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註川法定代理人 林重宏上 訴 人 林飛雄
林啟澤林啟仁林炳進林滄田林元庭(即林南仲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德林天和蔡阿夏(即林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澄海(即林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惠(即林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玲(即林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戴綉英(即林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林珏妤(即林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修(即林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銓林茂源王素珠陳平子(即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重宏(即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翊城(即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琪(即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達(即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蓁妮(即林榮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歸谷(原名林俊仲、即林榮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林碧秀(即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惠(即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鐘(即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諺(即林羿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被 上訴 人 謝貴娟(即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天送在本院訴訟中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死亡,戴綉英、林郁修、林峻宇、林珏妤均為林天送之繼承人,有林天送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林天送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7頁)附卷可稽。是戴綉英、林郁修、林峻宇、林珏妤既為林天送之繼承人,則應為承受訴訟人,且戴綉英、林郁修、林峻宇、林珏妤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並由上訴人以繕本分別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紫芝律師表示有收受(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被上訴人謝貴娟雖未表示,嗣後於訴訟中則無意見;又上訴人林天財在本院訴訟中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林澄海、蔡阿夏、林碧惠、林碧玲為林天財之繼承人,有林天財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林天財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83頁)附卷可稽。林澄海、蔡阿夏、林碧惠、林碧玲既為林天財之繼承人,則應為承受訴訟人,復經林澄海、蔡阿夏、林碧惠、林碧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並分別於110年4月20、2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另被上訴人林羿男(即林柏志之承受訴訟人)在本院訴訟中於110年8月11日死亡,林君諺為林羿男之繼承人,有林羿男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林羿男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3頁)附卷可稽。林君諺既為林羿男之繼承人,則應為承受訴訟人,經林君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並於110年10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又上訴人林榮在本院訴訟中於110年7月8日死亡,陳平子、林重宏、林翊城、林三琪、林俊達、林歸谷、林蓁妮為林榮之繼承人,有林榮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林榮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第193頁)附卷可稽。陳平
子、林重宏、林翊城、林三琪、林俊達、林歸谷、林蓁妮既為林天財之繼承人,則應為承受訴訟人,且經陳平子、林重宏、林翊城、林三琪、林俊達、林歸谷、林蓁妮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9頁),並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1頁)。另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重宏,經祭祀公業林註川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第233頁),並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1頁),嗣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法定代理人林重宏,並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被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均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查,祭祀公業林註川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祭祀公業林註川陳明目前選任之管理人為林重宏,是祭祀公業林註川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即「祭祀公業林註川」為上訴人,並以目前選任之管理人林重宏為法定代理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坐落位置與面積,依實測結果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頁)。嗣於107年5月28日、同年7月30日先後為追加及更正,並先位更正後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E、F、G、H、I、J、K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至K地上物),將系爭A至K地上物及編號L、M、N、O、P所示之空地(下稱系爭L至P空地,與系爭A至K地上物即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為106年6月29日,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字號為里永登字第000010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352.2平方公尺)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新臺幣(下同)636,327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66元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⒍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更正後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飛雄、林啟澤、林啟仁、林炳進、林滄田、林元庭、林月德、林天和、蔡阿夏、林澄海、林碧惠、林碧玲、戴綉英、林珏妤、林郁修、林峻宇、林茂銓、林茂源、王素珠、陳平子、林重宏、林翊城、林三琪、林俊達、林蓁妮、林歸谷(下合稱林重宏等26人)。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為106年6月29日,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字號為里永登字第000010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352.2平方公尺)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636,327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66元予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⒍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第198至19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聲明上訴補正狀表明: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祭祀公業林註川及自然人均為一審原告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97至203頁,至108年12月2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內所另列祭祀公業林註川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及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侵權受害者聯合自救會,則非原審當事人,此部分於108年12月2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內,除無蓋用祭祀公業林註川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及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侵權受害者聯合自救會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之印章外,亦無追加聲明,嗣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始於109年4月13日以民事聲明上訴補正狀表明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註川及林重宏等26人,見本院卷一第7至16頁、第197至203頁),上訴人上訴聲明先係主張:㈠廢棄一審法院之判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證明書字號106里他字第003994號;收件字號106里永登第000010號)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或記載為上訴人)636,327元之溯及5年地上權租金侵權補償,並自107年5月2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66元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或記載為上訴人)。未能按月給付者,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31頁、第199頁、第251頁)。因上訴聲明未對原審判決先、備位部分為區分,僅具狀表明本件自始即非法人團體祭祀公業林註川、自然人所有上訴人均對一審判決表示不服(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93至295頁),經本院闡明後,嗣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
F、G、H、I、J、K所示部分現有建物,並含編號L、M、N、O、P所示之空地(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㈢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633,72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等5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23元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所示部分現有建物,並含編號L、M、N、O、P所示之空地(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㈢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633,72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等5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23元予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上訴人所為上訴先、備位聲明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分屬補充及更正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限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規定之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或由他人實施訴訟之本人等,除此,確定判決對於第三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羈束力。上訴人主張終局判決已確認一、二、三、四房(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林祥屋)之直系男性卑親屬均有派下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未分配土地,上述派下員自有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確定,應受既判力拘束,此裁判就上訴人對該祭祀公業具有派下權之身分為判斷,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林榮、林飛雄、林言雄、林啟澤、林啟仁,被告則為林炳進,並未包含本件被上訴人,有上開判決影本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3至47頁),亦無證據足認本件被上訴人係其繼受人等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羈束力可言。
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或林榮、林飛雄、林啟澤、林啟仁、林炳進、林滄田、林南仲、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林茂銓、林茂源」(見原審卷一第1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係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故僅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祭祀公業林註川」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0頁),是原審就所有權歸屬之基礎事實,即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註川」與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是否為同一祭祀公業?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得否進而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主體,進而因前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而為共有人等情為認定,自屬本件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調查事項,上訴人指摘原審為訴外裁判云云,亦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部分:系爭土地係登記於祭祀公業林註川名下,為祭祀公業林註川所有。而林柏志(已於108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碧秀、林美惠、林美鐘、林羿男【於110年8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君諺】、謝貴娟)未得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
I、J、K所示部分建有建物,並包圍附圖編號L、M、N、O、P所示之空地(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號),占用該部分土地,林碧秀、林美惠、林美鐘、林君諺、謝貴娟等5人(下合稱林碧秀等5人)之占用行為並無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林柏志雖已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普通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為106年6月29日,登記原因:時效取得),然林柏志並未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該地上權登記自有違誤。再林碧秀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352.21平方公尺,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即自102年6月1日計算至107年5月31日,林碧秀等5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33,726元。且林碧秀等5人於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註川10,566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
D、E、F、G、H、I、J、K所示部分現有建物,並含編號L、M、N、O、P所示之空地(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㈡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633,72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等5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23元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林碧秀等5人無合法使用權源,而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因祭祀公業林註川尚未完成登記,其於訴訟中是否得為訴訟主體尚有爭執,故另以祭祀公業林註川全體派下員即林重宏等26人,提起備位訴訟,以節省訴訟資源。並備位聲明:㈠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所示部分現有建物,並含編號L、M、N、O、P所示之空地(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㈡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林碧秀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633,72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林碧秀等5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23元予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所示部分現有建物,並含編號L、M、N、O、P所示之空地(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㈢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633,72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23元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所示部分現有建物,並含編號L、M、N、O、P所示之空地(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㈢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633,72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23元予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碧秀、林美惠、林美鐘、林君諺答辯以:
(一)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祭祀公業林註川所有,然祭祀公業林註川既未完成登記,自應由全體派下員為訴訟當事人,而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是否確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全體派下員,迄今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明,難認其等提起本訴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關於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並非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之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5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足以為憑。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本條例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本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繼承人」時,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據此益見派下員之資格或身分,並非當然基於繼承關係,祭祀承擔之事實即設立人為祭祀享祀人或祖先而捐助財產進行祭祀等情,始為判斷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基於管理人(指林祥山)血緣聯絡之繼承關係,逕為派下員資格或身分取得之推論,與法即有未合。且依上訴人在109年4月13日民事聲明上訴補正狀之前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其中上訴人欄係載「祭祀公業林註川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及上訴人在林柏志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後、委任律師提出之異議書之立書人欄係載「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既以「重整籌備處」之名義而為主張,可知祭祀公業本身尚未成立,可見「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成立或存在與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之間,並無關係。
(三)於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祖母時,即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期以來都是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在使用,嗣經林柏志因時效取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林柏志之繼承人林碧秀等5人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謝貴娟則以:理由均同林碧秀、林美惠、林美鐘、林君諺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塗城段174地號)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祥山,再更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註川,管理人林祥山,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上開土地登記簿備考欄內則載有「照舊登記簿有效部分轉載」等文字)。系爭土地上現由林碧秀等5人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中;林柏志以設定目的建築房屋使用,權利範圍全部,於106年6月29日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辦畢普通地上權登記,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頁),嗣林榮、林啟澤、林啟仁、林月德、林飛雄、林茂銓、林茂源、王素珠、林炳進、林滄田、林元庭、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等人(下稱林榮等14人)不服林柏志所為普通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異議駁回後,林榮等14人又對前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6頁)。祭祀公業林註川迄今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亦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林炳進、林滄田、林元庭、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為林祥山後代繼承人;林榮為林祥振後代繼承人;林飛雄、林茂銓、林茂源為林祥呆後代繼承人;林啟澤、林啟仁為林祥屋後代繼承人,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林祥屋為兄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無論祭祀公業林註川或林重宏等26人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林碧秀等5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因而訴請林碧秀等5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其等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或林重宏等26人實際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碧秀等5人有無無權占有,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且得以提起本件訴訟解決之,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林碧秀等5人辯稱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或林重宏等26人提起本件訴訟均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有誤會。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得依所有權主張排除占有之人,應為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及林重宏等26人,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然林碧秀等5人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有所爭執,是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及林重宏等26人,自應就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四)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雖先位主張:祭祀公業林註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4頁),惟為林碧秀等5人所否認。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訂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又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90日內,應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另參酌同條例第59條規定,祭祀公業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始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財產得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查,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迄今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亦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依上述既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無從為權利之主張。故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先位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E、F、G、H、I、J、K所示部分現有建物,並含編號L、M、N、O、P所示之空地(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⒉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633,72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23元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六)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另備位主張:林祥山生前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管理人,經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祥山亦為祭祀公業林註川設立人之一,林祥山及其兄弟林祥振、林祥呆、林祥屋均為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是其等男性直系子嗣及基於繼承關係之林重宏等26人,自均為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林註川祭祀公業派下員重新登記暨土地處理協議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1至86頁、第88頁、第108至114頁,原審卷三第123至124頁、第144至150頁、第156至169頁)為證。然查:①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於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裁判、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準此,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除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外,原則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令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至明。
②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雖以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
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據,並稱:該兩案已認定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之先祖林祥山即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設立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以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並非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等語。查,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係就林榮與林飛雄、林言雄、林啟澤、林啟仁等人立於原告地位,以林炳進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確認林榮與林飛雄、林言雄、林啟澤、林啟仁對於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權存在;而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則係就林羿男、林柏志、李坤源、李永欽立於原告地位,以林炳進、林滄田、林南仲、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為被告,所提起確認林炳進、林滄田、林南仲、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對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認定該事件原告林柏志等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顯見上開民事判決均係該兩造當事人間所提確認之訴,非涉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於該案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尚不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而得再行爭執林重宏等26人非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如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則應回歸臺灣民事習慣之適用。另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除由設立人全員原始取得者外,僅得由其繼承人承繼取得,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使然(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祭祀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就其所主張對祭祀公業林註川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之請求。
④依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送之中央研
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典藏之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西元1924年)12月4日完成之官方大屯郡公業調查書檔案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7頁、第208至213 頁),祭祀公業林註川在調查當時業已成立百年許(約西元1825年),原為林註川所有土地,於分配給其子孫之剩餘所殘留供祭祀使用,林祥山於明治29年(即西元1896年、民國前16年)7月1日就職擔任管理人管理本祀業,並將每年收益,扣除祭祀、地稱、水租等,剩餘全部均分等情至明。再依昭和15年(即西元1940年,民國29年)完成之官方調查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第229至230頁),該祭祀公業於昭和15年調查時已「解散」不復設管理人。又依日治時期系爭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7頁),該筆土地於昭和3年(即西元1928年,民國17年)時之業主姓名為祭祀公業林註川,管理人為林祥山,原地目「原野」,則別欄空白,而於翌年1月31日改為則別「六十二則」、地目「建物敷地」,顯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早經官方列冊登記在案可稽。由其登載業主祭祀公業林註川及管理人林祥山,與上開日治時期官方先後調查建置之大屯郡公業調查書與調查表所記載完全一致,當認二者係屬同一祭祀公業,要無疑義。而以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80、182頁),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之先祖林祥山出生於明治3年(西元1870年,民國前42年),於大正11年(西元1922年,民國11年)死亡,而祭祀公業林註川於大正13年日本官方調查時早已存續近百年,已如上述,明顯非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之先祖林祥山及其兄弟林祥振、林祥呆、林祥屋所設立至明。故林祥山雖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管理人,但非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設立人甚明。
⑤又上訴人林炳進先前於102年7月30日申請祭祀公業林註川之
立案登記,自行於102年5月10日製作之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系統表填載設立人為林祥山,派下全員為林炳進、林滄田、林南仲、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等7人(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與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於本案主張:祭祀公業林註川係由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及林祥屋兄弟所設立,林榮、林飛雄、林啟澤、林啟仁、林炳進、林滄田、林元庭、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林茂銓、林茂源、王素珠均為其等繼承人等語,前後顯有不一。其等並因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即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事件),若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果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全體派下員,渠等怎會有上開不一之主張?益見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就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設立人為何人無法認定,況祭祀公業林註川依上述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日本官方調查時早已存續近百年,而林祥山就任管理人時為明治29年(即民國前16年),顯見林祥山應非日治時期系爭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設立人,則林祥山之兄弟林祥振、林祥呆及林祥屋當亦非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設立人甚明。再參酌以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里字第7551號內容所載:臺中州大屯郡大里街塗城17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祥山,申報人為林祥山,代理人為林金焜(即林祥山之子,林南仲、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之父,見原審卷一第88頁),申報繳證日期為35年6月29日(見原審卷二第16頁、原審大里地政回函卷第157頁背面),顯見林金焜於35年6月29日為申報時(查此時林祥山已死亡多年),並非以祭祀公業林註川為所有權人進行申報,對照祭祀公業林註川已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調查時已「解散」乙情,益徵林祥山應非日治時期系爭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設立人。從而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亦無法證明其等是否具有日治時期系爭土地臺帳登載昭和3年之業主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身分。
⑥再以卷附林姓大宗譜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0頁),林
黨(即上訴人林炳進、林滄田、林元庭、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之先祖林祥山之父)為第十八世祖,諡號為「慶賢」,並非「註川」,且林黨先前之各世男系祖先亦記載於該祖譜上,並非不可追溯查考,則林重宏等26人未舉證證明,逕自主張「註川」為林黨之諡號,祭祀公業林註川係由其等先祖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及林祥屋為祭祀林黨而共同捐助系爭土地所設立,實嫌牽強。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曾自認本件起訴時,「祭祀公業林註川」業已申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見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仍在登記階段,並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臺端(指林榮)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證明書一案,因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予以駁回。」等語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2頁)。故日治時期系爭土地臺帳登載昭和3年之業主「祭祀公業林註川」(因於昭和15年調查時已「解散」不復設管理人,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自與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所主張,其設立人為林重宏等26人先祖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及林祥屋為祭祀林黨而共同捐助所設立,並非屬同一祭祀公業,足堪認定。
⑦原審原告林榮(已歿)曾於原審主張:本案所指之祭祀公業
林註川,與昭和15年已解散之祭祀公業林註川,實際為兩個享祀名號及管理人皆相同,但設立人、設立年代卻未必相同之兩個不同獨立公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惟本案所指之日治時期系爭土地臺帳登載昭和3年之業主「祭祀公業林註川,與昭和15年已解散之祭祀公業林註川,為同一祭祀公業,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林榮就此為爭執,卻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⑧另臺灣之祭祀公業因設立時代久遠、族譜闕如、派下及相關
權利認定不易,致土地資源無法有效利用,為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並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旨,乃有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之制定;而其規制之設計,係以祭祀公業向該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報為基礎(該條例第6條至第13條參照),經公告、異議等程序,界定其派下全員及不動產等私權主客體範圍,並因此賦予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公法上權利(該條例第21條參照),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主管機關則得為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至於派下員則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所稱派下全員即自設立人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足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係以其是否為設立人或享有繼承派下權地位之人,尚非以有無奉祀享祀人之事實為據;且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而,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自須確認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方能界定繼承其派下權之派下全員範圍,尚難徒憑列報為派下全員之人均為管理人之後代子孫,即逕認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⑨本件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既未證明其等先祖林祥山、林祥振
、林祥呆及林祥屋為日治時期系爭土地臺帳登載昭和3年之業主「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設立人,自無由以設立人繼承人之身分取得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權。而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既非日治時期系爭土地臺帳登載昭和3年之業主「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自非該公業財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⑩綜上,祭祀公業林註川未經辦理法人登記,亦未取得派下全
員證明書,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無從為權利之主張,另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亦無法證明其等為日治時期系爭土地臺帳登載昭和3年之業主「祭祀公業林註川」(因於昭和15年調查時已「解散」不復設管理人)之派下員,是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⒈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所示部分現有建物,並含編號L、M、N、O、P所示之空地(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⒉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633,72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等5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23元予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未經辦理法人登記,亦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已如上述,自無從為權利之主張;又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已如上述,自無所有權可行使,從而就林碧秀等5人於本案中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是否可採,及林碧秀等5人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均毋庸另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依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所示部分現有建物,並含編號L、M、N、O、P所示之空地(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⒉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633,72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等5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23元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註川。另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備位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所示部分現有建物,並含編號L、M、N、O、P所示之空地(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⒉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林碧秀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633,72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等5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23元予上訴人林重宏等26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