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呂秋敏
呂秋勲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呂秋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呂秋湖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呂秋敏、呂秋勲、呂秋潭(下合稱呂秋敏等3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主張:
㈠「雪花齋餅行」係由兩造之祖父呂水於清光緒26年間所創立
,於民國48年間分私家產時,由兩造父親呂賢明及其胞弟呂培坤合夥經營,呂培坤死亡後,由其子呂忠政繼承,繼續與呂賢明合夥經營「雪花齋餅行」。呂賢明生有四子即呂秋敏(長子)、呂秋湖(次子)、呂秋勲(三子)、呂秋潭(四子)及一女呂素霞,呂賢明自56年至71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在呂秋敏、呂秋湖、呂秋勲、呂秋潭名下,並於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段30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000巷房屋)、○○段40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00號房屋)。又呂賢明係將000地號土地贈與呂秋敏,000-0地號土地及200號房屋贈與呂秋潭,000-0地號土地贈與呂秋勲(以上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呂秋敏等3人就各人名下上開房地與呂賢明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呂賢明供「雪花齋餅行」經營使用。
㈡呂賢明於96年7月17日經合夥人呂忠政同意,將「雪花齋餅行
」合夥事業股份二分之一轉讓給呂秋湖,並於96年8月8日辦理合夥人名義變更登記,過去呂秋敏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貸與呂賢明,並未收取使用對價,自呂賢明非「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起,由呂秋湖合夥經營「雪花齋餅行」而得分配合夥盈餘,對呂秋敏等3人顯失公平,屬於情事變更。之後呂賢明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呂秋敏等3人於107年12月25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通知呂賢明之其餘繼承人呂秋湖、呂素霞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
㈢呂秋湖使用000、000地號土地之對價每月應爲新臺幣(下同
)37,510元及16,630元,呂秋湖使用200號房屋(含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對價應爲每月13萬元,呂秋敏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法律關係請求呂秋湖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對價外,另請求自107年5月31日起回溯5年之對價,並聲明:⒈呂秋湖應給付呂秋敏225萬600元(計算式:37,510元×12月×5年=2,2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呂秋湖將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4㎡之土地返還呂秋敏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呂秋敏37,510元,如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呂秋湖應給付呂秋勲99萬7,800元(計算式:16,630元×12月×5年=9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呂秋湖將000地號土地返還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16,630元,如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呂秋湖應給付呂秋潭780萬元(計算式:130,000元×12月×5年=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呂秋湖返還200號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13萬元,如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呂秋湖答辯:㈠呂秋敏等3人係受呂賢明贈與而取得000、000、000-1地號土
地(其中000地號、000-1地號登記原因雖爲買賣,實則爲贈與關係;000地號先以買賣登記在呂秋湖名下,再以贈與登記在呂秋勲名下)。而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分別爲呂秋湖增建之000巷房屋、呂忠政興建之○○段40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98號房屋)及呂賢明興建而登記在呂秋潭名下之200號房屋,興建工程契約分別由呂秋勲、呂忠政及呂秋潭出名簽立,足見呂秋敏等人就名下土地均同意興建上開房屋。且系爭不動產數十年來供「雪花齋餅行」經營使用及呂賢明夫婦、兩造居住使用,呂秋敏等3人從未有異議,應屬呂秋敏等3人受贈系爭不動產而履行負擔,呂秋敏等3人和呂賢明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呂秋敏等3人自承系爭不動產於呂賢明將「雪花齋餅行」合夥
股份轉讓予呂秋湖前,即提供作爲「雪花齋餅行」營業使用,而呂賢明在96年8月8日將「雪花齋餅行」合夥人變更登記爲呂秋湖後,系爭不動產仍爲「雪花齋餅行」營業使用,,顯無呂秋敏等3人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且呂賢明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後迄至本件爭訟前,呂秋敏等3人自承未收取任
何對價,足見「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變更,亦非屬情事變更之情形,更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有非當時所得預料情事等語,資爲抗辯。
三、原審就呂秋敏等3人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呂秋湖應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200號房屋4、5層予呂秋潭之日止,按月給付呂秋潭2萬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其等其餘之訴。呂秋敏等3人及呂秋湖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兩造上訴及答辯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142至143頁):㈠000地號土地於56年10月2日登記為呂秋敏所有;000地號土地
於67年3月30日登記為呂秋勳所有;000-0地號土地於64年6月24日登記為呂秋潭所有;000-0地號土地於64年6月24日登記為呂秋湖所有。
㈡000-1地號土地上之4061建號(即200號房屋)於71年6月4日
第一次登記為呂秋潭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3074建號(即000巷房屋)於68年7月13日第一次登記為呂秋湖所有;同段4060建號(198號房屋)於71年6月4日第一次登記為呂忠政所有,該建物坐落於呂秋敏所有000地號及呂忠政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上。
㈢「雪花齋餅行」為兩造之先人呂水所創立,嗣由呂賢明及呂
坤培分得資產二分之一並共同經營。呂坤培死亡後,由其子呂忠政繼承,繼續與呂賢明合夥經營「雪花齋餅行」。
㈣呂秋湖於96年8月8日持呂賢明名義書立之96年7月17日合夥人
同意書(即同意將呂賢明持有之二分之一合夥權轉讓予呂秋湖),向臺中市政府為合夥人變更登記,因此關於「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即變更為呂秋湖、呂忠政。嗣呂賢明向法院訴請呂秋湖返還合夥股份等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㈤關於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98、200號、000巷房屋之使用現況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院判斷:㈠呂秋敏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爲請求部分:
⑴關於呂秋勲請求部分:
⒈經查,000地號土地上現況爲附圖編號A、B、C部分,其中A爲
天井(面積10㎡)、B爲建物(面積36㎡)、C爲天井外(面積9㎡),均爲000巷房屋之一部分,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53頁),堪以採信。⒉000巷房屋分爲保存登記即3074建號部分(建築基地爲呂秋湖
所有000-2地號),及未保存登記即附圖編號A、B、C部分(建築基地爲呂秋勲所有000地號,下稱增建部分),其中就3074建號部分係以呂秋湖爲起造人名義於66年間興建,並於68年7月13日第一次登記爲呂秋湖所有(見原審卷一41頁建物登記謄本、213頁建造執照及不爭執事項㈡),而增建部分係呂秋湖於69年間以增建類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建築而興建(見原審卷一211頁建造執照),而呂秋勲於67年3月30日已登記爲000地號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43頁土地登記謄本及不爭執事項㈠),顯見當時呂秋勳已同意000巷房屋增建部分建築在000地號土地上,且數十年來未對呂秋湖提出異議,亦未向呂秋湖要求支付對價,應認呂秋湖就000巷房屋增建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與呂秋勲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⒊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呂秋勲並未舉證證明000地號土地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自不得請求呂秋湖返還土地,亦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000巷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非無合法權源,所以呂秋勲主張呂秋湖無權占有,請求呂秋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⑵關於呂秋敏請求部分:
198號、200號房屋係於69年間以呂忠政、呂秋潭爲起造人名義委請中一建築無限公司興建,並於71年6月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198號房屋登記爲呂忠政所有、200號房屋登記爲呂秋潭所有(見原審卷一000至201頁之估價單、工程契約、發票等及不爭執事項㈡)。198號房屋爲呂忠政所有,爲兩造所不爭執,依附表一所示198號房屋占有000地號部分之使用情形,一至三樓放置「雪花齋餅行」之生財器具、四至五樓係「雪花齋餅行」之員工宿舍、六樓亦放置「雪花齋餅行」之生財器具,呂秋湖既非1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使用人,呂秋湖雖爲「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惟「雪花齋餅行」為合夥組織,與呂秋湖為不同人格,呂秋敏若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而有無權占用之情形,呂秋敏請求之對象應為呂忠政,而非呂秋湖,所以呂秋敏主張呂秋湖無權占有,請求呂秋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⑶關於呂秋潭請求部分:⒈呂秋潭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係由其名下之200號房屋所占
用,此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㈡),呂秋潭主張爲呂賢明出資興建完成,於71年6月4日因贈與登記爲呂秋潭所有,呂賢明並將地下室作爲「雪花齋餅行」之倉庫,一樓作爲「雪花齋餅行」之門市,二樓作爲「雪花齋餅行」之倉庫,三樓作爲呂秋敏夫婦住家,四、五樓則由呂秋湖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此爲呂秋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52至54頁),堪以採信。
⒉呂秋潭主張其未要求呂賢明支付對價,應認呂秋潭就200號房屋與呂賢明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經查:
①呂秋湖雖抗辯呂賢明係將200號房屋借名登記於呂秋潭名下云
云,惟呂秋湖曾以000-0地號土地及200號房屋係借名登記在呂秋潭名下,請求呂秋潭移轉所有權事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駁回呂秋湖之訴,呂秋湖提起上訴,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47至275頁),所以呂秋湖主張200號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為呂賢明,並無根據。
②呂秋湖另抗辯呂賢明贈與200號房屋予呂秋潭並非單純贈與,
因200號房屋之興建目的在於提供予「雪花齋餅行」及其合夥人永續經營使用,若令呂秋潭得任意終止借貸並收回200號房屋,顯然違反呂賢明贈與200號房屋之目的云云。本件呂秋湖主張呂秋潭取得200號房屋係附負擔之贈與,惟爲呂秋潭所否認,呂秋湖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呂賢明贈與200號房屋予呂秋潭時,曾與呂秋潭約定附有負擔,自無法採信。
③呂秋湖再抗辯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係應存在於呂秋潭與「雪花
齋餅行」之間,惟使用借貸既係無償以物供他方使用,往往發生於具有信賴關係之當事人間,即使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亦不得對貸與人主張有借用之權利,所以使用借貸關係僅成立於呂秋潭與呂賢明之間,並不及於「雪花齋餅行」。基上,呂秋潭就200號房屋與呂賢明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主張可採。
⒊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應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昭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呂賢明於104年5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呂
秋潭本有權利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呂秋潭業於107年12月25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通知呂賢明之其餘繼承人呂秋湖、呂素霞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原審卷二273至275頁存證信函)。呂秋湖雖抗辯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對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爲通知,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惟觀看該存證信函係呂秋潭與呂秋敏、呂秋勲共同寄發,堪認其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已得呂秋敏、呂秋勲之同意,故呂秋湖上開抗辯不可採。呂秋湖於107年12月27日收受通知(見原審卷二277頁回執),係最後收受之繼承人,已發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
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經查,依200號房屋之占有使用狀況,呂秋湖僅占用使用200號房屋4、5層部分,呂秋潭既已終止借貸關係,則呂秋湖仍占用使用200號房屋4、5層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呂秋潭請求呂秋湖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200號房屋其他樓層並非呂秋湖占用,爲兩造所不爭執,呂秋潭就其餘樓層亦主張爲呂秋湖占用而應給付不當得利,自無可採。⒍本件據原審囑託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參酌系爭房地所在
使用分區、訪查當地不動產租金行情、臨路條件、商業利益、面積、樓層位置、屋齡等情狀,鑑定結果認000-0地號土地及200號房屋合計租金為156,346元,而參諸198號房屋一樓於104年間出租予天仁茗茶,每年租金102萬元(原審誤爲120萬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28頁),而200號房屋隔局與198號房屋大致相同,且均曾供「雪花齋餅行」使用,因此呂秋潭主張000-0地號土地及200號房屋合計租金為13萬乙節,尚屬合理。惟200號房屋之地下室、一、二樓,即具商業利益部分供「雪花齋餅行」做店舖使用,自應占有租金之大部分,呂秋湖使用之4、5層部分,經濟利益顯然較小,且呂秋湖使用200號房屋4、5層係供一般住家使用,如以一、二樓店舖之租金為平均計算,自不公平。又呂秋潭雖請求自107年5月31日回溯5年之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終止借貸關係於107年12月27日發生效力,是不當得利應自107年12月27日起算。本院審酌呂秋湖使用200號房屋4、5層面積合計爲209.06㎡(約63.24坪),且200號房屋位於中正路旁,屬於○○市中心區,鄰近○○媽祖廟,附近有太平洋百貨、廟東商圈,提供多樣化之生活採買,附近有臺鐵○○站及統聯客運站,交通便利,公共設施有加油站、金融機構、市場、醫療診所等,生活機能完善等一切經濟狀況,認呂秋潭請求呂秋湖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200號房屋4、5層部分前,每月給付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呂秋敏等3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爲請求部分: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呂秋敏等3人主張其3人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貸與呂賢明,
因呂賢明於96年7月17日將「雪花齋餅行」合夥事業股份二分之一轉讓給呂秋湖,呂秋湖自96年8月8日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後,得以分配「雪花齋餅行」之合夥盈餘,對於呂秋敏等3人顯失公平,屬於情事變更,故其3人得對呂秋湖請求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云云。惟查,呂秋敏等3人係主張當年自呂賢明受贈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未向呂賢明收取使用系爭不動產,而與呂賢明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呂秋敏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呂秋敏等3人據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呂秋湖支付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呂秋潭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秋湖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200號房屋4、5層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及如逾期未給付,自逾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呂秋敏等3人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爲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呂秋敏等3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爲呂秋湖敗訴之判決,並爲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登記時間 占有使用現況 ○○區○○段000地號土地 呂秋敏 56.10.02(買賣) ○○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呂秋湖 64.06.24(買賣) ○○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呂秋潭 64.06.24(買賣) ○○區○○段000地號土地 呂秋勲 67.03.30(贈與) ○○區○○段3074建號即系爭○○路000巷00之0號房屋 (坐落呂秋湖所有 000-0地號土地) 呂秋湖 68.07.13 地下室:雪花齋餅行倉庫 一樓:雪花齋餅行工廠 二樓:雪花齋餅行廚房餐廳 三樓:呂賢明夫婦生前住家 四樓:呂秋勲、呂秋潭住家 五樓:呂秋湖住家 六樓:呂秋湖加蓋(神明廳) 增建即系爭中正路 000巷00之0號房屋 (坐落呂秋勲所有 000地號土地) 呂秋湖 地下室:雪花齋餅行倉庫 一樓:雪花齋餅行工廠 二至五樓:呂秋湖使用(目前閒置) ○○區○○段4061建號即系爭○○路200號房屋 (坐落呂秋潭所有 000-0地號土地) 呂秋潭 71.06.04 地下室:雪花齋餅行倉庫 一樓:雪花齋餅行門市 二樓:雪花齋餅行倉庫 三樓:呂秋敏夫婦住家 四樓:呂秋湖夫婦住家 五樓:呂秋湖兒子住家 ○○區○○段4060建號即系爭○○路198號房屋 (坐落呂忠政所有 160地號土地) 呂忠政 71.06.04 地下室:108年1月初前雪花齋餅行出租予「天仁茗茶」 一樓:雪花齋餅行出租予「天仁茗茶」 二樓:雪花齋餅行工廠 三至五樓:呂忠政及家人使用 ○○區○○段4060建號即系爭○○路198號房屋 (坐落呂秋敏所有 000地號土地) 呂忠政 71.06.04 一至三樓:雪花齋餅行生財器具 四至五樓:雪花齋餅行員工宿舍 六樓:雪花齋餅行生財器具【附表二】
一、呂秋敏等3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呂秋敏等3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①呂秋湖應給付呂秋敏225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呂秋湖將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4㎡之土地返還呂秋敏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呂秋敏37,510元,如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②呂秋湖應給付呂秋勲99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呂秋湖將000地號土地返還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16,630元,如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呂秋湖應再給付呂秋潭8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起至呂秋湖返還200號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5日再給付11萬元,如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呂秋湖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呂秋湖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呂秋敏等3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三、呂秋湖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呂秋湖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呂秋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秋潭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四、呂秋潭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呂秋湖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