪就系爭工程委由專業之立成公司施作,已難認其定作或選任承攬人,有何過失。被上訴人復雖稱立成公司僱用之連紹宇未具備乙級或丙級技術士資格,吳麗雪對承攬人之選任有過失云云,固據其提出之冷作乙級、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至21頁)。惟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立成公司,並非連紹宇,且立成公司究指派何人至現場施作,亦非吳麗雪所能決定;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檢定規範,觀其內容,係規定如欲取得冷作乙、丙級技術士者,所應具備該規範所列各項技能及相關知識(其中包括乙炔切割),而非指操作乙炔切割者,須以具備乙、丙級技術士資格者為限,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操作乙炔切割作業應具備之資格限制,則被上訴人主張連紹宇未具備乙、丙級技術士資而以乙炔施作系爭工程,主張吳麗雪選任承攬人有過失云云,亦難認有據。再者,立成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專業廠商,吳麗雪為國小畢業,於菜市場販賣豆類、油品等雜貨為業,據吳麗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3頁、本院卷㈣第137頁),難認其有指示立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吳麗雪有何指示立成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執行,及指示有何過失之具體情事,即無從逕認吳麗雪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就立成公司受僱人連紹宇施作系爭工程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有指示過失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吳麗雪就系爭火災事故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義華就系爭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林義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火花或燒熔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或由系爭房屋所生,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云云,惟為林義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林義華所有,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事實。又系爭火災事故係連紹宇於系爭房屋頂樓,進行乙炔氣割作業,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於施工時所生飛濺火花(金屬顆粒)掉落於系爭廟宇後殿屋頂,引燃樹葉、帆布或木造樑柱及木隔屏等可燃物造成系爭廟宇火災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7至19頁),已如前述,尚非因系爭房屋本身有何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此外,縱乙炔氣割作業過程產生之火花(金屬顆粒)或燒熔物,原係系爭房屋屋頂鐵皮之成分,然其掉落之原因,係連紹宇進行乙炔氣割所致,非因林義華關於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被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舉證證明,林義華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及其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與系爭火災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林義華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立成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15萬2717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立成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超過1115萬2717元本息,及命吳麗雪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立成公司等3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義華應給付1210萬4676元,及自民事上訴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立成公司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麗雪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立成鋼鋁有限公司、沈寓成、連紹宇、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