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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陳秋田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陳憶琳被上訴人 戴婉如

林霙如

邱玉嬌陳三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申請開發水權狀、溫泉供給等合作之方式,而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就南投縣○○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溫泉水引水地點(下稱系爭溫泉井)因南投縣政府核准之水權狀號數:M0000000(下稱系爭水權狀)年限至105年8月31日,兩造乃約定共同負責申請系爭水權狀展限登記及溫泉標章、鑿井等相關事務。上訴人依約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簽發本票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投資款項。

二、惟上訴人因未完成溫泉開發,系爭水權狀業經南投縣政府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5年3月28日、4月20日公告廢止。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真意係兩造就系爭水權狀展限登記及溫泉標章、鑿井為投資約定,並非就系爭水權狀廢止後,為日後重新取得水權狀所為之投資約定。系爭水權狀既遭廢止而不得再展延期限,被上訴人竟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誘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契約投資款之損害。損害金額其一為320萬元之投資款現金,已由上訴人收取;至於系爭本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賴培爐對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而賴培爐已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執行,上訴人乃對賴培爐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遂與賴培爐就系爭本票之500萬元債權,合意以425萬元和解,上訴人已支付完畢,該425萬元亦屬於上訴人支付系爭契約之投資款,合計上訴人已支付745萬元之投資款,均屬於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所受之損害。

三、又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為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契約而給付之320萬元投資款,係因被上訴人所指示而交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320萬元;且因上訴人與賴培爐就系爭本票之500萬元債務為和解,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免除系爭本票之500萬元債務之利益,屬於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上開所受不當利益金額合計74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駁回在案,未據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合稱被上訴人,各稱姓名)抗辯:

一、系爭水權狀雖然於105年8月24日前經南投縣政府廢止,但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前之同年月4日,即參與並知悉訴外人000技師向投資者說明系爭溫泉井之水權狀申辦情形,當時已說明因系爭水權狀於105年8月31日屆至前,未募集足夠資金而無法完成溫泉度假飯店開發建設,系爭水權狀於105年8月31日屆至後即廢止,但仍可重新申請,且南投縣政府核准將系爭溫泉井暫時封閉,而非將溫泉水井灌沙填土封閉,待日後再重新申請,即可繼讀使用系爭溫泉井,無庸重新鑿井。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已知悉系爭水權狀被廢止,被上訴人為了重新申請系爭溫泉井之水權,才找人投資,上訴人積極表態投資溫泉飯店,上訴人並出資800萬元即佔1/2之股份,陳三羿依上訴人指示於105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戴婉如名下,並為上訴人設定384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確保上訴人之權益。

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委由訴外人000代書繕打,由兩造簽名確認後,再至民間公證人000事務所公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內容,真意係指系爭水權狀到期後可重新申請水權狀,而非將系爭水權狀另為展延。否認系爭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5萬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1-262頁、287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陳三羿所有,兩造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之溫泉相關事務,於105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3-25頁)。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9日、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5日各出資150萬元、150萬元、20萬元,共計320萬元。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歷程為:陳三羿於101年12月19日因土地分割而取得所有權;陳三羿於102年4月18日贈與黃新城,黃新城嗣於102年7月22日贈與陳三羿,陳三羿又於102年8月19日贈與許坤玉,許坤玉再於105年8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戴婉如。

三、戴婉如於105年8月10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為債務人戴婉如及陳三羿二人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予賴培爐、林霙如、邱玉嬌等人,同時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由,設定權利價值6萬元、存續期間30年之地上權予賴培爐(登記完成日期均為105年8月19日);另於105年11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35-139頁、217-219頁)。

四、陳三羿於103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地下水其他用途溫泉水權登記,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水權年限係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陳三羿委由岑翊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岑翊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申請溫泉開發,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許開發日為102年7月11日。岑翊公司其後於104年7月9日提出溫泉開發完成證明展延申請,南投縣政府於104年8月13日同意期限屆滿後展延6個月至105年1月10日止,且僅同意展延1次。陳三羿委由岑翊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溫泉開發計畫變更及申請開發完成證明。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月4日以府工水字第1040262065號函,回覆該公司所送之變更計畫不符合規定,應修正後始能申請,而未開立溫泉開發完成證明。南投縣政府於105年3月9日以府工水字第1050000000號函通知陳三羿表示:其未於2年內取得溫泉開發完成證明,故依照規定本溫泉開許可逾期失效;又本溫泉開許可既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逾期失效,是以溫泉水權(水權狀號:M0000000)已非屬事業所需,故溫泉水權將依水利法第17條規定,另以公告廢止。南投縣政府因此於105年3月28日以府工水字第1050000000號函公告陳三羿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下水(溫泉)水權消滅登記,並於105年4月20日發函予陳三羿之函文記載「主旨:有關本縣○○鄉○鄉段000000地號溫泉水非(原水權狀:M0000000)1案…旨揭溫泉水權已非屬事業所需,故本府業以105年3月28日府工水字第15000000000號公告廢止在案。二.因溫泉水權已廢止,水井停止使用,請台端依水利法第60條之2規定儘速將該水井封閉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污染。」(相關函文均見原審卷第145-175頁)。

五、上訴人與戴婉如於105年8月2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6年2月28日、票據號碼:TH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賴培爐。

六、賴培爐持上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6年度司票字第1878號),繼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即以賴培爐為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原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七、上訴人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判決敗訴確定後,與賴培爐於108年7月30日以425萬元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99-203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是否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4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系爭水權狀因無法完成溫泉度假飯店開發建設而遭廢止,但仍可向南投縣政府重新申請系爭溫泉井之水權狀,系爭契約並非無效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同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以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而為其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之依據,並提出另案判決為證(原審卷第27-51頁),惟另案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賴培爐,被上訴人並非另案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賴培爐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則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判斷,於本件訴訟即無拘束之效力,尚不能逕以另案判決之上開認定為據,而認定系爭契約為無效。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水權狀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3月28日、4月

20日公告廢止,則系爭水權狀已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而為展限登記,故系爭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引水地點座落:南投縣○○鄉○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南投縣政府水權年限至民國105年8月31日,由立契約書人共同負責申請水權狀展限登記及溫泉標章、鑿井等相關事務」等語(原審卷第23頁),上開約定固然有提及系爭水權狀年限至105年8月31日、申請水權狀展限登記等內容,然該條約定內容,並同時表明「由立契約書人共同負責申請溫泉標章、鑿井等事務」等語,倘依上訴人主張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在於就系爭水權狀辦理展限登記,則依系爭水權狀之登記水權人為陳三羿(見原審卷第153頁),自僅有陳三羿可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水權狀展限登記之權利,而以上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目的,應僅限於陳三羿負有辦理系爭水權狀展限登記之契約義務,且系爭溫泉井既已鑿井完成而取得系爭水權狀,有南投縣政府103年9月24日公告、103年10月9日水權登記簿資料可佐(原審卷第149、153頁),自無因辦理系爭水權狀展限登記而再為鑿井之必要,惟上開約定辦理申請水權狀展限登記及溫泉標章、鑿井等事務之義務人載為「立契約書人共同負責」等語,可見兩造就約定之「立契約書人共同負責申請水權狀展限登記及溫泉標章、鑿井等相關事務」內容,並非以系爭水權狀辦理展限登記為要項;且經核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為申請開發水權狀、溫泉供給等合作之方式,立契約書人等同意訂立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原審卷第23頁);第6條約定:「本事業鑿井、溫泉標章、水權狀申請等相關業務日後由立契約書人共同負責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4頁),均有表明兩造約定共同申請水權狀之意旨,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限於該約第1條所稱之水權狀展限登記,尚包含由兩造共同申請系爭土地溫泉井之水權狀。

⒉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與其商議之過程,抗

辯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同年月4日參與地質技師000之說明會,而該說明會有表明系爭水權狀廢止,系爭溫泉井已封井,但可重新申請水權狀等情節,上訴人均已知悉上情等語,雖上訴人於陳三羿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刑事案件即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57號(下稱誣告案件)107年3月1日偵查中陳稱:伊不瞭解,伊有那天到場,伊都在陳三羿家裡睡覺,他們在討論什麼,伊因為沒有要投資,所以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云云(見誣告案件107年3月1日訊問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05頁),而否認知悉上情;然上訴人於其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案件即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931號(下稱詐欺案件)106年9月30日偵查中自承:在投資之前,有去陳三羿的家中聽一位張技師講述本案的開發內容,但伊不知道張技師的名字,因為張技師沒給伊名片,張技師沒有說水權快到期,但張技師有說他會去申請等語(見卷附之詐欺案件影卷第89頁背面);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伊與蔡永坤有一起到陳三羿家,去過一次,但忘記日期等語(原審卷第185頁),足認上訴人應有參與並且知悉000技師於陳三羿住處說明系爭土地溫泉開發之內容,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同年月4日參與地質技師000之說明會一情,堪予採信。

⒊承上,關於地質技師000於105年8月4日說明系爭溫泉井

開發及封井、系爭水權狀核發及廢止等詳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依證人000於詐欺案件偵查中結證:陳三羿委託伊的時間是10

1年10月或11月,地點是鹿谷鄉初鄉段543-18地號,伊是地質技師,為岑翊公司負責人,鑿井工作有如期完成,並且縣府有會勘,所以之後才會核發水權狀。陳三羿有辦理開發的展延一次。鑿井完取得水權狀,後續要有用水的設備,比如泡湯設施,但陳三羿一直沒有完成這部分,所以水權狀到期後,縣府就取消了。取消後,縣府就打算將水井封閉,並且在105年4月20日的公文要陳三羿把水井封閉填砂,伊有向縣府申請,應該封閉就好不要填砂,因為陳三羿花了1、2千萬去鑿井,並且函文給縣府溫泉井封閉的作法,該作法是把水井封閉,陳三羿不能去做任何取水的動作,若日後陳三羿可以再去申請溫泉使用時,就不用花錢再鑿井。陳三羿鑿井後,因業者投資金額及景氣因素等考量無法繼續開發,因為陳三羿的飯店一直蓋不起來,連建照都沒有送照,可能是因為個人經濟因素。在封閉前及封閉後都有拍照,封閉後有請縣府去會勘,105年8月31日水權到期之前,陳三羿有找伊到陳三羿家中說明溫泉開發投資,時間、地點及當時的情況大約如庭呈的說明資料,伊在說明時,有特別提到水權,縣府要求要封井及會勘等情形及公文都已經收到,所以伊當時有特別跟陳三羿的投資者說這井已經封起來了,投資者都很清楚,並且有說要委託伊另外送件,才能解決封井的事。伊當時有告訴陳三羿及在場的人,必須重新委託伊重新送件,委託費要重新支付,後來他們就沒有委託伊等語(卷附詐欺案件影卷第105-106頁)。

⑵依證人000於原審結證:伊受陳三羿委託執行溫泉開發許可申

請。系爭土地的溫泉開發,當時已經完成鑿井,也取得縣府核發的水權狀。但因為使用溫泉的相對目的,如泡湯池、湯屋、飯店等硬體設備一直沒有執行,經展延後還是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證明,所以水權就被廢止了,因此後來有要去封井,但還是保留井在地底下,以便日後有機會再申請。伊有看過南投縣政府發給陳三羿的原審卷第143頁(即原審卷第173頁)之105年4月20日函文,是陳三羿拿給伊看的,伊有幫陳三羿函覆,爭取使用井口封閉的方式來封井,而不要用灌沙的方式封井,以避免將井完全破壞,不過水權還是被廢止了沒有錯。水權被廢止後必須要重新申請,必須要重新送文件讓政府審核,伊有建議陳三羿可以減少資金規模,讓其確實可以執行,例如興建民宿等,以便讓政府可以重新審核,才有機會取得新的水權狀。陳三羿有一次請伊到陳三羿家去說明關於水權被廢止後,要如何處理的事情,時間點大約是伊幫陳三羿向南投縣政府爭取水井不要被灌沙的那個時間點等語(原審卷第181-183頁)。

⑶復有證人000於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其於105年8月4日於陳三

羿住處說明系爭溫泉井開發之內容(見卷附詐欺案件影卷第108頁),該內容載明:「a.井是確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有審查記錄也有核准文件,開發許可申請後由業主自行委託鑿井公司鑿井。b.鑿井完成後經縣府查核後發水權狀。c.期限内,業者一直尚未完成飯店開發,也未取得建照,因此被縣府取消水權。d.取消水權後,縣府要封井。e.經溝通後採孔口用鋼板密封,但井仍完整保留。f.未來必需重新申請,由縣府裁定其申請結果。g.若拖得時間太久,其井的功能必需由業主洽鑿井商重新確認井的功能。h.所以明確告知愈早再提出申請愈好,時間拖太久,因法令、氣候、地震等因素皆會影響開發申請縣府是否同意?」等語。

⑷另外,依據岑翊公司於105年5月6日發函南投縣政府,說明辦

理系爭溫泉井封閉作法及圖說(見原審卷第211-212頁之岑翊公司函文),而南投縣政府先於105年6月13日發函岑翊公司、陳三羿,指定於105年6月20日勘查系爭溫泉井封閉,嗣再於105年7月6日發函表示經現場勘查系爭溫泉井封閉工法符合水利法第60條之2規定而同意備查(見原審卷第213、215頁之南投縣政府函文)等情,經核與上開證人000結證內容及其於105年8月4日說明系爭溫泉井開發、封井等事實相符合,上開證人000之證詞,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依上開證人000證述情節,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系爭契約

簽訂前之1、2個月與被上訴人接觸談論投資事宜,且所見到系爭溫泉井之情形即如卷附詐欺案件影卷第121頁下方照片(系爭溫泉井已封閉完成)(原審卷第237頁)等情,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5年8月4日已知悉系爭水權狀因陳三羿未完成溫泉開發而經南投縣政府公告廢止,且陳三羿已委由000辦理系爭溫泉井封閉完成,系爭溫泉井之水權應向南投縣政府重新辦理申請等情,堪以認定。⒌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岑翊公司證明書所載:「於水權申

請過程,因景氣等因素致原規劃之用水單元-飯店建築未能完成,南投縣政府基於溫泉井暫無用水單元,為避免溫泉井水權人私下抽取溫泉水違規使用,故發文予以強制密封溫泉井,經與縣府承辦人員溝通後,以溫泉井保護蓋封條之方式暫時予以管制,然該井仍保有溫泉抽取使用之功能及價值,日後若有合法之用水單元,可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水權使用權」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系爭水權狀固因陳三羿未完成溫泉開發硬體設備(如泡湯池、湯屋、飯店)而遭廢止,致無從辦理展限登記,但仍可重新申請系爭溫泉井之水權登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水權狀因無法完成溫泉度假飯店開發建設而遭廢止,但仍可向南投縣政府重新申請系爭溫泉井之水權狀等情,堪以採信。㈣系爭契約前言既已明確約定兩造係為辦理開發水權狀、溫泉

供給等合作方式而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第6條明訂鑿井、溫泉標章、水權狀申請等相關業務由兩造共同負責全權處理,足認系爭契約並非限於以展限系爭水權狀為契約標的,尚有約定申請開發水權狀,且系爭溫泉井之水權狀尚得向南投縣政府為重新申請,已如上述,則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自得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系爭溫泉井之水權狀。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云云,不足採認。

二、系爭契約既無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而請求損害賠償745萬元;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45萬元投資款項之不當利益云云,核屬無據。

柒、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4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