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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蔡秉翰

林奕汶黃千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琬鈴律師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蔡易融、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田公司)訴請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而當時鉅田公司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蔡秉翰(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期間雖經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發文號0000000000變更登記由蔡易融擔任鉅田公司之代表人(見原審卷二第41-43頁),然該變更登記嗣為臺中市政府所撤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是目前鉅田公司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蔡秉翰(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依上開說明,鉅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不能不能行代理權。

㈡又被上訴人黃千鐘雖為鉅田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蔡秉翰

、林奕汶則均為鉅田公司之董事,然其既對鉅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利害關係,被依法自不得代表鉅田公司。且鉅田公司之股東,除被上訴人外,雖另有蔡易融,而其等彼此爭訟不斷,尚難期待召開股東會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鉅田公司堪認現仍無訴訟能力而無法續行訴訟,將致被上訴人因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被上訴人聲請為鉅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該公會之願擔任特別

代理人會員名冊(見本院卷三第31-45頁),於徵詢兩造意見後,審酌曾琬玲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對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均能較快速熟悉,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亦同意選任曾琬玲律師為鉅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選任曾琬玲律師為鉅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