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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賴青柱

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複代理人 林郁唯被上訴人 賴貞妤

賴宜欣賴昱良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氏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謝任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買賣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及劉昌祥、劉白月英(下稱劉昌祥等2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劉昌祥2人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昌祥等2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原訴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本息(原請求連帶給付」,嗣減縮為「共同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利息起算日亦減縮自109年9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215頁、卷二第189-190頁),嗣對被上訴人撤回先位之訴,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51-25

2、265頁),且對原審被告劉昌祥2人撤回上訴。是上訴人將原訴(即先位之訴)撤回,關於備位之訴則仍請求法院裁判,應屬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即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即被上訴人之父)為兄弟姊妹,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77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父親賴坤楓借名登記在賴○○名下,賴坤楓死亡後,屬上訴人與賴○○公同共有,上訴人與賴○○就公同共有不動產合意借名登記在賴○○名下,此項借名登記契約於103年12月16日賴○○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兩造間即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經上訴人以109年4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以1300萬元出售,已無從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1300萬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已拋棄繼承,猶以公同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不動產係賴○○向陳正雄買受,向來為賴○○所管理使用、收益,賴坤楓未曾取得所有權,亦未列入其遺產明細表,自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言,況賴坤楓於70年7月27日死亡,上訴人無論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均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賴○○均為兄弟姊妹關係,上訴人及賴○○之父親賴坤楓於70年7月27日過世。嗣賴○○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7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先後於69年5月29日、同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陳正雄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賴○○(見本院卷一第67-75、239-245頁)。而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5年5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家菁,出售價格為1300萬元(見原審卷第221、223、271-297、305-323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關於變更之訴所憑原因事實,係以系爭不動產原雖由賴坤楓借名登記在賴○○名下,而未列入遺產,嗣由兩造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經被上訴人擅自出售,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是上訴人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及所憑原因事實,以其等為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關係對於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之他造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與其餘上訴人即同屬其等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關於上訴人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有無拋棄對賴坤楓之繼承權,與其等主張借名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則無必然關聯。被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準此,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即不可採。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賴坤楓借名登記在賴○○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賴坤楓遺產明細表(原審卷第51頁),未有任何署名,被上訴人對此加以爭執,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另提出原審卷第53頁由上訴人賴青柱(下以姓名稱之)手寫之同意書及第63頁由賴○○手寫之明細表為證,但前開2份文件詳列多筆不動產,惟其上無任何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之記載,自無法佐證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為賴坤楓或上訴人等人借名登記在賴○○名下之主張。另依據賴坤楓之配偶賴劉足、賴青柱及賴○○所簽立關於賴坤楓所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範圍。上訴人主張:賴坤楓之全體繼承人是基於節省遺產稅之考量,才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賴坤楓之遺產範圍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無法遽採。

(二)上訴人雖又以承辦前開買賣事宜之地政士顏○○在本院之證詞,及上訴人賴青柱能在訴訟中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稅費憑證(見本院卷ㄧ第67-75頁),而主張其已證明系爭不動產自買受時即屬借名登記云云。惟查:

1、證人顏○○於本院結證稱:伊從事代書工作40幾年,當初是賴坤楓找伊辦這筆房地過戶,在受託處理買賣登記事宜時沒有看過賴○○,也沒有跟他接觸,是賴坤楓拿賴○○之證件給伊,記得當時由賴坤楓支付買賣價金給賣方,伊未見聞買方與賣方陳正雄在談買賣的過程,賴坤楓把錢付給陳正雄的過程,因很久了,沒有很深的印象,當時賴○○還很小,家裡的經濟都是賴爸爸賴媽媽打理的,沒有講到是借名登記、贈與或是其他原因,以前的人沒有說那麼多的名詞,也沒有提到為何登記在賴○○而不是其他子女名下,其辦好登記後就沒有去管系爭房地的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281頁)。則證人顏○○對於系爭不動產何以登記在賴○○名下,以其具有代書專業,既仍明確證述當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沒有提到是借名登記、贈與或有其他原因,可見證人顏○○之證詞,僅能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資金是由賴坤楓提供,並直接登記在賴○○名下,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由父母出資買受不動產並直接登記在子女名下之情形,時有所聞,且登記在子女名下之原因,亦不限借名登記一途,單純贈與或事先為財產分配者,亦屬常見。至於證人顏○○固另證述:賴坤楓當時給我的理由說他年紀大怕扣遺產稅等情,惟參酌證人顏○○同時證述:其亦有受託辦理賴坤楓夫妻其他不動產登記事宜,另外賴青柱的名字其也熟,但其忘記辦什麼等語,足知賴坤楓當時縱確有提及年紀大怕扣遺產稅等情,惟賴坤楓在眾多子女間,對於最先洽由代書處理之系爭房地決定登記在賴○○名下,尚無從認定即本於借名登記之用意為之。

2、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賴○○生前向來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或指派其妻張氏渥代為收租等情,雖經上訴人以賴○○與妻張氏渥向來不睦等節加以駁斥(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然而賴○○與妻張氏渥感情是否和睦,仍與賴○○及其妻有無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無關,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未由賴○○支配、使用之事實,基此,系爭不動產之收益應屬賴○○自行收益無訛,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為使用、收益之常情,即不相符。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5年5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家菁,出售價格為13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實在。則由被上訴人能順利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及出售予劉家菁並辦理買賣過戶事宜以觀,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應係由賴○○所持有、保管,並在賴○○死亡後續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而依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所有權狀是由借名人自行保管、持有,故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賴○○保管、持有之客觀事實,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有違。至於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稅費憑證(見本院卷ㄧ第67-75頁),上訴人賴青柱未證明其如何取得,且被上訴人抗辯稱:賴○○死亡後,賴青柱曾逕自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亦提出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停止親權事件04年7月28日之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59頁),是尚無從以上訴人提出該書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三)上訴人雖又以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540號)之一審判決理由認定賴坤楓所遺土地均係借名登記在賴青柱及賴○○名下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前開540號案卷,查上訴人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在該案係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 ○○○○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原係賴坤楓借名登記在賴青柱名下;前開2083地號土地因重劃分割後2083地號土地及分割增加之2083-1至2083-4等地號,分別借名登記在賴青柱、賴○○名下,至於本件系爭不動產則非上訴人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等人在該案主張之借名登記土地,參以上訴人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在540案中主張賴坤楓遺有土地12筆,核與前揭(一)有關賴坤楓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所列土地共計12筆亦相吻合,可見540號案與本件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涉,更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主張賴坤楓與賴○○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或賴坤楓死亡後,兩造間有將系爭不動產繼續借名登記在賴○○名下之合意存在等事實存在。

(四)據上,在賴○○生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既由其保管、持有,並為收益,在賴○○死亡後,該所有權狀又續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均不相符。上訴人所舉證據又無法證明有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賴坤楓與賴○○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乏明證,無法憑採。上訴人以有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為前提,進而主張在賴坤楓死亡後,上訴人與賴○○間有將系爭不動產繼續借名登記在賴○○名下之合意存在,亦失依據,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賴坤楓與賴○○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暨賴坤楓死亡後,上訴人與賴○○合意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賴○○名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以自己名義完成繼承登記並以130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致無從履行被繼承人賴○○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義務,而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300萬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