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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羅碧華輔 佐 人 賴宇紳

賴冠州賴維寬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對管理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乃具當事人適格,為兩造所無爭執,核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僅以民法第767條、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為主張,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183頁),經核其追加之主張,乃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認被上訴人登記為其土地之所有權人屬不當得利,雖不在原請求權基礎內,然此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皆為其所有土地遭被上訴人登記所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大實驗林轄內18林班60地號保管竹林地即南投縣○○鄉○○段○○○○○○號及牛轀轆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土地,下各以地號簡稱之,合稱系爭10筆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8年8月30日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1、B2、C、D、E1、E2、F1、F2、F3、G1、G2、H、

I、K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先祖賴○○依清朝光緒12年所頒佈之清朝執(墾)照(下稱墾照)所開墾,嗣伊配偶叔公賴○○亦持有日據時期昭和2年4月1日土地台帳,後於35年10月1日賴家分配財產,由訴外人賴○○、賴○○、賴○○取得系爭土地,賴○○部分並於84年9月13日由其長媳即伊登記取得竹林保管許可證,是依清朝之墾照、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得證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依內政部81年3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之內容可知,清朝及日據時期均無土地所有權狀,而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85年5月16日經被上訴人第1次申請所有權登記前,均未登錄為日本國有或東京帝國大學所有,足證其並非日產;復依南投縣政府調查報告所載,持有墾照之林地為業主地(即私有地),墾照為竹林所有者之證明文件,後換發為竹林保管許可書,光復後又換發為竹林保管許可證,此許可證屬單方行政行為,非兩造間之契約;再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05年5月25日臺整字第1050001493號函、日據臺灣總督府明治43年10月30日律令第7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第1條、第6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核發檔案資料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函文、被上訴人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所載,可知土地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乃產權證明文件,係擁有業主權(即所有權)之證明,足證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屬不當得利。退步言之,伊先祖自日據時期明治37年起已具備業主權,並以所有意思,20年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伊自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依日據臺灣總督府明治43年10月30日律令第7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第1條、第6條規定可知,日本東京帝國大學依上開律令施行調查,申告業主權土地均登錄為民有地,上訴人先祖並未完成申告程序而使用,僅係將該未申告占有土地測定面積交由其以緣故竹林造林人身分管理收益而已;嗣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由伊接管並沿用該制度發交上訴人收執,竹林保管許可證之內容均未變動,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第2條、第3條、第8條規定,竹林保管許可證係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伊准許後與保管人訂立竹林保管人遵守契約,約定保管人保管期間應繳納受益金,非經伊准許,不得將其保管竹林私自轉賣及出租等,是保管人對於竹林土地並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伊僅同意墾農保管、利用土地上竹林,並不包括林地,竹林保管許可證自非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而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就其核給之保管竹林台帳亦僅為管理上登記用,非土地所有權狀。再參酌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所保有之最原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即民國16年)係由賴○○與東京帝國大學訂立保管契約而占用,屬租用性質,上訴人為賴○○之後手,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開資料曾經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向伊申請複製,顯見上訴人自始知悉前手賴○○、賴○○、賴○○、賴○○均係由訂約保管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日產,迨光復後由我國政府接收為國有土地並交由伊管理,依約,上訴人係保管人,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又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國有而具不融通性,依森林法第1條、第5條規定,不論國家是否辦理登記,為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之立法意旨,並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先祖於日據時期占有開墾系爭土地時,係以緣故人身分與日本政府成立竹林保管契約,目的在造林維生,臺灣光復後,上訴人繼受其先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自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參、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屬國有,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即民國16年)係由賴○○保管使用(原審卷一227、229頁),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自84年9月13日起持有系爭土地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同卷223、225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伊先祖亦以所有意思,20年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伊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769條、第77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系爭土地自上訴人之前手賴○○於日據時期起,即係依保管契約而占用,上訴人現僅為系爭土地之竹林保管人,而非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係日產,光復後由我國政府接收登記為國有土地後,已具不融通性,並無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係繼受其先人原保管使用目的而占用系爭土地,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應對其主張其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已符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負舉證之責。

四、就此,上訴人乃提出其所稱清朝光緒12年之墾照影本(原審卷一316-9頁)、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即民國16年)之台帳(同卷227、229頁)及其所執被上訴人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竹林保管許可證(同卷223、225頁)等件為其主要依據(本院卷一264頁)。惟查:

(一)上訴人所提上開所稱為清朝光緒12年之墾照乃影本,是否屬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比對,且觀其墨色不一,並夾雜不同筆跡,字體亦有大有小,不能排除未有加工之情形,難謂為原貌,無從確認其真正;又就形式以視,因其破損嚴重,始末業不復見,已失完整,加以字跡斑駁,並有缺漏,致難辨識,無法窺其全貌;而從尚可辨識之殘篇推敲,也無以得知是否確為墾照、係由何人所發,其上所載「東勢龜仔--踏出埔地」後接不同筆跡、墨跡所加之「壹所址在內番子--坑頭」再接「給與」及另一筆跡、墨跡所加之「--光車范○○賴○○....」與他行之「--栽種竹林東至崙石壁西至張○○竹林為界南許○○竹林為界北至浸蹄路為界四至明白批明....」(本院註:標示--為無法辨識部分),因所載人名、四方界址之文字,均與該文書本文之字跡、墨色、字體大小、排列方式有所不同,難認屬原文之一部,非無由後人添加之可能,自無可以之逕認所發之人確含賴○○,且其上所載四方界址除有失明確外,所用地名與所載人名,也無法確認與系爭土地有關。是其以之主張其先祖憑此自清朝以來,即因領得墾照而開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無可逕採。

(二)其次,上訴人所提其所稱為系爭土地台帳之文書(原審卷一229頁)者,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其所保管系爭土地原始紀錄,由被上訴人據以函覆而來(同卷227頁),非地政機關所提供,其右上角雖有手寫(日據昭和2年=民國16年土地台帳)等文字,然被上訴人認此文書乃其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係供其管理所用,否認其為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427頁),核與上訴人及其配偶賴維寬另案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所提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所認相符;縱認其確為台帳,亦係日據初期作為徵稅之籍冊,僅具稅籍資料性質(詳如後述),尚不足以證明對土地有全部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而依其內容係記載「保管者賴○○」及其住所,其下各欄位分別標示為指令(昭和2年4月1日、番號中7)、竹林(所在地牛轀轆、地番

60、竹種蔴竹、面積137500)、保管料總額1788等情,至多僅得為賴○○於當時取得保管該處竹林權利、義務之證明,尚難謂與竹林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登載有關,且以其須向日據當時之管理者繳納保管料之事實而言,顯具租賃或有償使用之性質,亦無可據此率認為其所有權或基於所有之意而占有使用之證明。

(三)又查所謂土地台帳之由來,乃日據時期之前階段,為徵稅目的所製作之帳簿(上訴人所提證物上冊30頁),係先依於1898年頒布律令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針對平原地帶,要求當時臺灣社會所尚延用清領時期制度所稱之「業主」,須檢附相關證據書類向政府申報其所持有之土地及附隨之法律關係,經地方調查委員會「查定」後,載入土地台帳,作為課稅之依據,對查定不服者,得聲請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裁決」,隨後並於1905年頒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逐步實施土地登記制度;而未經該調查者,嗣依於1910年(明治43年)臺灣總督府所頒「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續行查定;其後再於1922年以第407號特例敕令臺灣民事令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均於1922年底廢止,規定業主權適用所有權之規定,且自1923年1月1日起將日本民法直接在臺生效(台灣法律史概論291至295頁,王泰升著,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五版3刷)。而查原審卷附兩造均有提出之臺灣總督府府報第3086號所公布之明治43年10月30日律令第七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原審卷一16

9、433頁),其第1條、第6條分別明定:「對未登錄土地台帳的山林、原野及其他土地,主張有業主權者,必須向政府申告。前項之申告需依本令實施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未做第一條之申告的土地業主權歸屬國家」。而查本件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其先祖於當時有依規辦理申告程序之事證,且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起之土地登記資料,亦無其先祖取得權利之記載(原審卷二435至502頁),故縱令其先祖確有自清領時起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在統治權交替、制度轉換之際,其未能證明有按當時規定完成申告程序,依前揭所定,系爭土地即依法歸屬國家所有,仍無從證明其尚保有所稱業主權可言。則系爭土地既已歸屬當時之日本政府所有,於日本戰敗,依約將臺灣等地移交予國民政府接管統治時,系爭土地即屬日產之一部而隨之移交予國民政府,並於其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自不待言。

(四)再查34年10月25日國民政府接管臺灣而法制更替後,開始進行土地地籍清理工作,行政院先於35年11月26日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依據,其後並於36年3月所通過「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人民在申報期限內,繳交權利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記簿,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上訴人所提證物上冊20頁)。於此階段,仍未見上訴人先祖有依該辦法完成申報、繳驗權利憑證之程序,自無登記資料可為依憑。

(五)至所提被上訴人林管處於84年9月13日所發給上訴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管處所申請核發,其後載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依旨,乃被上訴人林管處對申請竹林保管人保管竹林之要求,經上訴人同意遵守後所簽(見遵守條約前言,原審卷一225頁),顯見雙方已達成合意,自具契約性質;復審其第2條乃約定保管人每年須按被上訴人林管處所查定繳納受益金,第3條則限制保管人非經其准許不得將所保管竹林私自轉賣、出租等,且第4條更約定被上訴人林管處若有所需即得補償收回之,故該保管許可證僅具保管使用所載竹林之證明,難謂為所載竹林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證明文件。

(六)是本院綜參上情,依上訴人之舉證,難認其先祖有其所稱已在清領時期取得系爭土地墾照以開墾系爭土地而為所稱小租戶之情;於進入日據時期後,亦未見其有依規完成申告程序而列入台帳之事,反有其配偶之叔公賴○○保管竹林繳交保管料之紀錄,與所稱取得業主權之說詞出入,故縱認其先祖確有自清領時起即在系爭土地開墾之情,恐亦因未遵循法制以積極維護權利而被依法認歸日本政府所有,日後並成為日產之一部,移交予其後接管之國民政府;經國民政府接管後,亦查無上訴人先祖有依上開申報、繳驗程序,辦理換發權狀及登記之紀錄,自無從主張已取得所有權。而上開墾照縱然屬實,與竹林保管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等件,均不足以作為其產權之證明,亦經上訴人向臺中高行另案所提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所認定,經上訴人上訴後,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訴人上開舉證均無法證明其先祖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其主張難謂有據。

五、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主觀上須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以持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年限者,始稱完備;若該不動產已登記為他人所有者,即不得再主張時效取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且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自有可考之日據時期起,最初係由上訴人配偶之叔公賴○○以保管者之身分,登載在光復後由被上訴人接管之土地台帳中,至84年間,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管處申領竹林保管許可證,已如前述,該保管關係以給付保管料或受益金予被保管人為必要,且竹林保管許可證附有未經准許不得任意處分之限制,與所有權之權能,迥然不同,故縱認其先祖自清領時起即有在系爭土地開墾之事實,衡情亦屬出於保管人地位之意,無以認其先祖或其本人均係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又查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國家所有,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已如前述,業不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其使用分區於本件起訴前,均已編為森林區(原審卷二381至407頁),縱未經登記,依法亦不適用時效取得規定,是依前揭說明,客觀上,上訴人亦無從再主張本件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用。則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亦失所憑。又系土地於光復後,業經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而為國有林地,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已如前述,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至其所提其餘他人之墾照、訴外之竹林保管許可書、許可證等,與其本件權利之證明無涉;所提論文等文獻,乃個人對歷史之研究與解讀,亦與本件個案事實難謂有直接關連;另相關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轉呈上訴人配偶等人之陳情意見函、內政部函等件,均無以作為其先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皆無可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主張,其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