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被上訴人 王林金蓮訴訟代理人 王奇楨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王奕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同日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以102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0123號公證書辦理公證,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同段2971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後如不續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如未給付,則上訴人得再行要求續約。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108年4月1日,上訴人委任律師辦理移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相關手續,被上訴人未準備移轉文件、亦未交付400萬元,兩造租約即應續約,租賃期間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被上訴人嗣後固提存400萬元,惟上訴人已取得續約權,上訴人之提存不符規定,不生提存之效力,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8年4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字第3850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伊所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應予撤銷,為此訴請確認兩造之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三)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8年3月6日即寄送存證信函表明系爭租約於同年月31日期間屆滿,不再出租,伊於108年4月1日備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本行支票,受款人為上訴人,支票號碼TT0000000,面額400萬元,至馬岡加油站欲辦理點交事宜,詎當日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經營加油站,僅由律師出面推稱未受授權辦理點交事宜云云,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續租,因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無奈於108年7月3日將400萬元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上訴人違約在先,無從依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要求續約等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租約於102年8月1日經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8條所載:「租賃期滿而雙方未續訂租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租賃屆滿日止將土地及前述建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同段2971建號)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歸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內容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經公證之租約(原審卷第25-41頁)、原法院108年4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字第38506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兩造有爭執者為:(一)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取得續約權,而得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二)上訴人本於伊有續約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二、確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解釋意思表示,重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契約時,應斟酌交易習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依誠信原則為之。系爭租約第6條共2項,分別有「不續約…應給付400萬元」、「不給付400萬元…應續約」等內容,當事人藉此約定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契約利益為何,應綜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存在一切情事,依誠信原則為意思表示之解釋。
(二)觀諸系爭租約,為雙方因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03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設施拆除返還土地事宜於執行程序同意互為讓步達成和解,有系爭租約前言第二、三項可參(原審卷第29-31頁)。系爭租約既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土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出租予上訴人(第1條)、「租賃屆滿日止將土地及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歸還」(第7條第1項、「乙方不得損壞甲方所有之土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第7條第4項),則系爭第6條第1項:「租賃期限屆滿後,如不續約,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給付肆佰萬元,『同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協同甲方將馬岡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甲方,乙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相關手續,乙方不得異議。」,強調400萬元金錢及移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二者同時為之,雙方依此約定互負之交付400萬元及加油站經營許可權利移轉義務,二者顯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且同條第2項銜接於第1項之後,應一致解釋,在此所稱「甲方未給付肆佰萬元」,自應限於雙方先依同條第1項各自提出給付之情形,亦即須被上訴人確有意使加油站經營權歸於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無意經營加油站並藉詞拒付金錢,始有後續之續約權可言。
(三)經查:
1.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以108年3月6日存證信函表明不續租,並促請返還租賃物,有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107頁),可見其無意續約。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400萬元、移轉加油站經營許可,二者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意續約,因後續加油站接手經營、點交、執照申辦事宜並非輕簡,本應由原經營加油站之上訴人主動規劃、說明,始能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400萬元款項交付事宜,非可遽爾解為被上訴人無意給付400萬元,而主張己方有續約權。
2.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8年3月6日存證信函,僅於同年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泛言:「請台端於108年4月1日備妥現金400萬元正及加油站過戶文件至本公司辦理交款及使用印信手續」等詞(見原審卷第123頁),難認合於雙方約定本旨。另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前往馬岡加油站仍配合到場,且備置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支票號碼TT0000000號、金額400萬元,發票日108年3月29日之支票,經證人○○○、○○○於原審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73-174頁、177頁),並有支票影本可參(原審卷第121頁),衡酌證人○○○、○○○與兩造無特殊親誼,不致虛捏其親見支票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既已事先取得受款人為上訴人之銀行支票,可見被上訴人未輕忽其事,衡情當有攜帶該支票到場無誤,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帶支票到場,應堪採信。惟108年4月1日當天,馬岡加油站係正常營業,當天被上訴人偕同其夫王奇楨、子王奕幀等人前往加油站,上訴人一方則係林福興律師及助理2人在場,且林福興律師陳稱其未受點交授權,當日不了了之,當時○○里里長即證人○○○並有到場關心,且勸加油站的人轉達是否請負責人出來,被上訴人與王奇楨、王奕幀等人遂作罷離去等情,經證人○○○、○○○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2至174頁、第176至177頁)。依此,林福興律師當時確係向被上訴人等人表示其未受點交授權,且亦無轉達馬岡加油站當時負責人王俊凱出面,堪以認定。
3.上訴人於本院雖仍否認上訴人有備置支票,且稱:林福興律師未受點交之授權,而加油站站長及秘書可點交云云。惟依證人○○○(即馬岡加油站秘書)證述略以:老闆是交代林福興律師全權處理,伊沒有專心去聽他們討論,也沒有過問、參與討論,伊也沒有授權書,老闆也沒有特別提到資遣的事,其聽到王奇楨堅持找王俊凱出來談,遂發訊息給王俊凱,王俊凱沒回訊息也沒過來,林福興律師等人及○○○○等人不知道其有聯繫王俊凱,後來場面混亂,有人拉黃色警示條、拿大字報、將正在加油及準備加油的客人趕走,伊有走到辦公室門外查看,後又回辦公室,慢慢人就變少等語;證人○○○(即馬岡加油站站長)證述略以:當天王奇楨等人來了伊才知道,他們與林福興律師協調,沒找伊,伊有聽到談到要歸還加油站,有討論到錢,數額幾百萬;在當天之前或之後,老闆沒有提加油站可能要還給人家,馬岡加油站沒有告知員工將換主經營、歇業或將要處理員工資遣事宜等語。依此觀之,上訴人顯然未因應系爭加油站之租約到期,以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所涉將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事宜,向加油站站長、秘書即證人○○○、○○○2人交辦相關事務,又上訴人當日尚委由林福興律師到場,且向員工授意係交予律師處理,其等無須過問,而律師既稱無點交權限,上訴人於訴訟中辯稱站長及秘書可辦理點交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意續約,且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用意在使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接手經營加油站,上訴人如有意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履行,本應對相關事宜積極準備,惟上訴人僅於108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前往加油站交款,且加油站當天正常營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出面,現場又無人準備辦理點交,亦無人獲得充分授權,得以實際對被上訴人何時接手經營作成決定,上訴人顯然有意推託及與被上訴人周旋,尚難期待被上訴人輕易出示或交付400萬元支票予在場任一人,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3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通知書提存400萬元(原審卷第239頁),上訴人主張伊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續約權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核屬無據。
三、執行程序撤銷部分:
(一)按公證法第13條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以系爭公證租約第7條、第8條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公證書第三項明訂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依約給付租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而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取得續約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合於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實乏其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暨請求判決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將系爭加油站之監視器光碟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