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蔡易融
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被上訴人 蔡秉翰
林奕汶黃千鐘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秉翰等3人間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6,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關於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訟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炬鈿公司股票中之63萬股股權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之,而前揭爭執之63萬股股權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係以630萬元發行,此部分訟標的價額即為630萬元。據此,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共11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630萬元=112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6,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但不影響本件補費裁定期間之進行)。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