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法定代理人 黃興臺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黃興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郭亦騏律師被 上訴人 黃鎮炎
黃天枝黃春逢黃火興黃吉慶黃子珍黃春森黃春泉黃秀菊黃阿定
黃耀松黃日興黃裕和
黃和財黃良賢黃文良黃賜影黃聖財黃文龍
黃秋運黃秋湖連黃阿双梁文春黃貴英
黃榮富黃姵甄
黃譯賢黃月梅黃筱媛黃妍慈黃祥雲黃茂陽黃婉琦黃辛鋒黃臆恆黃清海黃雲淦黃坤富黃中定黃延森黃獻業黃福財黃演清黃金蓮
黃家蓁黃美鈴黃倩茹黃書文黃明貴黃南廷黃源榮陳黃秀蘭黃耀宗黃海浪黃秀菊陳黃秀鳳黃明裕黃斌源黃國忠黃進財黃木增黃錦堂黃榮棋黃業州
黃士煥黃聖復
黃政皓黃寶益黃明雄黃念堂
黃興裕
黃春生黃宥綸黃早春黃進坤黃鎮球黃俊銘黃興昊黃元雄黃詠綺黃茂騏黃音凱
黃聖紘黃文岳黃文衡黃偉閔黃興津黃萬茂黃萬木黃春生
黃士津黃士吉黃興春黃士欣黃士圭黃寶麒黃慶傳
黃延弘黃惠君黃慶秋黃湧泉黃榕森黃永楨黃添來黃興癸黃金源黃立泉黃群峰黃維辛黃士文黃梅玉黃梅英黃茂發黃江海黃祐杰
黃萬興黃進平黃富彬黃琳雁
黃俊森黃慶煜黃明順黃原興黃文賢黃憲森黃憲章
黃正君黃玉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黃仁君黃德山
黃玉嬌黃桂和黃文義黃照廷黃晃裕黃鉦原(黃建登之承受訴訟人)
黃詩方(黃建登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仁(黃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儀(黃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炫(黃玿琮之承受訴訟人)
黃仕靖(黃玿琮之承受訴訟人)
黃登群(黃和洺之承受訴訟人)
黃為勝(黃和洺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碧(黃和洺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達(黃寶州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青(黃寶州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如(黃寶州之承受訴訟人)
黃聿葶(黃寶州之承受訴訟人)
黃寓鈴(黃金枝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世文(黃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棋(黃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博(黃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媺涵(黃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上芸(黃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上娟(黃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瀚陞(黃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忠(黃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瑾(黃淡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雪(黃淡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聖(黃淡喜之承受訴訟人)上 160人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被 上訴人 黃正偉(黃文運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明(黃文運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凱(黃文運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君(黃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智祥(黃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智潔(黃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筠茹(黃益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雯(黃益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玉(黃益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寶州、黃淡喜、黃朝仁、黃金枝、黃益宏於本院訴訟中死亡,業據渠等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或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黃正偉、黃正明、黃正凱、黃玉君、黃智祥、黃智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為祭祀公業黃峭祀(正確名稱為祭祀公業黃峭祀,惟於名下財產登記時有部分登記為祭祀公業黃峭「」,下稱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二者合併成立,與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前為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員相同。祭祀公業黃峭祀曾於民國54年間提出「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經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審查准許,而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名下土地因名稱差異較大未一併列入。但自77年「黃峭祀公會員名冊暨財產目錄」之財產目錄、78年「黃峭公管理人移交清冊」第8點、81年「祭祀公業黃峭祀開會通知」說明㈠㈡、「臺中縣黃峭祀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草案」第21條內容,均可見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員與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相同。
二、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上訴人委託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辦理上訴人公業清理事宜,因上訴人公業屬「合約字」,有264會份,派下員粗估上千人,為清理便利,在正一公司當時負責人黃英傑律師建議下,由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原管理人黃献捷、黃献習、黃南城、黃登科、黃演述(下稱黃献捷等5人)之父或祖,即黃阿河、黃阿福、黃元興、黃春光、黃纘浩(下稱黃阿河等5人),為名義上設立人,其子孫黃峰宏等50人代表祭祀公業黃峭祀配合辦理清理工作;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則以黃阿河等5人加上黃春色、黃連進共7人為名義上設立人,其子孫黃峰宏等66人代表黃家產業株式會社配合辦理清理工作,然實際上公業之權利仍屬前揭264會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於102年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選任黃延煥為管理人,黃延煥亦承認264會份繼承人之派下權。惟黃興臺及其家族成員眼見上訴人公業財產龐大,如以102年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為準,每人可分配之利益甚多,故利用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派下現員人數之優勢,於105年11月27日罷免黃延煥,改選黃興臺為管理人,此後上訴人即否認前揭264會份繼承人之派下員權利。被上訴人均為前揭264會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有共同承擔祭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貳、上訴人抗辯:
一、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所有土地於日據時期由黃阿河等5人所有,嗣由黃阿河等5人之子孫各推派一人,即黃献捷等5人,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登記為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所有土地管理人,故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派下權利係由黃阿河等5人之直系血親後代所繼承。另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原始土地所有權狀未登記管理人,且係隸屬臺中市石岡區,與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不同,故系爭申請書名單上之264人,並不能直接套用於黃家產業株式會社。
二、依內政部107年3月1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為當地縣市政府,東勢鎮公所於54年時應無權限受理祭祀公業備查業務。且系爭申請書僅管理人黃献捷一人所為,非全體管理人之意思,其上蓋有真偽不明之東勢鎮公所收文章及關防,不合法定程式要件。縱使系爭申請書經東勢鎮公所用印證明為真,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實體法上私權之效力。系爭申請書標題係祭祀公業黃峭祀派下關係人全員名單,並非派下員,名單內有已過世、絕嗣、查無年籍資料之人,正確性存疑,不能逕以系爭申請書認定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渠等祖先曾參與上訴人公業之設立,始得確認為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審酌兩造各自提出及法院調取之訴訟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二、系爭申請書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原審卷一32-38頁、卷二40-53頁),第1頁右半部記載:「茲因祭祀公業黃峭祀所有後開記載不動產管理人死亡,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需要,該祭祀公業派下關係人全員名單開列如後,其外確無派下關係者事實無訛,伏祈鈞長查核予賜證明實為德便,謹呈東勢鎮長葉鈞鑒,申請人祭祀公業黃峭祀新管理人代表黃献捷,住○○○鎮○○里○鄰○街○○○號,中華民國伍拾肆年參月伍日」,其上蓋有「黃献捷」之紅色私章印文及「東勢鎮公所54年3月5日第2612號收文」之藍色圓戳章印文;第1頁左半部則為「不動產土地標示」,共記載7筆土地之坐落地號、地目、等則、面積。第2頁至第7頁為「祭祀公業黃峭祀派下關係人全員名單」,自編號1黃阿定起至編號264黃昆止,共有264人,分別記載編號、姓名、住址。其中編號181黃演述之「述」字及住址經修改,該2個修改處均有「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校對之章」紅色印文。最後一頁於「祭祀公業黃峭祀派下關係人全員名單」後方,則有「經查屬實,此證,54.5.10東鎮民字第2612號鎮長葉廷祥,民政課課長廖世淵決行」之藍色印文」,及「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印」紅色印文。系爭申請書每頁之間均有2個紅色騎縫章印文,一個為長方形篆書字體,另一個為橢圓形「黃献捷」印文。
(二)經原審勘驗系爭申請書原本,勘驗結果為:原本與卷內影本影本相符,只是影本有縮小影印,該原本依其紙張狀況顯見年代久遠,但其上印文尚堪辨認,每一頁之間都有蓋用騎縫章,足認其連續,文件最後面的關防印文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印」,騎縫章有二部分,一個為長方形篆書字體,篆書字體難以辨認,另一個為橢圓形「黃献捷」印文(原審卷一182頁反面、183頁)。系爭申請書既年代久遠,當非被上訴人臨訟偽造。
(三)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東勢區公所關於系爭申請書其上各公印文是否為真正,原東勢鎮公所於54年間是否確曾查核系爭申請書屬實而給予證明,獲回覆:臺中縣市於99年合併,東勢鎮公將舊印信繳回臺中市政府銷廢,未留存印模。東勢鎮公所的檔案曾經水災浸蝕損害,60年之後的檔案才有建立資料,系爭申請書上之印文,因無資料,無從辦理比對(原審卷二62、63頁),並檢送95年第14屆及第15屆鎮長交接清冊留存之大印及直式騎縫章印模掃描光碟(校正章已無印模留存資料),及說明東勢鎮公所印模使用期間為自印信啟用日期48年4月15日起至印信繳銷日期100年10月24日止(原審卷二第64、67、68、80、81頁)。
(四)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能否依系爭申請書原本及東勢區公所檢送之「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印」印模掃描資料,比對二者印文是否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回覆:經檢視來文附檔影像之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上「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印」印文,其上印文紋線欠清晰,有無辦法鑑定歉難答復(本院卷二107頁)。另法務部調查局則回覆:本案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末頁上「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印」印文,因印色過淡、紋線模糊且特徵不明,未具本局印文鑑定條件,歉難進行鑑定(本院卷二139頁)。系爭申請書因屬遠年舊物,已無從藉由作成名義之機關(東勢區公所)查考其真偽。上訴人雖聲請送鑑定比對印文是否相符,然因系爭申請書年代久遠,印文之印色、紋線已褪色、模糊,無法鑑定,尚無從逕此認定系爭申請書屬於偽造。又系爭申請書經東勢鎮公所查核屬實蓋印給予證明之日期為54年3月5日,當時鎮長為葉廷祥,而依東勢區公所110年3月8日函檢附之東勢鎮歷任鎮長,顯示葉廷祥確為東勢鎮第四、五屆鎮長,任期自49年3月至57年2月(本院卷二381頁),可見於系爭申請書經東勢鎮公所查核蓋印之日期,葉廷祥確實擔任鎮長無誤,依經驗法則,可推知系爭申請書記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黃献捷曾擔任祭祀公業黃峭祀之管理人,系爭申請書既為黃献捷所出具,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申請書「不動產土地標示」所列之土地確實屬於祭祀公業黃峭祀所有,系爭申請書復經東勢鎮公所查核屬實,在上蓋用大印,業如前述,則如系爭申請書所示編號1至編號264,共264人應為祭祀公業黃峭祀之派下全員甚明。嗣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申請合併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1月15日函可稽(原審卷三94頁)。且依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之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三99頁),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派下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申請書所列264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有共同承擔祭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之派下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員應與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之派下員相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上訴人雖否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員與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之派下員相同,惟查,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係由黃家產業株式會社申請成立之祭祀公業法人,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年4月30日函可參(本院卷二363頁)。而依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沿革(本院卷二367頁),顯示:該公業為黃阿河等5人及黃春色、黃連進共7人,於日據時期明治30年(民前15年)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設立祭祀公業黃峭祀,以共同奉祀祖先黃峭公(宋太祖乾德三年進士)。祭祀公業黃峭祀派下員興建黃氏祠堂祭祀黃峭公及歷代祖先,以期香火綿延不斷。不料日本政府自大正12年(民國12年)全面實施日本法制,不准祭祀公業之新設立,為防範日本政府全面廢止祭祀公業而使祭祀公業黃峭祀黃氏祠堂難以存續,乃於昭和年間成立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並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8月2日將祭祀公業黃峭祀所購買坐落臺中市石岡區之9筆土地移轉登記至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名下,該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名為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實際上乃是維持祭祀公業黃峭祀之組織運作至今,可見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乃祭祀公業黃峭祀為防範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廢止祭祀公業,使祭祀公業黃峭祀之祠堂難以存續,而轉成立外觀上為公司組織,實際上仍為祭祀公業性質之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並將原屬祭祀公業黃峭祀所有9筆土地移轉登記至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名下,以維持祭祀公業黃峭祀之運作。併參照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之沿革(原審卷三97頁),可知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二者之享祀人(黃峭公)、公業設立之初祭祀地點(東勢角十五番地)、現今祠堂所在地(石岡區九房巷123號)、每年統一舉行祭祀之時間(農曆12月3日),均屬相同,顯見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乃源自祭祀公業黃峭祀,二者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派下員自亦相同,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申請登記而成為不同之法人。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之派下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權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辯稱:系爭申請書標題係祭祀公業黃峭祀派下關係人全員名單,並非派下員,名單內有已過世、絕嗣、查無年籍資料之人,正確性存疑云云。惟查:
(一)黃献捷係為辦理祭祀公業黃峭祀管理人變更登記之需要,而出具系爭申請書,向東勢鎮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此觀系爭申請書第1頁記載即明,是系爭申請書內所列之「祭祀公業黃峭祀派下關係人全員名單」264人,自為全體派下員名單。且因該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居住地點分散,黃献捷提出系爭申請書時,未發現有部分派下員已死亡、已絕嗣或住址有變動,亦屬事理之常,尚不足執此認定系爭申請書為虛偽。
(二)上訴人自承前任管理人黃延煥委託正一公司辦理公業清理、法人登記事宜,依黃延煥提出之聲明啟事,已表明:黃峭祀創立於清朝,初為嘗蒸會,會員140人,藉以團結宗親,日人據台部分資產登記為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以建宗祠祭祀祖先,後因民國24年大地震,擴建會員124人,本祭祀公會始有264人之眾多......本祭祀公業資產實屬全體264位老會員所共同擁有,並非是102年完成法定登記68名會員所獨有(原審卷一97頁)。且正一公司原負責人黃英傑律師出具之報告書,亦表示:祭祀公業黃峭祀(包含黃家產業株式會社、黃峭祀)創立於清代咸豐年間,於民國54年3月5日曾由東勢鎮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當時共有派下員264人……102年1月14日經會員大會同意以黃献捷等5名管理人的家族成員代表本公業264個會份的派下員申報,但實際權利仍應屬於本公業264會份約1000名派下員所共同享有(原審卷一98頁),此部分並有該次會員大會紀錄可佐(原審卷一52頁),足見上訴人係為便利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於102年間經會員大會決議,以黃阿河等5人之子孫黃峰宏等50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之派下員,另以黃阿河等5人及黃春色、黃連進之子孫黃峰宏等66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之派下員,然上訴人公業之權利實際上仍為系爭申請書所列264人及其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所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黃興臺有參與且承認為真正之102年3月10日祭祀公業黃峭祀理監事會議紀錄(原審卷一53頁、本院卷二318頁),亦載明:本祭祀公業土地政府登記有案者僅有5人,後代共延嗣50人,經向區公所申請核備在案,本祭祀公業原始會員共有264人,這些人後代權利不可拋棄,應與登記在案的後代享共同權利。且黃興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在105年接任管理人,12月開大會的時候,264個會員我全部都有通知來開會等語(本院卷一243頁),可見黃興臺於接任管理人後,亦不否認上訴人公業有264個會員,並於召開105年12月會員大會時通知該264個會員參加。上訴人雖又謂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會員」與「派下員」不同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公業運作有區分「派下員」與「會員」之不同點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該264人後代與被登記者後代「享共同權利」,亦即該264人與祭祀公業黃峭祀為法人登記時被登記為派下員之50人,後代有相同權利,可見該會議記載所載之原始會員264人,即為全體派下員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僅空口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提出之適當證明,完全未舉反證以推翻,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全體派下員僅各有登記之50人、66人屬實,所辯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公業年代久遠,相關證據屬於遠年舊物,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提出及法院調取之訴訟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