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王介源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雅琴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海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616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契約關係(租約字號○○字第0000號)不存在。
變更之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訂減租條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且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於起訴前業經上訴人以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未獲主管機關核准,違法從事養殖,亦無自栽培農作物「谷」,且無休耕申報記錄,依據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之登記。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函送原審法院審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就被上訴人變更之新訴准許,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後,又將第一審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編號B產卵室、編號C水溝等全部拆除騰空,將編號D魚池全部拆除並抽空池水後,將承租之土地交還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撤回原審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聲明,另於本院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源於有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事宜,且主要爭點有其同一性,應認為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327頁),應予准許,且本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原判決上訴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租約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將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至於上訴人雖已撤回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請求,但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核與新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二者顯然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提起新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上訴人之前前手甲○(依序為甲○、乙○○、上訴人)於民國38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丙○○(依序為丙○○、丁○、王海)訂立系爭租約,原約定以栽培農作物「谷」為使用耕地方式,惟前手丁○(即被上訴人之母)繼為承租人後即變更耕作目的,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挖掘池塘從事養殖,迄被上訴人繼為承租人至今均未改回耕作,亦未申請變更為農牧使用。又上訴人於76年間徵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乙○○及承租人丁○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即彰化市○○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顯見系爭土地中部分已作為建築之用而與系爭租約約定耕作之目的不符,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另系爭租約約定給付之租金為稻谷,惟自被上訴人至前前手丙○○迄今,從未繳納稻谷,所積欠稻谷已達2年以上,上訴人前以上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稻谷之意思,被上訴人受領後人未繳納,上訴人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得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等情。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答辯:系爭租約雖於簽訂時約定以「稻谷」給付租金,惟乙○○於67年間與丙○○約定改闢魚池養殖甲魚以利用土地,當時約定丙○○縮小使用面積而僅使用系爭土地東側,土地西側則交由乙○○養殖漁業,乙○○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作丙○○應繳納之租金而不須另行繳納,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租金種類,且合意由耕作變更為養殖甲魚,與土地法第106條規定相符而無違反減租條例之規定。又乙○○於76年間,經丙○○同意,將收回之系爭土地西側魚池填平供王介源興建農舍居住,以代租金之給付即免除丙○○應繳納之租金,且系爭租約之耕地面積已經合意減少,乙○○本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丙○○,惟因雙方為近親且乙○○已免除丙○○之租金債務始未請求補償,如雙方非有此約定,何以嗣後系爭租約陸續進行數次換約,均相安無事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欠上訴人租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總額達2年以上終止系爭租約,自屬無據。況乙○○收回部分系爭土地先作養殖之用,後再興建房屋,均經乙○○及丙○○合意所為,乙○○及上訴人均知悉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現竟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及繼續1年不為耕作,系爭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顯違反誠信原則。至67年間設置之養殖魚池係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公布前已興建完成,自不受上辦法之限制,而未經許可在漁牧使用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雖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惟僅係行政處罰而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父乙○○與被上訴人祖父
丙○○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乙○○於102年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丙○○於70年死亡,由女兒即被上訴人之母丁○繼承系爭租約,丁○於107年5月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申請耕地租約繼承,上訴人拒絕會同申請,經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分別調處,均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
⑵、系爭租約原約定以栽培農作物「谷」為使用耕地方式,耕地
現狀變更耕作目的,在系爭土地上挖池養殖,現況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鐵皮、編號B部分為產卵室、編號C部分為水溝等物。
⑶、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以108年1月3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號函略以「系爭土地農舍後方鐵皮、水池之農業設施未依法申請許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處罰鍰或恢復原狀」等語。前揭公文所指農舍後方之鐵皮,係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增建,另水池即為現場甲魚養殖池,是被上訴人之父興建完成。
⑷、乙○○於系爭土地西側興建農舍,於76年7月24日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建號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為三層鋼筋混凝土農舍(後方有鐵皮增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東側作為養殖甲魚使用,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鐵皮、產卵室地上物及魚塭養殖池,並有種植樹木,現況如原審卷第152頁照片所示。
⑸、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頁第㈣小段)記
載「以此書狀對被上訴人為催告於送達後10日內給付全部所積欠之租金」,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收受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以○○郵局00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是否得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3、4款之規定終
止租約?
⑵、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兩造既已因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請求終止契約,已經調處不成立,上述追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則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就所主張之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業經彰化市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處,上訴在第二審追加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庸再踐行調處程序。
㈡、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租約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為「谷」,收獲總重為1,824(台斤),經以租率375/1000換算後,租額為「實物684(台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繳納租金,而於109年1月8日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限定被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全部所欠租金,上訴理由狀於109年1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住所,惟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並未繳納全部租金,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以被上訴人積欠2年總額以上租金未繳,經催告後仍未繳納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上訴理由狀、送達證書、○○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8、17、43、45頁)附卷可佐,上訴人之主張堪為真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固未記載被上訴人所積欠租金種類及數額,且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後繼承丁○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對系爭租約所載租金種類及每年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當無不知之理,雖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未記載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達「2年總額以上」等文字,惟上訴人理由狀既引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包含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等文字),復載明要被上訴人於10日內繳納「全部所積欠租金」,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狀已合法為催告被上訴人積欠2年總額租金之意思表示,而催告之意思表示亦已經由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而達到被上訴人,自已發生催告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理由狀之催告後,並未繳納全部租金,上訴人繼而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前曾繳納租金,嗣乙○○與丙○○約定改闢魚池養殖甲魚,並將系爭土地西側交由乙○○養殖漁業時,乙○○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作丙○○應繳納之租金而不須另行繳納,嗣後魚池填平供王介源興建農舍居住,更明確約定免除丙○○之租金,自無積欠2年總額以上之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曾繳納租金之事實係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舉證,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採信。至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丙○○於種稻期間有拿現金作為租金給乙○○,租金持續有給付,後來蓋房後就未再繼續收租金等語。惟證人戊○○上開證言係自乙○○處聽聞而來,且證人戊○○對租約內容、租金數額及繳納期等均證稱不知(本院卷第131-135頁),證人戊○○僅聽聞乙○○片面陳述,所為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況系爭土地本為乙○○所有,縱乙○○得丙○○同意收回部分土地作為養殖魚類或供上訴人興建房屋之用而違反減租條例之規定,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豈有須支付租金與丙○○而與丙○○之租金互抵之理,加以乙○○縱收回部分土地自用,丙○○仍有使用系爭土地,斷無不需繳納租金之理,被上訴人之抗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為出租人,而被上訴人自承丙○○自67年間改闢魚池養殖甲魚,縱丙○○係得乙○○同意而改變系爭租約原訂之耕作目的,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自67年間丙○○改闢魚池養殖甲魚後,有繳納地租或免除繳納地租之事實,則丙○○自67年間起,嗣後由丁○,再由被上訴人接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無異免支付地租而得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如仍不許地主終止租約,顯與減租條例兼顧佃農利益與地主權利之立法目的有違。是經比較衡量後,被上訴人因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失,與上訴人終止租約後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抑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其等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彌補租約終止後之損失,自難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則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關係,終止系爭租約,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顯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經准許,其另依減租條例第16條主張無效、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終止,而併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等節,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