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鐘奇楠
鐘羽彤鐘少廉
鐘是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星珠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鐘張美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慶家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鐘婉蓁
鐘詠綜李美霞
鐘予伶
鐘秀玲
鐘碧麗
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素玉
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之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4人(下稱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之遺產範圍内,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以下土地及建物均為同段,逕以地號、建號稱之)000-0、000-0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鐘奇楠,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鐘羽彤、鐘少廉、鐘是悉(下稱鐘羽彤3人)共同所有,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鐘張美雲、鐘婉蓁、鐘詠綜(下稱鐘張美雲3人)共同所有,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予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下稱李美霞4人)共同所有,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張鐘登美所有,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林鐘滿美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鐘○○之遺產範圍內,將上開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共同所有各2分之1(見本院卷五第280-281頁、卷六第246頁),此更正與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意旨相同,可知上開原上訴聲明有誤,其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至上訴人將原上訴聲明㈡㈢第一行關於逾越金額等語之贅文刪除(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六第246頁),亦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訟標的變更。另就上開附表編號4聲明之請求權部分,雖於本院加列依105年3月19日移轉土地契約為請求(見爭點㈣⒉),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該日家族對帳會議時被上訴人有承認要移轉上開土地,僅未表明依據之法律為何,原判決就此亦有論述,故此部分仍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鐘奇楠、鐘○○(105年死亡,繼承人為鐘羽彤3人)、鐘奇新(104年死亡,繼承人為鐘張美雲3人)、鐘○○(93年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李美霞4人)、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及鐘○○(103年9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7人為兄弟姐妹,其等母親為鐘○○(99年3月14日死亡),鐘○○、被上訴人劉素玉無權處分原屬鐘家子女之不動產,其2人無權處分、偽造文書而擅自出賣或出租,並將出賣所得及出租收益占為己有,獲有不當得利,並導致各所有人受到損害,情形如下:
㈠附表編號1:鐘○○於91年9月19日出賣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編號1土地),未將出賣所得新臺幣(下同)711萬4500元交付原所有權人鐘奇楠、鐘○○、鐘○○、鐘○○(下稱鐘奇楠4人),扣除鐘○○應有部分5%,剩餘669萬6000元,應平均分予鐘奇楠4人,每人得請求167萬4000元。
㈡附表編號2: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編號2房屋
,以下房屋均位在臺中市○○區,僅列市區以下門牌號碼)為鐘○○所有,鐘○○在鐘○○去世後,未得鐘○○繼承人之授權,於94年7月27日以660萬元出賣該房屋予蔡○○,獲有660萬元不當得利。
㈢附表編號3:鐘○○無權竟自80年間起即將鐘○○所有之○○街000
巷0號0樓房屋(下稱編號3房屋),出租於陳○○或其父陳○○,每月收取租金1萬1000元,該屋自102年3月15日起由鐘○○之繼承人改委任林鐘滿美處理出租事宜。自90年7月至102年3月14日止,計141個月,每月1萬1000元,鐘○○共獲有155萬1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附表編號4:鐘○○將分配給女兒張鐘登美、林鐘滿美之房屋(
○○街00號0樓、00巷0號0樓,合稱○○街2屋)借名登記在女婿張○○名下,鐘○○於76年間擅自將上開房屋出賣,以出賣所得資金於78年間改買000-0、000-0地號水利地(下稱編號4水利地),登記於鐘○○名下,因鐘○○死亡,該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編號4水利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共同所有。
㈤附表編號5: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編號5
土地)為鐘奇楠、鐘○○、鐘○○、鐘○○、鐘○○(下稱鐘家5兄弟)共有,鐘○○、劉素玉未獲鐘家5兄弟之同意,自101年至105年8月15日出租予廖○○作為收費停車場,其中101年1月至103年9月租金交付鐘○○,自103年10月起交付劉素玉,故鐘○○受有9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劉素玉受有13萬8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致鐘奇楠、鐘○○、李美霞4人受有損害。
㈥附表編號6:000-00地號土地(下稱編號6土地)為鐘家5兄弟
共有,鐘○○、劉素玉未獲共有人之同意,自100年1月至108年12月間分別出租予赫○○(車牌號碼00-0000)、何○○(車牌號碼00-0000)、劉○○(車牌號碼0000000)、涂○○(車牌號碼00-0000,移轉登記前為莊○○、○○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停車使用並收費,鐘○○受有5萬4000元租金不當得利,劉素玉受有15萬5800元租金不當得利,致鐘奇楠、鐘○○、李美霞4人受有損害。
㈦附表編號7:鐘○○及劉素玉未受門牌號碼○○街000號0樓之0房
屋(下稱編號7房屋)原所有權人李美霞授權,擅自於90年8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接續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李○○、李○○(李○○)、黃○○、康○○、陳○○、鄭○○、周○○、陳○○等人,而未將出租所得租金交付李美霞,鐘○○因此受有2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劉素玉受有49萬2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致李美霞受有損害。
㈧鐘家未委任劉素玉擔任記帳會計,否認每月應支付3萬元記帳
管理會計費用予劉素玉,則劉素玉於91年至98年自鐘家財產按月拿取3萬元薪資收入,受有288萬元不當得利。
二、因鐘○○死亡,鐘奇楠、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及鐘○○、鐘○○、鐘○○之繼承人(依序為鐘羽彤3人、鐘張美雲3人、李美霞4人),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㈣併依移轉契約,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鐘奇楠167萬4000元、鐘羽彤3人167萬4000元、鐘張美雲3人167萬4000元、李美霞4人167萬4000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美霞4人66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美霞4人155萬1000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編號4水利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共同所有。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4人9萬元;劉素玉應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4人13萬8000元。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4人5萬4000元;劉素玉應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4人15萬5800元。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美霞2萬元;劉素玉應給付李美霞49萬2000元。㈧劉素玉應給付鐘奇楠、鐘羽彤3人、鐘張美雲3人、李美霞4人、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各48萬元;及上開㈠至㈢、㈤至㈦均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㈧均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請求㈠部分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請求㈡部分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美霞4人633萬7703元本息;請求㈢部分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鐘文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美霞4人24萬6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原判決均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鐘○○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李美霞4人26萬2297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鐘○○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李美霞4人130萬5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鐘○○之遺產範圍內,將編號4水利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共同所有各2分之1。㈤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4人共9萬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素玉應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4人共13萬8000元,並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鐘文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4人共5萬4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素玉應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4人共15萬58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美霞2萬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素玉應給付李美霞49萬2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劉素玉應給付鐘奇楠48萬元,劉素玉應給付鐘羽彤3人共48萬元,劉素玉應給付鐘張美雲3人共48萬元,劉素玉應給付李美霞4人共48萬元,劉素玉應給付張鐘登美48萬元,劉素玉應給付林鐘滿美48萬元,並均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貳、被上訴人則以:㈠編號1土地之買賣,鐘○○出具授權書與鐘○○,鐘○○、鐘○○、鐘○○均有蓋上印鑑章,係經由鐘○○及鐘家5兄弟同意後出售,買賣價金當時已由鐘○○及各共有人鐘家5兄弟分配完畢,並非由鐘文修一人取得全部價金。且編號1土地為道路用地,實際買賣價金僅為當時公告現值5%至8%,約10、20萬元,最多不會超過30萬元,簽約時還有其他土地共有人在場,非僅鐘○○一人在場,業經證人即辦理該土地買賣之代書亦為實際買受人潘○○於原審作證屬實。㈡編號2房屋是鐘○○於67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所分得,借名登記在鐘○○名下,83年間經鐘○○同意,由鐘○○及鐘○○以該房地抵押共同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400萬元,由鐘家公款支付貸款利息,嗣因資金短缺無法清償貸款及利息,遭合作金庫銀行查封,鐘○○於94年4月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由所有權人自行出售後清償借款,因鐘○○授權鐘○○處理其在台灣之不動產,經鐘張○○介紹蔡○○購買,於94年7月27日以660萬元將該房地售予蔡○○,扣除貸款及稅賦等暨鐘詠綜結婚需要已無餘額(詳本院卷六第189-190頁編號2附表)。
㈢編號3房屋為鐘家公產,租金作為鐘家公款使用(詳本院卷六第190-191頁編號3、5、6附表,即附表甲),100年至103年間之租金有經鐘家成員簽認分款。鐘○○有委託鐘○○、劉素玉代為處理其在台灣之不動產及財務。縱99年3月14日鐘○○死亡後之租金認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罹於5年短期時效。㈣鐘○○是以出售○○街00號0、0樓房屋之價款來支付編號4水利地款項,鐘○○為編號4水利地之所有權人。鐘○○及劉素玉從未同意將編號4水利地移轉登記給張鐘登美、林鐘滿美。㈤㈥鐘家5兄弟均知悉且同意編號5、6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租金用以整地、繳納地價稅等,鐘○○女婿劉○○負責申請用電照明,電費亦由鐘家公款支付。且出租作為停車場乃明顯可見之占有狀態,自係基於共有人同意。㈦李美霞之配偶鐘○○向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後改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並以李美霞編號7房屋抵押擔保,因李美霞及鐘○○居住於美國,遂委託鐘○○、劉素玉出租該房屋,並將租金按月以郵局劃撥方式代為繳納鐘○○之銀行借款本金、利息及大樓管理費等。租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為5年,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提起本訴,已全部罹於時效。㈧劉素玉自69年開始就有為鐘氏家族做帳,並交給家族成員確認簽名之情況,依102年3月30日鐘家財產會議錄音譯文,關於劉素玉領取鐘家公款做為記帳之薪資(78~79年每月2萬元,80~98年每月3萬元),是鐘○○生前所委任,大家都知道,鐘○○過世後,繼承人也口頭委任劉素玉繼續記帳,絕非上訴人所控訴之侵占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86-288頁):㈠編號1土地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所載。
⒉編號1土地為鐘家5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5,該土地於91年9月19日登記予陳○○。
⒊編號1土地於78年12月20日分割出0000-0地號,0000-0地號為
12米寬道路,於79年間由臺中市政府徵收,現為「臺中市○○區○○街」作為道路使用。編號1土地為巷內道路(即臺中市○○區○○街000巷),91年間之地號面積為465平方公尺。
㈡編號2房屋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所載。
⒉94年間買賣見原審卷二第22-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買賣
契約書之記載,出賣人鐘○○,在第24頁處,有署名「鐘○○」為經手人,上開「鐘○○」之簽名為真正。
⒊締約當時之94年7月27日,編號2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鐘○○。
⒋該買賣價金660萬元,於94年8月3日給付尾款280萬元,由劉
素玉代鐘○○收受,原審卷二第27頁上方之「劉素玉」為劉素玉所簽名,「鐘○○」為劉素玉代替鐘○○所簽名。
⒌原審卷二第24頁訂金交付簽名之鐘○○為真正,同卷第28頁劉素玉為劉素玉簽名。
⒍買受人蔡○○於95年2月8日以匯款方式(原審卷二第29頁),匯入210萬元至鐘○○名下。
㈢編號3房屋租金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3所載。
⒉編號3房屋目前沒有出租給陳○○家人居住。
⒊鐘○○於74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將分得之房屋即○
○街00巷00弄0號0樓登記於鐘○○名下。0號0樓至0樓則登記於鐘○○名下,登記於鐘○○名下之○○街00巷00弄0號0樓房屋,於門牌整編後改為000巷0號0樓(即編號3房屋)。
⒋鐘○○未居住在登記於鐘○○名下之編號3房屋。
⒌鐘○○多數期間居住於美國。㈣編號4水利地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
⒉鐘○○103年9月13日死亡後,000、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4水利地由被上訴人繼承。
㈤編號5土地租金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5所示。
⒉編號5土地,102年4月至105年8月15日止,出租廖○○供停車使
用,102年4月至102年5月每月租金5,000元,102年6月至104年5月每月租金4,000元,104年6月至105年8月15日每月租金5,000元,共收取租金28萬3000元。
㈥編號6土地租金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6所示。⒉出租做停車場使用:00-0000赫○○、00-0000何○○。
⒊何○○租金交付給劉素玉,期間自105年4月到108年6月。
⒋赫○○交付5萬4000元予鐘文修及7萬6800元予劉素玉。
㈦編號7房屋租金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7所示。⒉劉素玉將編號7房屋出租。
㈧鐘奇楠、鐘○○(105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鐘羽彤、鐘少
廉、鐘是悉)、鐘○○(104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鐘張美雲、鐘婉蓁、鐘詠綜)、鐘○○(93年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及鐘○○(103年9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等7人為兄弟姐妹,其等母親為鐘○○(99年3月14日死亡)。
㈨本件於105年6月24日起訴。
二、本件爭點(見本院卷六第139-143頁):㈠編號1土地:
⒈上訴人主張91年9月19日鐘奇楠4人應有部分出賣予陳○○,係
鐘○○無權處分,有無理由?⒉如㈠⒈爭點有理由,上訴人主張鐘○○因㈠⒈無權處分行為而取得
買賣價金669萬6000元(計算式:價金711萬4500元-〈鐘○○應有部分5%〉35萬5725元=675萬8775元,僅主張669萬6000元),有無理由?⒊如㈠⒈⒉爭點有理由,上訴人主張鐘○○未將款項交付鐘奇楠4人
,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鐘奇楠、鐘羽彤3人、鐘張美雲3人、李美霞4人各167萬4000元,有無理由?㈡編號2房屋:
⒈上訴人主張鐘○○在鐘○○去世後,未得鐘○○繼承人之授權,於9
4年7月27日以660萬元出賣該屋予蔡○○,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抗辯該房地係借名登記,實際屬鐘○○所有,鐘○○已授權鐘○○出賣,且取得鐘○○同意,由鐘○○代理出賣,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何者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鐘○○因此取得66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抗辯鐘○○取
得該價金後,用以支付本院卷六第189-190頁編號2附表所示款項後已無餘額,何者有理由?⒊如㈡⒈⒉爭點上訴人有理由,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美霞4人660萬元,有無理由?㈢編號3房屋:
⒈上訴人主張此房屋屬鐘○○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係鐘○○借名登
記,鐘○○非真正所有權人,鐘○○99年3月14日死亡後,屬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鐘○○有委託鐘○○、劉素玉代為收取租金,何者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鐘○○自90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共141個月,每
月租金1萬1000元,共收取租金155萬1000元,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抗辯每月租金1萬元,鐘○○僅收取141萬元,用以繳付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附表甲),且100年6月25日前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何者有理由?⒊如㈢⒈⒉爭點上訴人有理由,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鐘文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美霞4人155萬1000元,有無理由?㈣編號4水利地:
⒈上訴人主張劉素玉或鐘○○購買該2筆土地之資金來源,係出售
○○街2屋所得價金,而該2屋係鐘○○分配給張鐘登美、林鐘滿美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張○○名下,有無理由?⒉如㈣⒈爭點有理由,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另依兩
造於105年3月19日成立移轉土地契約(見中司調卷第118-13
1、132-169頁),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鐘○○之遺產範圍內,將編號4水利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共同所有各2分之1,有無理由?㈤編號5土地:
⒈上訴人主張鐘○○、劉素玉未獲共有人同意,自101年至105年8
月15日將該等土地出租予廖啟宏,作為收費停車場;被上訴人抗辯係得共有人同意出租,租金用以支付附表甲費用,何者有理由?⒉如㈤⒈爭點上訴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101年1月至103年9月租
金交付鐘○○,自103年10月起交付劉素玉,鐘○○、劉素玉因此分別受有9萬元、13萬8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㈤,有無理由?㈥編號6土地:
⒈上訴人主張鐘○○、劉素玉未獲共有人同意,自100年1月至108
年12月間,出租作停車使用並收費;被上訴人抗辯係得共有人同意出租,租金用以支付附表甲費用,何者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鐘○○、劉素玉因此收取租金共28萬3000元,依繼
承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㈥,有無理由?㈦編號7房屋:
⒈上訴人主張鐘○○、劉素玉未受房屋所有人李美霞或其夫鐘○○
之委託,自90年8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擅自將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劉素玉未將全部租金51萬2000元交付李美霞或鐘
文雄;被上訴人抗辯有受委託,且有將租金匯至鐘文雄之花旗銀行帳戶,何者有理由?⒊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已罹於5年時效,有無理由?⒋如爭點㈦⒈⒉上訴人有理由、㈦⒊被上訴人無理由,則上訴人依繼
承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㈦,有無理由?㈧劉素玉自鐘家財產按月拿取薪資收入:
⒈上訴人主張鐘家未委任劉素玉擔任記帳會計,劉素玉於91年
至98年自鐘家財產按月拿取3萬元薪資收入,受有288萬元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抗辯受鐘○○委託記帳及處理鐘家財務事項,鐘○○與鐘家5兄弟均同意由劉素玉每月領取3萬元作為報酬,何者有理由?⒉如㈧⒈爭點上訴人有理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上
訴聲明㈧,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五第23頁),並認鐘○○、劉素玉係無權處分或偽造文書而出賣或出租本件不動產,將出賣及出租所得款項侵吞入己,劉素玉併自鐘家財產拿取薪資。核上訴人所陳實為侵害型不當得利之主張,自應就鐘文修、劉素玉確有上開侵害行為,且因此取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附表編號1】1280-1地號土地:㈠編號1土地之所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暨移轉登記情形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兩造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其中91年9月19日,鐘奇楠4人將其等應有部分各1/5、鐘○○將其應有部分5/1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乙節,雖上訴人主張係鐘○○無權處分,惟依該移轉登記之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收件日期均91年10月8日、文號各為403070、403080號,見中司調卷第31-45頁即原審卷三第250-263頁即原審卷五第346-358頁),鐘奇楠、鐘○○、鐘○○出賣自己應有部分,均係以自己名義委任代理人潘○○辦理,並在申請書上蓋用自己印章,屬該3人自行出賣自己應有部分之行為,顯無鐘○○出賣該3人應有部分之無權處分情事。另鐘○○部分,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係記載鐘○○為鐘○○之被授權人,即鐘○○係代理鐘○○出賣其應有部分,出賣人仍為鐘○○,則單以上開書面記載,實不能證明該出賣行為屬鐘○○無權處分之侵害行為。況鐘○○就編號1土地,出具經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授權鐘○○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6頁即原審卷六第94頁),雖此授權書出具於91年10月30日,日期在上開移轉登記日後,而上開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回函覆稱:已逾檔案保存期限15年,業經銷毀故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7頁),固無從憑以確認移轉當時鐘○○出具之文件為何,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本文「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之規定,可知鐘○○授權鐘○○以買賣為原因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美蓮時,當有出具相關授權事宜之委託書面文件,方符法令。且判斷有無代理權,本不以書面授權為限,本人事先授權或事後承認,均屬有權代理。以上均證鐘文修代理鐘○○為上開移轉登記,確經鐘○○授權,並非無權代理,亦不生無權處分情事。上開提交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文件,有一定公信力,鐘奇楠等4人具名申請並用印,應自負責任,上訴人空言否認,實無可信。㈡又證人潘○○於108年5月9日原審具結稱:簽約時不只鐘○○在場
,伊記得只有一個地主未到場,其他地主都有到場,到場地主要給伊授權書,伊才能辦過戶;過戶要地主親筆簽名,還要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與買賣印章須相符,印鑑章蓋完後伊有還給地主;地政機關只管物權契約,價金列公告現值是政府規定要計算土地增值稅,陳美蓮買此筆土地是要捐地節稅,道路價格不會超過公告現值10%,扣除伊的利潤,大約只剩公告現值5%到8%,伊交付價金大概領現金10、20萬元,有按持分交給在場每個地主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1-116頁反面);證人陳○○於110年4月7日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委託潘○○處理,購買細節、金額,潘○○非常清楚;伊買這筆道路用地是辦理捐地節稅,潘○○說伊委託金額是公告現值10%,應該他說多少就是多少,伊有匯款到所有權人帳戶,潘○○一定會核對地主身分證件,才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128頁),益證鐘奇楠4人之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確係鐘奇楠4人自行出售,非鐘○○無權處分。上訴人雖以上開2證人所述買賣價金未完全一致指摘其等證詞不可採,惟潘○○為代書並從事土地仲介,陳○○為土地投資客,其等經手之土地自非少數,陳○○購買此路地係用以捐地節稅,交易又發生於91年間,距證人潘○○、陳○○上開證述時間將近17年及19年,陳○○既證述買賣價金以潘○○所述為準,潘○○亦明確證稱路地價值低,大約公告現值5%至8%,故領現金支付價金,而編號1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兩造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此即俗稱之路地,路地價值不高為週知之事,潘○○當年以現金支付價金,價金數額當不致達700餘萬元,核情潘○○與陳○○之證述並無矛盾,自可採用。反是鐘奇楠4人在長達10餘年間均無異議,上訴人就原審法院調閱之大量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未指出何處有其所稱之公告現值核算價金711萬4500元存在,均證上訴人主張不可信。至上訴人依劉素玉於106年9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乙節,核諸該陳述係劉素玉就法官所詢房屋買賣合約是否在上訴人處時,回稱:在查帳的時候,就把買賣契約書即上訴人民事準備書四狀(原審卷二第100頁)正本全部交給上訴人,所載右邊的買賣價格欄是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而上開原審卷二第100頁之資料,係上訴人所製作之「鐘○○經手賣出鐘家共有房屋記錄明細」,最右欄所列買賣價格均係對應左側「舊門牌編號」房屋之金額,並無編號1土地。
況劉素玉在上開陳述後亦稱:買賣價金全部交給伊婆婆鐘○○,伊只是幫忙記帳,鐘○○有無交給權利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並無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有何自認。另上訴人所舉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函文見原審卷二第184-185頁,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卷③,下稱致和鑑定報告)第82頁「91年度10月14日」該欄內容,係就編號1土地關於「未有買賣合約無法確認內容資訊,且相關收支未入公帳」之問題,要求原審法院再提供買賣合約之資料,非鑑定結論,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證。
㈢綜上,91年9月19日鐘奇楠4人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陳
○○,均係其等個人之處分行為,非鐘○○有何無權處分或偽造文書之侵害行為,且鐘奇楠4人出售此土地之價金並非以公告現值計算之669萬6000元,上訴人亦未證明鐘○○有取得該669萬6000元價金,是上訴人主張鐘○○未將669萬6000元價金交付鐘奇楠4人,其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鐘奇楠、鐘羽彤3人、鐘張美雲3人、李美霞4人各167萬4000元,要無理由。
三、【附表編號2】○○街000巷0號:㈠編號2房屋於94年7月27日以660萬元出賣予蔡○○,所得價金由
鐘○○及劉素玉經手收受,而鐘文雄已於93年2月12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㈧)。編號2房屋雖在鐘○○死亡後出售,惟依上開鐘○○生前出具之授權書所示,鐘○○確有將編號2房屋之房地(0000地號、0000建物)授權鐘○○處理,該授權書記載授權之標的為000-0-0-00-00-00、0000-0(各持分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全部)地號、0000-0地號各1/2、0000地號各持分253/10000、0000-00地號各持分4307/30000,及建物0000、0000、0000、0000建號全部,授權事項載明由鐘文修代理鐘○○「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贈與抵押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授權時間自91年10月30日至98年10月30日止(見原審卷二第16頁即原審卷六第94頁)。且鐘○○死亡後,其繼承人鐘秀玲、鐘予伶、鐘碧麗於99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出具亦經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4份授權書(見審卷六第95-98頁,鐘秀玲出具2份),授權鐘○○之子鐘○○處理臺中市○○區不動產,其中鐘秀玲之授權書以不動產標的作區隔,分立2份授權書,第1份授權書(原審卷六第95頁),授權標的與鐘○○上開授權書除刪除「0000-0地號」編號1土地、「0000地號、0000建號」編號2房地及0000地號、0000建號外,餘均相同,第2份授權書(原審卷六第98頁)之標的,則與鐘予伶、鐘碧麗同日出具之授權書相同,足見鐘秀玲出具之第1份授權書,係就鐘○○之授權範圍再次確認,且特意刪除編號1土地、編號2房屋及土地部分,明顯知悉該3筆不動產已處分完畢而不存在,足見李美霞4人主張對編號2房屋遭處分毫不知情,並非真實。
㈡上訴人陳稱:鐘○○在臺中市○○區有大片土地,66年及74年與
建商合建房屋,分配所得房屋均依鐘○○指示登記給鐘家男丁,不動產相關登記用之文件及印鑑章則由鐘○○保管置於其臺中住所,鐘○○於73年間舉家移民美國,鐘○○於70年間舉家移民巴西,鐘奇楠、鐘奇深於47年間長住臺北,鐘○○64年後均住在臺中,並處理已登記之房屋及土地之出賣及借貸;99年鐘○○過世前,土地權狀、印鑑都交給鐘○○保管,鐘○○是家長,都要聽她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0、351頁、卷六第187頁)。可知鐘○○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地,悉由鐘○○指示登記名義人,並保有該等不動產相關登記文件及印鑑章,聽憑鐘○○支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67年編號2房屋之使用執照,顯示鐘奇楠4人為起造人(見原審卷二第18頁),與供地合建房屋型態相符,且上訴人製作之上開「鐘○○經手賣出鐘家共有房屋記錄明細」,將編號2房屋列為「鐘家共有房屋」(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編號16),被上訴人亦認此屋屬鐘家公產,參以「鐘○○88~99年收支表」未將編號2房地列屬鐘○○個人財產(見原審卷第75-76頁,詳下述),均見編號2房屋係鐘○○與建商合建分得並歸屬鐘家公產之房屋,鐘○○有權支配。
㈢編號2房屋(0000建號、舊門牌號碼依序為○○北巷0-0弄0號、
○○街00巷00弄0號)於69年間,由鐘文修為債務人、鐘○○為設定人,向台中市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於82年間由鐘○○、鐘○○為債務人,鐘○○為設定人,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並清償台中市農會借款後塗銷該農會上開抵押權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3-197頁、本院卷三第65-79頁)。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借款,須本人對保,設定抵押權登記,更須備齊不動產所有權人證件並蓋用印鑑章始能辦理,實屬常態,鐘○○既為上開480萬元借款之共同債務人,並為提供編號2房地擔保之抵押人,自係同意該筆借款。且被上訴人抗辯編號2房屋之房屋稅、貸款利息由鐘家公款支應,嗣因資金短缺遭合作金庫銀行查封,鐘○○於94年4月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由所有權人自行出售後清償借款,經出售予蔡○○,所得價金660萬元用以支付貸款本利及稅賦暨鐘○○之子鐘詠綜結婚需要等語,業據提出68~95年房屋稅繳納憑證、0000地號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利息收據、致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合作金庫銀行收入傳票及解付入帳單、代書費用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匯款單、83~90年鐘家公產作帳紀錄、鐘慧如依劉素玉記帳登錄所製之80~89年記帳收支概況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57-63、20-
22、30-45、56頁〔同本院卷一第271-289頁即本院卷三第81-97頁〕、本院卷三第203-226、269、271-337、339-341頁)。參以下述鐘○○、劉素玉長期管理鐘家公產並製作鐘家公帳,登記為鐘家5兄弟名義之鐘家公產相關費用以公款支出,悉由鐘○○、劉素玉處理,鐘氏家族成員並無異議等情。被上訴人抗辯編號2房屋為鐘家公產,因償還銀行貸款,經鐘○○同意,由鐘○○代理出賣等語,堪可採信。核諸鐘秀玲99年8月10日第1份授權書特意刪除編號2房地之舉,及鐘秀玲、鐘予伶、鐘碧霞在鐘○○死亡後仍授權鐘文修之子鐘○○處理臺中市○○區房地,鐘秀玲回臺對帳時(詳下述)亦未質疑有所謂660萬元價金等節,可知李美霞4人對鐘○○授權鐘○○出賣鐘家公產之編號2房地以結清合作金庫銀行欠款之事,自係知悉,且無異議而同意。至上訴人主張該貸款是鐘○○所貸,鐘○○將貸得款項全部自己花用等語,雖舉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鐘○○活期儲蓄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頁),然該存摺帳號係貸款專用之撥款及付息帳戶,所列內容無法獲得款項遭鐘○○私用之證明,上訴人為此主張不可採。㈣上訴人質疑660萬元未入公帳,並主張鐘○○侵占該660萬元價
金云云。依被上訴人所陳,鐘家公款未另設專用帳戶(見本院卷六第177頁),上訴人亦未指出660萬元應入之公款帳戶為何,所謂未入公帳本屬虛言。且鐘家公款長期使用鐘○○帳戶進出,為鐘○○及鐘家5兄弟長期無異議之事,佐以鐘家公款長期由劉素玉以記帳方式管理觀之,鐘○○此種管理方式,不過圖其方便,雖有公私難分之弊,但只要公款有依鐘○○指示使用,上開事證亦足認本項價金用於鐘家公帳,上訴人未舉證鐘○○有何侵吞自用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答辯㈠狀中陳述經鐘○○同意於94年7月27日以660萬元將編號2房地出售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第9-10行),係就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為自認,上訴人明顯誤解法律,無從採取。㈤綜上,編號2房地屬鐘○○有權處分之鐘家公產,鐘○○在鐘○○死
亡後授權鐘○○出售該屋,鐘○○之繼承人知悉且同意,自非鐘○○無權處分之侵害行為,且出售所得價金雖由鐘○○或劉素玉經手(見不爭執事項㈡⒋⒌⒍),卻未歸屬鐘○○取得,鐘○○用以支付上開款項,無證據顯示鐘○○侵占入己,非鐘○○得利。是李美霞4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美霞4人660萬元,並無理由。
四、【附表編號3】○○街000巷0號0樓:㈠鐘○○於74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將分得之編號3房
屋(舊門牌號碼:○○街00巷00弄0號0樓)登記在鐘○○名下,另同棟0號0樓至0樓登記在鐘○○名下,編號3房屋自80年12月15日起出租予陳○○、102年3月15日起出租予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⒈⒊)。又鐘○○全家長期居住美國,鐘○○及鐘秀玲並出具上開授權書,將此屋即0000建號授權鐘○○、鐘○○全權處理,包括出租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㈢⒌、原審卷六第94、95頁),而編號3房屋自80年起即出租,依陳○○於原審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八第152-154頁反面)及80年至105年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7至200頁),可知編號3房屋在長達25年期間均由鐘○○及劉素玉出面與承租人簽約,未見鐘○○及其繼承人有何爭論。參以鐘○○提供土地分得之房屋雖登記在子女名下,仍由鐘○○主導管理,已如上述,編號3房屋依上訴人上開「鐘○○經手賣出鐘家共有房屋記錄明細」所示,亦屬「鐘家共有房屋」(見原審卷二第100頁手寫「5號 2663」),依被上訴人所提74年12月6日使用執照及名冊顯示,此批合建分得之房屋,除上開登記在鐘○○、鐘○○名下共5間房屋(舊門牌號碼:○○街00巷00弄0號0樓至0樓)外,尚有鐘○○名義之1間(舊門牌號碼:○○街00巷00弄0號0樓)、鐘○○名義分配之房屋4間(舊門牌號碼:○○街00巷00弄0號0樓至0樓,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原審卷十第101頁被上訴人所列附表另有○○街2屋及鐘○○、鐘奇楠名義3間),對照上訴人所提「鐘○○經手賣出鐘家共有房屋記錄明細」,可知鐘○○名義之4間房屋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未久,即於75年5、6月間全數出售,明顯係鐘○○就其土地合建所得新成屋為部分脫售變現、部分留作鐘家公產出租收益之行為。另上開鐘○○名義之0號0樓房屋未列在上訴人「鐘○○經手賣出鐘家共有房屋記錄明細」中,與編號3房屋明列為鐘家共有房屋,顯然有區別。加以依被上訴人所提鐘○○88~99年永吉新第收支表,係就鐘○○之財產狀況另作收支表,此鐘○○獨立之收支表僅列上開7號1樓房屋及編號7房屋,未列編號3房屋,此收支表帳目,在鐘○○、鐘秀玲回台時會對帳簽名(見原審卷第74-79頁螢光筆標示處),益見鐘○○及李美霞4人均知悉編號3房屋係鐘家公產。是被上訴人抗辯編號3房屋屬鐘家公產,鐘○○、劉素玉係受鐘○○之授權而代為處理出租及收租事宜,鐘○○及其繼承人李美霞4人均知悉且同意,實有憑據。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編號3房屋及編號5、6土地所收租金用以支付
附表甲費用,業據提出附表甲所列證據為憑,堪信編號3房屋之各類費用長期以來係由鐘家公款支應,編號3房屋所收租金係用以支付鐘家公產費用。雖李美霞4人稱伊等均有支付編號3房屋之費用,惟所舉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十第217頁,另同卷第218頁課稅房屋係○○街000巷0號房屋、第210-216頁係土地稅款,均非編號3房地),僅105年1期,且斯時兩造已生爭訟,難信其等所述均為其等繳納乙節為真。又依被上訴人所提99~103年收支表(見本院卷一第291-301頁),99年記載租金由鐘○○、鐘○○、鐘○○分配各得14萬0552元,100年7月12日付鐘○○該款項處有「○○、○○、○○經手」字樣,其後並有林鐘滿美代收之簽名;100年記載房屋租金分予鐘家7兄弟姐妹,鐘○○名下加註(鐘秀玲等3人),其下有陳○○(鐘○○媳婦)、鐘○○、鐘○○、鐘奇楠、鐘○○簽收之簽名用印;101年第1紙所列租金收入由鐘家5兄弟3人分帳「奇楠、○○、○○分得」、第2紙租金收入載7人份,有李美霞簽收取款;102年及103年租金收入均載7人份,則證鐘○○及其繼承人有分配受領鐘家公產所收取之租金,是上訴人主張編號3房屋自90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共141個月,每月租金1萬1000元,共155萬1000元之租金全數遭鐘○○侵吞,要非事實。
㈢綜上,編號3房屋雖登記為鐘○○名義,因列屬鐘家公產由鐘○○
支配,鐘○○授權鐘○○處理出租收租事宜,並由鐘○○出具授權書,鐘○○93年死亡後,當時鐘○○尚在世,由鐘○○持續授權鐘○○管理,鐘○○99年3月14日死亡,鐘秀玲其後於同年8月10日出具上開授權書,此後並回台對帳,顯現足為鐘○○全體繼承人之代表,期間編號3房屋各項費用持續由公款支付,100年至103年仍有鐘○○之租金份額分配,對帳無異議,足見鐘○○死亡後,李美霞4人猶持續原先委託模式,繼續授權鐘○○處理編號3房屋之出租事宜,並無鐘○○無權處分或偽造文書情事。況鐘○○將所收租金用以支付鐘家公產各項費用,並無證據顯示鐘○○個人得利,上訴人未舉證該等款項遭鐘○○侵吞自用,鐘○○自無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美霞4人共155萬1000元,並無理由。
五、【附表編號4】000-0、000-0地號土地:㈠鐘○○於78年1月15日因買賣取得編號4水利地,鐘○○死亡後由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鐘○○或劉素玉購買該水利地之資金來源,係出售屬張鐘登美、林鐘滿美所有之○○街2屋所得價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所舉編號4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六第190頁-191頁),係登載編號4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係登載○○街2屋原屬張○○所有(見原審卷三第234-238、247-24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鐘○○於76年2月15日、同年3月8日代理張○○出售○○街2房地所簽訂之契約(見原審卷三第227-233、240-246頁),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街2屋原屬張○○所有,嗣由鐘○○代理張○○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勾稽。況張○○76年間出售○○街2屋,當時既移轉登記予買收人完畢,自有備齊張○○相關登記文件並本人簽名用印始可完成,張○○無從諉為不知,而該2屋若真為張鐘登美、林鐘滿美所有並借名登記予張○○,價金又於78年間遭鐘○○用以購買編號4水利地,在兩造爭訟(上訴人係105年6月27日提起本訴,見中司調卷第1頁收狀日期章)前長達近30年期間,何以張鐘登美、林鐘滿美無何作為,尤其在鐘○○死亡時猶為關鍵卻無異議,益徵○○街2屋應屬鐘家公產,仍由鐘○○支配管理。
㈡上訴人所提104年11月22日及105年3月19日鐘家家族會議記錄
譯文(見中司調卷第118-131、132-169頁),劉素玉始終否認有所謂拿賣○○街2屋去買編號4水利地之事,而鐘○○所述「阿叔當時拿這兩間拿去買水利地,那樣就應該算他們的啊!」等語(見中司調卷第153頁),僅屬鐘○○個人意見,非關被上訴人,故此會議記錄譯文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論據。況被上訴人已提出購買編號4水利地之價金及費用明細(見原審卷十第104頁),而買受人以自有資金買地本屬常態事實,上訴人未證明鐘○○以○○街2屋價金購買編號4水利地之變態事實,復無反證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上開自有資金購地抗辯之常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信。
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編號4水利地之購地款來源,係鐘○○出售張
○○名下○○街2屋而來,上開鐘家家族會議記錄譯文內容,亦無被上訴人與張鐘登美、林鐘滿美間成立移轉土地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規定及105年3月19日移轉土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鐘○○之遺產範圍內,將編號4水利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共同所有各2分之1,並無理由。
六、【附表編號5】①000、③000、000-0、000-0、【附表編號6】000-00地號土地:㈠編號5、6土地登記情形如附表編號5、6所示,編號5土地出租
廖○○供停車使用,自102年4月至105年8月共收取租金28萬3000元,編號6土地自102年4月1日至105年8月15日出租予赫○○、何○○停車,赫○○交付5萬4000元予鐘文修、交付7萬6800元予劉素玉,何○○105年4月到108年6月之租金交付劉素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廖○○證述(原審八第13-15頁、第35-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38頁反面〕即本院卷五第63-69頁偵查中證述)、車輛及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47-148、151-155頁)、租賃契約(原審卷二第48-55頁、卷七第160-165頁、本院卷二第338-356頁)、赫○○、劉○○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七第121-123頁)可佐,固堪信編號5、6土地有由鐘○○、劉素玉出面出租並收租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編號5、6土地所收租金用以整地、繳納地價稅等費用,申請用電照明及電費均由鐘家公款支付等語,業據提出附表甲證據為憑,堪信為真。且代理鐘奇楠提出刑事告訴亦為本件鐘張美雲之代理人劉○○即鐘○○女婿,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時曾稱:伊住○○○街000號0樓之3,94、95年間有看到○○機電承租
000、000等地號土地,當時出租都由鐘○○、劉素玉處理,伊沒有干涉等語(見該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81號卷第146頁反面),以劉家慶之身分在94年間即得知此出租事實,上訴人主張全然不知,難以信實。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9~103年收支表所載(見原審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291-301頁),就鐘家公產之租金收入、支出及分配有詳列細目,亦有鐘奇楠、鐘○○、鐘○○、陳○○(鐘○○媳婦陳)、林鐘滿美(代理鐘○○)、江○○(張鐘登美媳婦)、李美霞、鐘羽彤等人之簽名(各簽名詳情參原審卷第41-42頁被上訴人表列說明),另鐘奇楠及其女鐘慧如依據劉素玉整理之鐘家公帳,並製有鐘奇楠收支經手明細及80~89年、90~98年記帳收支概況表(見原審卷第73頁、同卷第53-72頁即本院卷三第339-341頁),均證鐘家確有公款公帳,並有租金分配情事。而編號5、6土地係作停車場出租,租額不高,衡諸上開鐘家公產記帳及對帳之繁雜情節,鐘○○、劉素玉實無擅自出租並侵吞該小額停車租金之理。況土地經整地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為外觀明顯可見之占有狀態,上訴人主張出租之期間又長達數年,被上訴人辯稱編號5、6土地係得共有人同意,所得租金用以支付上開公帳費用等語,可以採信。
㈡綜上,編號5、6土地係得共有人之同意出租,所收租金並用
以支付鐘家公帳,無證據顯示鐘○○、劉素玉侵占入己,則上訴人主張鐘○○、劉素玉未獲共有人同意,自101年至105年8月15日將編號5土地出租予廖○○作為收費停車場,鐘文修、劉素玉因此取得9萬元及13萬8000元之租金利益,編號6土地自100年1月至108年12月間出租作停車使用並收費,鐘文修、劉素玉因此取得28萬3000元之租金利益,為此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㈤㈥之給付內容,均無理由。
七、【附表編號7】○○街000號0樓之0房屋:㈠編號7房屋登記情形如附表編號7所示,並由劉素玉將編號7房
屋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固堪信實。然被上訴人抗辯鐘○○向花旗銀行借款,並以編號7房屋抵押擔保,遂委託鐘○○、劉素玉出租該房屋,將租金按月以郵局劃撥方式代為繳納鐘○○之銀行借款本金、利息及大樓管理費等語,有花旗銀行業務部函附鐘○○貸款帳戶交易概要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4-41頁)。依此交易概要自88年4月13日(初貸日)至101年4月30日止之還款明細顯示,該帳戶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自88年4月13日初貸,第一期88年5月13日開始即陸續按期有進帳還款,多筆以16,245元、16,000元償還,償還時間多位於每月13日前後,嗣於92年7月24日借新還舊,新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後該帳戶以每月多為12,100元、13,000元上下償還,嗣於95年8月29日再次借新還舊,新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號,之後新帳號再每個月以11,300元、12,000元、10,000元、6,000元等金額逐月償還。而上訴人主張之編號7房屋租金不當得利,期間為90年8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每月租金約10,000元上下(見原審卷一第72頁、卷七第145頁、爭點㈦⒈),兩相對照核與前揭帳戶固定清償之時間區段及金額相符。參以李美霞為鐘○○之配偶,與鐘○○長期居住美國,本難管領台灣不動產,鐘○○出具授權書將臺中市○○區不動產均委託鐘○○處理,編號7房屋與鐘○○名義之房屋鄰近,衡情同樣委託鐘○○、劉素玉代管,實屬合理(編號7房屋坐落地號0000亦在原審卷六第94頁鐘○○授權書之授權標的),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堪信為真。又上開「鐘○○88~99年○○新第收支表」(○○新第位在○○街000號),係劉素玉另就鐘○○財產狀況所作收支表,載有0樓即編號7房屋之收支明細,業據鐘○○、鐘秀玲回台時對帳簽名(見原審卷第74-79頁螢光筆標示處),益徵李美霞稱未委任鐘○○、劉素玉處理編號7房屋事宜,並非真實。至上訴人否認鐘○○有借款之事,因向銀行借款並提供物上擔保之手續嚴謹,辦理抵押權登記更須本人證件及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鐘○○有何侵害行為以辦理並取得上開借款,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抗辯鐘○○、劉素玉有受李美霞委託,並有將
租金匯至鐘○○之花旗銀行帳戶償還貸款,為有理由,則李美霞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㈦,即無理由。
八、劉素玉自鐘家財產按月拿取薪資收入:㈠劉素玉主張自69年開始就為鐘氏家族做帳,並交給家族成員
確認簽名等語,業據提出鐘家對帳紀錄之光碟(掃描檔)及紙本、102年3月30日鐘氏家族會議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8-107、111-142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要求劉素玉提供66年迄今(指106年5月15日具狀日)鐘家祖產收支明細收據等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具狀提出鐘家公款之收入、支出紀錄及相關單據掃描檔光碟(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嗣原審法院檢送該光碟資料函請致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美玲會計師為「查核、統計、比對勾稽關於鐘家自64年至105年之公款收入支出帳目」(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該事務所於106年9月22日提出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84-185頁函文,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卷③),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提出鐘家帳收支憑證問題彙總(見原審卷四第125-194頁),上開事務所再於107年3月1日提出補充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七第109-111頁函文及光碟2片,補充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補充卷⑤),堪信劉素玉確實長期為鐘家處理記帳及財務事宜,且鐘家產業龐雜,管理財務非易,鐘○○允諾劉素玉可支領薪資,相當合理。且被上訴人所提102年3月30日鐘氏家族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182-208頁、原審卷第111-142頁),其中兩造爭執內容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為:勘驗卷11第182頁光碟02A內容增修為被上訴人今日陳報狀㈠㈡;上訴人準備一狀(指原審卷第171頁反面所附隨身碟內容)31、37頁問題一、67、69頁括弧均不是光碟內容,為上訴人陳述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反面108年11月21日筆錄),即兩造有爭議之內容應如原審卷第247-249頁之被上訴人書狀所載(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143-230頁譯文,有加入個人意見,不能採用)。而上開被上訴人書狀所載102年3月30日鐘氏家族會議錄音譯文,鐘奇新、林鐘滿美均承認劉素玉記帳係有領薪水之事(見原審卷第248-249頁標線處),益證劉素玉主張可信。㈡依前項事證及上開收支表,可知鐘○○於99年3月14日死亡後,
劉素玉仍持續記帳,鐘家公產之各項費用仍由公款支付,鐘家成員亦持續領取分配款項。且102年3月30日鐘氏家族開完會後,鐘奇楠要求劉素玉再整理鐘家公帳,劉素玉整理完後,經鐘奇楠對帳,由鐘奇楠女兒鐘○○製作「80-89年記帳收支概況(依劉素玉記帳登錄)」、「90-98年記帳收支概況(依劉素玉記帳登錄)」,有上開收支概況表可稽,均證鐘氏家族成員均知悉鐘○○長期委託劉素玉管理帳務之事,而鐘○○係有權支配鐘家公產之人,上訴人既稱全聽鐘廖意指示,當係同意鐘○○此種委任劉素玉處理事務之作為,嗣再主張伊等未委任劉素玉擔任記帳會計,自無可採。況參諸鐘○○製作之概況表內容,有鐘張美雲於83年12月5日、12月9日各借款5萬元,及88年5月3日又借款5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7、58頁),未見鐘張美雲有清償之紀錄,其中並有鐘○○經手之款項(見原審卷第56頁),亦有鐘○○與張鐘登美出國旅遊之支出(見原審卷第57頁),甚至還有多筆用來歸還鐘○○積欠「白太太」之欠款(見原審卷第73頁),以及歸還鐘○○股票予林鐘滿美(見原審卷第73頁)等情節,足見鐘氏家族成員間對鐘家公產也有受益未還之事,彼此並未深究。鐘○○在世時以授權鐘○○依其指示管理處分財產、劉素玉記帳管理財務之方式,管理鐘家產業,並供應鐘氏家族成員財源,兩造均有得利,帳目縱有不清,亦屬委任關係結算之問題,上訴人以此全盤否認委任存在,始終未處理委任之事(見本院卷六第250頁),而以無權處分、偽造文書等詞為不當得利之主張,實非有理。
㈡綜上,劉素玉非鐘家血親,僅係鐘○○之配偶,長期為鐘家管
理記帳會計事務,以鐘家產業龐雜、人員眾多且散居各處、各項收入及支出繁瑣,核諸前揭事證,劉素玉辯稱鐘○○同意其自鐘家公款中,每月支付薪資作為報酬,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所陳領取之薪資(78~79年每月2萬元,80~98年每月3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劉素玉於91年至98年自鐘家財產按月拿取3萬元薪資收入,受有288萬元不當得利,金額未符,並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劉素玉給付共288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鐘○○、劉素玉並無侵害行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聲明㈣併依契約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鐘奇楠167萬4000元、鐘羽彤3人167萬4000元、鐘張美雲3人167萬4000元、李美霞4人167萬4000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美霞4人66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美霞4人155萬1000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編號4水利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共同所有。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鐘奇楠、鐘○○、李美霞4人9萬元;劉素玉應給付鐘奇楠、鐘○○、李美霞4人13萬8000元。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鐘奇楠、鐘○○、李美霞4人5萬4000元;劉素玉應給付鐘奇楠、鐘○○、李美霞4人15萬5800元。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美霞2萬元;劉素玉應給付李美霞49萬2000元。㈧劉素玉應給付鐘奇楠、鐘羽彤3人、鐘張美雲3人、李美霞4人、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各48萬元;及上開㈠至㈢、㈤至㈦均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㈧均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從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上訴人主張欄內所列原審判決結果),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109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不動產 登記時間原因 登記所有人 時間 現所有人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67年5月1日重測前為000-000地號,67年8月8日自0000地號分割出) 66年3月5日 繼承取得 鐘奇楠1/5 鐘○○1/5 鐘○○1/5 鐘○○1/5 鐘○○1/5 91年9月19日 均出賣予陳美蓮(鐘○○出賣5/100) 91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 陳美蓮85/100 鐘○○15/100 (嗣後均已移轉為他人所有) 2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區○○段0000地號、0000建號) 土地67年8月 19日買賣取得 建物67年8月 25日新建取得 鐘○○ 93年2月12日死亡 94年7月27日出賣予蔡○○,95年1月17日移轉登記 660萬元出賣 3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樓(建號0000) 74年12月2日新建取得 鐘○○ ①80年12月15日起出租予陳○○、②102年3月15日起出租予陳○○。 租金:①80年12月15日起每月8,000元、②83年6月至102年2月每月1萬元、 ③102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每月12,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水利地) 78年1月15日買賣取得 鐘○○ 103年9月13日繼承取得 劉素玉 鐘○○ 鐘○○ 鐘○○ 共有 各1/4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年8月2日買賣取得 鐘奇楠 鐘奇楠 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68年7月31日自000地號分割出) 66年3月5日 繼承取得 68年7月31日逕為分割 鐘奇楠1/5 鐘奇楠1/5 鐘○○1/5 94年8月4日拍賣取得 鐘○○1/5 鐘○○1/5 鐘○○1/5 93年2月12日繼承取得 李美霞1/20 鐘○○1/20 鐘○○1/20 鐘○○1/20 鐘○○1/5 100年3月16日拍賣取得共2/5 103年9月13日繼承取得 劉素玉 鐘○○ 鐘○○ 鐘○○ 共有 各1/4 102年4月1日至105年8月15日出租予廖○○作停車場收費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68年11月14日自000地號分割出) 66年3月5日 繼承取得 68年11月14日分割 鐘奇楠1/5 鐘○○1/5 94年8月4日拍賣取得 鐘○○1/5 鐘○○1/5 被拍賣 鐘○○1/5 93年2月12日繼承取得 李美霞1/20 鐘○○1/20 鐘○○1/20 鐘○○1/20 鐘○○1/5 100年2月24日拍賣取得共2/5 103年9月13日繼承取得 劉素玉 鐘○○ 鐘○○ 鐘○○ 共有 各1/4 102年4月1日至105年8月15日出租 7 臺中市○○區○○街 000號0樓之0房屋 84年6月19日買賣取得 李美霞 90年8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出租 李美霞附表甲: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證據頁碼 1 97~99年000地號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鐘奇楠) 81,428元 原審卷八第54-55頁 2 96~99年、102~103年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李美霞4人) 61,442元 原審卷十第114-121頁 3 000地號土地旁邊,申請道路用電(路燈)費用 33,500元 原審卷八第63-65頁 4 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電費 1,304元 原審卷八第66-81頁 5 97年~99年○○街00號、○○街000巷0號、○○街000巷0號0樓、0-0號0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鐘○○) 24,161元 原審卷第158-160頁 6 97年~99年○○街000巷0號、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鐘○○) 14,485元 原審卷第161-163頁 7 97年~100年○○街00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鐘○○) 30,178元 原審卷第164-165頁 8 99年~104年○○街0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鐘奇楠9人) 31,866元 原審卷第166-167頁 9 97年~105年○○街000巷00號、○○街000巷00號;97年~100年○○街000巷0-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鐘奇楠) 64,029元 原審卷第168-175頁 10 100年~104年○○街000巷0號0樓、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李美霞4人) 23,447元 原審卷第176-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