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蕭瑞邦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複代理人 薛宇婷律師被上訴人 許志鴻
游賴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炎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游賴節(下稱游賴節)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附圖三所示丙案(下稱丙案)為分割,其中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許志鴻(下稱許志鴻)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游賴節所有;並由上訴人補償許志鴻新臺幣(下同)4,828,078元、及補償游賴節192,686元。
參、被上訴人答辯:
一、許志鴻抗辯: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以可耕性為優先考量,且系爭土地於83年間經各共有人約定使用範圍,故應以現況使用範圍即附圖二所示乙案(下稱乙案)為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許志鴻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游賴節所有。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丙案,亦不同意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下稱甲案)。
二、游賴節抗辯:同意依乙案或丙案為分割,希望盡快解決紛爭。
肆、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乙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分割如丙案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930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081平方公尺)由許志鴻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521平方公尺)由游賴節取得。
㈢上訴人應給付許志鴻4,828,078元;及應給付游賴節192,686元。
二、許志鴻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6頁):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前於83年9月間經各共有人(即蕭瑞邦、許志鴻、訴外人游會清)約定使用範圍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7-59頁);嗣經游賴節於84年10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游會清原有土地權利(原審卷第13頁),兩造迄今仍維持上開約定使用範圍,其中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即如乙案編號B之範圍;游賴節占有使用之範圍即如乙案編號C之範圍;許志鴻占有使用之範圍即如乙案編號A之範圍。
三、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如乙案編號B之範圍,有鐵皮建物、水泥地面、圍牆、道路,為經營吊車業務之工廠使用。
四、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如附圖四(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03頁)所示之編號、、、、之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周圍既有道路之使用範圍。
五、兩造於本院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上訴人主張丙案(即本院卷第305頁),許志鴻主張乙案(即本院卷第303頁),游賴節表示同意採丙案或乙案。
六、兩造均同意本件無論採用何項分割方案,倘分割後之各該共有人受分配取得之土地,有部分為附圖一編號A、B、C之既有道路範圍占用,則各該既有道路使用範圍仍維持道路使用(本院卷第145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二第47-7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三、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之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周圍既有道路之使用範圍,其中系爭土地北側之編號部分為員大路2段59巷之巷道,系爭土地東側之編號、、、及南側之編號部分,均為三潭巷之巷道;系爭土地地形為不規則中間地段較為狹窄而南北兩側則較寬;且其中乙案編號B之土地範圍,有鐵皮建物、水泥地面、圍牆、道路,為上訴人經營吊車業務之工廠使用,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提出甲案、乙案、丙案等分割方案,茲就上開分割方案之優劣,分析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丙案所示,其優劣之處:
⒈系爭土地面積達11,532平方公尺,幅員甚廣,共有人數僅3
人,共有關係較為單純,兩造並無不能依應有部分比例而取得受分配土地面積之虞,惟丙案之上訴人受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增加662平方公尺,而許志鴻受分配面積則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662平方公尺,上訴人雖同意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補償許志鴻4,828,078元,惟許志鴻表示不同意找補,且減少受分配面積已影響其耕作效益等語(本院卷第482頁),足認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面積而受分配,將造成許志鴻減少受原物分配面積為耕作之權益。
⒉上訴人雖以其經營之吊車無法進出系爭土地東側之三潭巷,
而有以系爭土地北側巷道(即員大路2段59巷)為通行之必要,又為避免產生系爭土地東北側之畸零地,故將其原有使用範圍即相當於乙案編號B部分向北側延伸至連接員大路2段59巷巷道,而形成丙案編號B之範圍,並提出吊車通行系爭土地東側通路(即三潭巷)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5-473頁)。惟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東側之三潭巷寬度為4至6公尺不等之事實(本院卷第431頁),且上訴人現況使用附圖四編號B範圍(即乙案編號B部分土地)之東側係以磚牆而與三潭巷相間隔(見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卷第445-447頁現場照片),依附圖四圖面比例尺(1/1000)計算圖面長度約4.8公分,可知乙案編號B東側之磚牆與三潭巷相連接之長度約達48公尺,參以靠近上開磚牆一側之三潭巷巷道空間,有遭部分汽車占用而停放於靠近系爭土地圍牆外一側之情事(見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卷第463-465頁現場照片),則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倘有需求吊車進出,上訴人僅需排除上開三潭巷巷道遭占用停放之車輛,及拆除部分磚牆後,即可與三潭巷巷道相連接,並無不能以三潭巷為吊車通行之障礙。至於上訴人提出三潭巷巷口立有「北側巷道大貨車無法通行」之標示(本院卷第453頁現場照片),則係指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1地號土地西側之三潭巷路段,因該路段兩側,均有住家,巷道較為狹窄之故(見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卷第457頁現場照片),惟此路段已逾上訴人占有使用乙案編號B之範圍,並無妨礙上訴人以吊車為通行之路徑。至於上訴人表示以系爭土地北側之員大路2段59巷巷道供吊車通行為適宜部分,查系爭土地北側之員大路2段59巷巷道之兩側,均為住家(見本院卷第398-400頁之街景圖),巷道寬度亦不如系爭土地東側之三潭巷為寬敞,上訴人並非僅有通行系爭土地北側巷道之選擇。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吊車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東側之三潭巷,而有以系爭土地北側巷道(即員大路2段59巷)為通行之必要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倘未採丙案,則請求依甲案所示為分割,則甲案優劣之處:
⒈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其中甲案編號甲範
圍之土地,分歸由許志鴻取得,惟甲案編號甲土地之大部分包含上訴人現況使用如乙案編號B之土地,有上訴人興建之鐵皮屋,AC路面、圍牆,供吊車工廠使用之情,而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AC路面、圍牆等設施,供作工廠使用部分,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等情,乃於105年6月13日發函系爭土地共有人應遵期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如建物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倘未遵期,則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裁罰等情,有彰化縣政府書函可佐(原審卷第259頁),惟上訴人迄未就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提出補正,則許志鴻抗辯其依甲案所取得編號甲範圍之土地即為上開彰化縣政府所指出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之土地,因興建鐵皮屋、鋪設AC路面、圍牆等設施而違反系爭土地規劃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導致可耕作之土質層遭破壞,而有不利於農耕之情事,即非無憑。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刨除原有可耕地之土壤,且加鋪泥沙品質無
虞,故無須再養地,其願意負擔恢復此範圍土地為農用狀態之費用云云,然許志鴻已敘明縱然上訴人現況使用範圍(即相當於乙案編號B範圍)未刨除原有可耕地之土壤,且願意負擔拆除地上物之費用,惟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AC路面、圍牆,及增加鋪設之泥沙等重量壓迫此範圍之土地,亦已將原有土壤菌類、蚯蚓等有益於耕作之地理環境,破壞殆盡,為利於農耕使用,確有再休養土地之必要等情(本院卷第483頁),上開許志鴻所陳,並無違於一般農耕慣性,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將其興建之鐵皮屋、鋪設AC路面、圍牆等設施之土地,依其主張之甲案分割方式,分歸由許志鴻,確實有不合於系爭土地編制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而損害許志鴻耕作之權益。
⒊上訴人復辯稱依甲案分割結果,各共有取得之地形較為方正
云云,惟依甲案、乙案、丙案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游賴節所取得之土地均較為方正,差異處僅在於許志鴻取得之土地是否較為方正,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形是否為方正之利益,無論採用甲案、乙案、丙案,對於上訴人、游賴節並無不利益之處,而許志鴻則表示其以分割後之土地可供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利益為重要,並不以分割後之土地地形方正為考量等語(本院卷第482頁),故關於甲案分割方案之利弊,於上訴人而言雖無不利益之處;於許志鴻而言,即生無法使用農牧用地之不利益,故甲案顯然對許志鴻有重大不利益。
㈢許志鴻主張依乙案所示為分割,其優劣之處:
⒈系爭土地分割如乙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許志鴻所
有;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游賴節所有,上開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均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為分配,並無增減,符合原物分割之原則。
⒉乙案編號B、C部分,地形方正,適於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使用,對於受分配人即上訴人、游賴節,並無不利益之處,而編號A部分,雖然地形不規則,但此範圍之土地均屬於可供耕作之土方,耕種地理環境條件優渥,受分配人即許志鴻亦認為並無不利益之處。
⒊再者,編號B、C部分,均可以東側之三潭巷為通行使用(詳
如丙案部分之理由),而編號A部分,其中南側部分有三潭巷可供對外交通聯繫,而北側部分則有員大路2段59巷巷道可為通行使用,且兩造均對於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既有道路部分,經分割後由各該共有人取得部分,均同意繼續供為道路使用,故兩造依乙案分割方案取得之土地,均有適宜之通路可供使用。
⒋上訴人於本院自稱其經營之工廠雖不符合農用規範,但可透
過申請而合法化之情(本院卷第483頁),則上訴人依乙案受分配而取得之編號B位置,原地保留其所興建之鐵皮屋,AC路面、圍牆,及其於此範圍土地上所增加鋪設之泥沙等工廠設施,即無庸拆除,亦有利於上訴人申請其工廠合法化之用途。
⒌兩造均表示就乙案分割結果,互不請求土地價值找補權利(
本院卷第279-280頁),可見兩造主觀上均同意乙案分割結果與其等應有部分價值相當,並無減損其所有權之經濟價值。
㈣綜上,本院審酌許志鴻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乙案所示,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土地資源暨利用價值之經濟效用,較甲案、丙案更為公平合理及適當,實為可採。
五、至於游賴節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員林市農會,而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游賴節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按乙案所示分配位置方法為分割。原審就系爭土地諭知分割如乙案所示分配位置,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係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丙案為分割方案,並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丙案分割結果為鑑定,係因上訴人主張而衍生訴訟費用,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新分割方案,並未衍生訴訟費用,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附表:
┌────┬───────┐│共有人 │比 例│├────┼───────┤│蕭瑞邦 │11890分之3021 │├────┼───────┤│許志鴻 │11890分之6270 │├────┼───────┤│游賴節 │11890分之25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