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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聲 請 人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代 理 人 林福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林金蓮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4,192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萬1,28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45號確定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112元、第二審裁判費15萬3,168元。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萬6,304元、第二審裁判費47萬4,45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7頁),分別溢繳21萬4,192元(計算式:316,304-102,112=214,192)、32萬1,288元(計算式:474,456-153,168=321,288)。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